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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17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指導老師:郭介恆 撰寫學員:林維斌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廢棄物清理法之基礎架構 第一節 廢棄物之定義 第一項 2 條非廢棄物概念之規定 第二項 主觀說與客觀說的判斷標準 第三項 「廢棄物資源物管理法」草 案之規定 第四項 「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屬 於「廢棄物」之範圍? 第二節 廢棄物清理管制架構之介紹 第一項 廢棄物分別處理原則 第二項 許可制度 第三項 申報與勾稽制度 第三章 刑事責任 第一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第一項 本罪構成要件概述 第二項 本罪構成要件之探討 第二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第一項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第 1 款) 第二項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第 2 款) 第三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第 3 款) 第四項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第 4 款) 第三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第一項 兩罰規定 第二項 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兩罰之規定 第四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第一項 申報義務及構成要件 第二項 行為態樣 第四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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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17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指導老師:郭介恆 撰寫學員:林維斌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廢棄物清理法之基礎架構

    第一節 廢棄物之定義

    第一項 第 2 條非廢棄物概念之規定

    第二項 主觀說與客觀說的判斷標準

    第三項 「廢棄物資源物管理法」草

    案之規定

    第四項 「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屬

    於「廢棄物」之範圍?

    第二節 廢棄物清理管制架構之介紹

    第一項 廢棄物分別處理原則

    第二項 許可制度

    第三項 申報與勾稽制度

    第三章 刑事責任

    第一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

    第一項 本罪構成要件概述

    第二項 本罪構成要件之探討

    第二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第一項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第 1 款)

    第二項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第 2 款)

    第三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第 3 款)

    第四項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第 4 款)

    第三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第一項 兩罰規定

    第二項 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兩罰之規定

    第四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

    第一項 申報義務及構成要件

    第二項 行為態樣

    第四章 結論

  •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1918

    第一章 前言

    「環境」為人類賴以生存、活動的空間及資源,人類負有保護和改善現在及

    將來環境的莊嚴責任1。環境權具有公益保護色彩,屬二十世紀始新興之人權,

    是否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雖有爭論2,惟隨著溫室氣體效應、水體污染、

    廢棄物危害生態等環境問題陸續出現後,經濟及科技發展與環境保護間,如何取

    得平衡,已屬各國應迫切面對的「真相」3。廢棄物清理法4自民國 63 年公布以

    來,迭經修正5,係重要的環境管制法規,施行雖已逾 30 年之久,惟至 88 年 7

    月 14 日止,尚無刑事責任規定,拘束強度不足,嗣鑑於廢棄物濫倒之危害甚鉅,

    88 年遂增訂附屬刑罰之條文且多屬空白刑法,此後在實務運作上,產生不少爭

    論,本文擬先介紹廢棄物清理之基礎架構,再試藉整理相關刑事實例案件,檢討

    相關規定之缺失。

    第二章 廢棄物清理法之基礎架構

    第一節 廢棄物之定義

    第一項 第 2 條非廢棄物概念之規定

    「廢棄物」之定義,涉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應先予釐清,如不能歸

    入廢棄物之範疇,即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科以刑罰。第 2 條6並非廢棄物「定

    1 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於 1972 年 6 月 5 日至 16 日在斯德哥爾摩舉行,會議通過「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簡稱「人類環境宣言」),除形成「只有一個地球」、「人類與環境是不可分割的

    共同體」的共識外,並宣示人類有權享有良好的環境,也有責任為子孫後代保護和改善環境在

    內等基本原則。 2 徐昌錦,「環境權入憲初探」,日新雜誌 2005 年 9 月,頁 24-33。葉俊榮,憲法位階的環境權:從擁有環境到參與環境決策,收錄於「環境政策與法律」,頁 1-34。

    3 「不願面對的真相」影片為紀錄美國前副總統艾爾高爾,關於全球暖化議題之巡迴演講,內容深具啟發意義,影片介紹網址:http://www.uip.com.tw/ait/,查訪日期:2008 年 8 月 25 日。

    4 本文未註明法律名稱者,即指「廢棄清理法」。 5 廢棄物清理法於民國 63 年 7 月 26 日制定,歷經 69 年、74 年、77 年、86 年、88 年、89 年、

    90 年、93 年及 95 年共 9 次之修正,均係配合當時政策目標而作修正,現階段修正方向則以兼顧社會福利、經濟成長與環境保護等永續發展精神,達成廢棄物產生量最小化及資源回收再利

    用量最大化之「零廢棄」目標修正,惟於委託學者研究修正草案後,尚未有進一步的修法動作。

    最近一次委託之研究計劃,請參陳慈陽,「廢棄物質循環清理法制之研究」,2007 年。 6 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19

    義」之規定,而係「產生源」之規定,此觀該條文字,係將廢棄物按其產生源分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條文均以「廢棄物」為結尾,未

    進一步敘述其概念,而其他條文亦未就何謂廢棄物做出明確定義,是以第 2 條僅

    係規定產生源之範圍及其產出之廢棄物屬於何類別而已,並非關於廢棄物定義之

    規定,且廢棄物管理之分流基礎即係建立在第 2 條規定上,此由第 2 章(一般廢

    棄物之清理)、第 3 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之章名及條文內容,均未再就廢棄

    物之概念另為具體之定義昭然可見。因此,在刑事實務上,某物質(例如廢酸溶

    液、各種下腳料)究竟屬於有用資源或廢棄物,迭有爭論。

    第二項 主觀說與客觀說的判斷標準

    廢棄物之判斷標準,學理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主觀說認為,須持

    有人主觀上已拋棄該物質,始認為廢棄物,蓋因持有人倘認該物質上有利用或交

    換價值,即無拋棄該物質之可能,自不能認定為廢棄物。客觀說則認為,物質是

    否對環境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應該從整個環境維護之觀點來決定,而不應考慮個

    人主觀上之認知,如果客觀上被認定為「廢棄物」者,即使對某些特定個人或團

    體仍有利用價值者,其利用流程仍應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架構後進行控管,始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7。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192 號刑事判

    決採客觀說。

    第三項 「廢棄物資源物管理法」草案8之規定

    於廢棄物認定之困難,廢棄物資源物管理法擬訂時,於第 3 條第 1 款就廢棄

    物定義如下:「一、廢棄資源物:係包含下列可移動性之固態或液態物體:(一)

    被所有者拋棄、放棄或有意拋棄、放棄之物體。(二)所有者於產生該物體時本

    即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確之物體。(三)因其原始效用已減失致被所有者放棄其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7 臺灣永光化學公司乙案,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192 號刑事判決,均為廢棄物清理法重要判決之一,主要事實為: 永光公司製程產生之有害廢酸液,委託乙公司運至丙公司再利用,乙公司於清運途中逕行將該

    有害廢酸液違法棄置排入河川中。永光公司主張該廢酸液,非事業廢棄物,而係該公司製程中

    產生之副產品,賣予丙公司,作為原料使用。雖最後法院見解未採主觀說,而採客觀說之見解,

    惟仍認定永光公司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非共犯,判決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等均無罪確定。 8 「廢棄資源物管理法草案」,係因「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二者對於廢棄物之管制有若干部份相互競合、推動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回收再利用、達成廢棄物之最大減量回收

    再利用及最小處置之目標而推動,並委請陳慈陽教授主持研究計畫,惟嗣後因爭議仍多而遭擱

    置。

  •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1920

    原始效用,或其原始效用並未減失但被所有者放棄其原始效用之物體。(四)於

    製造、處理、使用過程中,所產生並非前述各項行為所直接意欲產生者。(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拋棄者。」。修正草案認為廢棄物之概念屬於法律重要事項,

    因此仍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並參考巴塞爾公約、歐盟法之立法例而作修正。另

    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亦採相類似之定義9,可資參照。

    第四項 「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屬於「廢棄物」之範圍?

    廢棄物清理法未就「廢棄物」概念有所規定,已如前述;而第 9 條條文在立

    法時,更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分別規定,其結果致產生「剩餘土石方」

    不包含在廢棄物概念內之爭論,更進而使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產生二種迥異的結

    論。再者,刑事實務上又擴張認為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混雜磚瓦、混凝土塊

    或夾雜少量之廢棄物者,倘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認定為資

    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

    許可文件,亦無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刑之餘地10。然上開見解非無討論空間。

    本文認為剩餘土石方縱屬有用資源,亦可能屬於廢棄物:按依前述主觀說判

    斷,須持有人主觀上已拋棄該物質,始認為廢棄物,而土石方既經持有人委託他

    人清除處理,即可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拋棄之意思,縱使原持有人係受有交易對

    價,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況且剩餘土石方相對於原持有人本身產品(例如建築

    物),已非原持有人所需而出售,自不能與其商品同論,縱該他人主觀上認為係

    有用資源,亦無解於該物質屬於廢棄物之性質11。從客觀說而論,剩餘土石方顯

    然對環境有造成潛在威脅之可能,否則無需有嚴格的管制措施12,何況是夾少數

    雜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更是有污染環境之可能,因此就整個環境維護之觀點而

    言,土石方應被認定為廢棄物。此外,廢棄物在客觀上尚非全無經濟價值,僅其

    換價可能性較低,故而若概認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均不屬於廢棄物,則物質甚少

    9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88 條第 1 款:「(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

    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10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271 號、第 559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6192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411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7406 號刑事判決參照。目前實務上,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條處以罰鍰,環保署 91 年 6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34316 號函釋參照。

    11類似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

    求者,不在此限。」。廢棄物一經公告屬於產業用料需求,其輸出入等行為雖不需經主管機關

    核可或同意,但無法否認其本質仍為廢棄物。 12內政部營建署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對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規定甚嚴,可資參照。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21

    有成為廢棄物之可能,自非法律規範之目的。且土石方一經排除於廢棄物之外,

    管制上即易造成漏洞,縱使有行政罰之約束,但因非法棄土可得之利益,遠剩於

    依法處理之成本及罰鍰總和,以至於相關案件迭有所聞。又如其中夾帶樹木、酒

    瓶、塑膠袋等雜物時,究竟屬於有用資源之「剩餘土石方」,抑或係廢棄物之「營

    建廢棄物」,認定上流於主觀。因此本文認為宜將剩餘土石方認定為廢棄物為妥,

    嗣再配合第 39 條關於再利用之規定加以規範,達成廢棄物完全管制之目標。

    第二節 廢棄物清理管制架構之介紹

    第一項 廢棄物分別處理原則

    「廢棄物」依第 2 條規定,先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再

    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2 章、第 3 章分別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理」及「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作為廢棄物管理之基礎架構。另將權責機關分為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執行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13。

    又事業廢棄物依其性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特性者,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須經特別處理程序,與一般廢棄物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清除及處理方法大不相同,故法律規定不得與一般

    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相關權責單位亦不相同:

    一、事業之定義

    「事業」依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包括「例示」及「概括授權公告」二種,明

    文例示者有「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等,至於

    概括授權者行政機關指定者,則依環保署頒定之「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具體認定,現被指定者計有 35 項事業。凡係被指定之

    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清理

    一般廢棄物依第 5 條第 4 項、第 11 條14規定,原則上由「執行機關」負責

    13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參照。 14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4 項: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

    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

    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1922

    回收、清除、清理。又依其回收可能性、污染性,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得

    分別依第 5 條第 6 項、第 15 條15規定,將某廢棄物公告為「資源垃圾」16,惟二

    者效力回收方式、流程及權責單位皆不同,前者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負責,應遵守之規範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後者以「環保

    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為權責單位,經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應依各該「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至經公告之責任業者,須

    預先按營業量依核定費率繳納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再由該基金會依實

    際回收數量補貼業者17。

    三、事業廢棄物原則上由「事業」清理

    事業廢棄物,其清理方法依第 28 條規定,有「再利用」、「自行清除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

    類,屬於法定方法。原則上要求事業能自行清理,但如能依其他法定方式達到清

    理之目的者,亦為法律所許。至其應遵守之具體清理步驟,原則上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應先經中間處理程序18,降低其危險性

    後,始能進一步為再利用或最終處置。違反前開處理規定因而致人死傷或致病

    者,均有刑事責任。

    四、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處理原則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將事業廢棄物依其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15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 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

    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6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17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運作流程複雜,相關爭點不擬在本文介紹。 18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至第 21 條參照。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23

    物」,判斷程序則依該標準第 2 條規定,按「列表有害」、「有害特性認定」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順序判斷之,倘符合其中之一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均不符合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危險性較高,因此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19。再者,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

    存或處理場所時,須上網申報或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向主管機關申報20,管

    制較為嚴格。

    第二項 許可制度

    為徹底掌握廢棄物之產出及管制其流向,避免污染環境,本法關於廢棄物清

    理之管控,向來注重於源頭管控及末端勾稽。源頭管控之具體措施,例如事業應

    於設立前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須取得許可文件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規定,分述如下:

    一、事業機構設立許可制

    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公告之事業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環保署據此頒定「公告:應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

    載明事項」,凡經指定之事業均應依規定之格式,檢具清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審

    請核准,核准通過後始得營運。嗣後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

    仍應在變更前申請核准21。惟違反上開規定未申報即營運者,並無刑事責任,僅

    依第 52 條、第 53 條規定有行政責任,此與下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得

    許可而營業者有刑事責任不同。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立許可制

    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開機構包括:清除、

    處理及清理三種機構22,而清除機構另分為甲、乙、丙三級,處理及清理機構則

    19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7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14 條參照。 20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7 條參照。 21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22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參照。

  •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1924

    均分為甲、乙二級,每級所得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均不同

    23。違反者,除符合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列舉之例外規定者外,其行為人依第 46

    條第 4 款負有刑事責任及依第 57 條負有行政責任。

    第三項 申報與勾稽制度

    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規定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動向。另

    配合處理機構之清理紀錄申報、委託清理合約書、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GPS)、營運紀錄查核等方式加以勾稽,避免廢棄物超量清理或濫倒而破壞環

    境。

    第三章 刑事責任

    第一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

    第一項 本罪構成要件概述

    按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

    第 7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或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0

    萬元以下罰金。」析言之,本罪客觀構成要件有:(1)須違反特定行政義務之違

    規行為;(2)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致違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等結果發生;(3)

    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傷致病間,有因果關係。

    本文認為本罪之違規行為尚非犯罪行為,故僅係仿「加重結果犯」立法體例,

    然縱使違規行為尚非犯罪行為而與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概念有別,但行為人對於致

    死傷或致病之結果,亦僅須客觀上「能預見」即足;又如對於該結果已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反其本意,則應成立殺人罪或傷害罪。

    第二項 本罪構成要件之檢討

    一、違規行為

    違規行為,包括違反第 12 條(即「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即「應回收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即「事業廢棄

    2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7 條參照。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25

    物清理方式法定原則」)、第 28 條第 7 項(即「分別處理原則」)、第 36 條第 1 項

    (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8 條第 1 項(事業廢棄

    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即各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辦法)或第 41 條第 1 項(即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清除、

    處理費義務業務)等規定之一。

    按「行政犯」與「刑事犯」之差別僅在「量的區分」,立法者擁有相當程度

    的規範行程自由,得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為現

    今通說之見解,因此得對同一行為規定行政罰及刑事罰。惟採刑事罰,須通過嚴

    格的憲法原則檢驗(如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等)。

    關於我國附屬刑法規範的合憲性審查,歷來大法官解釋多採寬鬆的標準,尊重並

    容認立法者所為的規範形成決定權力,以致於許多構成要件不明確處罰規定,仍

    被認定為合憲。而本罪之所指之規定係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定之,多屬於

    「規範性構成要件」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官在個案適用時,檢驗上開

    處罰規定之可罰性及比例性,維持罪與刑之平衡,而行政機關應時時注意時空背

    景的變化,加以修正調整,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24。

    又非一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及致死傷疾病之結果,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

    件:違規行為須出於故意,如僅因過失違反行政規定,尚不能科以本條刑責;又

    違規行為須與死傷致病間有因果關係,且所違反之規定,須與被害人之死傷致病

    間,有因果關係,不得僅因有死傷致病之結果出現,即以該行為有違反其他與結

    果不相關之規定而指為成立犯罪。惟因果關係之存在,於訴訟中甚難證明,因此

    本罪甚少有適用餘地25。

    二、罪刑失衡

    本條關於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前開規定,顯有輕重失衡的結

    果。蓋第 46 條第 4 款係規定「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屬於行為犯,其法定刑度係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同一違規行為,前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結果

    發生,方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之如未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竟須依 24蘇俊雄,論刑罰與行政刑罰及行政罰之範疇界限-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73 期,2001 年 6 月,頁 156-160。

    25雖環境犯罪因果關係之判斷理論,有採日本「疫學因果」,即疾病之起因須曾對疾病發生作用,

    且有一定期間之關聯性,而病因對該疾病之罹患率有提高之作用,並經實證研究該原因在病理

    學上可對作用過程作出合理的說明。惟除明顯的個案外,仍難直接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

  •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1926

    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使行為犯之處罰較重於該

    行為之結果犯,二者罪刑顯有輕重失衡之錯誤。

    此外,該違規行為如係「故意」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此時與本罪構

    成要件不符,應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輕傷罪,但因輕傷罪法定刑係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輕於屬於加重結果犯之本罪,亦有斟酌修法

    之必要。

    第二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26

    第一項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第 1 款)

    本罪之行為主體,未特定於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故任何人均可成

    為刑罰之對象。又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且為「行為犯」,不要求有實害或具

    體危險出現,一有棄置行為,無待有污染環境之結果或危險發生,均成立本罪,

    此與刑法第 190 條之 1 第 1 項投棄毒物罪屬於「具體危險犯」不同。至所謂「任

    意棄置」,應檢視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倘行為人未依該規定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排放、掩埋於土壤、空氣、河流、掩埋場或焚化

    爐中,即應成立本罪。

    第二項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 2 款)

    本罪屬結果犯,須行為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但應有實據證明之,不得僅因

    環境有污染之可能性即認定成立本罪。惟「環境污染」之認定,輕可指髒污路面,

    重可至生態浩劫、物種消滅,本罪若從寬解釋,一有違規行為,即必有污染環境

    之結果,實質上接近於行為犯,因此本文認為宜從嚴解釋,在認定有污染環境要

    件時,宜就個案判斷,至少有造成人民身體健康、生態環境減損之程度,始認定

    26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

    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

    明。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27

    該當此要件。至所謂「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包括違反母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

    命令,惟必該行為違反之規定,係關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事項而

    致污染環境,方始該當,若與前開事項無關,縱有污染環境之事實,仍不成立本

    罪。至本罪所稱「事業」,則依第 2 條第 3 項規定27定之。

    第三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 3 款)

    其客體係「廢棄物」,若回填、堆置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時,尚與本罪構

    成要件有間,但若夾雜廢鋼筋、塑膠、廢木料等物,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之

    物,仍應成立本罪。且客體既係「廢棄物」,其主管機關應係指第 4 條之環保署

    或縣市政府,而非營建機關,故縱使資源回收場、棄土場、土資場已取得他機關

    之設立許可,在未得環保主管機關之許可,仍屬違法。

    又本罪不以土地所權人提供其土地回填、堆置為限,其處罰基礎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28。如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另該當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

    罪,又若無權使用之土地如屬森林法規定之森林或林地,則亦成立森林法第 51

    條第 1 項擅自占用罪,均與本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第四項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4 款)

    本罪於 88 年增訂時,堪認打擊環保犯罪之利器,多數環保刑事案件,均係

    因本條而起,惟實務操作十年來,因條文構成要件內容不明及法規體系的紊亂,

    遂衍生諸多爭論。

    一、未依第 41 條29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27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3 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28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2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5174 號判決參照。 29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1928

    存、清除、處理

    依文義觀之,第 41 條應取可許可文件者,並不區分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且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30。

    又第 41 條「業務」是否排除偶一為之,而與刑法概念上「業務」作同一解

    釋?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

    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

    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 27 條、第 50 條等相

    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之範圍31。

    實務上有認為:第 46 條第 2 項刪除前有「常業犯」之處罰,因此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否則第 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32,似為傾向一行為一罰之見解,且

    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惟亦有認為: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前段規定

    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

    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33。

    二、須貯存清除處理之物為「廢棄物」

    本款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為「廢棄物」,因此若屬可再利用之資源,即非

    廢棄物,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犯行34,剩餘土石方在體

    系編排上固不認為係廢棄物,自可歸類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故未有許可文件而清

    除處理剩餘土石方者,不夠成本罪。惟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依第 39 條規定,本不受第 41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立

    許可制」之限制,惟若實際上從事清除處理而非再利用,可否以行為人未有許可

    文件,而依第 41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應如何處斷?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30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31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811 號判決參照。 32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285 號判決要旨參照。 33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315 號、第 2630 號、第 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3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4 號研討結論。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29

    按違反第 39 條規定,須因而致人死傷或致病,始得依第 45 條第 1 項科以刑

    責;未有致人死傷或致病者,僅依第 52 條或第 53 條負行政責任。至於第 41 條

    第 4 款之罪則不須有何結果發生,僅須未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即可成立。二罪規範之行為不同。

    惟實務上有認為,若非為再利用之目的,且清除者任意棄置許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處罰35。其見解已將違反再

    利用規則之行為,於不成立第 45 條之罪時,另增加「清除者任意棄置許可再利

    用之廢棄物」要件後,而得依第 46 條第 4 款處斷。相較於前述剩餘土石方之適

    用結果大不相同。本文認為實務上雖將「剩餘土石方」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予以區分,但二者均為可再利用之物質並無二致,何以僅後者須適用再利用之規

    定,而前者可獨立於第 39 條再利用規定之外?似應有更堅強之理由。此外,實

    務上將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原不受第 41 條申請許可文件之規定,另増設法

    律所無之要件(即「清除者任意棄置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後,逕認其成立第

    46 條第 1 項之罪,除有擴張解釋之弊外,更能推論出實務認為:剩餘土石方縱

    使違法傾倒亦非廢棄物,不能成立第 46 條第 4 款之罪等見解,有所矛盾。

    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款雖規定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惟實

    務上仍沿用 88 年修正前所規定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以核發「許可證」稱

    之,因此本款後段,係指未依「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言,且

    須未依許可證內有載明之事項為必要,若僅未依「申請文件」而未經登載於許可

    證,仍不屬之36。另「私設轉運站」,環保署原認為若涉及「貯存」行為部分,

    自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於「轉運」部分,依事實認定如有從事廢棄物「收集」

    或「運輸」之行為,則屬「清除」行為,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37。但嗣後環保署

    有從寬之趨勢,認為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而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情形者,屬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應依本法第 55 條規定予以處分;如該分類工

    作並非屬「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則其處理廢棄物行為應依

    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違反者應以本法第 46 條第1項第4款前

    段之規定處罰38。 35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967 號判決理由,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958 號判決予 以維持。

    36環保署 91 年 10 月 9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10065840 號函參照。 37環保署 84 年 7 月 8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33143 號函參照。 38環保署 97 年 6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42617 號函參照。

  •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1930

    再者,本款規範旨意應係「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辦理,若僅地址、負責人或清除、處理技術員等未依規定變更者,則不屬於

    本款處罰之範圍39。

    第三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40

    第一項 兩罰規定

    兩罰規定之立法型態並非完全一致41:

    (一)僅處罰事業主體為法人者:事業主為自然人者,因刑罰止於一身原則,除

    該自然人有共犯關係外,不能對其處罰。

    (二)採過失責任論,處罰有過失之自然人及法人:此說認為業務主體對其業務

    行為人疏於監督致發生違法行為,應予處罰;惟業務主體務對於違法事實

    之發生,已盡其監督注意義務,防止違法之發生,應予免罰。

    (三)採社會責任論,不問自然人或法人有無過失,均予處罰:為防止事業主體

    因其業務行為人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並達取締、處罰之目的,事業主體

    應負無過失責任。因此,業務行為人違法而應負刑責時,其業務主體之自

    然人或法人,即應予兩罰。

    第二項 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兩罰之規定

    參照第 47 條規定,係就「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 45 條或第 46 條之罪時,併處罰其業務主(即法人或自然人)之兩罰規定,對

    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

    主。是依其文義觀之,應採上開第三說,即「社會責任論」42。

    然法人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固占有重要地位,而其因業務行為人之活動而受

    39環保署 89 年 11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062315 號函參照。 40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41法務部,我國行政刑罰與罰鍰之分析檢討,頁 380 以下, 81 年 6 月。林永謀,略論兩罰規定,法令月刊第 37 卷第 12 期,頁 8-14。林山田,論法人與人合團體之違法及其制裁,法令月刊,第 34 卷第 4 期,頁 11-13。蔡墩銘,論法人之處罰規定,法學叢刊第 27 期,頁 67-73 頁。

    42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判決要旨:「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

    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

    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

    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

    任。」按實務見解雖未明確區分兩罰規定係採過失責任論或社會責任論,惟詳其理由,多認為

    業務主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似傾向於「過失責任」。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31

    益,倘行為人違法,僅處罰該行為人,卻仍使法人受有非法利益,無異於鼓勵法

    人脫法行為,不能達到法律禁止之目的,故基於社會責任之觀點,自有一併處罰

    法人之必要;且從法人對其業務行為人負管理監督責任而言,法人既對其業務行

    為人疏於監督注意,即有可歸責性,而應共同負其責任。

    惟兩罰規定對「自然人」處罰是否妥適,容有爭論43:有認為自然人之刑事

    責任,係以其有無犯罪行為為斷,如無犯罪行為,依「刑止一身」之刑法原則,

    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除有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外,不能加以處罰,至於兩罰

    制係以社會責任為基礎,對於法人處罰,乃因法人之性質所使然,但應用於自然

    人,無異使其負刑事連帶責任,有違前揭刑法原則;且兩罰規定僅處罰金刑,亦

    與自然人可處自由刑之原則相違。持肯定見解者認為,自然人之處罰金刑,係立

    法技術上配合法人僅能處罰金刑而規定,並非否認自然人不能處自由刑,倘自然

    人有共犯關係,依刑法規定,可與行為人同處自由刑,兩罰之規定僅在無共犯關

    係時才適用,故與法人同處罰金刑,立法政策並無不當。

    本文認為兩罰規定主要目的,既係在防止事業主體放縱或疏於監督其受僱

    人、代理人或從業人員,造成實際行為人執行業務時發生違法情事,致事業主體

    受益之流弊,則事業主體若對違法之發生未盡力防止者,即可認為有過失責任,

    此時不論法人或自然人均可認為有可苛責性,予以處罰尚能符合傳統刑事法原

    則;惟若無過失,可苛責之要素自不存在,此時欲跳脫刑法第 12 條規定,認為

    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科以罰金刑,似與前述立法目的有違。且事業主

    體因業務行為人違法而受益,如何剝奪其不法利益,宜斟酌以民事或行政程序處

    理,而條文所採科處罰金刑,亦有額度上限,似難完全達成上述取締之目的。故

    宜採「過失責任論」為妥。

    第四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44

    第一項 申報義務及構成要件

    本條係對應「事中管制:申報」規定之刑事責任,所指「依『本法規定』有

    申報義務」,主要為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殆無疑義,惟該款僅「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申報方式之細節性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45,

    43法務部,我國行政刑罰與罰鍰之分析檢討,頁 383,81 年 6 月。 44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45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包括行政規則、法規命令及大量的公告。

  •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初探 1932

    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等法規及相關公告,亦可能有爭論?按條文所指「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係

    關於身分要件之規定,至於行為則係「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

    載」,受規範之身分範圍仍係可得特定,且為從事該業務之人能預見,應無違憲

    疑慮。

    又本條包括「申報不實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均須行為人

    「明知為不實事項」,故均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必要,不包括間接故意。

    至行為人限於「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屬於身分犯尚無疑問,惟觀

    諸本法有關申報義務之規定,其主體均規定為「事業」46,是否即指實際申報之

    自然人?依環保署函釋47,該條「行為主體」係指有申報義務者,如法人之負責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然而對照第 46 條第 2 款

    明文處罰「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本罪並未明文處罰實際申報人,況本罪被

    排除在第 47 條兩罰規定之外,如此擴張解釋恐與罪刑法定主義似有違背。再者,

    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既有相類似之處罰規定且其要件較為嚴格,是否捨

    該條規定而寧擴張解釋以本罪處罰實際申報之自然人,仍有斟酌餘地。本文以為

    如欲擴張處罰宜以修法方式為之較妥。

    第二項 行為態樣

    本罪屬行為犯:而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尚須「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通說認為屬具體危險犯。而本罪未有相同規定,一經行為,

    無待其行為有侵害法益之結果發生或危險,即成立本罪,故屬行為犯,且本罪保

    護法益係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因此相對於刑

    法規定,本罪為特別規定。

    不實申報及虛偽登載之行為,均屬本罪處罰之行為並無疑義,惟稍有與事實

    不符之事項或消極漏報之行為,均須以刑罰相繩,似有討論餘地:

    按申報內容,包括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授權之行政命令所規定之事項,相當繁

    雜,舉前述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資料例而言,至少包括基線資料之申報、廢棄

    物產出情形申報、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及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情形等,項

    目繁多,而有申報義務之人,若僅僅因時間、數量或處置方法與事實稍有誤差,

    惟公告之性質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甚至涉及是否構成犯罪,因此應歸類為法規命令。

    46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規定自明。

    47環保署 90 年 11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074286 號函參照。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933

    卻憑申報錯誤之勾稽資料作為證據,即入於罪,稍嫌速斷,況本罪並不要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個人」之具體危險存在,似與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應

    容許有些許的誤差值,先以行政責任苛責為妥。

    故意漏報或拒絕申報等消極不作為,相較於商業會計法第 72 條第 3 款,包

    括「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本罪是否有意排除該等行為之意思,不無爭

    議,本文認為積極申報不實,會造成廢棄物勾稽錯誤,自與環保犯罪有極密切的

    關係,而故意漏報行為,亦將使廢棄物管制產生漏洞,使廢棄物流向不明,更加

    難以掌控,亦應加以禁止,惟既無明文規定,宜於修法時明文規定處罰,杜絕環

    保犯罪。

    第四章 結論

    我國在環境保護法制方面,向來期許能跟隨國際公約腳步前進,與世界管理

    政策潮流接軌,其管制之基本原則並無太多問題,但若干重要基礎概念,如廢棄

    物之定義、分類及義務人等規定仍有不足之處,在實務上操作易生疑問。其中「廢

    棄物」之定義,關涉法律適用之前提,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宜在法律中明

    確規定,避免少數人藉此跳脫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如剩餘土石方,應仍列入

    廢棄物之範疇,再配合第 39 條關於再利用之規定加以規範,達成廢棄物完全管

    制之目標。又行政刑罰多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

    通過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檢驗,始能達到合憲的門檻,司法機關應

    行使其違憲審查權,不宜完全偏賴立法裁量或法律授權作為合憲之理由。此外,

    廢棄物清理法中行政刑罰既係考量環境保護及國民健康之保障而制定,則應就具

    體個案判斷罪、刑是否平衡,以符合法定刑度授權之立意。迄今,廢棄物清理法

    距制定時已逾 30 年,又距 90 年大幅度修正已有 7 年時間,對於迭生爭議之部分,

    應作適度之修正,以達成法制更為健全之目標及避免適用法規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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