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272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6 月) 京都律师事务所

Upload: others

Post on 09-Oct-2020

18 views

Category:

Documents


0 download

TRANSCRIPT

Page 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

京都律师事务所

Page 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Page 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目录

I

目 录

第一部分 金融资讯

一、银行业资讯 ........................................................................................................... 1

▷国务院通过商业银行修正法草案 删除存贷比“红线” ............................................ 1

▷央行决定 28 日降息并定向降准 ................................................................................ 1

▷央行推大额存单 个人认购 30 万元起 ...................................................................... 1

▷银监会 20 条新规剑指存款欺诈 ................................................................................ 2

▷银监会下放城商行信贷 ABS 备案业务至地方银监局 ............................................ 2

▷银监会明确:国开行债信风险权重长期为零.......................................................... 2

▷银监会、央行官员:鼓励银行设互联网金融子公司.............................................. 3

▷银行业混改启动.......................................................................................................... 3

▷亚投行举行签字仪式 亚投行协定正式签署............................................................ 3

▷民营银行明确四项准入标准 40 余家民企排队入场银行业 ................................... 4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扩至全国 放开市场准入............................................................ 4

▷私募基金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市.................................................................................. 5

二、信托业资讯 ........................................................................................................... 5

▷银监会:信托公司绝对控股方不得超过 1 家 .......................................................... 5

▷消费信托成新宠.......................................................................................................... 5

▷地方银监局摸底伞形信托 场外配资添变数............................................................ 5

▷首单信托 PPP 落地在即 信政合作迎变局 ............................................................... 6

三、证券业资讯 ........................................................................................................... 6

▷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办法或 6 月底落定 区域股交结算有望集中 ........................ 6

▷发改委发文正式放开城投债借新还旧...................................................................... 7

▷工信部通告:VIE 回归挂牌上市不再有外资股限制 .............................................. 7

▷香港证监会将推出组合拳 落实两地基金互认........................................................ 7

▷上交所筹备战略新兴板 首次写入国务院文件........................................................ 8

▷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重大突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 8

▷上海宝银宣传推介违规 遭基金业协会调查............................................................ 9

▷新三板违规账户清理开始 日均资产低于 100 万账户被整改 ................................ 9

▷新三板借壳新规:存续不满两年禁止借壳............................................................ 10

四、保险业资讯 ......................................................................................................... 10

▷保监会携手发改委推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10

▷3000 亿保险投资基金出世 ....................................................................................... 11

Page 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目录 京都金融通讯

II

▷上海率先开展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改革................................................................ 11

▷险企发行优先股方案将落地 资本补充工具持续扩容.......................................... 11

▷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启动............................................................................................ 12

▷保险企业出海投资日益活跃.................................................................................... 12

五、互联网金融资讯 ................................................................................................. 13

▷国务院通过《“互联网+”行动指导意见》 .............................................................. 13

▷监管或鼓励银行第三方支付联手为 P2P 资金托管 ............................................... 13

▷银行托管 P2P 进入全面落实阶段 ........................................................................... 14

▷三模式借力股权众筹 区域股交中心欲破局四板困境.......................................... 14

六、其他金融资讯 ..................................................................................................... 14

▷PPP 新政加速出台 新一轮掘金潮涌现 .................................................................. 14

第二部分 新法速递

一、银行业法规 ......................................................................................................... 16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

发〔2015〕49 号) ..................................................................................................... 16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银监会令〔2015〕6

号).............................................................................................................................. 20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5 号) ..................... 57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银监会令〔2015〕4 号) ..... 69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银监会令〔2015〕

3 号) ......................................................................................................................... 106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国银监会令〔2015〕

第 2 号) .................................................................................................................... 131

▷《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 13 号) ............ 153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5〕

17 号) ....................................................................................................................... 155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额存单登记托管业务的公告》(清

算所公告〔2015〕14 号) ....................................................................................... 156

▷《中国银监会办公室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

作风险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97 号) ....................................................... 158

二、证券业法规 ....................................................................................................... 161

▷《对发改办财金〔2015〕1327 号文件的补充说明》(发改电〔2015〕353 号)

.................................................................................................................................... 16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股

转系统函〔2015〕2251 号)................................................................................... 163

Page 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目录

III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

考要点(试行)>的通知》 ..................................................................................... 165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常见问题解答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

103 号) ..................................................................................................................... 177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2015

年修订)》(证监会令第 113 号) ........................................................................ 183

▷《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实施细则(2015 年修订)》(上证发〔2015〕

56 号) ....................................................................................................................... 194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2015 年修订)》(上证发

〔2015〕57 号) ....................................................................................................... 195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转让

业务指引(试行)>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年 6 月 24 日) ....................... 198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2015〕第 116 号) ............................................................................ 199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资产管理行业“互联网+”行动计划>的

通知》(中基协发〔2015〕5 号) ......................................................................... 203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

法(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32 号) .......................................... 208

三、其他法规 ........................................................................................................... 216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

〔2015〕32 号) ....................................................................................................... 21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5〕46 号) ....................................................................................................... 223

第三部分 立法动态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2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征求意见稿).................. 233

▷《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38

第四部分 金融评论

(一)最新研究 ....................................................................................................... 243

▷进军新三板过程中个人股东要关注哪些税?...................................................... 243

(二)案例解读 ....................................................................................................... 247

▷龚如心遗产案——普通法规制下的推定信托...................................................... 247

(三)新法解读 ....................................................................................................... 250

Page 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目录 京都金融通讯

IV

▷新旧《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对比.................................. 250

Page 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

一、银行业资讯

▷国务院通过商业银行修正法草案 删除存贷比“红线”

6 月 24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案修正案

(草案)》,草案删除了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 75%的规定,将存

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为流动性监测指标。针对此番修法,国务院常务会议指

出,这有利于完善金融传导机制,增强金融机构扩大“三农”、小微企业等贷

款的能力。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若通过,将意味着《商

业银行法》20 年的存贷比指标硬性考核将终结。

▷央行决定 28 日降息并定向降准

中国人民银行 27 日下午宣布,自 28 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

基准利率,以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同时有针对性地对金融机构实施定向

降准。

央行决定,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 0.25 个百分点至 4.85%;一

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下调 0.25 个百分点至 2%;其他各档次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央行同时宣布,为进一步支持实体经济

发展,促进结构调整,对“三农”贷款占比达到定向降准标准的城市商业银行、

非县域农村商业银行降低存款准备金率 0.5 个百分点;对“三农”或小微企业

贷款达到定向降准标准的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降低

存款准备金率 0.5 个百分点;降低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率 3 个百分点,进一步

鼓励其发挥好提高企业资金运用效率的作用。(来源:新华日报 2015-06-28)

▷央行推大额存单 个人认购 30 万元起

6 月 2 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即日起实施《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由于存款保险制度已于 5 月 1 日实施,此次推出大额存单,

被认为离存款利率完全市场化只剩下最后的“一纸之隔”。

根据《办法》,个人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 30 万元,机构投

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 1000 万元。大额存单期限包括 1 个月、3 个

月、6 个月、9 个月、1 年、18 个月、2 年、3 年和 5 年共 9 个品种。

《办法》实施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

浦发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等 9 家商业银行已于 6 月 15 日起发

行首批大额存单。对比各家银行的大额存单,首批发行利率较基准利率大多上

浮 40%。

第一部分 金融资讯

Page 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

▷银监会 20 条新规剑指存款欺诈

近期,全国发生多起存款纠纷事件,暴露出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制度

执行不力、员工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对此,中国银监会 6 月 5 日发布《关于加

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针对开户、

对账、账户监控、印章凭证管理、代销业务等 5 个关键环节立下 20 条新规,要

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内控管理,保障老百姓的存款安全。根据银监会的统计,

2014 年至 2015 年 3 月,银行完全没有责任的大案共发生 12 起,涉及金额 20 亿

元;银行员工参与其中,同时客户也负有一部分责任的大案 19 起,涉及金额

11 亿元。从案发数量看,银行须负责的占到 2/3,但金额上看则不足 1/3。

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银监会新规要求银行严守业务管理、风险合规及

审计监督“三道防线”,加强内控体系建设,落实主体责任。重点环节防控方

面,《通知》针对开户、资金汇划、对账、印章凭证管理及账户监控等五个柜

面业务关键环节,提出明确具体的监管要求。除了存款诈骗,对于银行员工利

用银行的营业场所,私自销售非本行自主发行的、非本行授权和签订代销协议

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的“飞单”行为,银监会也加强了管控。(来源:中国

消费者报 记者:聂国春 2015-06-15)

▷银监会下放城商行信贷 ABS 备案业务至地方银监局

消息人士于 6 月 18 日表示,中国银监会近期已将城市商业银行信贷 ABS

备案登记的相关业务下放到地方银监局。大型商业银行的 ABS 项目还是到银监

会备案,而城商行在获得备案制资格后可以到当地银监局备案,以后信贷 ABS

项目审批的速度会更快。

尽管信贷 ABS 扩容的路径明确,但亦有城商行人士坦言,虽然权力已经下

放,但是地方银监局对 ABS 备案制流程没有确定,还没落实具体该怎么办。

(来源:凤凰财经讯 2015-06-18)

▷银监会明确:国开行债信风险权重长期为零

6 月 18 日,国开行网站消息显示,银监会正式明确国开行的债信监管政策,

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于国开行的金融债券视同对政策性银行债权,风险权重为

零。至此,改制后的国开行债信政策得到了妥善落实。

此前国家开发银行债务的信用问题一直悬而未决。2013 年底时,银监会表

示明确国开行 2015 年底之前发行的金融债券风险权重为零,直至债券到期,并

视同政策性金融债处理。2015 年之后的债信将另行研究决定。

而本次银监会明确,国开行的债信政策长期稳定,不设到期日,体现了国

家对国开行继续给予信用支持的原则。同时,债信政策对国开行的人民币、外

币金融债券均适用。(来源:广州日报讯 记者:林晓丽 2015-06-19)

Page 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3

▷银监会、央行官员:鼓励银行设互联网金融子公司

对于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业务,监管层释放出更为积极的信号。银监会创

新部主任王岩岫 6 月 16 日参加由《金融时报》举办的“2015 年中国互联网金融

创新论坛”时表示,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鼓励其成立

互联网专营事业部或独立法人机构。

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互联网金

融研究小组组长姚余栋亦建议鼓励银行设互联网金融子公司并表示应该按照双

向准入原则,考虑允许银行设立或者参与互联网金融子公司,从事 P2P、第三

方支付、众筹,甚至电子商务等业务。

银行系互联网金融子公司目前还寥寥无几,不过,业内人士表示,在监管

政策进一步明确后,未来将涌现更多的银行系 P2P 及股权众筹公司。传统金融

机构突围目前较为混乱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将对部分平台将造成冲击,并可能

重塑行业秩序。(来源:广东日报 记者:吴倩 2015-06-17)

▷银行业混改启动

交通银行深化改革方案已获国务院批准同意,探索引入民营资本。6 月 16

日,交通银行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人民银行《交通银行深化改革工作小

组关于做好交通银行深化改革工作的通知》。通知告知,交通银行深化改革方

案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

有分析认为,作为银行混改的试点单位,交通银行的改革方案首先获批,

而中国银行很可能会是继交通银行之后的下一个试点。此外,建设银行董事长

王洪章也表示,建行目前已经是混合所有制企业,但会做进一步的资本调整,

计划在未来引入大型民营企业入股。(来源:泉州网-泉州晚报 作者:方富

2015-06-17)

▷亚投行举行签字仪式 亚投行协定正式签署

6 月 29 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亚投行)的 57 个意向创始成员国代表在

北京出席《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签署仪式,标志着成立亚投行及其日

后运营有了各方共同遵守的“基本大法”,迈出筹建最关键一步。

此次各方签署的亚投行协定有中文版、英文版和法文版,共 11 章 60 条,详

细规定了亚投行的宗旨、成员资格、股本及投票权、业务运营、治理结构、决

策机制等核心要素,为亚投行正式成立并及早投入运作奠定了坚实法律基础。

协定中,亚投行法定股本为 1000 亿美元,域内成员和域外成员的出资比例

为 75:25,域内外成员认缴股本参照 GDP 比重进行分配,并尊重各国的认缴意

愿。按照协定规定的原则计算,中国以 297.804 亿美元的认缴股本和 26.06%的

投票权,居现阶段亚投行第一大股东和投票权占比最高的国家。印度、俄罗斯

Page 1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4

分列第二、三大股东,认缴股本分别为 83.67 亿美元和 65.36 亿美元,两国的投

票权分别为 7.5%和 5.92%。财政部副部长史耀斌介绍,初始认缴股本中 20%为

实缴股本,分五年缴清,每次缴纳 20%。此外,目前各国的认缴股本为上限并

且是意向性的,须得到各国政府及立法机构的批准。

此次 57 国政府代表出席签署仪式,其中已通过国内审批程序的 50 个国家

正式签署协定,其余未走完程序的国家应在 2015 年底前完成协定签署。同时,

各意向创始成员国还应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本国立法机构批准,此后才

能成为亚投行创始成员。

协定规定,只要至少有 10 个签署方批准且签署方初始认缴股本不少于认缴

股本总额的 50%,就可以确保亚投行 2015 年年底正式开张。(来源:新华网

作者:韩洁 熊争艳 2015-06-29)

▷民营银行明确四项准入标准 40 余家民企排队入场银行业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于 6 月 26 日在国新办召开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即日起,银监会将正式受理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开设银行的申请。为提高申请

效率,银监会将申设审批管理台账,推行限时审批制度,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

内做出批准和不批准的决定,比现有法定审批时限缩短了 2 个月。

26 日,银监会出台《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

表示,民间资本、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等各类资本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积极

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发起设立民营银行。

尚福林透露,目前已有 40 多家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意向申请。相

关各方主要是以表达意向为主,意见出台后,银监会将按照相关规定积极推进

申设工作。在审批过程中,尚福林也要求,各地银监局要对民营银行的申设进

行前期的辅导工作。此外,银监会还下放审批权限,将设立民营银行筹建申请

的受理权和民营银行开业审批权下放到各省市自治区银监局。同时,由各地银

监局和银监分局负责事中事后的日常监管。(来源:汇金网 2015-06-29)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扩至全国 放开市场准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 6 月 10 日在北京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将

原在 16 个城市开展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扩大至全国,以增强消费对经济的拉动

力。

会议指出,发展消费金融,重点服务中低收入人群,有利于释放消费潜力、

促进消费升级。会议决定,放开市场准入,将原在 16 个城市开展的消费金融公

司试点扩大至全国。审批权下放到省级部门,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国内

外银行业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成熟一家、批准一家。向

消费者提供无抵押、无担保小额信贷,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使消费金融公司

与商业银行错位竞争、互补发展。更好发挥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来

源:中国新闻网 2015-06-10)

Page 1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5

▷私募基金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市

6 月 15 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下发了《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

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符合

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按规定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后即可入市。业内人士称,私募

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市将进一步丰富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群体,完善多层

次债券市场体系,服务实体经济。

二、信托业资讯

▷银监会:信托公司绝对控股方不得超过 1 家

6 月 5 日,银监会颁布中国银监会令〔2015〕第 5 号,通过《中国银监会信

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其中规定,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

信托公司不得超过 2 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 1 家;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

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消费信托成新宠

中信信托发行国内首单钻石消费信托—中信珠宝·比利时塔斯钻石现货投

资与收藏信托项目,投资者可通过缴纳三档不同额度的初始本金,对应选择不

同规格的裸钻,选定后补齐全款,然后获得钻石作为投资收益。据称,通过节

省中间流通环节,以投资信托方式购买钻石可实现最高 50%的价格优惠。

值得关注的是,除作为开创者的中信信托今年以来接连发布了多个消费信

托产品外,将“可消费”领域拓展至珠宝、医疗外,更多“观望”的信托公司

也纷纷出击,加入消费信托大军。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包括长安信托、北国投、

西藏信托、北京信托等都推出了跨界消费信托产品。

消费信托确实有其独特优势,一方面,可以帮助消费者优选可提供更好消

费权益的商家和服务机构,并借助“集中采购”获取消费权益认购的“折扣优

惠”;另一方面,还能够在信托机构的监管下,预付资金的安全保证。(来源:

中国经济网 2015-06-09)

▷地方银监局摸底伞形信托 场外配资添变数

6 月 16 日,多家归口北京市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相关人士证实,北京市

银监局已启动对伞形信托和结构化信托相关情况的摸底工作。实际上,证监会

出于降低股市杠杆的目的,已多次禁止券商参与任何形式的伞形信托及场外配

资活动。不过,在一些信托业内人士看来,没有银监会的配合,单通过券商规

范可谓治标不治本。在伞形信托的业务结构中,主要包括券商、银行、信托公

司三类机构,其中后两者属于银监会监管。上述三类机构在追逐利益之下均有

Page 1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6

展业的动力,而从技术角度讲,在券商层面无法看到该信托账户是否为伞形信

托,而新增伞形信托子信托完全由信托掌控,所以没有银监会的配合,单纯依

靠券商作用并不显著。

因此,银监会的态度对于伞形信托甚至整个场外配资而言,意义重大。对

于此次摸底伞形信托,前述知情人士分析认为,不排除后续会出台相关规范伞

形信托的措施。(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2015-06-19)

▷首单信托 PPP 落地在即 信政合作迎变局

据报道,中信信托正计划用 PPP 模式为河北唐山的一处准公益基建项目提

供资金支持。如无意外,这一项目将会在近期落地,并成为中国信托行业首单

成功落地的 PPP 项目。此外,一些信托公司也在近期参与 PPP 产业基金。

唐山市政府网站的公告显示,中信信托参与的这单 PPP 业务为“2016 唐山

世界园艺博览会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该项目由政府和社会资本按照股权比

例注资,成立项目公司,具体负责唐山世园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

合作期限为 15 年,社会资本固定投资收益不高于 8%,收益来源为项目运营收

益,不足部分由政府安排运营补贴。项目到期政府指定专门机构对社会资本股

权原值回购。此外,该网站一篇发布于今年 5 月 11 日的新闻称,该项目“已完

成资格预审和竞争性磋商等政府采购流程,我市首个 PPP 典型示范项目成功落

户”。(来源:中国证券报 记者:刘夏村 2015-06-19)

三、证券业资讯

▷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办法或 6 月底落定 区域股交结算有

望集中

中证协日前下发的《2015 年工作要点任务分解表》已明确,将在今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证券公司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试点办法》的制定。

而在业内人士看来,目前场外股权质押的技术问题相对较小,但标的公司背后

的信用风险问题仍是当前业务开展的最大难点。

与此同时,推进同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的互联互通亦被前述要求所提及。而

在区域市场“打通”方面,中登公司等市场后台服务机构已经在同部分区域股

权市场讨论系统对接和账户移交等事宜。

据报价系统显示,其在区域市场的互联方面也已有所进展。截至 6 月 17 日,

与报价系统合作的区域股交中心已有广州、辽宁、青海、广东金融高新区、甘

肃、福建、重庆等七家,其中来自广州股权交易中心的英格来思、世展创意四

家公司股权已在报价系统完成登陆。(来源:21 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李维

2015-06-18)

Page 1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7

▷发改委发文正式放开城投债借新还旧

6 月 24 日,《证券日报》记者获悉,国家发改委日前发布《对发改办财金

〔2015〕1327 号文件的补充说明》,明确提出五条补充说明,允许企业使用不

超过 40%的募集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运营资金;允许满足条件的企业发行

债券,专项用于偿还为在建项目举借且已进入偿付本金阶段的原企业债券及其

它高成本融资。这意味着国家发改委正式放开城投债借新还旧。

此次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五条补充说明,一是明确主体信用等级为 AA 的发

债主体,以自身合法拥有的资产进行抵质押或由担保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债

券,或项目自身收益确定且回报期较短的债券,亦不受发债企业数量指标的限

制。二是鼓励以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投融资公司作为主体发行重点领域项目

集合债券,以直投或转贷合作单位使用等形式支持同类型项目的批量建设。三

是主体信用等级不低于 AA,且债项级别不低于 AA+的债券,允许企业使用不

超过 40%的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营运资金。四是允许满足以下条

件的企业发行债券,专项用于偿还为在建设项目举借且已进入偿付本金阶段的

原企业债券及其它高成本融资。五是按照国办发〔2015〕42 号文件(《关于在

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已实现市场化运营

的城投公司开展规范的 PPP 项目发债融资,不受发债企业数量指标的限制,建

立 PPP 项目发债绿色审核通道。(来源:证券日报-资本证券网(北京) 2015-

06-25)

▷工信部通告:VIE 回归挂牌上市不再有外资股限制

6 月 19 日,工信部颁布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

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其中提到:“我部决定在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在线数据

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至

100%。”

虽然细则未出,但这仍然是近期如火如荼的拆 VIE 风潮中,各方参与者面

临的第一个重大政策变动。这意味着有着 VIE 结构的经营类电商企业,可以直

接转为中外合资企业,而不需要像前段热议的外资股东退出,由本土资金接盘,

变成一家纯内资企业再在 A 股上市。(来源:21 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潘沩

2015-06-20)

▷香港证监会将推出组合拳 落实两地基金互认

为吸引更多的海外基金公司到香港设立基金,让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发挥

最大效果,香港证监会投资产品部执行董事梁凤仪 18 日在香港表示,将推出多

项措施在香港打造一个有助基金公司开展业务的金融生态环境,将香港发展成

为一个提供全方位服务的资产管理国际枢纽。

Page 1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8

梁凤仪指出,目前香港证监会正在审慎检讨产品的认可程序,包括将产品

申请有效期由 12 个月缩短至 6 个月,令认可时间缩短 40%至平均四个半月以下;

以及拟推出“双轨审批程序”,加快一般的产品申请的审批力度。“双轨审批

程序将涵盖约半数的申请,而我们的目标是在少于一个月或最多两个月内完成

有关审批工作。”香港证监会还将引进其他措施,加快处理较为复杂的产品申

请。“我们已成立工作小组,与业界一起制订有关程序,务求在 2015 年第四季

度推出。”

针对香港的基金分销主要集中于银行渠道,局限了投资者的选择也增加了

销售佣金及分销成本,香港证监会也正与业界携手合作,探索可拓展基金分销

平台的各种方案,包括投资者可直接参与的网上平台。此外,香港财经事务及

库务局正牵头探讨引入公司型开放式基金的架构,使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募及

私募基金可以另一种法律形式运作。(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时娜 2015-06-

21)

▷上交所筹备战略新兴板 首次写入国务院文件

6 月 16 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

见》,《意见》明确提出,“推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战略新兴产业板。”

此语虽短,却是对新兴板筹建的重要肯定。2014 年两会期间,上交所理事长桂

敏杰提交《关于完善资本市场体系,支持战略新兴产业发展》的提案,建议在

上交所专门设立新兴产业板。2014 年 5 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

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增加证券交易所内部层次”。此后,上

交所加速研究筹备战略新兴板。

《意见》里首次以国务院文件形式明确推动上交所建立战略新兴板,意味

着新兴板对于搞活金融市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着重要的意义。相对

于创业板,新兴板筹备时间较为紧迫,但能取得这样快速的进展,与高层的重

视是密不可分的。

新兴企业具有先导性和引领性,创新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而我国

资本市场现有的市场体系和发行制度更多的是考虑了传统产业的特点,缺乏专

门针对新兴产业的制度安排,导致新兴企业难以进入资本市场。而战略新兴板

可以给这类企业提供资本市场平台。此外,单独设立战略新兴板有利于形成产

业聚焦和市场集聚,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新兴产业领域。

▷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重大突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

作为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重大突破,上海自贸区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

台渐行渐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作为出资股东,在上海

Page 1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9

自贸区成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公司。待“新 51 条”发布后向证监会递交公

司设立申请,尽快完成注册设立手续。

据了解,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在设立初期将主打平台业务和通道业务,

首批重点业务目前已确定为私募和衍生品交易,并计划在年内推出首批产品。

此外,该平台还会积极研究服务红筹企业,特别是大型互联网公司回归的具体

方案。

该平台暂定三项主要内容:一是引入境外投资者参与现有市场的交易;二

是服务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证券期货,通过自贸区交易平台直接对接境外交易

所;三是引入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市场新股发行询价配售。

根据筹建安排,自贸区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初期会从法律上与上交所和

中金所系统隔离。(来源:财新报 2015-06-24)

▷上海宝银宣传推介违规 遭基金业协会调查

因第二大股东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宝银”)通过

网络媒体发布的《上海宝银创赢投资公司致新华百货全体股东的一封公开信》

(下称《公开信》),上海证券交易所向新华百货及上海宝银发出问询函,新

华百货于 6 月 2 日开始停牌。

而中国基金业协会有关负责人就上述事件答记者问时称,基金业协会注意

到,公开信的有关内容构成对上海宝银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违反

了《基金法》第九十二条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

定。上述负责人同时称,公开信提到的“每年给予该部分优先资金 10%固定利

息”、“从发行的公募基金的获利中我们提取 20%的获利提成”、“通过上市

公司的平台宣传”、“通过资本运作收购一家小型保险公司,这样未来可为我

们私募基金提供更多的没有成本的资金”等议案内容也为基金监管法规所禁止,

为行业自律规则所不容。

此外,公开信还涉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基金业协会决定对上海宝银及其

关联方开展自律调查,并提请中国证监会对其依法查处。

对此,基金业协会重申,私募基金行业不是法外之地,不能任性妄为,必

须严守行业“三条底线”,无论何种理由,严禁违法公开宣传推介。(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作者:谷东 2015-06-05)

▷新三板违规账户清理开始 日均资产低于 100 万账户被整

6 月初,证监会重申禁止券商为投资者垫资开户。其后,股转系统向各家

主办券商下发了《关于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证券账户

资产一直较低,但在申请开户权限前突然大幅增加至 500 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

资者给予重点关注,可以要求投资者提供收入证明及财产证明等。

Page 1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0

据悉,通知要求在 6 月 30 日之前完成针对垫资开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并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自查报告。未来股转系统将根据市场情况,适时开展专

项业务检查。

对于自查的影响,市场人士普遍认为,新三板市场有望利空出尽。市场人

士认为,股转系统严查券商垫资开户,也是为后续相关政策落地、引入非券商

做市商、门槛降低等政策出台作铺垫。(来源:上海证券报 2015-06-24)

▷新三板借壳新规:存续不满两年禁止借壳

新三板借壳无监管的状态或在近期结束。据报道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下称“股转系统”)将对新三板借壳进行规范,具体通知将于近日下发。

根据股转系统的规定,挂牌企业要满足 5 个基本条件,其中一条是依法设

立且存续满两年。目前新三板借壳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通过收购新三板企业

股权的方式取得控制权,再用“资产+增发股权”买入新资产,反向并购借壳,

原有资产在此方案中被置出;第二种是买方通过参与挂牌公司的增发,注入现

金,获得公司控股权,然后出售旧资产,购入新资产。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

注入资产,注入的资产都必须是经营性资产,并且该注入的经营性资产要在原

控制人下运营两年,否则股转系统的审核员将对其劝退。

如果存续期不满两年企业的借壳通道被截断,新三板借壳市场或将降温。

按照目前法规,新三板借壳监管不严格,收购方不一定要符合新三板挂牌条件,

这为借壳新三板的企业提供了一些便利。在借壳规范通知发布之后,新三板将

结束借壳无明文监管的状态,借壳不再是一条方便“钻空子”的通道。另一方

面,“禁止存续不满两年公司借壳”将会让很多企业却步新三板。(来源: 21

世纪经济报道 2015-06-25)

四、保险业资讯

▷保监会携手发改委推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中国保监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中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2015-2020 年)》(以下简称《规划》)。

为了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保监会将建立保险业“红名单”制度,

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宣传和支持力度。对诚实守信的保险经营机构在监管

审批上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对诚实守信的

保险从业人员在资质认定、职业发展上实行适当倾斜政策,对诚实守信的保险

消费者通过价格机制等措施实施适度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

束和惩戒。保监会称要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保险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

退出机制。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

分级监管,根据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制定保险业信用基准性评

Page 1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1

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保险市场

交易中受到制约。(来源:上海证券报 记者:卢晓平 2015-06-19)

▷3000 亿保险投资基金出世

6 月 24 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 3000 亿中国保险投资基金,重

点投向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及“一带一路”国际产能合作项目。中国保险投资基

金将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和商业可持续原则设立。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制,规

模为 3000 亿元,主要向保险机构募集,并以股权、债权方式开展直接投资或作

为母基金投入国内外各类投资基金,主要投向棚户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重

大水利工程、中西部交通设施等建设,以及“一带一路”和国际产能合作重大

项目等。

▷上海率先开展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改革

6 月 25 日上午,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改革启动仪式在沪召开。为支持上海

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航运中心以及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同

意,上海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率先开展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改革。

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改革突出简政放权,保险监管部门授权行业协会承办

航运保险产品注册管理,将产品监管由政府主导转向市场主导,由事前审批备

案改进为事后监管,首次实现了保险产品管理权限从监管部门到社会组织的让

渡,充分体现了还权于企业、让权于市场的改革思路。(来源:上海证券报 记

者:卢晓平 姜隅琼 2015-06-25)

▷险企发行优先股方案将落地 资本补充工具持续扩容

6 月 11 日,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在通报行业 2014 偿付能力情况的发布会上表

示:“包括银行间市场债券的发行、优先股及海外资本工具,业内都在探索且

已有阶段性进展,而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具体细节方案也将于近日落地。”

和“偿二代”的建设相匹配的是,保险公司的资本补充工具正在不断扩容。

与此同时,创新型的资本补充工具落地速度也在加快。去年《保险公司资本补

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后,资本补充渠道已经扩容至普通股、优先股、

资本公积、留存收益、债务性资本工具、应急资本、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财

务再保险八大类,并建立了由“资本分级、资本工具、公司资本管理、监督检

查”组成的行业资本补充机制。

上述负责人表示,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将

于近期正式发布,而保险公司海外发行资本工具方面亦取得阶段性进展,将进

一步打开资本补充的空间。保监会还明确,要进一步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发布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指导和规范行业融资行为,丰富资本工具,拓宽

Page 1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2

融资渠道,提高行业资本实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记者

杨芮 2015-06-12)

▷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启动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 6 月 1 日表示,自即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在黑龙江、

山东、广西、重庆、陕西、青岛等 6 个试点地区全面启用新版商业车险条款费

率,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全面落地实施。下一步,保监会将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

础上,适时将商业车险改革推向全国。此前,保监会已经完成对试点地区财产

保险公司新版商业车险产品的审批工作,试点地区保监局已对当地财产保险机

构相关制度建设、系统改造、人员培训、单证更换等工作进行了验收和指导,

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前期准备充分、新旧产品切换顺利。

商业车险改革建立了以行业示范条款为主、公司创新型条款为辅的条款管理制

度和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消费者的商业车险产品选择权将得到更充分尊重,

保险公司商业车险费率厘定自主权将逐步扩大。(来源:中国证券报 记者:李

超 2015-06-02)

▷保险企业出海投资日益活跃

6 月 11 日,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复弘康人寿境外投资的资格,这也是去年以

来第九家获得境外投资资格的中小险企。保监会批复显示,同意弘康人寿聘请

太平资产管理(香港)为境外受托人,聘请工行为托管人。监管要求弘康人寿,

应当统一配置境内外资产,合并计算大类资产和具体品种投资比例,确保符合

监管要求。并且,近日,中国人寿保险(新加坡)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成为

“新国十条”出台以来,首家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中资保险企业。加上近期

多家中小险企获得境外投资牌照,我国保险企业“出海”活跃度日益提升。

从 2012 年 10 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印发,到

2014 年 8 月“新国十条”明确提出拓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范围,我国保险资金

境外投资步伐明显加快,投资规模也持续增加。数据显示,截至 2014 年 12 月

末,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余额为 239.55 亿美元(折合人民币 1465.8 亿元),占保

险业总资产的 1.44%,比 2012 年末增加 142.55 亿美元,增幅为 146.96%。

从投资区域来看,保险资金主要以投资香港市场为主,港币资产占比较高,

超过 64%。从投资的品种来看,权益类资产是主要投资品种,在股票、股权和

权益类产品中占比较高;另外,不动产的占比大约是 20%左右,还有一些银行

存款和债券固定收益类的产品。“这表明,我国保险机构逐步开始保险资产全

球化和多元化配置,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活跃度与影响力日渐提升。”相关业

内人士认为。(来源:中国经济网 2015-06-17)

Page 1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3

五、互联网金融资讯

▷国务院通过《“互联网+”行动指导意见》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 6 月 24 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互联网

+”行动,促进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

会议认为,推动互联网与各行业深度融合,对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加快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意义重大。根据《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会议通

过《“互联网+”行动指导意见》,明确了推进“互联网+”,促进创业创新、

协同制造、现代农业、智慧能源、普惠金融、公共服务、高效物流、电子商务、

便捷交通、绿色生态、人工智能等若干能形成新产业模式的重点领域发展目标,

并确定了相关支持措施。一是清理阻碍“互联网+”发展的不合理制度政策,放

宽融合性产品和服务市场准入,促进创业创新,让产业融合发展拥有广阔空间。

二是实施支撑保障“互联网+”的新硬件工程,加强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核心芯片、高端服务器等研发和云计算、大数据等应用。三是搭建“互联

网+”开放共享平台,加强公共服务,开展政务等公共数据开放利用试点,鼓励

国家创新平台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线开放。四是适应“互联网+”特点,加

大政府部门采购云计算服务力度,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开展股权众筹等试点,

支持互联网企业上市。五是注重安全规范,加强风险监测,完善市场监管和社

会管理,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公平竞争。用“互联网+”助推经济保持中

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来源:中国信息产业网-人民邮电报(北京)

2015-06-29)

▷监管或鼓励银行第三方支付联手为 P2P 资金托管

P2P 资金托管是一个全新且有潜力的市场。目前 P2P 资金规模只是千亿级

别,多位互联网金融人士预计三年内,规模将超过 2 万亿元。在错过第一波

P2P 资金托管业务的银行正试图夺回失去的市场。

自中信银行与宜信在资金托管方面展开合作后,中信银行称将开放合作模

式,欢迎更多 P2P 平台接入。随即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等商业银行

相继声称将与 P2P 平台在资金托管方面展开合作。然而由于数据交接较为复杂,

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与 P2P 合作的进展较为缓慢。

《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 2015》显示,目前除少数平台,绝大多数的

平台将资金托管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有些已接入银行托管体系的平台也仍在使

用第三方支付机构。其原因在于银行对于 P2P 接入要求高,审核速度较慢,第

三方支付机构可针对 P2P 迭代产品,做一些功能的结合、更新。(来源:金融

之家网 2015-06-03)

Page 2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4

▷银行托管 P2P 进入全面落实阶段

P2P 金融服务平台宜信公司与广发银行 6 月 9 日在北京宣布,宜信公司旗

下纯线上 P2P 平台宜人贷与广发银行达成了全面的 P2P 资金托管合作,该 P2P

资金托管模式由银行全程监督出借端和借款端的交易处理,实现了平台自有资

金和 P2P 交易资金的完全隔离。不同于此前宜信公司与中信银行签署的战略协

议,此次资金托管合作的内容更为具体,且已进入全面落实的阶段。

据介绍,宜信公司在广发银行开立了包括 P2P 交易资金托管账户、风险备

用金托管账户和服务费账户三类账户,并由银行对用户 P2P 交易资金进行全面

托管。与此同时,广发银行为宜信宜人贷建立用户自账户体系,同步核对借款

信息的匹配度,并根据合同信息展开资金划转,有效防止 P2P 平台出现设立资

金池的情况。另外,资金托管情况透明可查,银行将会监控核对从用户实名开

户、合同签署备案,交易与合同的匹配审核、交易资金的划转,风险金监控的

全部流程,并定期出具资金托管报告,用户可在网站上查询资金托管情况。

(来源:金融之家网 2015-06-10)

▷三模式借力股权众筹 区域股交中心欲破局四板困境

6 月 9 日,蚂蚁金服在黄浦区工商局处获得股权众筹服务(上海)公司的

营业执照,这也是上海首张涉及股权众筹的营业执照。在这背后是上海市政府

打造科创中心的大背景,而这种支持不仅在行政层面,作为上海四板载体的上

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在未来也将推出股权众筹平台。

实际上,除了上海股交中心有意引入股权众筹模式外,已有数家区域股权

交易中心推出或者打算推出股权众筹平台。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相继有浙江

股权交易中心、齐鲁股权交易中心、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推出股权众筹平台,

此外还有天津股权交易所,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甘肃股权交易中心以及广东金

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打算在今年推出股权众筹平台。除了众所周知的“BAT”

等互联网资本之外,官方以及半官方的区域股权交易中心成为股权众筹界的又

一角力主角。

另与此同时,贵阳还推出了垂直定位众筹的贵阳众筹金融交易所。(来源:

21 世纪经济报道 2015-06-11)

六、其他金融资讯

▷PPP 新政加速出台 新一轮掘金潮涌现

发改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6 月 1 日起实施。中国证券报记者获悉,财政部研究制定的“PPP 物有所值指引”

Page 2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5

将于 6 月出台。此外,财政部正在研究如何成立 PPP 基金,以及 PPP 项目发起

机制、中介付费机制等政策。

从最新政策变化看,“PPP 物有所值指引”将会对一个项目是否需地方政

府用 PPP 模式操作提出标准。理论上,只有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可

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才能进行 PPP 项目准备。“PPP 物有所值指引”一旦

出台,将与前期财政部发布的 PPP 操作指南、合同指南,构成系统化的 PPP 操

作指导文件。整个 PPP 运作基本规范性文件将成型。

从具体投资项目看,在发改委日前公布的 PPP 项目库中,交通和市政项目

占大部分。近期,水利行业 PPP 项目不断释放。在项目试点上,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水利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第一

批试点工作的通知》,选择 12 个项目作为国家层面联系的试点,启动第一批社

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试点工作。

民生证券研究院报告称,去年 9 月《地方政府性存量债务清理处置办法》

出台前后,34 个省市区地方政府推出总额约 1.6 万亿元 PPP 项目。但到目前为

止,真正签约的约为 2100 亿元。若据此粗略计算,1.6 万亿元 PPP 项目投资规

模,实际签约落地仅为 13%。(来源:中证网-中国证券报 记者:倪铭娅 2015-

06-01)

Page 2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6

一、银行业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6 月 22 日

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银监会)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民营银行发展的部署和要求,提升银行业

对内开放水平,银监会积极推动民营银行试点工作,不断完善监管配套措施,

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促进民营银行

持续健康发展,为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以及大众创

业、万众创新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

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遵循市场规律,在加

强监管前提下,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

机构,提高审批效率,进一步丰富和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体系,激发民营经济

活力。促进民营银行依法合规经营、科学稳健发展,鼓励民营银行创新发展方

式,提高金融市场竞争效能,增强对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等经济发展

薄弱环节和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二、基本原则

(一)积极发展,公平对待。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激

发金融市场活力、优化金融机构体系的具体举措,是加强中小微企业、“三农”

和社区金融服务的重要突破口。要对民间资本、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等各类资

本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发起设立民营银行。

通过鼓励民营银行开展产品、服务、管理和技术创新,为银行业持续发展、创

新发展注入新动力。

(二)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严格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

公开原则,成熟一家,设立一家,防止一哄而起;由民间资本自愿申请,监管

第二部分 新法速递

Page 2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7

部门依法审核,民营银行合规经营,经营失败平稳退出。在促进民营银行稳健

发展的同时,坚守风险底线,引导民营银行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着力防范

关联交易风险和风险外溢,确保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保

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

(三)循序渐进,创新模式。通过存量改造,鼓励民间资本入股现有银行

业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通过增资扩股、股权受让、二级市场增持等方式进

入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

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高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

处置等;通过增量改革,积极稳妥推进新设民营银行,鼓励民营银行探索创新

“大存小贷”、“个存小贷”等差异化、特色化经营模式,提高与细分市场金

融需求的匹配度。

三、准入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积极支持民间资本与其他资本按同等条件进入银行业。

(一)坚持依法合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自有资金投资银行业金

融机构。投资入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民营企业应满足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

记录和纳税记录,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表现,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

能力和资金实力,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

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 30%以上,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 50%等

条件。

(二)防范风险传递,做好民营银行股东遴选。拟投资民营银行的资本所

有者应具有良好的个人声望,奉公守法、诚信敬业,其法人股东的公司治理结

构与机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关联企业和股权关系简洁透明,

没有关联交易的组织构造和不良记录。

(三)夯实发展基础,严格民营银行设立标准。设计良好的股权结构与公

司治理结构,确定合理可行的业务范围、市场定位、经营方针和计划,建立科

学有效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及信息科技架构等。发起设立民

营银行应制订合法章程,有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

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民营银行注册资本要求遵从城市商业银行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借鉴试点经验,确定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五项原则。有承

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有办好银行的资质条件和抗风险能力;有股东接受监

管的协议条款;有差异化的市场定位和特定战略;有合法可行的恢复和处置计

划。

四、许可程序

Page 2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断提高银行业市场准入透明度,加强对

各地民营银行发起设立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一)筹建程序。筹建申请由发起人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

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

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民营银行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提交

延期筹建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筹建

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由银监会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二)开业程序。民营银行开业申请由筹建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

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

核准的书面决定。民营银行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民营银行应当自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

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民营银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

由所在地银监局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五、稳健发展

(一)明确定位,创新发展。民营银行应当确立科学发展方向,明确差异

化发展战略,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方针,发挥比较优势,坚持特色经营,与现

有商业银行实现互补发展,错位竞争。鼓励民营银行着力开展存、贷、汇等基

本业务,定位于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提供高效

和差异化金融服务。支持民营银行发挥市场化机制优势,稳步推进业务创新、

服务创新、流程创新、管理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利

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供普惠金融服务。

(二)完善治理,防范风险。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加强社会风险管理。民

营银行应加强自我约束,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体系,建立多层次风险防范体系,

切实防范风险。一是建立符合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需要的公司治理架构,建立

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二是提高董事会

履职能力,董事会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并承担银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

三是明晰股东责任,大股东应明确治理责任,提高治理效率;明确发展责任,

支持银行持续补充资本,提高抗风险能力;明确合规责任,不借助大股东地位

干预民营银行正常经营,不施加不当的经营指标压力。四是加强风险管理,科

学设定风险偏好,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五是加

强关联交易管理,严格控制关联授信余额,防范不当关联交易风险。六是强化

市场约束和提高透明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将股东承诺作为重大事项

纳入信息披露范围。

六、加强监管

Page 2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9

监管部门要加快转变职能,明确监管责任,形成规制统一、权责明晰、运

转协调、安全高效的民营银行监管体系,为民营银行稳健发展提供保障。

(一)坚持全程监管。监管部门要加强审慎监管,制定民营银行监管制度

框架,健全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体系;严格市场准入,构筑风险防范的第一道

防线;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和风险排查,加强对重大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

提高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避免出现监管真空,防止监管套利。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建立与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风险处置等方面的协作

机制,就处置民营银行突发事件及市场退出等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各方责任,

细化工作程序,强化制度约束。

(二)坚持创新监管。监管部门应深入研究民营银行的业务特点和发展趋

势,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创新与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以提高民营银行

综合竞争力为基本导向,加强监管引领,创新监管手段,不断丰富监管工具箱,

适时评估和改进监管安排;简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透明度;优化监管资源,

突出属地银监局联动监管,更好贴近民营银行发展的新要求,探索建立既适应

民营银行发展实践又符合国际惯例的有效监管机制。

(三)坚持协同监管。在强化监管的同时,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加强沟通协调,加快推进有利于民营银行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加快

相关金融创新的制度研究与机制完善,同时不断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尽量减少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对金融市场的冲击,切实促进民营银行持续健

康发展。

七、营造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民营银行发展工作,进一步解放思想,

深化改革,开拓进取,抓好落实,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营造良好金

融环境,引导民营银行科学发展。

(一)加强工作指导,营造良好改革环境。监管部门要结合各地区经济社

会发展需求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布局特点,引导各地区合理、有序推动民营银行

发展,统筹规划,稳步推进,加强辅导,完善筹建方案和风险防范安排,及时

总结成功经验和良好做法,保护民间资本合法权益,努力营造促进民营银行发

展的改革环境。

(二)推进制度建设,营造良好信用环境。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是民营银

行控制信用风险的重要保障。要从社会监督等方面完善监控体制,积极推进金

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建立健全

违约通报惩戒机制,通过增加失信成本,提高借贷关系的质量和稳定性。加大

对恶意逃废债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对逃废债企业责任人的追究制度。

(三)做好组织落实,营造良好经营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

结合区域金融发展战略,定期发布指导意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明确市场定

位和阶段性发展目标,调整信贷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组织协调金融机构加强

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和同业合作,努力营造有利于民营银行发展的经营环境。

Page 2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0

(四)强化行业自律,营造良好竞争环境。针对当前银行业特点和发展趋

势,以规范经营为重点,强化行业自律,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限制恶性

竞争,构建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五)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要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为民营银行健康发展

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银监会令〔2015〕6 号)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

2015 年第 6 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 年 6 月 5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

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

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

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

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

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

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Page 2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1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

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

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 1 名具有 3 年以上相关金融从

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 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

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 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

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

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

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

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 1 名具有 5

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

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 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

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 40 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 2 年以上,具备 2 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

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 8 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

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 2 年内无重

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

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Page 2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2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 3 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六)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

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 2 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

上不少于 10 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

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

作机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Page 2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3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

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

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五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

例不得超过 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 2 家。

第十六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

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

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

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

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

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

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

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Page 3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4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

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 3 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 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

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

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80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

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

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九)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

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

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 1 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 1 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五)最近 1 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 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Page 3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5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十)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

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

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

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七)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

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 30%。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六)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

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 1 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

的 30%;

Page 3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6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

法规、监管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 10 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

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六)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

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

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

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

足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 2 家,

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 1 家。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

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

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

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Page 3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7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

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

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

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

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

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

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

全部股本 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 1 名具备 5 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

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

括 1 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 1 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8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 30%;

(三)经营业绩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Page 3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8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一

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五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

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

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

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

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

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

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Page 3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9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2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

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

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 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

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

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 20 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

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 5 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

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Page 3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30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

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

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

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

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

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

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3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

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

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

Page 3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31

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 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

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

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 5 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60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

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六)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

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

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 1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30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 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六)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

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

定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Page 3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32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

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

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 1 名具备 5 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

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 15%的出资

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

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

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

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

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

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

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

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Page 3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33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

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

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

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

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

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

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

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

50%;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

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Page 4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34

(八)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

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

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

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

50%;

(六)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 1000 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

伍;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

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全资附属或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

金融机构。

第八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立、参股、收购境外

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

法律手续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名

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九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 50%;

Page 4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35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

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

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 100%控股,有特

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51%。引进的

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

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

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

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

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

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

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

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

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

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

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

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

Page 4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36

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金

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

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

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

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

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

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 15 个工作日内

向银监会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

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

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 10 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

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 100 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 10 家,

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 150 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 50%;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Page 4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37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

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

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

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银

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

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一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迁址,或者所属集团

被收购或重组而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 10 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

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 10 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 2 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所属

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

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因所属集团被收购

或重组而进行股权变更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

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设地银

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

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

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

Page 4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38

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

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

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

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

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

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 2 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

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

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

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

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

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Page 4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39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

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

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

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

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

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

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

同时抄报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

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

见。

第十三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

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

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

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

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Page 4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40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

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

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 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

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5%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

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的

规定;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

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

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

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应当有符合条

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

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六)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

令转让的除外);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0 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

且不低于 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 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Page 4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41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九)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

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战

略投资者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多个境外金

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 25%。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

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九)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

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

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企业集团被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

变更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

Page 4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42

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

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引入新出资人或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新出资人或

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应相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

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

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

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

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

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

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

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

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

机构分立,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

Page 4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43

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

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

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

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

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

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

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有关分支机

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

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

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

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

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

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

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

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

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 1 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

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

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Page 5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44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

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

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

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

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

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专业子公司向

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

调整股权结构,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

局或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

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

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

规定,如变更注册资本同时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第

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

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

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

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备。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或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

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

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

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

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

Page 5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45

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

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

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

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

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

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

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

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

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

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

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四十

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

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

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Page 5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46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

司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

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

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

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

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

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

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

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

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

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

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

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 1 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

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Page 5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47

第一百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

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 1 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

不低于 5 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 1 年资金集中

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 30%以上,且最近 1 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 10 亿元;

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 1 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 30%以上,且最

近 1 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 30 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

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最近 1 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 50%以上,且最近 1 年月均

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 50 亿元;

(二)最近 1 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 30%以上,且最近 1 年月均

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 80 亿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

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

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

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

(五)最近 1 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 1 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 3 年连续盈利,3 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

所发行金融债券 1 年的利息,申请前 1 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

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 100%;

(十)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Page 5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48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

担保。

第一百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

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

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

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

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 10 亿元

人民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

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

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

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

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

制度;

Page 5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49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 3 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 3 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 3 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

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

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

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 3 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

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

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向银监会提

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

十四条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

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

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Page 5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50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

或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 1 名,风险

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 1 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

至少 1 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

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

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

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

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

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

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

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七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

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

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

银监会另行规定。

Page 5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51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

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

(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

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

任)、总经理助理,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

(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

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内聘任的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

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

副总经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

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

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

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

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

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

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Page 5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52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

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

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 2 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

格核准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

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

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

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且从

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

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

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

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 5 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

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

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

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

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

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 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

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

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Page 5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53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

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

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

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

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金融工作 8 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 12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

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

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 8 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

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 10 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

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

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10 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

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

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

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

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

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 6 年以上,且能

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 3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 2 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

长、副董事长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

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

条件:

Page 6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54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

(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8 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 12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 10

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

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 5 年以上,或

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 3 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

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

理工作 10 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

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

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

领域工作 10 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

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

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

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 3 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 6 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

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 6 年以上;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

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

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

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

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

经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

总经理助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

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Page 6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55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

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财务

或资金管理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

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

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

租赁工作 3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

租赁工作 2 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

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

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3 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学历

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 4 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

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

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 6 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

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八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

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

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

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

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

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

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

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

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

Page 6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56

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

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

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

分公司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

在地银监局。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

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

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

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

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

许可决定之日起 3 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

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

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 1 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

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

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13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

执行。

Page 6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57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

5 号)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 2015 年第

6 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 年 6 月 5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

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

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

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

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

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

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

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3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

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

职责的,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

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Page 6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58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 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 2 家,其中绝对

控股不得超过 1 家;

(九)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

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

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

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

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 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 亿美元;

(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

好及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 2 家,其中绝

对控股不得超过 1 家;

(八)承诺 5 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

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

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

作机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Page 6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59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

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

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

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

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

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

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

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

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

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

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

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

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Page 6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60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

(六)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并抄报银监会。

信托公司获得银监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 15

日内向银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

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

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

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

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

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

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

际控制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

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单独持有或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信托公

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5%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

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

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

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

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

管理的有关规定;

Page 6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61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

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

还应当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行政许可。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

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

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

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

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

关作出批准决定 6 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

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

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

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

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

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

Page 6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62

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

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

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

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

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

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

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

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

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

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

理制度;

(六)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Page 6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63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

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

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

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 3 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 2

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

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

风险管理体系;

(九)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

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

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

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

应将产品情况向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Page 7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64

(七)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

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 2 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2

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

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九)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

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

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

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

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

务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

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 1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

人员至少 1 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 1 名,以上人员

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2 年以上直接

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经验,且无不良记录;

(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要求的信息系统;

(七)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八)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

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九)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

利业务一年以上;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

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Page 7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65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

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

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

建立备份通道。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向银

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

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

业务资格,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债

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具备适当的业务

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

的债务工具和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

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

会。

第六节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

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Page 7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66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

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信托公司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

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

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

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

(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

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两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五十四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

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五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

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

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Page 7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67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

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

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

格核准的。

第五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

(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

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信托公司的逾期债务;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 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

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 5%以上股

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信托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

股东单位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信托公司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

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信托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 5 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

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

的专业人士;

(二)能够运用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

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独

立董事拟任人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 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

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

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信托公司债务的机构任职;

Page 7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68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法律、

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

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信托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

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职的。

第五十九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

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

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

上);

(二)拟任信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

5 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 8 年以上。

第六十条 申请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

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当具

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 5 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 8 年以上;

(二)担任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以及实际

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

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三)担任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

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

(四)担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

机构风险管理工作 3 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 6 年以上;

(五)担任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

科技工作 6 年以上。

第六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

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六十二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

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其任职条件中相应从业年限要求应当增加 4 年。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监

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监

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

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

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Page 7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69

第六十五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 1 年以上的拟任

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

请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

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

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任职资格许可决定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

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

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信托公司应当在 6 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

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 6 个月

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 3 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

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

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 1 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一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

口径。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机构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银监会

令〔2015〕4 号)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 2015 年第

6 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 年 6 月 5 日

Page 7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7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

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

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

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

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

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

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

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

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

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

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

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

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Page 7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71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

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

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

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

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

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

由兑换货币;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

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

施。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

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

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

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 亿美元,香港、澳门地

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60 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Page 7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72

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

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 亿美元,香港、澳门地

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60 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

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

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

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

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

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 3 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

会派出机构(一份):

Page 7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73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

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

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

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 3 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

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

除外;

(五)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六)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

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 3 年的年报;

(八)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

供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

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一)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

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

起 6 个月。

申请人未在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机

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

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

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

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

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

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Page 8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74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

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

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

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

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

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

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

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

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承诺在中国境内长

期持续经营并且具备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

银行,分为改制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

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改

制筹建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

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

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改制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

不得超过 3 个月。

Page 8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75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

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

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

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如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

标明拟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币种;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机构改制计划,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 3 年的资

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

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

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

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在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

原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六)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

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

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

等;

(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 2 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

报告;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意

见书;

(九)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外

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

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 6 个月。

申请人未在 6 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 1 个月向拟

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抄报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

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改制

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

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

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Page 8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76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

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

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

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

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

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

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分支机构的

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

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

失准备数额;

(三)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

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

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

路线;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九)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以及外商

独资银行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

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

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

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外商独资银

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age 8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77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 200 亿美元,香港、澳门

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 60 亿美元;

(六)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七)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

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

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

机制。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

监管要求,并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四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

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

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

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

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 3 个月。

第三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

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

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 3 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

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

和关联企业名单;

Page 8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78

(五)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

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

日起 6 个月。

申请人未在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机

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

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七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

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三十八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

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

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

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

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Page 8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79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

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

期限为 3 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

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偿拨给拟设分行营运资金,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

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

两个阶段。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一级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一级

分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

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

构。

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

殊情况下,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四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

向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

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

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 3 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

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Page 8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80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

日起 6 个月。

申请人未在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机

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

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

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

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四十六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

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

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

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六)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

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

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

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

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

告。

第五节 支行设立

Page 8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81

第四十八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

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

划。

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

地支行。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

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

第四十九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 1 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

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

行正式营业 1 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 1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

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

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

制能力,最近 1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

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设立支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一条 筹建支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

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

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

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

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

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

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

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 3 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

预测等;

(三)申请人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

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

内分行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设机构上一级管理机构最近 1 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Page 8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82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

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

日起 6 个月。

申请人未在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 1 个月向拟设机

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

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四条 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

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支行开业

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

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

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

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

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负责人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

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

资证明;

(四)拟任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

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

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Page 8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83

第五十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

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

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

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

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

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五十九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

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

由。

第六十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

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

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Page 9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84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

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

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 6 个月内迁

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

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

件失效。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

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

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

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六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

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

营运资金,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

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

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

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申请以境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

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

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三)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

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

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Page 9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85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

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 日

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

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

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监会认定的其

他股东变更情形。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

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

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

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

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

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

比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

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

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

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

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 3 年年报、反洗钱制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

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中外合资银行

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八)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

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Page 9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86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

比例,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机构

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同时抄报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

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该外

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

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

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

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

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

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

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

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

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

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

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

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

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

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

银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Page 9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87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

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

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

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一年年报;

(六)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

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

后 1 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

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

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

过修改章程;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已对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

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

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监会或

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

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Page 9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88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

书;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七十八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

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

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

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

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

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

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

事项发生 5 日内,向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 30 日内将下列

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

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

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

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

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

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Page 9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89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

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

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

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 5 日内,向银监会及所

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 30 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

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

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

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

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

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外资银

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

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

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

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

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

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

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

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

责人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Page 9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90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

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外资银行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

但应当于变更后 15 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

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

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

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

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

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

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

前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

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

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

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Page 9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91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

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

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

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

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

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

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

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

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

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意见书;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三)、(四)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第三节 分行关闭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一级分行

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

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

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监会或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

出机构。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或拟关闭机

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Page 9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92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

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银监会或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关于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

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五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提取生息资

产的申请,由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

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申请人应当向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

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1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当向所在地

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九十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对拟关闭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查

和决定;在经银监会批准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后,所在地银监局对该外

国银行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

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关于外国银行关闭中国

境内分行的初审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或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

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

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

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Page 9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93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

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

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

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

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

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

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

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

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

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Page 10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94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

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

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

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 1 年以上;

(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一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

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

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

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

的营业网点。

第一百零八条 由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

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

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

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

象范围,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

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Page 10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95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申

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将人民币业务

服务对象范围从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的,应当进行筹

备。筹备期为自获准之日起 4 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 4 个月内完成

筹备工作的,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外国银行的 1 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

增设的分行在筹建期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监局验收合

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

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

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筹备期为 4 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

后,凭所在地银监局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支行在其总行或分行业务范围

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或分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

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筹备期为 4 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支行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二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

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经银

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

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Page 10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96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

具,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

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

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

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 3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

排的说明;

(十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

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

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

或者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 1 名,风

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 1 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

范的人员至少 1 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Page 10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97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除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台、中台、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

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

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

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

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

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

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应当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

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

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衍生

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

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银

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

中台、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2.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Page 10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98

4.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5.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6.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7.交易员守则;

8.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

励约束机制;

9.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

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

告;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

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

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出具

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

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

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

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

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 3 年

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

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 1 名,具

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

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

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Page 10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99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

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 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

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

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

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

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

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

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

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

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

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 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

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

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

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

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

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

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

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

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

卡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

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

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

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

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Page 10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00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

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

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

方式;

(十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业务,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监会联合

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业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规定的申请资料,同时抄送银监会。

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未受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由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代客

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

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Page 10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01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

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以及网点和人

员规划;

(三)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包括理财

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者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

其他制度;

(四)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托管协议草案;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

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后 5 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代客

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

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

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

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Page 10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02

(三)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

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

置;

(四)申请人最近 1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

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

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

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

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其他

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其他

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

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

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

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Page 10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03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须经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

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申请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拟任人

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

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当

相应增加 6 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 8 年以上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

融工作 4 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在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

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

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

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

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

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

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

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

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Page 11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04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

经理)、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拟任人

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

并自指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外资银行限期

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 6 个

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 1 年以上的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一职务平行调整或者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

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

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四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 8 年以上金融

工作或者 12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 5 年以上金

融工作或者 10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应当具有 8 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12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

作 4 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

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

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

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 5 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10 年以

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 5 年以上与经济、

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

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

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

(副总经理),管理型支行行长,应当具有 4 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6 年以上相

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

具有 4 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

责人,应当具有 3 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 3 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6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1 年以上)。

Page 11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05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

审查和决定: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

(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

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

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

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

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授权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

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审查和决定:

(一)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

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

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

责人、合规负责人;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

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

处首席代表;

(三)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

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分行行长

(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随机构开业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随代表处设立初次任命

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随代表处设立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核准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

格,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或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

两份),同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银监会核准

的,致银监会主席,由银监局核准的,致银监局负责人;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

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Page 11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06

(四)拟任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五)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

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七)拟任人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

履职评价;

(八)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

况说明;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五十条 本办法中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是指在 15 个以上省

(区、市)设立一级分支机构的外资法人银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支行升格分行的,应当符合分行设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型支行是指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

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

管辖权的支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

行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外资法人银行金融许可证的颁发

与管理;所在地银监局或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

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 2014 年第 6 号)同时废止。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银监会令〔2015〕3 号)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

2015 年第 6 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 年 6 月 5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

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Page 11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07

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

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

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

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 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

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

施;

(七)最近 1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

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

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Page 11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08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

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

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

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

本总额的 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

的 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

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 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

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

本总额的 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 20%的,待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

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地逐步减持至 2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

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Page 11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09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

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

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

不低于 10.5%;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

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

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

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5%。

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

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单一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

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

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除单一县(市、区)机构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外,其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

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

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Page 11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10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

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

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

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

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

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

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300 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

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

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

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Page 11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11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

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

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

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 1 家银行业金融机

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300 万元

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100 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

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

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

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

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 2 级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

Page 11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12

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

银行股本总额的 20%。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

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村镇银行的,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50 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

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 10 人;

Page 11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13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30 万元人民

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 10 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

(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 3 年)在农村

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 2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

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 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

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

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

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Page 12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14

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和投资设立、参股、

收购其他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合并会计报表口

径);

(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

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

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

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 2 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 3%,资本

充足率不低于 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

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

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

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Page 12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15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

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

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 2 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

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

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

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

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

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

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

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

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

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

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

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一)、(五)、(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

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最近 1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一)、

(五)、(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 1 年以上;

Page 12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16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村镇银行设立 6 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

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

支行。

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

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

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

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的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的支

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

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

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行政许可

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

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

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 1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

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

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Page 12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17

第五十六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

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

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

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

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

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

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并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

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

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

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

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

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

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

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

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

位置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 15 日内报告属地监管

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 6 个月以内的,不需进

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 10 日报告属地监管机

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

前 10 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

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

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

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Page 12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18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

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 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

员),由法人机构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持有股本总额 5%以上、

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

银行持有股本总额 10%以上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

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股

本总额 1%以上、5%以下的单一社员,报告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 5%以

上的单一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

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

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行政许可程序和事权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

定。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

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

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

第六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

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

监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

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行政许可程序和事权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

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

作出批准决定 6 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

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

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

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

规定。

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

业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Page 12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19

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

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

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

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

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

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

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

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

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

许可。

第六十六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

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

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七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

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字样,

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

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

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

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

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

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一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Page 12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20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二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

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三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

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

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

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

终止营业申请。

第七十五条 分行、专营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行、专营机构所在地银

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

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

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七十六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

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七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

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七十八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

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Page 12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21

第七十九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

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

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

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

或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 1 名,风险

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 1 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

人员至少 1 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

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

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 5 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

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

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

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四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

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

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

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 1 人,具备开

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Page 12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22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

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

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

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

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五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 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

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

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

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

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

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

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

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

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六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 3 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

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

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

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

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

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

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

平衡测算等工作。

Page 12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23

第八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

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

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

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

5 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

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

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八十九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 3 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

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

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

及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由银

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

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 5 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

50%应从事外汇业务 3 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Page 13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24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

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三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

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

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

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

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

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

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

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

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

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

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

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

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农村信

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

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

Page 13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25

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

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

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

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

(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

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

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九十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

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

(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

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

(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

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

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

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

格核准的。

Page 13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26

第九十九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

(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

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或股

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或股

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

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

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

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

(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

本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 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

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

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

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

金融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

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

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

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

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

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Page 13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27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

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任职时间累积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

事长)、独立董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

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省(自治区)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

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

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理

事长、副理事长,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

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

工作 2 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四)拟任独立董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

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

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

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

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

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

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

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

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

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

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

合作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

村合作银行支行行长,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

监、合规总监、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

Page 13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28

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6 年以上

(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

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

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

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

以上);

(四)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

行、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

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席信息官,应具备

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

4 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五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

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

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 4

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 6 年以上金融

或 8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 6 年以

上金融或 8 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由法人机

构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

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

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

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

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

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

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

Page 13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29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

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

(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

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银监分局或

所在城市银监局。

第一百零八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

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

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三)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

第一百零九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董事

(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

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与该机构开业申请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

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

(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

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

对其离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

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 60 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 1 年以上的拟任人在

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

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

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分

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

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 3 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

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Page 13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30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 6 个月内选聘具

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

到任履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

(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

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

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

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所列需审批的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

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

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农村信用联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事项、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

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

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

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 3 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

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

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 1 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

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

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

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

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

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Page 13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31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

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

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

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 2014 年第 4 号)同时废止。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中

国银监会令〔2015〕第 2 号)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 2015

年第 6 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 年 6 月 5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

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

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

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

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

从业人员;

Page 13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32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

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

施。

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

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

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 100 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 2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

且不低于 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 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

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

人的条件。

Page 13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33

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

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多个境外金融机

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 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

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

并计算。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

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 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合并会计报表

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

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

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

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

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Page 14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34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

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

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

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

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

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

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

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

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

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

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

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

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

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

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

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

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

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Page 14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35

第二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

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

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

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

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 2 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

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

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

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二级分行筹建申请由其

一级分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

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

能按期筹建的,其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

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

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

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

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

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

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五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

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

Page 14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36

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

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

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

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

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

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

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

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支行筹建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

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提交,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

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 6 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

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

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

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

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

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

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

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

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

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Page 14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37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

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

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

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

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

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合并会计报表口

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

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

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

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

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

当符合以下条件:

Page 14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38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

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 50%(合并会计报表口

径);

(六)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 1 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 1000 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

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

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

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三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

改章程,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存续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

并等。

第三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

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

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

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

总额 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

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

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

总额 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 10 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

当在股权转让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Page 14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39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四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

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

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

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

院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

并获得批准。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

股份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发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

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

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

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

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 6 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

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

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

变更后 15 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重新换领金

融许可证。

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 6 个月以内的,不

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 10 日向为其颁

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

的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 10 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

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

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

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Page 14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40

第四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立,由银监会受理、审

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

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

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

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监会

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

决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

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

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

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

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四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五十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或者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

(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到位;

(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

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

合格从业人员;

Page 14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41

(五)拟升格支行连续 2 年盈利;

(六)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

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一级分行

的,由其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二级分行,

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分行的,由其总行或一级分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

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二条 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

(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

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

合格从业人员;

(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

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

行。银监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

查并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

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五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

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 1 亿

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 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

事项应当向银监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Page 14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42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总行所在地银

监局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五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会

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

并进行审批。

第五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

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

破产。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监会受

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

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六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

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六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一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

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级分

行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

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

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

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Page 14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43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

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六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

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

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银监

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

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六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

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

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

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

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

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六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

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Page 15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44

第六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

或相关交易 2 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 2 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 1 名,风险

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 1 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

人员至少 1 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

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

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

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

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

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

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七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

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具备与业务发展

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 3 年

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

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

1 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

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

源;

Page 15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45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

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

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

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 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

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

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

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

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

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

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

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

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七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

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 3 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

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

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

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

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

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

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

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七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

用卡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七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Page 15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46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

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 5 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 50%

应当从事外汇业务 3 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

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面决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七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

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

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

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

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

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

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

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

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Page 15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47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

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

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

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

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须

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

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职责的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

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七十九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八十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

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

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

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

响的;

Page 15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48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

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 2 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

格核准的。

第八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

(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

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

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且

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

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

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

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5 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

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

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职责。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

或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第八十三条 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外,中资商业银行

拟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 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 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

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

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

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

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Page 15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49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

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

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

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

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8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2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

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

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

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

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

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三)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

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

工作 3 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八十五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

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

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

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

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8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2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

(二)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

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

上);

(三)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助理(总

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

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助

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四)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

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

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 1

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Page 15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50

(五)拟任风险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贷或风险管理

相关工作 6 年以上;

(六)拟任合规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七)拟任总审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

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

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

融工作 2 年以上);

(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

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

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九)拟任首席信息官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

6 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 4 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实际履行前述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当分别符合相应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

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

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

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

融工作 6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

理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9 年以

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

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

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

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9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

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

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管理型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

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 4 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8 年以上(其

中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

第八十八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

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Page 15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51

第八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

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

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当增加 4 年。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九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总行

营业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由银

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

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

属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

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

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以

下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

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由银监

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书面决定。

本条第一款拟任职机构所在地未设银监分局的,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

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

监局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

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

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

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其所在地

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

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

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

告。

第九十六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 1 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

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

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 5 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

理、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

Page 15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52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任的职资格

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

并自指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

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在 6 个月内选聘具有

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

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3 个月内

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

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九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

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 1 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

机构报告。

第一百条 政策性银行的机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

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国有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

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

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 5 日内向银监会

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级分行是指在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直接授权下

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

受法人机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二级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业银行

法人机构指导或授权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

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级分行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型支行是指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或

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

辖权的支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

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 2013 年第1号)同时废止。

Page 15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53

▷《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

第 13 号)

为规范大额存单业务发展,拓宽存款类金融机构负债产品市场化定价范围,

有序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5 年 6 月 2 日

第一条 为规范大额存单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存单是指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

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记账式大额存款凭证,是银行存款类金融产品,

属一般性存款。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称发行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

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包括个人、非金融企业、

机关团体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发行人发行大额存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单位;

(二)已制定本机构大额存单管理办法,并建立大额存单业务管理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发行大额存单,应当于每年首期大额存单发行前,向中国人

民银行备案年度发行计划。发行人如需调整年度发行计划,应当向中国人民银

行重新备案。

第五条 大额存单发行采用电子化的方式。大额存单可以在发行人的营业网

点、电子银行、第三方平台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渠道发行。

第六条 大额存单采用标准期限的产品形式。个人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

金额不低于 30 万元,机构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 1000 万元。大

额存单期限包括 1 个月、3 个月、6 个月、9 个月、1 年、18 个月、2 年、3 年和

5 年共 9 个品种。

第七条 大额存单发行利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固定利率存单采用票面年化

收益率的形式计息,浮动利率存单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Shibor)为浮

动利率基准计息。

大额存单自认购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

到期还本。

第八条 发行人应当于每期大额存单发行前在发行条款中明确是否允许转让、

提前支取和赎回,以及相应的计息规则等。

Page 16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54

大额存单的转让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转让范围限于非金融机构投资

人。对于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的大额存单,可以根

据发行条款通过自有渠道办理提前支取和赎回。

第九条 对于在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为投资

人提供大额存单的登记、结算、兑付等服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对每期大额存单的日终余额进行总量登记。对于通过

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应当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服

务。

第十条 大额存单可以用于办理质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贷款、质押融

资等。应大额存单持有人要求,对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

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应当为其开立大额存单持有证明;对通过第三方平台

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应当为其开立大额存单持有证明。

第十一条 每期大额存单采用唯一有序编号和命名。发行人或上海清算所应

当准确、连续记录投资人持有大额存单情况,不得与其他产品的投资信息相混

淆。发行人为投资人开立大额存单专用账户,投资人购买大额存单遵循实名制

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大额存单,应当于每期大额存单发行

前至少 1 个工作日在本机构官方网站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该期大额存单的发行条款,并于发行结束后次一工作日内披露该期大额存单的

发行情况。

发行人通过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大额存单,应当于发行结

束后次一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相关发行信息。

大额存单存续期间,若有任何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生,发行

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 3 个工作日内,在本机构官方网站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

信息披露平台予以披露。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为大额存单业务提供

第三方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平台。

第十四条 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对大额存单发行交易

的利率确定及计息规则等实施自律管理。

第十五条 大额存单在会计上单独设立科目进行管理核算;在统计上单独设

立统计指标进行反映。

第十六条 发行人开展大额存单业务,应当严格执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

有关规定,防范利用大额存单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银发〔1996〕405 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Page 16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55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

知》(银市场〔2015〕17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市场管理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

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丰富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群体,完善多层次债券市场体系,更

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现就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

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银行间债券市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

募投资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按规定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后,可进入

银行间债券市场:

(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已经依法在有关

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完成登记;

(二)基金管理人的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资产管理实缴规模处于行业

前列,并获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的认可;

(三)基金管理人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债券投资内部控制和

风险管理机制以及相关专业人员;

(四)基金管理人应委托第三方托管人独立托管基金资产;

(五)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未发生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没有因违法或违

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私募投资基金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并已经依法在

有关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完成备案;

(七)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包含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开户及联网手续原则上比照银行间债券市场其

他非法人产品执行,并遵守各中介机构相关业务规则。

四、私募投资基金应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试行与做市商或尝试做

市机构以双边报价和请求报价的方式达成现券交易。

Page 16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56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额存单登记托

管业务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5〕14 号)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即日起,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办大

额存单的登记托管业务,请市场参与机构按照《大额存单登记托管业务操作规

程》(见附件)开展大额存单相关业务。

联系人:谢冰清(021-23198674)

谢晨燕(021-23198708)

附件:大额存单登记托管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大额存单登记托管业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依据《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公告〔2015〕第 13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上海清算所负责大额存单的登记托管业务。

对于在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对每期大额存

单进行总量登记;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为发行人

提供登记托管和代理付息兑付服务,为持有人提供托管和交易的清算结算服务。

第三条 大额存单发行人首次办理大额存单登记时,应在上海清算所开立

发行人账户,与上海清算所签署《大额存单发行人服务协议》,提交相关开户

资料。

已在上海清算所开立同业存单发行人账户的,可不重复开户,但需补充签

署《大额存单发行人服务协议》。

第四条 开立发行人账户需提交如下开户资料:

(一)发行人账户开立申请表;

(二)发行人服务协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授权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对于通过发行人自有渠道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应按照规定向

上海清算所提交每期大额存单日终余额信息。发行人的报备应不晚于发行、提

前支取、赎回、兑付等发生日的次一工作日日终。

第六条 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参照《同业存单登记托管、

清算结算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的相关业务流程办理。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大额存单投资人,认购或交易通过第三方平台发

行的大额存单,应提前在上海清算所开立大额存单托管账户,签署《结算成员

服务协议》。

Page 16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57

第七条 上海清算所对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收取登记费

及付息兑付服务费,收费方式及标准参照《同业存单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

操作规程》执行。

第八条 本规程由上海清算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额存单总量登记情况表

(数据时间:XX 年 XX 月 XX 日)

发行人全称:

发行人账号:

发 行

信息

产品代码

发行起始日

发行终止日

计划发行总量(亿

元)

当日发行金额(亿

元)

累计发行金额(亿

元)

产品期限

发行对象(个人 /机

构)

起点金额(万元)

计 息

信息

计息方式(固息 /浮

息)

基准利率种类

利差(基点/%)

初始发行利率(%)

付息频率

提 前

支 取 、

赎 回 、

兑 付 信

是否可提前支取(是

/否)

是 否 可 赎 回 ( 是 /

否)

当日提前支取金额

(亿元)

累计提前支取金额

(亿元)

当日赎回金额(亿

Page 16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58

元)

累计赎回金额(亿

元)

当日兑付金额(亿

元)

累计兑付金额(亿

元)

余 额

信息

每期存单余额(亿

元)

余额总计(亿元)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6 月 2 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室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

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

97 号)

近期,全国发生多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纠纷事件,为推动银行业金融

机构规范运营,有效防范外部欺诈和内部舞弊引发的案件和风险事件(以下简

称“风险事件”),切实加强柜面业务操作风险防控,更好保护银行业消费者

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内控体系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落实《商业银行内部控制

指引》(银监发〔2014〕40 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

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并定期组织开展内部

控制有效性专项评估,防微杜渐,堵塞制度漏洞。内审、合规和业务管理条线

应定期开展自我排查,加大内部检查力度,着重检查基层营业网点、重点业务

岗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及执行的严肃性,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

为,并将检查结果报告监管部门。

二、加强“三道防线”建设。业务管理条线作为第一道防线应承担起风险

防控的首要责任,负责相关业务制度的制订、执行、日常检查和持续改进,及

时收集基层机构业务诉求和风险防范建议,动态调整制度、流程、风险控制措

施,提出修订重要凭证和合同文本等建议;风险合规条线作为第二道防线应认

真落实风险监测、重点业务风险检查、风险事件牵头处置及实施问责等职责;

审计监督条线作为第三道防线应加大对重点风险隐患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

的违规违纪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三道防线各部门应分工明确、职责清晰、有机

配合、无缝对接。

Page 16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59

三、加强柜面业务流程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柜面业务流程控制,

严格落实现金收付、资金汇划、账户资料变更、密码挂失与重置以及网上银行

开通等柜面业务的授权、控制和监督制度。客户申请办理柜面业务时,银行业

金融机构应采取凭证签字、语音自助提示、屏幕自助显示等方式告知客户其办

理的业务性质、金额并得到客户确认,确保根据客户真实意愿办理业务。柜面

办理大额资金汇划应坚持前后台分离、岗位制约原则,实行远程复核(授权)

的银行,办理金额超过一定标准的资金汇划业务应实行现场审核与远程复核

(授权)相结合的方式;对办理重要业务的客户实行交叉回访;对资金汇划异

常的账户,要切实加强布控,及时预警监测异常交易。

四、加强开户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加强

开户真实性审核,包括开户文件和印鉴的真实性、开户申请人意愿的真实性和

开户办理人身份的真实性等;对客户实行分类管理,对于重点关注客户和异地

客户开户应坚持上门核实。在本行已开立基本账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账户,

应与开立基本账户时留存的开户文件、印鉴进行核对,如核对不一致应与客户

进行核实确认。

五、加强对账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对账与业务办理在人员、岗位、

职责方面严格分离原则;可采取提升客户体验、降低对账成本等措施,提升客

户采用电子对账的意愿,提高电子对账率;加强新开户企业、企业注册地与对

账地址不一致、短期内资金异动等账户的对账工作,必要时应上门、面对面进

行对账核实;加强对账结果分析,对于当期未实现有效对账的账户,下一期应

采取措施保证有效对账;提升服务水平,采取多种方式提供资金变动通知服务,

便于客户实时掌握其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六、加强账户监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完善异常、可疑交易核查制度,

对系统发现的异常交易或潜在风险点,应明确核查、反馈和处理工作机制,且

应由独立于前台业务部门的人员予以核查。及时总结风险事件特点,合理设定

并动态更新风险监测指标和模型,提升系统的风险识别和预警能力。

七、加强印章凭证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印章凭证管理,坚持“双

人入库保管、事先审批登记、双人监督领用”原则,确保保管、审批、使用的

分离和有效监督制约。可通过建立凭证、印章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重要凭

证和核算印章的系统刚性控制,建立“交易、凭证、用印”对应关系,有效防

范套打存折、盗用重要凭证和印章等风险。

八、加强代销业务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应集中上收代销业务审批权

限,对代销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严禁分支机构超授权代销;在官方网站和营

业场所公示本行代销的金融产品清单,以及产品发行方、预期收益、相关风险

等重要信息。

九、加强风险提示。以滚动屏幕显示、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风险提

示书”等方式,告知客户购买金融产品有风险、私售产品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危

害,提高客户自我保护意识;以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向客户充分揭示其投资产

品的风险和应承担的责任,确保其风险知情权。

Page 16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60

十、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接触客户信息岗位

的权限管理和行为管理,特别关注互联网环境下新兴业务应用、交易系统存在

的客户信息泄露隐患,确保对可能产生信息泄露的环节有足够的监测和管控能

力;对信用卡持卡人信息、网上银行业务客户信息等,应提高风险防范级别,

加强风险管控措施。

十一、加强录音录像监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营业网点现金区实施同步

录音录像,录像资料回放应清晰辨别银行员工和客户的面部特征,显示业务办

理全过程;录音资料应完整、清晰记录业务办理过程中双方的交流过程。加快

推进银行理财产品和代销产品销售录音录像工作,录音、录像资料应能完整客

观、清晰可辨地记录业务或产品介绍、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确认和

反馈等重点环节。

十二、加强营业场所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营业场所管理制度,落

实网点负责人对营业场所、营业秩序的管理职责;上级行应加强对网点日常经

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定期采用神秘人检查、抽查录音记录、调阅监控录像、查

询文档资料等多种方式对网点进行风险排查;严防不法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

在银行营业场所从事非法或违规活动,并在醒目位置予以明确公告。

十三、加强员工行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办公

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57

号)有关要求,制定完善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制度,落实机构负责人对员工的管

理、教育和监督职责;针对突出风险点制定并下发员工从业禁止性规定和职业

操守“底线”,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发现一起、严厉查处一起,涉嫌犯罪的要

移送公安、司法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近期组织开展一次重点岗位员工行

为专项大排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严肃整改。

十四、加强风险事件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风险事件报告、检查、

处置、整改、问责的标准化处理流程及各部门职责分工,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和

机制,切实做好控人、止损工作,同时引导客户通过正当渠道合理主张自身合

法权益。妥善处理已发事件,要充分考虑事件性质,严格按照责任归属,遵循

法律法规妥善处置,确保处置程序公平,处置方式合理,处置结果公正。

十五、加强风险事件联动查处和双线整改。事发机构所在一级分行承担查

处和整改的第一责任;总行业务条线部门和风险事件查处牵头部门要联合组织

查处工作,提升诊断风险、剖析原因、认定责任、整改预防等方面的专业性和

精准性;对于风险事件暴露出的、可能普遍存在的风险隐患,由总行及时向全

辖发布风险警示,组织专项检查;对于风险事件暴露出的管理问题,要实行涉

事机构所在一级分行和总行业务条线的双线整改;总行应向全行通报典型案例,

加强对分支机构和员工的警示教育。

十六、加强风险事件双线问责。在对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问责的

同时,对管理不尽职、履职不到位的机构负责人和业务条线管理人员也要严格

认定责任并严肃问责;对于性质严重、负面影响大的风险事件,要比照案件问

责标准严肃问责,绝不姑息、以儆效尤;将风险事件防控工作纳入绩效考评,

Page 16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61

落实事发机构的第一责任、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的监

督责任,切实发挥绩效考评的导向和约束作用;对于涉事机构自查发现、主动

报告、积极处置的,可在考核中酌情考虑;对于发生风险事件隐瞒不报的,要

从严从重处罚。

十七、加强内部举报核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鼓励员工主动举报违规行为,

及时、深入核实员工举报信息,有效保护举报人,充分发挥员工监督的积极作

用。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公众的持续宣传引导,通

过海报、滚屏、短信、网站公告、媒体宣传等多种方式,提示公众警惕高息诱

惑,警惕资金掮客,警惕他人代办,警惕附加承诺,警惕信息泄露,提高公众

风险防范和依法维权意识。

十九、加强声誉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可能引发声誉风险的事件

制定应急预案,建立舆情应对的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及

信息披露力度,及时对重要事项做出解释或说明,对不实信息应及时予以公开

澄清,对真实问题应抓紧采取应对措施,避免事态严重化,同时积极主动做好

公众来访来询接待工作。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各银监局应定期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控执行

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对存在风险隐患或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依规采取约谈高管人员、暂停准入事项等监管措施。

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迅速将上述要求传达到全辖,并在 6 月 30

日之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2015 年 6 月 5 日

二、证券业法规

▷《对发改办财金〔2015〕1327 号文件的补充说明》(发

改电〔2015〕35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

为做好优质企业发债用于重点领域、重点项目融资工作,在发改办财经

〔2015〕1327 号文件政策措施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补充说明:

一、主体信用等级为 AA 的发债主体,以自身合法拥有的资产进行抵质押

或由担保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债券,或项目自身收益确定且回报较短的债券,

亦不受发债企业数量指标的限制。

二、鼓励以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投融资公司作为主体发行重点领域项目

集合债券,以直投或转贷合作单位使用等形式支持同类型项目的批量建设。

Page 16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62

三、主体信用等级不低于 AA。且债项级别不低于 AA+的债券,允许企业

使用不超过 40%的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营运资金。

四、允许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券,专项用于偿还为在建项目举债且

已进入偿付本金阶段的原企业债券及其它高成本融资:符合国发〔2014〕43 号

文件精神、在建募投项目具有稳定收益,或以资产抵质押、第三方担保等作为

增信措施;企业主体长期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不低于原有评级;新发行债券规

模不超过被置换债券发的本息余额。

五、按照国发办〔2015〕42 号文件已实现市场化运营的城投公司开展规范

的 PPP 项目发债融资,不受发债企业数量指标的限制。建立 PPP 项目发挥在绿

色审核通道。社会资本方在参加 PPP 项目招投标时,可将发行企业债券纳入项

目融资方案一并考虑,并同时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企业债券申请资料,由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前预审。

Page 16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6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工作的通知》(股转系统函〔2015〕2251 号)

Page 17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64

Page 17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6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挂牌审

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明确核查和信息披露标准,提升执业质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申请挂牌公司一般问题

Page 17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66

的反馈意见进行标准化整理并起草了《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

行)》(以下简称“参考要点(试行)”)(详见附件),现予公布,并就有

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参考要点(试行)自公布之日起试运行 2 个月,试运行期间向各单位

公开征求意见。各单位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于 2015 年 8 月 30 日前通过以

下 途 径 和 方 式 反 馈 : 电 子 邮 件 [email protected] , 电 话 010-

63889623/63889611。

二、在参考要点(试行)试运行并征求意见期间,请各单位将参考要点

(试行)作为申请挂牌项目内核或质控审查的参考。项目承做人员应结合申请

挂牌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申报前就适用的相关问题予以落实,并体现在相关信息

披露文件中。

三、在参考要点(试行)试运行并征求意见期间,全国股转公司将不再发

出一般问题的反馈意见,而主要针对申请挂牌公司的特有问题提出反馈意见,

重点关注特有问题的落实。对于存在一般问题应落实未落实的情况,全国股转

公司将纳入执业质量监管并进行统计公示。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内核或质控质

量,建立内核或质控部门与我司挂牌业务部的沟通机制,充分发挥内核或质控

的作用。

全国股转公司将在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完善标准化反馈意见并尽快发布挂

牌审查内核参考要点活页夹,供各单位参考并相应落实。欢迎各单位随时沟通、

提出建议,共同提高全国股转系统接纳企业挂牌的能力。

特此通知。

附件:《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5 年 6 月 26 日

附件: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

1.合法合规

1.1 股东主体适格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相应意见:

(1)请核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法律法规、任职单位规定不得担

任股东的情形或者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等主体资格瑕疵问题,

并对公司股东适格性发表明确意见。

(2)若曾存在股东主体资格瑕疵问题,请核查规范措施是否真实、合法、

有效,以及规范措施对公司的影响,并就股东资格瑕疵问题是否影响公司股权

明晰、公司设立或存续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2 出资合法合规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相应意见:

(1)请核查公司历次出资的缴纳、非货币资产评估和权属转移情况(如

有)、验资情况,并就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足性发表明确意见。

Page 17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67

(2)请核查出资履行程序、出资形式及相应比例等是否符合当时有效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出资程序完备性和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3)请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若存在,请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

意见:①核查出资瑕疵的形成原因、具体情形,出资瑕疵对公司经营或财务的

影响;②对公司前述出资瑕疵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事项、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发表意见;③核查公司针对出资瑕疵所采取的规范措施情况,并对规范措施是

否履行相应程序并合法有效、是否足以弥补出资瑕疵、出资瑕疵及其规范措施

是否会导致公司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发表意见;④另请主办券商及会计师核查

公司采取的规范措施涉及的会计处理方式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3 公司设立与变更

1.3.1 公司设立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设立(改制)的出资审验情况,如以评估值入资设立股份公司,补充

说明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构成“整体变更设立”。

(2)自然人股东纳税情况,如未缴纳,说明其合法合规性及规范措施。

(3)是否存在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公司代缴代扣个人所得

税的情况。若未代缴个人所得税,请说明若发生追缴税费的情形,相关防范措

施情况。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3.2 股本变化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公司历次增资、减资等股本变化情况及履行的内部

决议、外部审批程序,并就公司历次的增资、减资等是否依法履行必要程序、

是否合法合规、有无纠纷及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4 股权

1.4.1 股权明晰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

(1)核查公司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若存在,请核查股权

代持的形成、变更及解除情况以及全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的确认情况,并对代

持形成与解除的真实有效性、有无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表意见。

(2)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影响公司股权明晰的问题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情况,

以及公司现有股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纠纷情形。

(3)结合核查的具体事实情况对公司是否符合“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

让合法合规”的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4.2 股权变动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

Page 17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68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1)核查公司历次股权转让是否依法履行必要程序、

是否合法合规、有无纠纷及潜在纠纷并发表明确意见。(2)核查公司历次股票

发行情况(如有)并就公司股票发行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4.3 子公司股票发行及股权转让合法合规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合并报表的其他企业的股

票发行及股权转让情况并对其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5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1.5.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对

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合法并发表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5.2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合法合规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24 个月内是否存

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表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6 董监高及核心员工

1.6.1 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

资格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兼职单位规定的任职限制等任职资格方面的瑕疵,

若存在,请核查具体瑕疵、解决情况和对公司的影响;(2)现任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24 个月内是否存在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3)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发表

明确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6.2 董事、监事、高管合法合规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相应意见:(1)现任董事、监事、

高管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约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义务的问题,

若存在,请核查具体情况、对公司的具体影响以及公司的解决措施。(2)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管最近 24 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请对公

司董事、监事、高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表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6.3 竞业禁止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

(1)公司董监高、核心员工(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法

律规定或与原单位约定的情形,是否存在有关上述竞业禁止事项的纠纷或潜在

纠纷,若存在请核查具体解决措施、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Page 17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69

(2)公司董监高、核心员工(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存在与原任职单位知识

产权、商业秘密方面的侵权纠纷或潜在纠纷,若存在,请核查纠纷情况、解决

措施、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6.5 董事、监事、高管重大变化

请主办券商核查报告期内管理层人员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对公司经营的

影响。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7 合法规范经营

1.7.1 业务资质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是否具有经营业务所需的全部资质、许可、认证、特许经营权,

并对公司业务资质的齐备性、相关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2)公司是否存在超越资质、经营范围、使用过期资质的情况,若存在,

请核查公司的规范措施、实施情况以及公司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相应风险控制

措施,并对其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意见。

(3)公司是否存在相关资质将到期的情况,若存在,请核查续期情况以及

是否存在无法续期的风险,若存在无法续期的风险请核查该事项对公司持续经

营的影响。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7.2 环保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

(1)核查公司所处行业是否为重污染行业,以及认定的依据或参考。

(2)若公司不属于前述重污染行业,请核查:①公司建设项目的环保合规

性,包括且不限于公司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环评验收及“三同时”验收等批

复文件的取得情况;②公司是否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以及取得情况;③结合公

司的业务流程核查公司日常环保合规情况,是否存在环保违法和受处罚的情况。

(3)若公司属于重污染行业,请核查:

①关于公司建设项目,请核查公司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环评验收及“三

同时”验收等批复文件的取得情况。建设项目未完工或尚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

的验收文件的,请核查环评批复文件中的环保要求的执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环

保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②关于污染物排放,请结合公司的业务流程核查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

若存在污染物排放,请核查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取得和排污费缴纳情况,公司是

否属于污染物减排对象,公司的排放是否符合标准,是否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

③关于公司的日常环保运转,请核查:公司有关污染处理设施是否正常有

效运转;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建设情况;公司是否存

Page 17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70

在公司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申报和处理情况;公司是否有禁止使用或重点

防控的物质处理问题。

④公司是否被环保监管部门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是否依法公开披露环

境信息。

⑤公司是否存在环保事故、环保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处罚等;公司

曾受到处罚的,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公司的相关整改情况。

(4)请核查公司是否存在排污许可、环评等行政许可手续未办理或未办理

完成等等环保违法情形,若存在,请核查违法原因以及公司的补救措施,相应

补救措施的进展及是否可行、可预期,请说明向环保监管机构的尽职调查情况,

并分析公司存在的风险、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及其有效性、风险可控性,以及

是否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5)请主办券商及律师综合以上事项对公司的环保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

明确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7.3 安全生产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是否需要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

收情况;(2)公司日常业务环节安全生产、安全施工防护、风险防控等措施;

(3)公司报告期以及期后是否发生安全生产方面的事故、纠纷、处罚,若发生,

请核查其具体情况、公司的整改措施、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就其是否构成

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明确意见。请主办券商及律师就公司安全生产事项的合法合

规性发表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7.4 质量标准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1)公司采取的质量标准;(2)公司

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7.5 公司或其股东的私募基金备案

自 2015 年 3 月 20 日之日起申报的公司或其股东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或私募投资基金的,请核查其私募基金备案问题。

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下事项:

(1)应核查公司或其股东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并请分别在《推荐报告》、《法律意见书》

中说明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并发表意见。

(2)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的,应核查公司股票认购对象中是否存在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

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

行)》等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并请分别在《推荐报告》、《法律意见

Page 17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71

书》或其他关于股票发行的专项意见中说明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并

发表意见。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7.6 公司违法行为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意见:

(1)公司最近 24 个月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对以上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重

大违法行为发表意见。

(2)针对公司受到处罚的情况,请核查公司受处罚的原因、公司的整改措

施及其有效性,处罚事项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风险管理措施的有效性。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7.7 其他合规经营问题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如劳动社保、消防、食品安全、

海关、工商、质检等等合规经营方面的问题和法律风险。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1.7.8 未决诉讼或仲裁

公司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的,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1)公司诉讼、仲

裁的具体事由和进展情况;(2)诉讼、仲裁事项对公司经营的具体影响,若存

在不利影响,公司应披露所采取的措施。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2.公司业务

2.1 技术与研发

请公司披露并请主办券商核查以下事项:

(1)公司所使用的技术工艺及其在公司产品或服务中的作用,公司技术或

工艺的创新性、比较优势及可替代情况。

(2)研发基本情况,包括且不限于研发机构的部门设置情况、研发人员数

量和构成、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情况、研发支出的具体情况及其占营业收入

比例、研发项目与成果。

(3)公司所取得的技术的明细,以及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形。请

公司区分技术的不同取得形式进行披露:①若是原始取得,应披露是否存在其

他单位的职务发明问题、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否存在竞业禁止问题;②

若是合作研发取得,应披露合作概况、相关权属和利益分配的约定;③若是受

让取得,应披露受让的原因、受让概况、技术是否存在权属瑕疵。针对以上情

况,公司应披露相应技术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公司的相应应对措施。

(4)若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请结合研发投入、收入、研发人员等情况核

查公司申请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所存在的风险。

请律师核查(3)、(4)所述事项。

2.2 业务情况

2.2.1 业务描述

Page 17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72

请公司结合报告期内业务收入分类,准确、具体的阐述公司的业务、业务

分类的标准、产品或服务。请主办券商核查前述披露事项并就公司业务描述是

否准确、公司披露的产品或服务与营业收入分类是否匹配发表意见。

2.2.2 商业模式

请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清晰准确披露商业模式,可参照“公司业务立足

或属于哪个行业,具有什么关键资源要素(如技术、渠道、专利、模式等),

利用该关键资源要素生产出什么产品或提供什么服务,面向那些客户(列举一

两名典型客户),以何种销售方式销售给客户,报告内利润率,高于或低于同

行业利润率的概要原因”总结公司的商业模式(鼓励企业家自我归纳)。

请主办券商对公司商业模式的可持续性发表意见。

2.2.3 重大业务合同

请公司披露报告期内对公司持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合同及履行情况,

包括披露标准、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期间、合同总价,披露的合同应与

报告期内收入成本相匹配,包括履行完毕的、仍在履行的;并请按采购合同、

销售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若有)等分别列示。请主办券商及律师对前

述事项予以核查。

2.3 资产

2.3.1 资产权属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公司的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资产是否权属清晰、证件齐备,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权属争议纠

纷或其他权属不明的情形,若存在,请核查相应事项的规范情况。

(2)是否存在资产产权共有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对他方重大依赖的情形,

是否影响公司资产、业务的独立性。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2.3.2 知识产权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相应发表意见:(1)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权属争议纠纷或权属不明的情形,公司相对应的解决措施及其有效性;(2)公

司在知识产权方面是否存在对他方的依赖,是否影响公司资产、业务的独立性。

(3)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或仲裁的,量化分析诉讼或仲裁对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的影响。

请公司就相应未披露事项作补充披露。

2.4 人员、资产、业务的匹配性

请公司披露并请主办券商核查以下事项:(1)公司是否拥有生产经营所必

需的资产;(2)请结合公司员工的教育背景、学历、职业经历、员工结构情况

等分析并披露员工状况与公司业务的匹配性、互补性;(2)公司主要资产与业

务、人员的匹配性、关联性。

3.财务与业务匹配性请主办券商、会计师结合行业特点、产品或服务类型、

关键资源要素、采购模式、销售模式、盈利模式、收付款政策、客户及供应商

Page 17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73

类型、主要业务合同等,比照《企业会计准则》核查公司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

会计政策及会计处理、列报是否与实际业务相匹配。

3.1 公司收入

请公司:(1)结合产品类别、销售模式、销售区域等列表披露收入构成,

如:自有产品与代销产品、自主产品与 OEM 产品、提供劳务与销售商品、外

销产品与内销产品、经销收入与直销收入等;(2)结合产品及服务类别、销售

模式等实际生产经营特点披露具体收入确认原则以及具体时点;如存在同类业

务采用不同经营模式在不同时点确认收入的,请分别披露。如公司按完工百分

比法确认收入,披露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依据和方法。

请主办券商及会计师:(1)核查收入确认是否符合公司经营实际情况,是

否存在特殊处理方式及其合理性(净额确认、完工百分比等),如是,请补充

披露;(2)说明针对收入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履行的尽调程序及审计程序,

确认的金额占总金额的比重,并说明取得的相关的内外部证据;(3)核查是否

存在虚增收入以及隐藏收入的情形,并针对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发

表专业意见。

3.2 成本

请公司:(1)披露成本构成,结合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制造费用等分析

成本的主要影响因素,发生较大波动的,请公司披露波动原因;(2)说明成本

的归集、分配、结转方法;(3)结合存货变动情况说明采购总额、营业成本之

间的勾稽关系。

请主办券商及会计师核查:(1)公司成本归集、分配、结转是否准确,是

否存在通过成本调整业绩的情形;(2)公司成本构成与可比公司相比是否存在

异常情况,若存在,核查是否合理;(3)核查公司采购的真实性、成本的真实

性及完整性,并发表专业意见。

3.3 毛利率

请公司:(1)披露毛利的构成明细,如在报告期间波动较大的,请结合销

售价格及单位成本的内外部影响因素的变动情况分析并披露各项毛利波动的原

因;(2)结合同行业情况、公司自身优劣势等分析公司毛利率水平与同行业可

比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如存在,请披露原因。

请主办券商及会计师:(1)核查毛利水平以及波动是否合理;(2)针对

公司营业成本和期间费用的各组成项目的划分归集是否合规发表意见,并针对

公司报告期内收入、成本的配比关系是否合理核查并发表意见。

3.4 期间费用

请公司披露期间费用的明细,并结合影响期间费用的内外部因素的变动情

况披露公司期间费用波动的合理性。

请主办券商、会计师:(1)结合预付款项、其他应收款、应付款项、其他

应付款等资产负债类科目核查公司是否存在跨期确认费用的情形;(2)结合固

定资产、在建工程、长期待摊费用等科目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将期间费用资本化

的情形;(3)针对公司期间费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专业意见。

Page 18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74

3.5 应收账款

请公司:(1)结合收款政策、客户对象、业务特点等说明公司应收账款余

额水平以及占当期收入的比例的合理性;(2)存在长期未收回款项的,请披露

原因,并结合客户资信情况说明可回收性;(3)报告期内或期后有大额冲减的,

请公司披露冲减原因;(4)结合同行业公司以及公司自身特点分析坏账计提政

策的谨慎性;(5)说明期后收款情况。

请主办券商及会计师核查坏账政策是否谨慎,并结合应收账款期后收款情

况核查收入的真实性,结合收入确认依据核查是否存在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形。

3.6 存货

请公司:(1)披露存货构成及波动原因;结合经营模式、生产周期、生产

模式等补充分析并说明存货构成的合理性;(2)说明公司对存货内控管理制度

的建立及执行情况;(3)结合生产模式分析公司的生产核算流程与主要环节,

说明如何区分存货明细项目的核算时点,存货各项目的确认、计量与结转是否

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4)存货期末余额中含有建造合同形成的已完工未结算

资产的,汇总披露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预计损失、已办理结算

的金额。

请主办券商及会计师:(1)结合公司盘点报告补充核查公司盘点情况,并

说明履行的监盘程序;(2)存货跌价准备计提及转回的具体依据、测算过程,

并进一步核查公司存货跌价准备是否谨慎合理;(3)公司存货各项目的发生、

计价、分配与结转情况,是否与实际生产流转一致、分配及结转方法是否合理、

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通过存货科目调节利润的情形。

3.7 现金流量表

请公司:(1)分析并披露经营活动现金流波动的合理性,经营活动现金流

量净额与净利润的匹配性;(2)说明各报告期内所有大额现金流量变动项目的

内容、发生额、是否与实际业务的发生相符,是否与相关科目的会计核算勾稽,

特别是“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

金”、“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

的现金”、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

关的现金”、“构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等;

请主办券商、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4.财务规范性

4.1 内控制度有效性及会计核算基础规范性

请公司:(1)说明报告期内公司财务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2)说明

财务机构设置情况、财务人员是否独立,并结合财务人员数量、执业能力、公

司业务特点等情况补充说明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否能满足财务核算的需要。

请主办券商、会计师核查:(1)公司销售与收款循环、购货与付款循环、

生产循环、筹资与投资循环、货币资金循环等五大循环相关的内控制度,结合

职责分离、授权审批、内部凭证记录等核查相关制度是否有效,是否得到有效

执行;(2)公司会计核算基础是否符合现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说明在尽

Page 18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75

职调查及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与公司内控及会计核算相关的主要问题以及后续规

范措施,并对报告期内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发表专

业意见。

4.2 税收缴纳

请公司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流转税与所得税税率、征收方

式、税收优惠情况,如公司业绩对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依赖,请披露享受税收优

惠的期限以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主办券商、会计师、律师应结合公司业务特点、客户对象、报告期内发生

的重大资产重组、非货币资产出资规范等实际情况,核查公司税收缴纳的合法

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缴纳税种以及税率情况;(2)公司税收缴

纳情况、是否存在少计税款、未足额缴纳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等不规范行为;

(3)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财务指标与会计政策、估计

5.1 主要财务指标

请公司:(1)按照反馈督查报告模板格式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填列主要会

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简表;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应按照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

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9 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机披露

(2010 年修订)》的要求计算;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模拟计算

并披露有限公司阶段的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经营活动现金流等指标,

并披露计算方法。(2)披露公司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获取现金流

能力,结合同行业公司情况补充分析公司相关指标的合理性,并针对财务指标

的波动原因进行分析并披露。

请主办券商、会计师结合上述情况核查公司财务指标及其波动的合理性,

如存在异常,请核查异常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

5.2 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

请公司披露与公司行业、业务特点相符的会计政策与估计。报告期发生的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量化分析影响,包括但不限于重要性判断标准、

内容、原因、审批程序、受影响的报表项目名称和金额及会计估计变更开始适

用的时点。

请主办券商和会计师核查上述情况,分析公司选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

适当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是否与同行业公司存在明显差异、报告期内会计

政策的一致性、分析其是否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操纵利润,如改变收

入确认方式、调整坏账计提比例、调整存货计价方式等。

6.持续经营能力

6.1 自我评估

公司应结合营运记录(可采用多维度界定,如:现金流量、营业收入、交

易客户、研发费用、合同签订情况、行业特有计量指标等情况)、资金筹资能

力(如:挂牌并发行)等量化指标,以及行业发展趋势、市场竞争情况、公司

核心优势(如:技术领先性)、商业模式创新性、风险管理、主要客户及供应

Page 18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76

商情况、期后合同签订以及盈利情况等方面评估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的持续经

营能力。如果评估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公司应在公开转

让说明书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公司拟采取的改

善措施。

6.2 分析意见

请主办券商结合上述情况论证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就公司是否满足《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中关于持续经

营能力的要求发表意见。

7.关联交易

7.1 关联方

请公司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的要求完整披露和列示

关联方名称、主体资格信息以及与公司的关联关系。

请主办券商、律师、会计师根据《公司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核

查公司关联方认定和披露,并就其认定是否准确、披露是否全面、是否存在为

规避披露关联交易将关联方非关联化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7.2 关联交易类型

请公司区分经常性及偶发性关联交易分别披露。

请主办券商及会计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意见:(1)公司对经常性及偶发

性关联交易的区分是否合理。(2)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7.3 必要性与公允性

请公司:(1)结合交易的决策程序、内容、目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可比价

格等要素,披露公司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及公允性,未来是否持续;(2)如报告

期内存在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存在其他利益安排,请量化分析并披露对公司财

务状况的影响,并披露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措施,并作重大事项提示;(3)如报

告期关联交易占比较大,分析是否对关联方存在重大依赖,并披露关联交易对

公司业务完整性及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并作重大事项提示。

请主办券商、会计师核查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及公允性,发表专业意见,并

着重说明对关联交易真实性的核查方法及程序。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的履行及规范情

况。

7.4 规范制度

请公司披露针对关联方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请主办券商及律师就公司是

否制定了规范关联交易的制度,是否切实履行,并发表明确意见。

7.5 关联方资金(资源)占用

请公司披露并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

(1)报告期内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

源(资金)的情形,若存在,请披露、核查其发生和解决情况。

(2)公司防范关联方占用资源(资金)的制度及执行情况。

Page 18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77

8.同业竞争请公司披露以下事项:(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从事业务,是否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业务,

相同、相似业务(如有)的情况及判断依据;(2)该等相同、相似业务(如有)

是否存在竞争;(3)同业竞争的合理性解释,同业竞争规范措施的执行情况,

公司作出的承诺情况;(4)同业竞争情况及其规范措施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5)重大事项提示(如需)。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从事相同或相

似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判断依据是否合理;

(2)同业竞争规范措施是否充分、合理,是否有效执行,是否影响公司经

营。

9.财务、机构、人员、业务、资产的分开情况请公司披露公司的财务、机

构、人员、业务、资产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分开情

况。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就以下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1)公司的财务、机

构、人员、业务、资产是否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分开;

(2)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对关联方的依赖,其是否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常见问题解答的通知》

(中基协字〔2015〕103 号)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为使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更加便捷、透明和高效,方便私募基金管理人

办理登记备案事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现发布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常见问题解答。同时,基金业协会将不断梳理行业关注

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以对外问答形式及时发布。

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关注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信息。欢迎

社会各界对协会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进行监督。基金业协会将不断完善行

业自律管理机制,营造规范、诚信、创新的行业发展环境,推动私募基金行业

的持续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规则要点汇总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附件: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规则要点汇总

1.私募基金的概念?

Page 18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78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包括契约型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

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2.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

私募基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

(1)严格限制投资者人数: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

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合伙型、有

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 50 人,契约型、股份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

不得超过 200 人。(2)严格限制募集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

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

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1)合格投资者标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

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

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

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

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2)视为合格

投资者的情形。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

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3)穿透计算的情形。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

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

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

符合以下情形的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

算投资者人数: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

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的。

4.私募基金是否能够保底保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

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5.私募基金是否必须托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

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

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性质?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坚持适度监管、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设立,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

申请登记,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备案。

Page 18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79

7.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方式?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在

网上提交登记备案申请信息,网上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系统网址为:

https://pf.amac.org.cn(建议使用 IE 浏览器)。

8.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相关流程?

9.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

经登记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10.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相关流程?

11.自我管理型基金的界定?

Page 18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80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应作为基金管理

人履行登记手续的同时,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

12.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时限?

管理人登记材料完备的,基金业协会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

手续。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

起 20 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

备案手续。基金业协会通过完善机制、优化流程、明确责任等措施,着力提高

登记备案工作效率,缩短登记备案所需时间。

13.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更新要求?

(1)季度更新: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进行季度更新,包括管理人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基金从业人员情

况等信息。(2)年度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进行年度更新,包括上一年度相关财务信息、管理人基本材料年度变更、

管理人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基金从业人员情况等信息。经审计的财务信

息及审计报告提交时间开放至 4 月底。

14.备案私募基金定期更新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所备案基金的基

本信息进行季度更新,并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对所备案基金的基本

信息进行年度更新。

15.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更新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

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高管发生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发生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私

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16.备案基金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更新要求?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

规定;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对基金

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17.契约、合伙企业等私募基金合同以及风险揭示书等备案材料基本要求

有哪些?

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的备案材料应该要素齐全,签章清晰完整,日期准确

无误。备案材料内容应该真实、合规、准确和完整。

私募基金募集规模证明或实缴出资证明备案材料基本要求有哪些?

募集规模证明或实缴出资证明应为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包括基金托管人开

具的资金到账证明、验资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出资证明文件、工商登记调档材

料等。

Page 18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81

18.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方向填写要求有哪些?

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的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方向应该与其基金合同或合伙协

议约定的投资范围一致,与其基金类型、投资类型相对应,且说明具体投资方

式,明确投资标的。

19.私募基金托管协议备案要求有哪些?

除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

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

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在填报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同时,私募基金管

理人应在“管理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中进一步补充说明其不进行托管

的原因及相关制度安排。

20.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明细填报要求有哪些?

投资者明细情况应该真实、准确、完整。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

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

算投资者人数,同时在填报的“投资者明细”中进一步补充说明,已在基金业

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请标注备案基金编码。

21.私募基金如未经登记备案是否影响相关投资运作?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

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私募基金应当向基金业协

会进行备案。私募基金未经登记备案将影响参与证监会体系内的投资业务。根

据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

案问题的解答》、《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

问题与解答》,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

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中介机构应对相关投资者是否

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

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2.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的取得方式?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相关资产管理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

1000 万元以上;或者最近三年在金融监管机构及其监管的金融机构工作。

(3)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类情形主要指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或者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关

资格;或者已取得境内、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等。

属于(2)、(3)情形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应提交相应证明资料。

23.私募基金开户相关要求?

Page 18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82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

问题的通知》和《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常见问题解答》,私募基金管理人

设立私募基金开立证券账户应符合相关要求。其中,申请开立私募基金证券账

户须提供基金业协会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以及基金业协会出具的私募基金备案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私

募基金名称发生变更的,应提供重新申领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备案证明等相

关材料。

2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要求?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拓宽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证券投

资咨询公司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

手续,在办理完登记手续并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私募

基金管理业务。

25.已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要求?

已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向

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办理完登记手续并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26.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与现有公募基金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存在近

似名称的处理?

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对于机构名称与公募基金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存在

近似名称的,基金业协会正常办理相关机构的管理人登记。如公募基金及证券

公司等金融机构对相关机构名称有异议,请向基金业协会书面提交异议函,协

会将在官网公示信息以及电子登记证书中向投资者特别提示:“××机构声明:

该机构与××机构无关联关系”。

27.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是否适用“静默期”要求?

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适用“静默期”要求。为维护行业的公平、公正,统

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就职的基

金经理实行同样 3 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并在私募管理人登记环节予以落实。

28.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的主要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包括规模类、提示类和诚信类三大类信息。

(1)规模类公示。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基金的不同类型,规模类分

类公示选取不同的划分标准。同一规模区间的管理人列表依照私募基金管理人

登记编码排列,不代表规模排名;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根据所管

理的不同类型基金规模分别进行统计。管理规模在区间下限以下的管理人不列

入规模类分类公示范围。(2)提示类公示。此类公示主要包括管理基金规模为

零、实缴资本低于注册资本 25%、实缴资本低于 100 万元等三种情形。(3)诚

信类公示。主要包括虚假填报、重大遗漏、违反“三条底线”和相关主体存在

不良诚信记录等四种情形。协会将根据事中监测监控、事后自律检查的情况,

将存在上述相关情形的管理人及时公示。

Page 18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83

29.对分类公示存在异议,如何处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规模类、提示类公示信息均来源于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信息,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对分

类公示异议的处理有以下情形:(1)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公示或对公示信息有异

议。对于属于规模类公示的,进行情况核实,如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则做好

说明解释工作,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公示;对于属于提示类和诚信类

公示的,强制公示,并进行自律检查,如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况,视情形采取

自律措施或报告中国证监会。(2)社会公众对公示信息有异议。对于此类异议,

协会将进行自律检查,如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况,视情形采取自律措施或报告

中国证监会。

30.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入特别会员的会费标准?

目前,根据协会关于特别会员的相关规定,私募会员加入特别会员的,当

年缴纳入会费 2 万元,入会当年免当年年会费。次年起,年会费最低 2 万元,

上不封顶(大于 2 万元的部分可自愿缴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

算业务细则(2015 年修订)》(证监会令第 113 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发展,

根据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本公司

对 2008 年 10 月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

算业务细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登记、托

管与结算业务细则(2015 年修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2015

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201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

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国务院批

Page 19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84

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公司债券,适用本细则。企业债券、国务院授权

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其他债券、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合规审批或者备案的其他固

定收益类产品的登记结算,参照本细则执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

券的登记结算由本公司另行规定。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

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

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

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

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

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

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

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

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

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

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

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

收等措施。

第六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

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

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可实施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方式和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的具体标准由

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经纪质押式回购业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债券质押

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未与客户

签订协议而进行回购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

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造成本公司损失的,

本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回购质押券或其他自营证券进行处分,

以处分所得弥补损失。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

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

人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

完成的清算交收。

Page 19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85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八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

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九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

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

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券持有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变更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

有方式的,名义持有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完成确权手续

后向本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义持有人应保证确权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

确权错误导致债券登记错误的,名义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

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债券登记包括债券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人指债券发行人、

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

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

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公司的指定联络

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向交易所申请债券上市前向本公司申请办

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公司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如有);

(四)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

(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债券的数量、司

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在深圳市场发行的债券还

应包括托管单元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五)债券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债券担保协议(如有);

(八)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募集

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Page 19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86

(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

所发送的申购记录,在查验申购资金交收情况后办理登记;公司债券通过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的,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确认的发行结果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

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国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分

销或场外合同分销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

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

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

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

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过户登记包括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

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

(一)司法扣划过户;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

人资格;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司法冻结、质押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证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

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

司发出的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该证券公

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

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

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受托管理人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有权代表公司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

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Page 19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87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公司统计登记在册

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

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核查相关资金的到账情况;

(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

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

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地方政府债派息、兑付参照国债办理。

第二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公司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

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当提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

办理具体委托手续(具体时间规定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指南);

(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

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公司

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

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三条 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交收工作顺延

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

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说明原因。由此引发的未了派息、兑付等事宜由发行人自行做出安排。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

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

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

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

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十七条 债券涉及转股、赎回、回售等业务的,根据相应证券交易所及

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

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妥善保管投资者的

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用或变相挪用。

Page 19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88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对该投资者应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

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

协议中,明确双方债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办理的指定

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

券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过其它方式发行

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的安全,并对投资者

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除投资者本人或司法机关等有权机构依法查询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他

人透露投资者的债券托管情况。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投资者债券的托管或转托管。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机构转到另一证券经

营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

海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转托管,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到该

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

易及转托管手续:

(一)有委托申报且相应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交收义务;

(二)该证券账户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或有债券被申报为回购质押券的;

(三)本公司认为不能撤销指定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

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账的债券权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

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整体转托管,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应向

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申请。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

用报盘方式席位转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九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或

本公司与中央国债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

有关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Page 19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89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

第四十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 日”)收市后,本公司将所有纳入净额清

算的证券品种的交易和非交易数据,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轧差清算形成各结

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对于未纳入净额清算的债券交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另

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

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应计利息的计算方式参

照本公司相关业务指南。

第四十二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

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三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

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价格参照本公司相

关业务指南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

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

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四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提交国债、地方政府债、本公司认可的

公司债券等作为债券回购的质押券。

第四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

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本公司在接到申报指令后,按本细则

相关规定将相关债券转入质押库并做出质登记。本公司对该等质押债券享有质

权。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

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

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

由本公司实施转移占有,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四十七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

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

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

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

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

的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融资回购业务

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Page 19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90

第四十八条 符合证券交易所、本公司相关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

债券, 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

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四十九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

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及回购交易申报,本公司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

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券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

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五十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

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

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

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利息的,

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第五十一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

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

第五十二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

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

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

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五十三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

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五十四条 新发生回购交易或遇有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

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五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公

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致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

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

券账户。

第五十六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

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

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

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五十七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

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

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

Page 19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91

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

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五十八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

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

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十九条 T+1 日 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则结

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交付相关的证券,并于交收违约当日作为待处分证券转入本公

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待处分证券的价值低于违约金额的,可扣取该结算参与

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待处分证券为债

券以外其他证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

违约金额为交收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的资金缺口。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垫付利息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

之一×违约天数。

垫付利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

数。

(三)可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通过该

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相关债券买入交易。

(四)T+2 日 16:00,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将相应待

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

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自 T+3 日

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

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结算参与人。

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除按

照本细则上条规定处理外,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质押券价值

按当期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直至其补足违约金额。

(二)T+2 日 16:00 前,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违约金额的,违约结

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

质押券明细。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处

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回购

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

交易资格。

Page 19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92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

交收违约。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存在相同券种的待处分证券的,本

公司优先动用该等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二)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不存在相同券种、相同数量的待处

分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

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

收违约金。同时,有权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

该结算参与人相关债券交易。

2、启动证券协议借贷程序以完成当日证券交收;通过证券协议借贷仍无法

获得相应证券完成当日交收的,有权对相关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延

迟交付措施,并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

与人支付补偿金。

(三)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申请实施现金结算,

本公司就其相关延迟交付证券交易实施现金结算。

2、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

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将该等证券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

的结算参与人,并将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违约结

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3、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

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

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等。

补购的证券用于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不足部分,本公

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2)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的违约交收证券的,就不足部分,本公

司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现金结算。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

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相关证

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

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金比例×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

支付违约金且相关证券账户不存在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下一个交易日将暂

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五条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暂停其相关担保结

算业务以至取消其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业

Page 19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93

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接受债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

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二)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三)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

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四)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

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五)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

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六)欠库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质押券不足的情形。

(七)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

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

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八)延迟交付是指当某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采取一

切可能的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交付给应收证券结算参与人的证券时,

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对部分或全部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推迟交付证券,

同时延迟相关证券的资金结算。在规定时间内由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购或本公司

代为补购后,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和收取相应的结算资

金。同时,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

补偿金。

(九)现金结算是指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后,根据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违约交收的证

券时,本公司不再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和收取相应的结

算资金,并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

补偿金。

第六十七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规则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将依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业务指引。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有权对债券登记、存管与结算等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

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公司建立证券查询系统,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该查询系统查询

其持有的债券余额等情况。有关证券查询业务操作指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公司负责结算的债券买卖合同、回购融资合同和回购质押合

同等交易合同应为书面形式,该合同由结算参与人发出的提交质押券申报指令、

配对成功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等构成。证券交易所和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或相

关业务约定当然构成交易合同内容。

Page 20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94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通过交易系统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向结算公司申报

提交、或转出质押券。结算参与人为托管银行的,其可以委托经本公司认可的

相关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的技术实现、数据接口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债券登记、

托管与结算业务的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

细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公司颁布的《债券登记、托

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关于修改〈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实施细则(2015 年修订)》

(上证发〔2015〕56 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明确投资者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事宜,加强证券交易管理,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参

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

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实施细则(2015 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实施细则(2015 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指定交易行为,保护

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交易秩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规

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市场交易参与人以及交易参与人的客户(投资者)均应遵守本

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指定交易是指,凡在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

必须事先指定本所市场交易参与人,作为其证券交易的受托人,并由该交易参

与人通过其特定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参与本所市

场证券交易的制度。

每一个证券账户只能指定一个交易参与人。

第四条 投资者在办理指定交易时,须通过其委托的交易参与人向本所交易

系统申报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指令。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即时生效。

Page 20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95

第五条 已办理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根据需要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六条 办理指定交易变更手续时,投资者须向其原指定交易的交易参与人

提出撤销指定交易的申请,并由原交易参与人完成向本所交易系统撤销指定交

易的指令申报。申报一经确认,其撤销即刻生效。

证券账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参与人不得为其申报撤销指定交易:

(一)撤销当日有交易行为的;

(二)撤销当日有申报的;

(三)新股申购未到期的;

(四)因回购或其他事项未了结的;

(五)相关机构未允许撤销的。

第七条 撤销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在撤销指定交易的手续办妥后,必须按

本细则规定另行选择一个交易参与人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申请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 对拥有两个或以上交易单元的交易参与人,可以办理所属交易单元

的联通手续。

第九条 本所将根据交易单元以及指定交易实施情况,及时对本细则予以修

订补充。

第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 2007 年 5 月 14 日发布的《上海

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实施细则》(上证交字〔2007〕5 号)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2015 年

修订)》(上证发〔2015〕57 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适应新形势下证券交易日常监管的新要求,规范投资者开立多个证券账

户进行证券交易,防范和抑制证券交易违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

控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2015 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2015 年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证券价

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证券交易出现异常的,有权采取盘中临时停牌、口头或书

Page 20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96

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盘中暂停相关证券账户当日交易、限制相关

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三条 证券竞价交易出现以下异常波动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

需要,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

跌超过 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 20%(含)的;

(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和政策性金融债盘中交易价

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 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 20%(含)

的;

(三)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其他债券盘中交易价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

下跌超过 2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 30%(含)的;

(四)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换手率(成交量除以当日实际上市流

通量)超过 80%(含)的;

(五)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风险警示股票盘中换手率超过 30%(含)的;

(六)涉嫌存在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且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严重影响或者

严重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的交易。

第四条 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 30 分钟;

(二)首次停牌时间达到或超过 14:55 的,当日 14:55 复牌;

(三)因第三条第(四)、(五)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

日 14:55;

(四)因第三条第(六)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日 14:55,

必要时可以持续至当日收盘;

(五)第二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 14:55。

第五条 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www.sse.com.cn)和

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

具体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在盘中临时停牌期间撤销未成交的申报。

第七条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一段时期内的涨跌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

跌幅较大,且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本所可以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

情况和相关市场传言等进行核查,并及时予以公告。股票停复牌时间以上市公

司公告为准。

第八条 证券交易出现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投资者发

出书面警示,或者直接采取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等

措施:

Page 20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97

(一)投资者(包括以本人名义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通

过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单日累计买入单只风险警示板股票超过 50

万股的;

(二)集合竞价阶段多次不以成交为目的虚假申报买入或卖出,可能影响

开盘价的;

(三)通过虚假申报、大额申报、密集申报、涨跌幅限制价格大量申报、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等手段,影响证券

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

(四)多次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或单次高买低卖交易金额较大的;

(五)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的;

(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申报下单,影响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或者交

易系统安全的;

(七)通过影响标的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影响其衍生品交易价格或

交易量的;

(八)在计算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通过

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影响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

(九)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的;

(十)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

者的;

(十一)涉嫌通过证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且成交金额较大的;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累计”是指投资者委托买入数量与当日已成交数量及已

申报买入但尚未成交、也未撤销的数量之和。

第九条 本所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限制买入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二)限制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三)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本所采取盘中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措施,比照前款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十条 限制投资者账户证券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 3 个月,具体时间以

本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时间。

本所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的,记入投资者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本所对异常交易的当事人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

规交易承诺等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实

施,相关会员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督促客户提交合规交

易承诺,并保留相关证据。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

当事人做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其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函。

Page 20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198

第十二条 本所采取盘中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

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投资者

账户当日交易的通知后及时转告相关当事人。

本所做出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

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限制交易决定的当天将其

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

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会员及其营业部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

管理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客户管理责任的,本所在

对异常交易当事人采取监管措施或做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对相关会员

及其营业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施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 2013 年 12 月 17 日发布的《上

海证券交易所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上证发〔2013〕23 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

系统私募股权转让业务指引(试行)>等三个指引的通知》

(2015 年 6 月 24 日)

各报价系统参与人:

为规范报价系统企业挂牌注册、分类及挂牌企业股权转让相关工作,根据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我司制定了《机构间

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转让业务指引(试行)》、《机构间私募产

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企业挂牌注册指引(试行)》、《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

务系统挂牌企业分类指引(试行)》,并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同意,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转让业务指引(试行)

(http://www.sac.net.cn/tzgg/201506/P020150624353527776315.pdf)

附件 2: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企业挂牌注册指引(试行)

(http://www.sac.net.cn/tzgg/201506/P020150624353528967598.pdf)

附件 3: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挂牌企业分类指引(试行)

(http://www.sac.net.cn/tzgg/201506/P020150624353529918573.pdf)

Page 20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199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

易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2015〕第 116 号)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14 年 12 月 8 日第 71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5 年 6 月 26 日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期货市场创新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强对境外交易者和境外

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交易者

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我国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其相

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

然人。

本办法所称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

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

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

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实行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依据自律规则对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实行自

律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实

行行业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

业务活动实施监测监控。

第四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并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

第五条 境外交易者可以委托境内期货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或者境外

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经期货交易所批准,符合条件的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境

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前款所述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age 20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00

(一)所在国(地区)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充足的流动资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经纪机构在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后,可以委托期货公司进行境

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期货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为该境外经纪机构

进行交易。

经期货交易所批准,符合条件的境外经纪机构可以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

直接在期货交易所以自己的名义为境外交易者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前款所述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

定,且其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

录。

第七条 境外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境内交易者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

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境内期货交易

第八条 对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期货交易所应当规

定其资格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境外交易者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的自

律规则,遵守“买卖自愿、风险自担、盈亏自负”的原则,承担期货交易的履

约责任和交易结果。

第十条 境外交易者应当以真实合法身份办理开户,如实提供境外公民身份

证明、境外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境外交易者

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要求由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经纪机构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

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

司的业务规则,为境外交易者办理账户开立等手续,并为每个境外交易者单独

申请交易编码,不得进行混码交易。

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

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为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前款所述手续提供必要的协助。

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办理账户开立等手续并申请

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开始交易之前将有关材料报中国期货市场监控

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 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执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境外

交易者应当遵守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境外经纪机构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的,应当事先向境外交易者出

示风险说明书,与境外交易者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未经境外交易者委托或者不

按照境外交易者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

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境外交易者发出交易指令。

Page 20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01

第十四条 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

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境外交易者保证金的存管安全。

第十五条 承担结算职能的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境内特定

品种期货交易的结算。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

委托具有结算资格的期货公司或者其他机构进行结算,并适用《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对客户和期货公司

的规定。

前款所称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

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法人。

第十六条 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以及委托期货公司

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在境内开立符

合条件的银行账户,并将其设定为期货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保证金安全

存管的规定。

期货公司应当将向委托其结算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收取的保证金

存放在期货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应当将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保证

金按币种分账户管理。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本办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

构之间的境内账户资金划转,应当通过专用结算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和期货

结算账户进行。

第十八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

标准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境外交易者未报

告的,受托交易的期货公司、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十九条 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的履行,除法定情形

外,严禁挪作他用。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被接管、破产或者清算的,其保证金均应当优

先用于履行在期货交易所未了结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

第二十条 期货市场出现《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规定情形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对客户和会员的规定,对境外交易者和境外

经纪机构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

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以及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月度、年度报告中报送接受境外交易者和境外

经纪机构委托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情况。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应当负责对本公司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

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等义务。

Page 20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02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职责要求期货公司、境

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提供下列信息或者书面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检

查:

(一)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账户、所有子账户的最终受益人姓名

(名称)、国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资金来源等;

(二)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账户、所有子账户的指令下达人姓名、

国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等;

(三)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账户、所有子账户资金划拨、使用的

明细资料;

(四)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账户、所有子账户交易的明细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重大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情后 5 个工作日

内或者按照规定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发生违规、被接管、破产或者其他风

险事件;

(二)发生涉及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的期货纠纷、仲裁或者诉讼;

(三)其他影响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的情形。

期货公司的报告应当包括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

应对方案或者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

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交易结算软件,

应当满足期货交易所风险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

经纪机构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的交易软

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中国证

监会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境外交易者或者

境外经纪机构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

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违反规定接纳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

经纪机构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处分。

期货交易所允许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在保证金不

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

罚、处分。

Page 20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03

第二十九条 境外经纪机构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境外经纪机构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欺诈行为的,

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的交易软件、结算

软件供应商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

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违法经

营或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危害中国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

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

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需要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协助的,中国证监会可

以根据与其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

跨境监管合作。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

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或者拥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自然人从事境内特定品

种期货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资产管理行业“互

联网+”行动计划>的通知》(中基协发〔2015〕5 号)

各有关单位:

为服务国家经济结构调整与经济转型,满足社会公众对财富积累的客观要

求,引领资产管理机构创新实践,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了《资产管理

行业“互联网+”行动计划》。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六

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发布。

附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行业“互联网+”行动计划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行业“互联网+”行动计划

Page 21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04

当前,全球经济形态从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加速转变,正如蒸汽机、电力、

计算机为代表的三次工业革命一样,“互联网+”正在成为改变所有行业和领域

的新兴力量。在互联网时代,资产管理行业的变革,无可争辩,无法避免,无

处躲藏。为顺应全球财富管理变革趋势,服务国家经济结构调整与经济转型,

满足社会公众对财富积累的客观需求,引领资产管理机构创新实践,现提出资

产管理行业“互联网+”行动计划。

一、“互联网+资产管理”具有重要战略和现实意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是资产管理的核心,服务实体经济是行业发展的基石,满足多层次财富管理需

求是行业发展的关键。“互联网+资产管理”,就是将“互联网+”摆在资产管

理行业创新驱动、发展转型的核心位置,将“网、端、云”作为机构发展的战

略目标、基本条件和发展方向,充分利用云计算、移动互联和大数据技术,统

筹和发展资产管理行业基础设施、商业模式、组织架构、业务流程和产品设计

实践,持续拓展从线下到线上的资产管理平台,构建更加透明、高效和多元的

资产管理行业生态链,满足民生金融、普惠金融、创新金融的“草根”诉求。

“互联网+资产管理”是用互联网精神深化资产管理业务实质,是用互联网制度

重塑资产管理行业供需关系,是用互联网技术激发资产管理行业创新动力,统

筹发展“互联网+资产管理”具有重要战略和现实意义。

“互联网+资产管理”有利于经济结构转型、提高金融体系运行效率,促进

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转变。当前,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高强度大规模开

发建设后,传统产业相对饱和。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

的投资机会大量涌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引领资金需求向新型化、小型

化、快速化发展。互联网与资产管理行业的衔接与融合,有利于打破传统间接

融资比例过高困局,加快小型化资金需求的金融产品创新步伐,服务中小微企

业投融资需求,延伸金融市场资源配置的边界,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和效率。

“互联网+资产管理”有利于资产管理机构商业模式变革,激发创新活力。

互联网拓展了资产管理行业的获客空间、云计算降低了行业技术壁垒和升级成

本、平台战略消除了原有产业链的中介环节、重塑了资产管理机构的品牌价值,

金融机构的业务壁垒被打破,渠道为王、产品驱动的商业模式被颠覆,金融脱

媒的步伐持续加快。互联网与资产管理机构的融合和创新,改变金融资源稀缺

的历史,倒逼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业盈利模式变革,促进资产管理机构提

供金融服务和全方位资产配置方案带动业务增长,持续激发行业创新发展活力。

“互联网+资产管理”有利于更好满足公众财富管理需求,服务养老体系。

互联网促进了以余额宝为代表的普惠金融产品发展,唤醒了社会公众多样化、

个性化的理财需求,带动了以大数据为基础的精准营销和产品创新,推进了量

化交易、算法交易和机器人投顾的创造和发展。互联网与资产管理行业的创新

与发展,丰富资产管理行业多层次和多维度的发展需求,全面覆盖和衔接城乡

居民养老、保障、配置、增值的理财目标,更好地服务居民财富管理需求和养

老体系发展。

二、“互联网+资产管理”处于难得的发展机遇期

Page 21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05

第一,居民财富管理意识增强,财富规模持续增长,发展空间巨大。随着

中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持续提高。公开资料显示,到

2015 年,中国可投资资产达到 60 万元以上的高净值人群及大众富裕阶层人数

将超过 1600 万,实现 2010 年到 2015 年年均 17%的增长,可投资资产总额将达

到 68 万亿元人民币,实现五年约 22%的年均增长。从国际经验看,高净值人群

及大众富裕阶层的可投资资产与 GDP 比例在 70%~100%之间(如美国和日本),

而中国目前仅有 37%,大众富裕阶层财富管理细分市场还处于初阶段,有巨大

的发展空间。第二,互联网金融推动财富管理迈向普惠金融阶段。根据福布斯

中文版于 2015 年 4 月发布的中国大众富裕人群调研,大众富裕阶层主要的财富

来源包括工资、奖金、企业经营或企业分红、金融产品投资所得,工薪阶层已

经成为财富管理行业的受益者。根据麦肯锡咨询 2015 年 2 月的调研,流动资产

超过 10 万的家庭数显着增加,以三/四线城市增长速度最快,中国消费者使用

专业理财顾问的比例已大幅度增加,财富管理和资产管理发展面临难得的发展

机遇。第三,以基金为代表的资产管理机构“网、端、云”构建基本完成,优

势明显。“网、端、云”是互联网时代三个主要标志。第一是“网”,从 2007

年到 2010 年,基金管理公司借助支付方式革新建立了庞大、安全、有效的销售

支付平台,继而使得基金产品可以深入任何支付场景和投资者。第二是“端”,

通过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销售机构的移动客户端以及对银行实名制的等效认证,

投资者可以非现场购买基金产品,改变过去必须到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的情况。

通过建立中国结算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基金行业整合了各个基金公司和销售

机构分散的数据库,保障了投资者资金和份额的安全。第三个是“云”,通过完

整、标准、计算机可处理的数据规范(XBRL)和长期、全面、客观的基金评

价体系,具备应用大数据匹配投资者需求和基金产品的能力。

三、资产管理行业的“互联网+”面临诸多挑战

第一,互联网全面占领各类用户入口,传统金融机构有被边缘化的趋势。

依托完善的第三方支付体系,互联网平台切断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的直接联系。

传统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基金账户全部后台化,互联网企业可以全面获取

客户的各种信息。随着账户同一化趋势的发展,传统的资产管理机构有被边缘

化的趋势。第二,互联网高效的信息收集和运用能力,动摇行业发展基础。金

融的本质是资金供求信息的收集、处理、运用和匹配。传统金融模式下,信息

资源分散庞杂,数据难以有效处理和应用。互联网时代,社交网络和消费平台

大量生产和传播信息,搜索引擎对信息全面组织、检索和排序,云计算持续保

障海量信息高速处理能力,市场各类主体信息被互联网企业全面记录、整理和

分析,互联网具有渗透和颠覆金融的能力;第三,互联网低成本和高效配置信

息,侵蚀原有行业版图。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的供求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

供求双方能够方便地查询交易对象的交易记录,通过信息技术深入分析数据,

全面、深入掌握交易对象的信息,并据此找到合适的风险管理和分散工具,最

大化提升资金配置效率。资金供求匹配成功后,可以在没有金融中介参与的情

况下高效解决资金融通问题。去中介化现象持续发展,侵蚀了原有的金融版图。

Page 21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06

第四,以佣金为主的产品通道模式亟待变革,资产管理业务流程和产品有待完

善。资产管理机构从产品销售商向金融服务提供商转变的过程仍旧缓慢,用户

友好、内容简洁的产品营销和服务的线上端口有待完善,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

管理方案的目标尚未实现,适应居民低风险偏好的,符合互联网用户实际需求

的创新产品有待发展。

四、工作措施

(一)以销售支付推动建立客户信息数据库,加强行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

设,推动资产管理行业账户统一查询功能及数据互联互通支持资产管理公司申

领销售支付牌照,组建客户信息数据库;加强行业互联网账户体系、接口标准

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公募基金为基础,通过中登数据交换和集中登记平台,建

立统一的财富管理账户查询体系,以便于投资人开展资产转换、质押和风险管

理;组织互联网企业与资产管理机构交流合作,统一互联网企业资产管理产品

业务接口,降低行业沟通成本;积极探索基金质押的模式和可行性,鼓励各市

场主体开展基金质押试点。

(二)构建 O2O 市场运营体系,推动资产管理机构设立金融服务平台,大

力发展投资顾问,提供全方位资产配置和金融服务推动资产管理机构发展线上

业务,开拓客户渠道,开展社群运营,优化用户体验,鼓励产品评价信息公开

和互动交流;转变产品单一的渠道销售模式,鼓励资产管理机构、基金销售机

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设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以资产配置为导向打造涵

盖账户、投资、服务的财富管理全链条;大力发展投资顾问,降低独立财富管

理机构设立门槛,鼓励资产管理机构与各类理财机构对接,使理财机构的客户

和渠道资源与资产管理机构对基础资产的投资管理能力有效衔接;鼓励发展在

线投顾业务,引入行为金融学研究成果,开展投资者心理分析,运用数据分析

和智能处理技术为用户提供解决方案;鼓励资产管理行业推进费率结构及水平

多样化,形成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持有人利益一致的费用模式,

逐步实现投资工具类产品管理人管理费率相对固定、资产配置类产品管理人服

务费率随客户资产净值浮动的差异化费率格局;参照国际共同基金费率标准,

在市场有序竞争下推动逐年降低总体费率水平。

(三)支持发展互联网金融用户端,关注长尾市场个性需求,全面解决客

户获取、开户、识别、信息获取和需求聚合的问题支持通过互联网平台和移动

客户端进行实名等效认证,简化开户流程,为投资者非现场购买资产管理产品

创造便利,进一步提升渠道的可达性和用户体验;关注长尾市场,即关注处于

正态分布曲线尾部的 80%的客户需求,转变资产管理的“门槛”意识,探索通

过互联网金融用户端聚合简单、碎片化的用户信息和理财需求,大力发展普惠

金融;关注个性化需求,借助互联网金融用户端的低成本沟通优势,建立和完

善双向互动机制。

(四)鼓励发展符合互联网金融特征的财富管理产品,支持投资产品与消

费场景融合加强细分用户市场分析,丰富投资工具和投资标的,改变当前互联

网金融产品限于标准化、低风险产品的局面,把用户引入产品设计过程,创新

Page 21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07

产品设计、整合营销流程、优化用户体验,持续关注和调和互联网简单、自助

的特征与金融产品关注风险、结构复杂的矛盾;持续推动互联网+货币市场基金

的发展,鼓励利用货币市场基金流动性对接传统行业资金沉淀留存的应用场景,

研究拓展货币市场基金支付功能,支持投资产品场景化,鼓励行业探索金融产

品与消费、养老、住房、医疗、教育等领域的跨界融合。通过负面清单等底线

管理模式,提高资产管理产品备案效率;鼓励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展壮大;鼓

励资产管理机构发展量化对冲产品,提高行业绝对收益产品的管理能力;大力

发展 FOF产品,以私募 FOF为试点,引导产品投资运作和费率标准规范化,推

动信息披露内容格式化、标准化,进而全面发展公募、非公募 FOF 和 MOM 产

品。

(五)推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化,研究推广数据驱动的投资和决策流

程坚持价值投资导向,充分发挥买方作用,对各类资产建立可行的价值评估体

系,投资于具有技术领先、低成本和细分市场竞争优势的公司,提升公司整体

价值,促进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推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引入完整、标

准、计算机可处理的数据规范(XBRL),为研究上市公司技术优势、成本收

益、细分市场奠定真实性基础,监督上市公司有效实施公司战略;鼓励建立数

据驱动的投资和研究中心,推动投资理念模型化,大力发展各类基于大数据分

析的投资工具,推广优秀的数据投资产品化经验和运作方式;研究数据资产估

值,合理认知数据资产价值。

(六)大力发展外包服务机构,鼓励资产管理行业非核心业务外包,利用

云技术降低成本、节约资源逐步扩大外包服务范围,包括远程开户、身份认证、

技术架构搭建、云计算平台、大数据分析等,降低资产管理公司创新发展成本;

有序推进云计算平台与资产管理行业对接;鼓励和组织新设立的公募基金管理

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外包服务商对接,通过云服务平台降低信息系统运营维

护成本,持续关注和规范主要信息系统开发商云服务平台风险,探索金融核心业

务向云平台迁移。

(七)推动资产管理行业与互联网行业的双向融合,培育一批具有行业影

响力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型机构引导互联网企业与业内各类机构的多元合作,加

深对资产管理垂直领域的理解,遵循资产管理行业基础规范;引导资产管理行

业建立符合互联网要求的治理模式,探索构建扁平、灵活的组织架构;鼓励资

产管理机构通过子公司或独立事业部的方式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试点;引导资

产管理机构加大互联网技术投入、构建以信息通信技术、移动互联为基础的技

术架构;积极引导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于互

联网金融机构,积极发挥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基金在“互联网+”领域的投资引

领作用。

五、推动建立互联网+资产管理支持服务体系建立“监管机构管平台,平台

管人员,自律组织管产品备案、人员资质和后续培训”的多维管理体系,加强

信息化监管系统建设,开展持续的、透明的信息披露,建立适应互联网平台发

展的监管、自律机制。具体包括:

Page 21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08

(一)强化自律自治,优化服务手段一是积极推进持牌证券经营机构建立

互联网金融平台,尽快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发展基金投资顾问,监管机构

在投资顾问平台上对产品风险、投资者教育、客户信息安全等集中化管理,减

少对监管资源的消耗并提高监管效率。二是构建资产管理行业“互联网+”自律

规范体系,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坚持底线思维,坚持起步规范,在行业发展之

初即要求遵循基本要求,为行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环境;三是试点网络自治机

制,探索构建涵盖可视化数据、评价体系、互动反馈、用户行为的多维网络自

治机制;四是建立资产管理机构互联网业务发展动态数据监测和评估体系,建

立市场大型资管云平台、数据中心的对接机制,构建相关风控模型,逐步建立

资产管理产品的实时动态监测系统,强化行业风险管理;五是加强互联网金融

投资者保护,建立多元化金融投资纠纷解决机制;六是持续组织互联网金融业

务学习培训,编写互联网金融案例,培养行业互联网思维,传递专业知识,介

绍技术路径,推动行业交流合作。

(二)加强基金销售和投资顾问人员管理与培养一是以基金投资顾问相关

法律法规制订为契机,推动资产管理投资顾问行业发展;二是整合现有基金销

售人员,重新定义投资顾问人员;三是建立健全远程培训教育体系,投资顾问

每年进行一次职业资格年检,且每年度必须进行至少 15 个学时的继续职业培训;

四是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建立投资顾问的资质、培训和年检公示制度,并要

求每个投资顾问公示遵守职业道德标准的声明;五是建立“准投资顾问库”制

度,储备通过投资顾问两门考试的在校学生、社会人士,建立经营机构和上述

人士的双向对接体系。

(三)建立健全行业信息公示和诚信约束机制积极推进数据报送的格式化,

组织制订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指引,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利;推广完整、标准、

计算机可处理的数据规范(XBRL),促进信息发布的标准化,便利机构、投

资人和社会开展产品运作监督;基于标准化、规范化数据加强事中监测检查,

加大事后查处力度,防止欺诈,坚决维护行业正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

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

〔2015〕132 号)

各会员单位、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

业务规范开展,中国证券业协会对 2014 年 8 月 15 日发布的《机构间私募产品

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Page 21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09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已经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5 年 6 月 26 日

附件: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私募市场发展,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是指

依据本办法为报价系统参与人(以下简称“参与人”)提供私募产品报价、发

行、转让及相关服务的专业化电子平台。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柜台市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私募市场可以

与报价系统进行系统对接。

第四条 参与人可以经由报价系统向与报价系统联网的私募市场发布私募产

品的报价和进行交易。

参与人经由报价系统向联网私募市场发布报价和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联

网私募市场的交易规则。联网私募市场应当将参与人的成交信息发送报价系统。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人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开展柜台市场业务,直

接创设或承销私募产品并按规定事后备案。报价系统可以为其创设或承销的私

募产品提供发行、销售、转让等服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人可以自行办理

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第六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应当明确私募产品的风险等

级,并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作出安排。

参与人及其代理的客户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或受让私募产品,应当是符

合适当性安排的合格投资者,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对报价系统进行自律

管理,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报价”)负责报价

系统的日常运作和管理。

第二章 参与人

第八条 在报价系统开展私募产品报价、发行、转让等活动的机构,应当注

册成为报价系统参与人。

申请注册成为参与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机构;

(二)是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

上市公司协会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自律组织会员,或者报价系统认可的其

他机构;

Page 21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10

(三)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相关规定、

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及报价系统业务规则,签署报价系统参与人声明;

(四)证券业协会和中证报价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注册参与人的机构应当依照报价系统规则提交注册材料,经中

证报价确认后注册成为报价系统参与人。

第十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的业务权限分为投资类、创设类、推荐类、代理

交易类和展示类。申请机构注册成为报价系统参与人后即拥有投资类权限,并

可以在报价系统展示本机构的相关信息。

参与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开通其他一类或多类业务权限。

第十一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受让、转让私募产品,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和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

并按照中证报价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创设或发行私募产品,应当开通创设类业务权

限。

开通创设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应当为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人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一)最近一期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 1000 万元或管理资产不少于人民币 1

亿元;

(二)具有从事创设类业务的专业人员和业务能力;

(三)最近一年内未因违规经营受到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四)最近一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申请时

未被监管部门采取业务限制措施;

(五)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参与人接受发行人委托推荐自己承销的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

或推荐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转让,应当开通推荐类业务权限。

开通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应当为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人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一)最近一期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 500 万元或管理资产不少于人民币 1

亿元;

(二)具有开展推荐企业挂牌/上市、承销、财务顾问等业务的相关经验;

(三)具有从事推荐类业务的专业人员和业务能力;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包括风险管理制度及信息保密隔离制度

等;

(五)最近一年内未因违规经营受到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最近一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申请时

未被监管部门采取业务限制措施;

(七)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参与人代理合格投资者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受让、转

让私募产品,应当开通代理交易类业务权限。

Page 21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11

开通代理交易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应当为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或证券

业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一)最近一期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 1000 万元;

(二)具有从事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和业务能力;

(三)具备必要的信息技术设施;

(四)具有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有效隔离的内部控制机制;

(五)最近一年内未因违规经营受到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最近一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申请时

未被监管部门采取业务限制措施;

(七)中证报价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参与人组织推荐企业在报价系统展示业务信息、财务信息、项目

信息,与机构投资者进行项目对接,应当开通展示类业务权限。

开通展示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应当具有从事财务管理和项目管理业务的专

业人员和业务能力,能够协助和督促企业真实披露信息,并应当符合中证报价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参与人应当持续符合注册条件和已取得业务权限类别的相应条件。

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报价系统有权暂停、终止其业务权限或终止其参与人资

格。

参与人自主退出报价系统的,应当向报价系统申请终止参与人资格及业务

权限。

参与人资格或业务权限终止的,参与人应当书面说明业务清理情况,并提

供报价系统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报价、发行与转让

第十七条 除金融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必须事前审批、备案的私募产品外,在

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直接实行事后备案。

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应当依法合规,资金投向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 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私募投资

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私募债务融资工具、非公众公司股份/股

权、有限合伙份额、金融衍生品等。

经证监会或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产品,可以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

让。

第十九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应当由具有创设类或推

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注册,并对私募产品的基本情况、投资者适

当性标准、报价转让方式、登记结算机构等重要事项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向全部或特定参与人发出意向报价、要约

报价。

意向报价不具有成交义务,有交易意向的参与人可以与意向报价发布人进

行在线协商。

Page 21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12

要约报价具有成交义务,应当包含确定的私募产品名称或代码、价格、数

量、买卖方向、交收方式等报价系统规定的要素。

第二十一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可以采用定价及针对特定对象的簿记

建档、招标等方式。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转让可以采用协商成交、点击成交、拍卖竞价、标购

竞价、做市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参与人以定价方式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确定发行价格(利率)

并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参与人披露发行方案。

第二十三条 参与人以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确定价格(利率)

区间并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参与人披露发行方案。认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在报价

系统发出申购申报,由作为簿记管理人的参与人记录认购价格(利率)及数量

意愿,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发行价格(利率)并进行配售。

第二十四条 参与人以招标方式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明确招标标的、招标

方式等发行要素并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参与人披露发行方案。参与人可以选择利

率、价格和利差作为招标标的进行招标发行,报价系统根据中标原则确定中标

结果,参与人按照中标结果确定发行价格并确认是否发行成功。

第二十五条 参与人以协商成交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布

转让意向报价或要约报价,经双方参与人协商一致后确认成交。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人以点击成交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由参与人一方在报价

系统发出要约报价。交易对手方点击要约报价后确认成交,可以选择全部或部

分成交。存在多个参与人点击确认的,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匹配成交。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人以拍卖竞价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由作为转让方的参与

人确定起拍价格、拍卖时间等要素,通过竞价的形式将私募产品转让给最优应

价的参与人。

第二十八条 参与人以标购竞价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由作为受让方的参与

人确定起拍价格、标购时间等要素,通过竞价的形式从最优应价的参与人一方

受让私募产品。

第二十九条 在报价系统进行做市的,由符合一定条件的参与人按照有关业

务要求,同时以不同价格发出某一私募产品的买入和卖出的要约报价,并按其

报价与其他参与人达成交易。

第三十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布特定私募产品的意向报价,与其他参

与人进行在线协商,并通过报价系统在线订立标准化或非标准化的交易协议。

第三十一条 私募产品的发行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私募产品在发行阶段

的持有人数量符合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或转让私募产品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

私募产品持有人数量的规定。

报价系统不应接受将导致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法规限制的交易申报,对异

常交易情形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管理。

Page 21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13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人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在报价系统买卖私募产品时,应当

与合格投资者签署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持有、保管、记录、维护和处置私募

产品或行使相关权利,不得挪用。

第四章 账户、登记与结算

第三十三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可以由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

构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登记、结算。

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的,参与人或私募产品发行人应当与

中证报价签订登记服务协议;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资金结算的,参

与人应当与中证报价签订资金结算服务协议。

委托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登记、结算的,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应

当与中证报价签订合作协议,并将登记、结算信息报送报价系统。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开立相应产品账户,分别用于记载参与

人自身持有、名义持有或管理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持有的私募产品。

参与人产品账户代码的编制应当符合报价系统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可以采取名义持有模式。参

与人应当与合格投资者签署名义持有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参与人

应当依据约定行使产品持有人相关权利,不得损害合格投资者权益。

参与人应当为每个合格投资者开立产品账户,分别记录每个合格投资者拥

有的权益数据。参与人应当向报价系统报送合格投资者产品账户注册资料、账

户余额、权益明细数据变动记录等信息。

合格投资者产品账户代码的编制应当符合报价系统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开立相应资金结算账户,分别用于记载

参与人自有资金,合格投资者资金,参与人管理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的资

金,代理结算资金或在报价系统发行私募产品募集的资金及用于分红、付息兑

付的资金。

参与人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

算”)、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向报价系统资金

结算账户划转资金。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在中国结算、证监会认可的商

业银行或其他机构开立对应的专用账户,用于办理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七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参与人依法持有或管

理的,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提供保管、清算交割、估值核算、投

资监督、风险监控等服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开展前款业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私募产品

的安全、完整与独立,禁止挪用参与人资产。

第三十八条 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结算的,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

构办理参与人之间的私募产品和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参与人与合格投资者之间

的清算与交收,由其自行约定和办理。

Page 22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14

参与人委托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结算,可以采用全额清算、净额清

算等清算方式;可以采用货银对付、见券付款、见款付券、纯券过户等交收方

式;可以采用日间实时交收、日间多批次交收、日终批次交收、自定交收期等

交收期安排。

第三十九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和参与人信用情况,

要求参与人提交一定的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参与人提供担保设定、

担保解除、盯市、追缴、处置等担保品第三方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报价系统登记结算机构与中国结算应当建立报价系统发行、转

让私募产品的登记结算数据的集中存储和共享机制。报价系统参与人产品账户

应当与中国结算统一的全国投资者证券账户建立关联关系。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展示

第四十二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协议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报价系统向参与人披露信息,并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信息性质及私募业务相关规定分类披露,

包括公开披露和向特定对象披露。

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面向公众披露;法律法规、

自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需定向披露的信息,应当向特定对象披露。

第四十四条 下列私募业务信息不得向公众披露:

(一)涉及参与人客户隐私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合同约定的不得向公众公开的其他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禁止向公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五条 报价系统应当鼓励参与人在法定披露范围之外自主披露私募产

品信息。

报价系统可以根据私募产品自主披露信息内容和范围,制定多层级的私募

产品信息披露标准。

报价系统应当根据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层级对私募产品实行分级管理,对

其报价、发行、转让服务做出差异性安排。

第四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主选择私募产品的披露层级,根据其自

身条件和承诺事项通过报价系统披露信息。

第四十七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展示自身或推荐企业的业务、财务、项目等

信息的,可以自主决定展示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并自主管理和维护展示信息。

报价系统可以根据展示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划分不同的展示层级,对其进行分

级管理。

展示自身信息的参与人及被推荐展示信息的企业应当对展示信息的真实性、

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业务管理

Page 22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15

第四十八条 中证报价应当制定报价系统运营管理的业务规则,规范参与人

的业务行为,维护报价系统的运营秩序。

中证报价应当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业务的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动态监

控,及时处置风险事件。

中证报价应当向证券业协会报备业务规则,接受证券业协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

理制度,对相关业务风险进行事前评估、事中动态监控和事后处置,并按照中

证报价的要求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出现异常交易等情形的,中证

报价可以依据相关规则暂停或终止该私募产品的发行、转让,并在报价系统公

示。

第五十一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展示的信息有不当或遗漏的,中证报价可以

要求参与人删除或补正。参与人未能及时删除或补正的,中证报价可以删除有

关信息,或对相关信息进行标示。

第五十二条 中证报价可以对参与人遵守报价系统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参与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

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现参与人违反报价系统业务规则的,中证报价可以视情况采

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

(二)要求改正;

(三)约谈;

(四)在报价系统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五)要求更换有关人选;

(六)暂不办理业务申请;

(七)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

(八)终止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

(九)终止参与人资格;

(十)证券业协会认可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现参与人违反自律规则的,由中证报价移交证券业协会及相

关自律组织依据相关自律规则对其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参与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证券业协会及相关自律组织移

交证监会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注册成为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业务需求直接开通相关

业务权限。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报价系统销售或转让《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允许代销的产品。

Page 22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16

第五十六条 报价系统运营管理的具体业务规则及指引,由中证报价依据本

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其他法规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

的意见》(国发〔2015〕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之源,也是富民之道、公平之计、

强国之策,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打造发展新引擎、增强发展新动力、走创

新驱动发展道路具有重要意义,是稳增长、扩就业、激发亿万群众智慧和创造

力,促进社会纵向流动、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根据 2015 年《政府工作报告》

部署,为改革完善相关体制机制,构建普惠性政策扶持体系,推动资金链引导

创业创新链、创业创新链支持产业链、产业链带动就业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意义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培育和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的必然选择。

随着我国资源环境约束日益强化,要素的规模驱动力逐步减弱,传统的高投入、

高消耗、粗放式发展方式难以为继,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需要从要素驱动、

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是要通过结构性改革、

体制机制创新,消除不利于创业创新发展的各种制度束缚和桎梏,支持各类市

场主体不断开办新企业、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培育新兴产业,形成小企

业“铺天盖地”、大企业“顶天立地”的发展格局,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打造

新引擎、形成新动力。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扩大就业、实现富民之道的根本举措。我国

有 13 亿多人口、9 亿多劳动力,每年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

难人员、退役军人数量较大,人力资源转化为人力资本的潜力巨大,但就业总

量压力较大,结构性矛盾凸显。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是要通过转变政

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营造公平竞争的创业环境,使有梦想、有意愿、有

能力的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失业人员等各类市场创业

主体“如鱼得水”,通过创业增加收入,让更多的人富起来,促进收入分配结

构调整,实现创新支持创业、创业带动就业的良性互动发展。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激发全社会创新潜能和创业活力的有效途径。

目前,我国创业创新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创业教育培训体系还不健全,善于

创造、勇于创业的能力不足,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尚未形成。推进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是要通过加强全社会以创新为核心的创业教育,弘扬

Page 22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17

“敢为人先、追求创新、百折不挠”的创业精神,厚植创新文化,不断增强创

业创新意识,使创业创新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习惯。

二、总体思路

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改革推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大简政放权

力度,放宽政策、放开市场、放活主体,形成有利于创业创新的良好氛围,让

千千万万创业者活跃起来,汇聚成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动能。不断完善体制机

制、健全普惠性政策措施,加强统筹协调,构建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蓬

勃发展的政策环境、制度环境和公共服务体系,以创业带动就业、创新促进发

展。

坚持深化改革,营造创业环境。通过结构性改革和创新,进一步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增强创业创新制度供给,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扶持政策

和激励措施,营造均等普惠环境,推动社会纵向流动。

坚持需求导向,释放创业活力。尊重创业创新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切实

解决创业者面临的资金需求、市场信息、政策扶持、技术支撑、公共服务等瓶

颈问题,最大限度释放各类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开辟就业新空间,拓展发

展新天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坚持政策协同,实现落地生根。加强创业、创新、就业等各类政策统筹,

部门与地方政策联动,确保创业扶持政策可操作、能落地。鼓励有条件的地区

先行先试,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创业创新经验。

坚持开放共享,推动模式创新。加强创业创新公共服务资源开放共享,整

合利用全球创业创新资源,实现人才等创业创新要素跨地区、跨行业自由流动。

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推动各行业创新商业模式,建立和完善线上与

线下、境内与境外、政府与市场开放合作等创业创新机制。

三、创新体制机制,实现创业便利化

(一)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增加公共产品和服

务供给,为创业者提供更多机会。逐步清理并废除妨碍创业发展的制度和规定,

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加快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统一透明、有序规范的

市场环境。依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消除不利于创业创新发展的垄断协议

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清理规范涉企收费项目,完善

收费目录管理制度,制定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建立和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发布制

度,制定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办法,把创业主体信用与市场准入、享受优惠

政策挂钩,完善以信用管理为基础的创业创新监管模式。

(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快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

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落实“先照后证”改革,推进全程电

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

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为创业创新提供便利

的工商登记服务。建立市场准入等负面清单,破除不合理的行业准入限制。开

Page 22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18

展企业简易注销试点,建立便捷的市场退出机制。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建立小微企业名录,增强创业企业信息透明度。

(三)加强创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

权保护办法。积极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加快建立全国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

台。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缩短确权审查、侵权处理周期。

集中查处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大案要案,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的

处罚力度,探索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权利人维权机制,合理划分权利人

举证责任,完善行政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

(四)健全创业人才培养与流动机制。把创业精神培育和创业素质教育纳

入国民教育体系,实现全社会创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化、体系化。加快完善创业

课程设置,加强创业实训体系建设。加强创业创新知识普及教育,使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深入人心。加强创业导师队伍建设,提高创业服务水平。加快推进社

会保障制度改革,破除人才自由流动制度障碍,实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各方面人才顺畅流动。加快建立创业创新绩效评价机制,让一批富有创业

精神、勇于承担风险的人才脱颖而出。

四、优化财税政策,强化创业扶持

(五)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和统筹力度。各级财政要根据创业创新需要,统

筹安排各类支持小微企业和创业创新的资金,加大对创业创新支持力度,强化

资金预算执行和监管,加强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设立创

业基金,扶持创业创新发展。在确保公平竞争前提下,鼓励对众创空间等孵化

机构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适当优惠,减轻创业者

负担。

(六)完善普惠性税收措施。落实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落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

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机构适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税

收优惠政策。按照税制改革方向和要求,对包括天使投资在内的投向种子期、

初创期等创新活动的投资,统筹研究相关税收支持政策。修订完善高新技术企

业认定办法,完善创业投资企业享受 70%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政策。抓紧推

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将企业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

得税试点政策、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落实

促进高校毕业生、残疾人、退役军人、登记失业人员等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七)发挥政府采购支持作用。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加强对采购单位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采购单位改进采购计划编制和项

目预留管理,增强政策对小微企业发展的支持效果。加大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

购力度,把政府采购与支持创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五、搞活金融市场,实现便捷融资

(八)优化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上市或发行票据融资,并

鼓励创业企业通过债券市场筹集资金。积极研究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高新技术

企业到创业板发行上市制度,推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战略新兴产业板。加

Page 22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19

快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创业板转板试点。研究解决特殊股权结构

类创业企业在境内上市的制度性障碍,完善资本市场规则。规范发展服务于中

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推动建立工商登记部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股权

登记对接机制,支持股权质押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行主体发行小微企业增

信集合债等企业债券创新品种。

(九)创新银行支持方式。鼓励银行提高针对创业创新企业的金融服务专

业化水平,不断创新组织架构、管理方式和金融产品。推动银行与其他金融机

构加强合作,对创业创新活动给予有针对性的股权和债权融资支持。鼓励银行

业金融机构向创业企业提供结算、融资、理财、咨询等一站式系统化的金融服

务。

(十)丰富创业融资新模式。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引导和鼓励众筹融资

平台规范发展,开展公开、小额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加强风险控制和规范管理。

丰富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支持保险资金参与创业创新,发展相互保险等新

业务。完善知识产权估值、质押和流转体系,依法合规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专利保险等服务常态化、规模化发展,支持知识产

权金融发展。

六、扩大创业投资,支持创业起步成长

(十一)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引导机制。不断扩大社会资本参与新兴产业

创投计划参股基金规模,做大直接融资平台,引导创业投资更多向创业企业起

步成长的前端延伸。不断完善新兴产业创业投资政策体系、制度体系、融资体

系、监管和预警体系,加快建立考核评价体系。加快设立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

资引导基金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逐步建立支持创业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

的市场化长效运行机制。发展联合投资等新模式,探索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鼓

励各地方政府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强创业投资立法,完善促进天

使投资的政策法规。促进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

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协同

联动。推进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十二)拓宽创业投资资金供给渠道。加快实施新兴产业“双创”三年行

动计划,建立一批新兴产业“双创”示范基地,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大众创业。

推动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隔离的前提下,与创业投资机构建立市场化长

期性合作。进一步降低商业保险资金进入创业投资的门槛。推动发展投贷联动、

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不断加大对创业创新企业的融资支持。

(十三)发展国有资本创业投资。研究制定鼓励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

系统性政策措施,完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激励约束机制、监督管理机制。引导

和鼓励中央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参与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国有资本创

业投资基金等,充分发挥国有资本在创业创新中的作用。研究完善国有创业投

资机构国有股转持豁免政策。

(十四)推动创业投资“引进来”与“走出去”。抓紧修订外商投资创业

投资企业相关管理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管理原则,放宽外商投资准入,完

Page 22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20

善外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制度,简化管理流程,鼓励外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放宽对外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限制,鼓励中外合资创业投资机构发展。引导和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境外高端研发项目的投资,积极分享境外高端技术成

果。按投资领域、用途、募集资金规模,完善创业投资境外投资管理。

七、发展创业服务,构建创业生态

(十五)加快发展创业孵化服务。大力发展创新工场、车库咖啡等新型孵

化器,做大做强众创空间,完善创业孵化服务。引导和鼓励各类创业孵化器与

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相结合,完善投融资模式。引导和推动创业孵化与高校、

科研院所等技术成果转移相结合,完善技术支撑服务。引导和鼓励国内资本与

境外合作设立新型创业孵化平台,引进境外先进创业孵化模式,提升孵化能力。

(十六)大力发展第三方专业服务。加快发展企业管理、财务咨询、市场

营销、人力资源、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现代物流等第三方专业化

服务,不断丰富和完善创业服务。

(十七)发展“互联网+”创业服务。加快发展“互联网+”创业网络体

系,建设一批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促进创业与创新、创业与就业、线上与

线下相结合,降低全社会创业门槛和成本。加强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推动大型

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创业者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积极推广众

包、用户参与设计、云设计等新型研发组织模式和创业创新模式。

(十八)研究探索创业券、创新券等公共服务新模式。有条件的地方继续

探索通过创业券、创新券等方式对创业者和创新企业提供社会培训、管理咨询、

检验检测、软件开发、研发设计等服务,建立和规范相关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逐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八、建设创业创新平台,增强支撑作用

(十九)打造创业创新公共平台。加强创业创新信息资源整合,建立创业

政策集中发布平台,完善专业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增强创业创新信息透明度。

鼓励开展各类公益讲坛、创业论坛、创业培训等活动,丰富创业平台形式和内

容。支持各类创业创新大赛,定期办好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农业科技创新

创业大赛和创新挑战大赛等赛事。加强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

充分发挥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发展创业平台、

投资并购小微企业等,支持企业内外部创业者创业,增强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为创业失败者再创业建立必要的指导和援助机制,不断增强创业信心和创业能

力。加快建立创业企业、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口径和

调查方法,加强监测和分析。

(二十)用好创业创新技术平台。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和专

利信息资源向全社会开放的长效机制。完善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级科研平台

(基地)向社会开放机制,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支撑。鼓励企业建

立一批专业化、市场化的技术转移平台。鼓励依托三维(3D)打印、网络制

造等先进技术和发展模式,开展面向创业者的社会化服务。引导和支持有条件

的领军企业创建特色服务平台,面向企业内部和外部创业者提供资金、技术和

Page 22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21

服务支撑。加快建立军民两用技术项目实施、信息交互和标准化协调机制,促

进军民创新资源融合。

(二十一)发展创业创新区域平台。支持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省(区、

市)、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依托改革试验平台在创业创新体制机制改

革方面积极探索,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为创业创新制度体系建设提供可复制、

可推广的经验。依托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

集聚区等创业创新资源密集区域,打造若干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业创新中心。

引导和鼓励创业创新型城市完善环境,推动区域集聚发展。推动实施小微企业

创业基地城市示范。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各具特色的支持政策,积极盘活闲

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和家庭住所、租赁房等资源,

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办公场所和居住条件。

九、激发创造活力,发展创新型创业

(二十二)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加快落实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人员

离岗创业政策,对经同意离岗的可在 3 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建立健全科研人员

双向流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创新型中小企业上市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制度

规则。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

调动科研人员创业积极性。支持鼓励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技社团为科技人

员和创业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二十三)支持大学生创业。深入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整合发展高

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基金。引导和鼓励高校统筹资源,抓紧落实大学生创业指导

服务机构、人员、场地、经费等。引导和鼓励成功创业者、知名企业家、天使

和创业投资人、专家学者等担任兼职创业导师,提供包括创业方案、创业渠道

等创业辅导。建立健全弹性学制管理办法,支持大学生保留学籍休学创业。

(二十四)支持境外人才来华创业。发挥留学回国人才特别是领军人才、

高端人才的创业引领带动作用。继续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建立和完善

境外高端创业创新人才引进机制。进一步放宽外籍高端人才来华创业办理签证、

永久居留证等条件,简化开办企业审批流程,探索由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

引导和鼓励地方对回国创业高端人才和境外高端人才来华创办高科技企业给予

一次性创业启动资金,在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

完善相关措施。加强海外科技人才离岸创业基地建设,把更多的国外创业创新

资源引入国内。

十、拓展城乡创业渠道,实现创业带动就业

(二十五)支持电子商务向基层延伸。引导和鼓励集办公服务、投融资支

持、创业辅导、渠道开拓于一体的市场化网商创业平台发展。鼓励龙头企业结

合乡村特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商品集散平台和物流中心,推动农村

依托互联网创业。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渠道下沉,带动城乡基层创业

人员依托其平台和经营网络开展创业。完善有利于中小网商发展的相关措施,

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支持发展面向中小网商的融资贷款业务。

Page 22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22

(二十六)支持返乡创业集聚发展。结合城乡区域特点,建立有市场竞争

力的协作创业模式,形成各具特色的返乡人员创业联盟。引导返乡创业人员融

入特色专业市场,打造具有区域特点的创业集群和优势产业集群。深入实施农

村青年创业富民行动,支持返乡创业人员因地制宜围绕休闲农业、农产品深加

工、乡村旅游、农村服务业等开展创业,完善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

展环境。

(二十七)完善基层创业支撑服务。加强城乡基层创业人员社保、住房、

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跨区域创业转移接续制度。健全职业技

能培训体系,加强远程公益创业培训,提升基层创业人员创业能力。引导和鼓

励中小金融机构开展面向基层创业创新的金融产品创新,发挥社区地理和软环

境优势,支持社区创业者创业。引导和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大型物流企业发挥

优势,拓展乡村信息资源、物流仓储等技术和服务网络,为基层创业提供支撑。

十一、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协同机制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

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立足改革

创新,坚持需求导向,从根本上解决创业创新中面临的各种体制机制问题,共

同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蓬勃发展。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加强政策协调联动。建立部门之间、部门与地方之间政策协调

联动机制,形成强大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系统梳理已发布的有关支持创业

创新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抓紧推进“立、改、废”工作,将对初创企业的扶

持方式从选拔式、分配式向普惠式、引领式转变。建立健全创业创新政策协调

审查制度,增强政策普惠性、连贯性和协同性。

(三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督查。加快建立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关

普惠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督查督导机制,建立和完善政策执行评估体系和通报

制度,全力打通决策部署的“最先一公里”和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确

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本意见的各

项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主动作为、

敢于担当,积极研究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加大宣传力度,加

强舆论引导,推动本意见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不断拓展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的空间,汇聚经济社会发展新动能,促进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

迈向中高端水平。

国务院

2015 年 6 月 11 日

Page 22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

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产业集群和交易

规模。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有利于用“互联网+外贸”实现优进优出,发

挥我国制造业大国优势,扩大海外营销渠道,合理增加进口,扩大国内消费,

促进企业和外贸转型升级;有利于增加就业,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造

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加快实施共建“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推动开放型

经济发展升级。为促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提

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国内企业更好地利用电子商务开展对外贸易。加快建立适应跨境

电子商务特点的政策体系和监管体系,提高贸易各环节便利化水平。鼓励企业

间贸易尽快实现全程在线交易,不断扩大可交易商品范围。支持跨境电子商务

零售出口企业加强与境外企业合作,通过规范的“海外仓”、体验店和配送网

店等模式,融入境外零售体系,逐步实现经营规范化、管理专业化、物流生产

集约化和监管科学化。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合理增加消费品进口。

二、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做大做强。培育一批影响力较大的公共平台,为更

多国内外企业沟通、洽谈提供优质服务;培育一批竞争力较强的外贸综合服务

企业,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全面配套支持;培育一批知名度较高的自建平

台,鼓励企业利用自建平台加快品牌培育,拓展营销渠道。鼓励国内企业与境

外电子商务企业强强联合。

三、优化配套的海关监管措施。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管理模式,优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进出口通关

作业流程。研究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简化归类的可行性,完善跨境电子商务

统计制度。

四、完善检验检疫监管政策措施。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实施集中申

报、集中查验、集中放行等便利措施。加强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监管,对跨

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商品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突出经营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

任,开展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监管。进境商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对违反生物安全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五、明确规范进出口税收政策。继续落实现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

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或免税政策。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由财

政部按照有利于拉动国内消费、公平竞争、促进发展和加强进口税收管理的原

则,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另行制订。

六、完善电子商务支付结算管理。稳妥推进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

点。鼓励境内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跨境电子支付业务,满足境内外企

Page 23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24

业及个人跨境电子支付需要。推动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支持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拓展境外业务。加强对电子商务大额在线交易的监测,

防范金融风险。加强跨境支付国内与国际监管合作,推动建立合作监管机制和

信息共享机制。

七、提供积极财政金融支持。鼓励传统制造和商贸流通企业利用跨境电子

商务平台开拓国际市场。利用现有财政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走出去重点项目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适合的信用保险服

务。向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有效的融资、保险支持。

八、建设综合服务体系。支持各地创新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引导本地跨境

电子商务产业向规模化、标准化、集群化、规范化方向发展。鼓励外贸综合服

务企业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仓储、融资等全方位服务。支持

企业建立全球物流供应链和境外物流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各驻外经商机构作用,

为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服务和必要的协助。

九、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估机制,

实现各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构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保障

体系。推动建立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健全消费者权

益保护和售后服务制度。引导跨境电子商务主体规范经营行为,承担质量安全

主体责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执法监管,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坚决打击跨境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违法侵权行为。通过有效措施,努力实现

跨境电子商务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在规范中健康发展。

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推动建立全国性跨境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指

导各地行业组织有效开展相关工作。发挥行业组织在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作用,

引导企业公平竞争、守法经营。加强与国内外相关行业组织交流合作,支持跨

境电子商务企业与相关产业集群、专业商会在境外举办实体展会,建立营销网

络。联合高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培训。

十一、加强多双边国际合作。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电子

商务合作,提升合作水平,共同打造若干畅通安全高效的电子商务大通道。通

过多双边对话,与各经济体建立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及时化解跨境电子商务

进出口引发的贸易摩擦和纠纷。

十二、加强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订和完善配套措施,做好跨境

电子商务的中长期总体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总结评估,支持和推动各地监管部

门出台相关措施。同时,对有条件、有发展意愿的地区,就本意见的组织实施

做好协调和服务等相关工作。依托现有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和相关

政策衔接,全力推动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和海峡两岸电子商

务经济合作实验区建设,及时总结经验,适时扩大试点。在此基础上,逐步建

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特点的政策体系和监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发展跨境

电子商务的工作方案,切实履行指导、督查和监管责任。组建高效、便利、统

一的公共服务平台,构建可追溯、可比对的数据链条,既符合监管要求,又简

Page 23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25

化企业申报办理流程。加大对重点企业的支持力度,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及

时协调解决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6 月 16 日

Page 23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26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

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证券交易机制,促进证券市场平

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

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

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

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

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

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

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

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

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

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第三部分 立法动态

Page 23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27

(三)公司最近 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

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

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

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

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

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 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

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

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

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

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

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

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

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

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

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

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

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

Page 23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28

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

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

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

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

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

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

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

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

能力、最近 20 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 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

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

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 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

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

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

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

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

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

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

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

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Page 23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29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

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

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

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

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

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

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

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

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

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

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

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

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

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

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 4 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

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

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

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

公司融入的证券。

Page 23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30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

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

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

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

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

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

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

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

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

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

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

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

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

算率实行动态管理与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

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

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

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

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Page 23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31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

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

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

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

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

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

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

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

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

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

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

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

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

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

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

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

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

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

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

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

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

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

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

范围和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

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

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

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

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Page 23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32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

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

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

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 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

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

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

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

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

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

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

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

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

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

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

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

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

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应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纳入证券市

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按要求向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

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 ,向客户送交对

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

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

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

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Page 23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33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

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

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

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

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

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

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派出机

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

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撤销

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

罚法》 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

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

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

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

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

者。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 年 10 月 26 日发布的《证

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 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征求

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

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

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Page 24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34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的

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原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

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权利。

第四条 【回避制度】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

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

件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

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决定作

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听证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的

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条 【听证范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一项或

者一项以上行政处罚,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送

达公告中载明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撤销或者吊销证券、期货、基金相关业务许可;

(四)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独或者合计五万元

以上;

(六)对单位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独或者合计三十万

元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

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开听证】除下列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案件涉及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

息;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要求听证时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送达后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

证权利。

行政处罚涉及多个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其他当事

人要求听证。

Page 24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35

第八条 【申请参加听证】同一案件中,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当事

人要求听证的,其他当事人可以提出一并参加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

第九条 【送达听证通知书】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

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

(三)举行听证的程序;

(四)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延期听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

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可以在听证召开前书面撤回听证申请;

(三)可以在听证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阅拟对其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

(四)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五)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举行听证;

(六)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幅度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可以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八)可以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到听证现场为其作证;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查阅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同意当事人查阅证

据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涉及本人行政处罚事项的证据,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义务】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举证客观、真实;

(三)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四)听证结束后,在确认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前申辩材料】听证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

Page 24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36

第十五条 【证监会职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

使在听证中的各项权利,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听证;

(二)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三)对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作出决定;

(四)决定回避、延期举行听证、中止听证、终止听证等程序事项;

(五)接收并复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

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出相关事实、理由和证

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听

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

许,双方可以相互发问;

(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中, 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

人、证人、鉴定人等提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七条 【延期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听证开始时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

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除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经同意的以外,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

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及时告知当事人。

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中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

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 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Page 24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37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终止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终止听证,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一)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五)其他符合终止听证的情形。

部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上述情形被终止听证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及其

代理人继续行使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纪律】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等应当遵守

听证纪律,保证听证有序举行。

听证主持人对于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口头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当事

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

签名或者盖章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后申辩材料】听证结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将陈述

申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提交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听证复核决定】听证结束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

应当采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听证复核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和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听证后复议诉讼】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费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

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照适用条款】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当事人采取市

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当事人采取注销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等

重大监管措施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听证的,听证

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期间定义】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

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Page 24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38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则自 2015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 年 4 月 18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

律字〔2007〕8 号)同时废止。

▷《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

持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推动创新创业,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

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内中小微企

业私募证券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私募证券市场

的一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私募,是指非公开发行。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产

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探

索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方式和途径。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

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担保、投资等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

金提供支持。

第四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的企业

提供服务。但是,运营机构所在地和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已就此类企业的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职责签订协议、明确分工的除外。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企业提供服务的,运

营机构应当事先将前款规定的两地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议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为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企业提供服务但不符

合第一款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达到规定

的要求。

第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批准

设立。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各市场参与者进行管理,

保障区域性股权市场合规稳定运行。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运资金、专业人员、营业场所

和业务设施,应当具备健全的治理结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

运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办法施行前省级行政区划内已经设立运营机构的,不再设立;尚未设立

的,可以设立 1 家。

Page 24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39

第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私募证券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

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接受运营机构所在地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称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企业私募证券的发行提供服务的,运营机构应

当制定私募证券发行管理规则,明确发行条件、发行方式、发行程序等事项,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发行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

第八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企业私募证券的转让提供服务的,运营机构应

当制定私募证券转让规则,明确企业挂牌的条件、程序和证券转让方式等事项,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私募证券的转让活动和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等符合法

律、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九条 私募证券的发行人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有关参与者应当按照

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

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私募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为发行人按照规定

披露信息、与投资者开展互动交流提供便利。

第十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认购和受让私募证券的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

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

机构依法发行的理财产品,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

运营机构应当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认定方法,并在 4 本机构营业

场所和官方网站公示。运营机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最低标准。

负责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投资者开立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为合格

投资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账户;申请人为

个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账户前,向其书面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第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资者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具有相关业务资

格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并与存放投资者资金的金融机构

签订协议,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管理措施和有关各方的职

责,并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政府

监管部门报告,以保障投资者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可以由运营机构办理,也可

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监管的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

负责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与私募证券的发行人签订协议,约定私

募证券登记的效力,并根据证券登记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

负责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制定私募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和登记结算

规则,明确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登记、结算的方式、程

Page 24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40

序和违约风险管理措施,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

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中介机构

管理制度,明确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中介机构的种类、资格条件、业务规则

等事项,公示其名单,建立诚信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中介机构及其业

务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对其服务行为承担责

任。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

问等服务;

(二)为私募证券的发行组织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

动;

(三)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

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运营机构可以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或者接

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其用于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投资在区域性股

权市场发行和转让的私募证券。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为私募证券

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应当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

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向服

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向服务对象以外的相关投资者披露。

运营机构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监管和

自律规则;受托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的,应当按照委

托方的要求运用所管理的资金。运营机构应当公平对待本机构设立的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十六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参与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二)向不具备合格投资者标准的投资者发行或转让证券;

(三)以违反国务院规定的方式或时间间隔进行证券转让;

(四)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误导。

通过互联网络、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

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和转让供求信息的,属于前款第(一)项

规定的行为。但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

资者发布证券发行和转让的信息,且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才能查看

的除 7 外。

Page 24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41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违规处理和报告制度,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相

关参与者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行为,及时采取管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地

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采取有

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系统建设、运行与维护的

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报所在地地

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自每月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

内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

立即报告。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及有关参与者应当配合地方政府监管部门依法对区域

性股权市场进行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

瞒。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建立监管协作机制,与其互

通互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的信息,对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开展区域性股权市

场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

置督导。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控股、参股运营机构,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

业务活动。

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定和行业

自律规则,充分发挥资本中介服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市场规范发展的作用。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措施,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

市场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可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

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未作规定的,由地方政府监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运营机构或者负责开立投资者账户、存放投资者资金、办理登记结

算业务的机构未有效履行职责,或者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

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书面警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二)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更换有

关责任人员;

Page 24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42

(三)运营机构或者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书面警示;并对有关责任人

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参与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以警告和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和服务机构不得与其开展合作,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一款规定的处理措施,警告、罚款为行政处罚,其他为行政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

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 号)同时废止。

Page 24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43

(一)最新研究

▷进军新三板过程中个人股东要关注哪些税?

作者:高慧云

截至 2015 年 6 月 24 日,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三板”)总挂牌企

业超过 2612 家,6 月 24 日当日新增 7 家。成交金额达到 76257.18 万元。可以

看出,新三板挂牌增速,挑动着众多中小企业控股股东的神经。然而进军新三

版企业的股东,大部分是自然人股东,在挂牌新三板的过程中,税收成本也是

一道必须要过的坎。那我们来清点一下企业在进军新三板的过程中自然人股东

会涉及哪些税收呢?

(一)自然人股东在准备整体改制时(股改前)会涉及的税收

1.清理股权代持导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

很多准备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在整体改制前,往往会根据券商和律师的要

求,清理股权代持情形。而自然人股东将股权代持还原,企业到工商局办理股

东变更,会被要求提供税收证明。那么对于股权代持还原要交哪些税呢?

第一、股权代持还原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在股权代持情况下,代持股东将股权还原给被代持股

东(实际股东)而进行的变更公司股权登记仅为形式变更,不产生股权转让所

得,当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以

下简称 67 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

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

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

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

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因此在做股权还原时,如何证明上述第十二条第五款“股权还原这种无偿

让渡股权是合理的”是个难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实际股东因为缺乏有利证

据材料等种种原因存在被税务机关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风险。

那么如何证明无偿转让是合理的呢?我们可以研究一下第 67 号文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第四部分 金融评论

Page 25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44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

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

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

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

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权代持的被代持人或者是代持人的近亲属关系

可以不被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仅仅提供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可以证明

呢?那只能利用 67 文第十三条第四款“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

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然后拿股权代持协议到税务机关碰碰运气,让税务

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了。

第二、股权代持还原是否要交营业税的问题

股权代持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股权转让的范畴,根据财税〔2002〕191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股权代持还原不涉及营业税。

第三、股权代持还原是否交缴纳印花税?

股权代持还原是需要有书面协议的,该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的范畴,根

据国税发〔1991〕155 号第十项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

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

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因此

股权还原协议是需要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万分之五来缴纳印花税的。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个人所得税

准备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总是希望在被挂牌前将自己的注册资本增加,以提

高胜算的把握。而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是最为

方便的。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

知》(国税发〔2010〕54 号)中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

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

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

所得税。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做出如下总结:

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 是否对自然人股东征

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

以股票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 不征 ——

以除股票溢价之外的其他方

式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征收

转增的资本公金额×股

权比例×20%

以盈余公积转增股本 征收 转增的盈余公积金额×

股权比例×20%

Page 25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45

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征收 转增的利润×股权比例

×20%

3.以未分配利润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如果准备挂牌新三板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担心一旦被挂牌后增发股票,导致

股份被稀释,原来的的企业利润的分配比例会降低,因此发起股东往往在整体

改制前会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先进行分红。而分红属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个

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因按照分红所得×20%征收个人所得税。

4.以非货币资产增资的个人所得税

很多准备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在股改准备阶段总想让企业的注册资本好看一

些,于是想各种办法增资。而以非货币资产增资也是一个迅速增加注册资本的

有效途径。然而,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以非货币资产增资面临着巨额的个人

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 2015 年 41 号,以下简称 41 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 号,

以下简称 20 号文),明文规定了 个人以不动产、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出资要就财产评估增值缴纳个人所得税。下面一案例为例说明:

【案例】慧通公司准备挂牌新三板,2015 年 4 月 10 日股东甲以无形资产出

资 1300 万,根据 41 号文和 20 号文的规定,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41 号文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

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

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

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同时依据 2011 年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慧通

公司股东甲以 1300 万无形资产出资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个人所得税=(1300 万—开发或受让该无形资产的成本—相关税费)

×20%

根据财税(2015)41 号文,从 2015 年 4 月 1 日起,国家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

产进行投资增资征收 20%的个人所得税。不过,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

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 5 年内分期缴纳

个税。

(二)自然人股东挂牌后进行交易会涉及哪些税收?

企业一旦被挂牌新三板,做为发起人的自然人股东在交易期限上会受到一

定的限制: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新三

板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股票转让限制解除规定可简

单总结为“两年三批次”。即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

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

Page 25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46

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

两年。那么在解除转让限制后,自然人股东会缴纳哪些税的?

1.自然人股东挂牌后进行股权交易是否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09〕111 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

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

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国家对个人投资者进行新三板股票交易等金融商品

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目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2.自然人股东挂牌后进行股权交易是否缴纳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有关挣钱(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 号文的规定,自

2014 年 6 月 1 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

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

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3.自然人股东挂牌后进行股权交易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为发起人的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在未解禁时,属于限售股的范畴,

如果在未解禁时协议转让限售股,应根据(财税〔2010〕70 号)《关于个人转

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经国务

院批准,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

人所得税。征收税率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

人所得税。

作为发起人的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解禁以后,则转让不受限制,根据

财税字〔1998〕61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

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

国务院批准,从 1997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

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自然人股东从挂牌新三板企业取得的分红应如何缴纳个人的所得税?

依据财税〔2014〕48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按以下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

(1)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

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计

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暂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

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 1 年的,

其股息红利所得,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

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 1 年以内(含 1 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

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 25%计入应纳税

Page 25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47

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

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

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

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案例解读

▷龚如心遗产案——普通法规制下的推定信托

作者:吴卫炜

2015 年 5 月 18 日,香港终审法院驳回华懋慈善基金的上诉,维持华懋慈善

基金是遗产信托人身份,而不是遗产的受益人的裁定,前亚洲女首富龚如心

830 亿遗产案再次吸引了公众视野。回顾案件始末,即便排除“风水大师”陈

振聪伪造遗嘱、试图骗取遗产的插曲干扰,公众可能也会因为不了解香港的法

律环境而误认为该案的争议在于是遗赠还是信托。从香港普通法规制下的视角

来看,龚如心的遗嘱虽然简单,但却基于衡平法成立了推定信托。而该案之所

以一直上诉到终审法院,原因在于接受财产的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认为其应

为唯一受益人而非受托人。

所争议的遗嘱为龚如心 2002 年所立,全文如下:

“我,龚如心谨立遗嘱如下

一、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是我与我先生王德辉共同创立。我所有财产于

我离世之后全部拨归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

二、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在我离世之后希望交托由联合国秘书长、中国

政府总理和香港特区政府首长组成的管理机构监管,并在此监管下华懋慈善基

金有限公司除必须继续自创立以来所进行的各项目,使其不断发展,还要继续

达到设立中国的类似诺贝尔奖的具有世界性意义的奖金和基金的目的。

三、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之董事会必须在上述监管机构监管下切实管理

好公司的业务和资金,维护与扩大华懋集团和我们开创的所有事业,确保华懋

慈善基金有限公司之商业王国不断壮大,并以其部分盈利将慈善事业不断发展

达至永远。

四、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必须继续做到:

1.对王氏家族的老一辈,王廷歆先生及任玉珍女士(龚如心的公婆),须

给予按其意愿、令其满意的供养。

2.负责王德华的生活与医疗及照顾其子女和深造之需要。至于我丈夫王德

辉的其余弟妹,如有需要公司也有责任给予照顾。其子女如升大学或深造公司

均应负责。

Page 25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48

3.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有责任给予华懋集团的同事及其子女以关怀和帮

助。鼓励他们不断进修,不断自我增值。鼓励他们一起为实现造福人类的理想

共同努力。”

遗嘱中第一条明示将所有财产全部拨归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为何不是

遗赠,而成立推定信托呢?

一、 什么是推定信托?

在普通法制度下,信托分为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和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两类。前者是指委托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与受托人订立书面信托合同、

交付信托财产并命名、设立的信托,这也是我国和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信托

形式;而后者则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推定关系人有设立信托的意

愿,或者仅依据事实而成立。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默示信托的一种,

是指法院为达成个案衡平,推定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实质上应享有权利者之间

成立该信托。

与明示信托相比,在推定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同样仅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意

义上的、名义上的所有权,而信托财产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也即受益权仍归

属于受益人。而不同点则在于,推定信托的当事人并未事先达成合意成立信托

关系,关系人也并没有承诺接受受托人的地位而持有财产,只是从良心的观念

来说,他们应当为他人的利益持有该财产,从而承担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受到

如同受托人的对待。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财产的所有权人移交财产给受托人时没

有口头上或者书面上的声明,但是根据推定可以得知其具有设立信托的意思,

法官就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推定存在信托关系。

推定信托成立的几个要素包括1:

1. 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英国法认为推定信托只能通过法院的命令才能成立。而推定信托往往是在

关系各方对财产权属有争议时通过诉诸法律,请求确认的结果;因此可以说推

定信托是依据法院的判决而实现的。

2. 具有可辨认的、确定的财产

信托财产必须可以识别,具有确定性;只有存在明确的可以辨认的财产时,

法院才可以判决推定信托。

3. 存在信托关系或信义关系

推定信托成立并不需要有委托人、受托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只要设立时存

在财产授予人人基于对被授予人的信任而产生的信义关系,就可以创立推定信

托。处于信义关系中的被授予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一项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

使用并持续扩张的规则,要求受信人为了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是一种利他

性的义务。2推定信托强调信义关系的特点,使得其广泛适用于现代商业社会的

许多商业活动。

1 邢建东. 衡平法的推定信托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2 范世乾. 信义义务的概念[J].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1:62-66.

Page 25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49

4. 防止不当得利的可能发生

不当得利在英国的主流观点中还没有成为独立的提起诉讼的诉因,因此不

当得利可以成为判定推定信托成立的考虑因素,从而防止不当得利的可能发生。

二、 龚如心遗嘱是否构成推定信托?

根据香港《遗嘱条例》第七条“藉遗嘱指定受益”规定,“每份如此签立

的遗嘱,就其签立及见证方面而言,即为藉遗嘱有效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即

使有明文规定,为行使此权力而签立的遗嘱,须另加若干额外或其他的签立形

式或仪式,亦是如此。”即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了受益,只需满足遗嘱有

效设立的条件,就可以达成满足该指定受益设立条件的效果,而无需受信托成

立条件的限制。这一规定使得通过遗嘱设立信托更为便利,遗嘱人可以通过在

遗嘱中表达设立信托或者类似信托安排的意愿——指定受益——即可实现信托

的设立。

再回到该遗嘱中,第一条所称“所有财产”确定了财产范围;从第二、三、

四条可见,该遗嘱要求华懋慈善基金要实现建立类诺贝尔奖、发展慈善事业、

抚养帮助亲人和员工等目的,并在外部机构的监管下“切实管理好公司的业务

和资金”,使得华懋慈善基金负有了信义义务,即为上述慈善目的履行尽职管

理的责任;而华懋慈善基金通过该遗嘱获得巨额遗产,且无需支付对价,存在

不当得利的可能。因此,该遗嘱行为符合了推定信托产生的要素。法院可以基

于衡平法利益的考量而判决推定信托成立。实际上,香港终审法院判决书列明

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于华懋慈善基金以信托持有遗产并无异议,而在于该信托

是以华懋慈善基金为唯一受益人(in trust for the Foundation absolutely),还是

该信托需依据遗嘱第二、三、四条指引(慈善等目的)设立并使之全部或部分

生效,且华懋慈善基金(作为受托人)需遵循该信托的条款(the Foundation on

terms that the Foundation holds the same in trust to give effect to all (or some) of the

directions in clauses 2, 3 and 4 of the Will)3。该最终判决认为华懋慈善基金以受

托人名义而非唯一受益人名义持有该财产,对财产的管理也因此受遗嘱指引的

严格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普通法制度下对慈善信托有特别的保护。英国 2006 年《慈

善法》将慈善定义为一个组织或一项财产为了慈善目的和公共利益所从事的公

益事业,并例举了救济贫困、促进教育发展、发展宗教等 12 种慈善目的和一项

兜底条款。慈善信托的公益性质决定了慈善信托受益人须为不特定的公众。正

因为如此,为保护不特定多数受益人的权益,代表公益向信托关系人主张权利,

慈善信托需要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在龚如心遗产案中,香港律政司 2012 年 5 月

3 日以遗产守护人的身份入禀高院,要求诠释遗嘱内容,包括厘定华懋慈善基

金是否遗产唯一受益人,以及监管及执行方法等,实际上承担了可能成立的慈

善信托的保护人的职责;华懋慈善基金被认定为受托人后,对财产的处分就要

受到诸多限制,从而保护了其财产慈善目的实现。

3 I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INAL APPEAL NO. 9 OF 2014 (CIVIL) (ON APPEAL FROM CACV NO. 44 OF 2013)

Page 25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50

(三)新法解读

▷新旧《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对比

作者:余慧华

2015 年 6 月 5 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

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2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新规)。

与银监会在 2013 年颁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

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 2013 年第 1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旧规)

相比,《实施办法》新规贯彻了国家发改委《关于 2015 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

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持续简政放权,加快推进政府自身改革”的工作要

求,将大量审批事项权限(主要是关于城市商业银行的审批事项)从银监会下

放给了当地银监局。同时,加强了对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资格的审查。

由此,我们对《实施办法》新规的核心变化要点,进行了如下梳理:

概述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

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15 年)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

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13 年)

解读

中资商业银行的分类

明确

“国有

商业银

行”的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

资商业银行包括:国

有控股大型商业银

行、中国邮政储蓄银

行(以下分别简称国

有商业银行、邮政储

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等。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

银行包括:国有商业

银行、股份制商业银

行、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以下简称邮政储蓄

银行)等。

《实施办法》旧

规中“国有商业银

行”的表述从立法

的角度来看缺乏

严谨性。我国现

有股份制商业银

行中,绝大部分

包含国有投资。

而《实施办法》

新规将“国有商业

银行”明确为“国

有控股大型商业

银行”,以区分一

般股份制商业银

行,表述更严

谨、准确。

我国国有控股大

Page 25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51

型商业银行,是

指由国家(财政

部、中央汇金公

司)直接控股的

商业银行,现在主

要有:中国工商

银行、中国农业

银行、中国银

行、中国建设银

行、交通银行共

5 家。

机构设立

国有商

业银

行、邮

政储蓄

银行、

股份制

商业银

行的二

级分行

筹建申

请审批

事项

城市商

业银行

分行筹

建申请

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

银行、邮政储蓄银

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的一级分行、分行级

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

其总行向银监会提

交,银监会受理、审

查并决定。银监会自

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

制商业银行的二级分

行筹建申请由其一级

分行向拟设地银监局

提交,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局

自受理之日起 4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分

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

向拟设地银监局提

交,银监局受理、审

查并决定。银监局自

第二十二条 中资商业

银行的分行筹建申请

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

监局提交,银监局受

理并初步审查,银监

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

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面决定。未跨银监局

辖区设立的股份制商

业银行二级分行、城

市商业银行省内分行

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

拟设地银监局提交,

银监局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监局自收到

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

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

向银监会提交,由银

监会受理、审查并决

定。银监会自受理之

日起 4 个月内作出批

《实施办法》新

规将国有商业银

行、邮政储蓄银

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的二级分行

筹建申请审批权

限从银监会下放

到拟设地银监

局。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的分行筹建申

请审批权限从银

监会下放到拟设

地银监局。

Page 25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52

受理之日起 4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城市商

业银行

申请投

资设

立、参

股、收

购境内

法人金

融机构

事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

设立、参股、收购境

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

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审查并决定。所

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

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

设立、参股、收购境

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

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并初步审查,银监

会审查并决定。银监

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

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

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面决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投资设立、参

股、收购境内法

人金融机构申请

的审批权限从银

监会下放到拟设

地银监局。

城市商

业银行

申请投

资设

立、参

股、收

购境外

机构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

设立、参股、收购境

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

地银监局受理、审查

并决定。所在地银监

局自受理之日起 6 个

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

设立、参股、收购境

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

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

审查,银监会审查并

决定。银监会自收到

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投资设立、参

股、收购境外机

构申请的审批权

限从银监会下放

到拟设地银监

局。

机构变更

城市商

业银行

变更持

有资本

总额或

股份总

额 5%以

上股东

事项

境外金

融机构

投资入

股城市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城

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

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

请、境外金融机构投

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

银监局受理、审查并

决定。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城

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

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10%以下,

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

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以内的股东的变

更申请,由城市商业

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审查并决定。城

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注册地所在

省、自治区、直

辖市以外的企业

入股城市商业银

行 5%以上的股

权变更申请,以

及城市商业银行

变更持有资本总

额或股份总额

10%以上股东的

变更申请的审批

Page 25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53

商业银

行事项

市商业银行 5%以上

的股权变更申请,以

及城市商业银行变更

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

总额 10%以上股东的

变更申请,由城市商

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

受理,银监会审查并

决定。城市商业银行

注册地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以外的企

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

5%以下的股权变更申

请,由城市商业银行

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境外金

融机构投资入股城市

商业银行的申请,由

银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

权限从银监会下

放到所在地银监

局。

城市商

业银行

发行股

份和上

市事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国

有商业银行、邮政储

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

上市交易股份的,由

银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城市商业银行

发行股份和上市,由

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国

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邮政储蓄

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

上市交易股份的,由

银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城市商业银行

发行股份和上市,由

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监会审查并决

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对城市商业

银行发行股份和

上市的审批权限

从银监会下放到

所在地银监局。

城市商

业银行

修改章

程事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国

有商业银行、邮政储

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修改章程,由银

监会受理、审查并决

定;城市商业银行修

改章程,由所在地银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国

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邮政储蓄

银行修改章程,由银

监会受理、审查并决

定;城市商业银行修

改章程,由银监局受

《实施办法》新

规将对城市商业

银行修改章程的

审批权限明确为

“所在地”的银监

局。

Page 26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54

监局受理、审查并决

定。

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

业银行

变更组

织形式

事项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国

有商业银行、邮政储

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变更组织形式,

由银监会受理、审查

并决定;城市商业银

行变更组织形式,由

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

初步审查,银监会审

查并决定。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国

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邮政储蓄

银行变更组织形式,

由银监会受理、审查

并决定;城市商业银

行变更组织形式,由

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监会审查并决

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对城市商业

银行变更组织形

式的审批权限从

银监会下放到所

在地银监局。

国有商

业银

行、邮

政储蓄

银行、

股份制

商业银

行分支

机构升

格为二

级分

行,城

市商业

银行分

支机构

升格为

分行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

有商业银行、邮政储

蓄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

一级分行的,由其总

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

地银监局提出申请,

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监会审查并决

定。

第三款 国有商业

银行、邮政储蓄银

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分支机构升格为二级

分行,城市商业银行

分支机构升格为分行

的,由其总行或一级

分行向升格后机构所

在地银监局提出申

请,银监局受理、审

查并决定。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支

行升格为分行的,由

中资商业银行总行向

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

监局提出申请,银监

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

升格为二级分行、城

市商业银行支行升格

为省内分行的,由股

份制商业银行、城市

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

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提出申请,银监局受

理、审查并决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对国有商业

银行、邮政储蓄

银行分支机构升

格为二级分行的

审批权限从银监

会下放到所在地

银监局。

同时,《实施办

法》新规明确所

有城市商业银行

分支机构升格为

分行的审批都由

所在地银监局负

责。

城市商

业银行

境外机

构变更

事项事

第五十五条 国有商业

银行、邮政储蓄银

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

当向银监会申请,由

第五十五条 中资商业

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

项应当由中资商业银

行总行向银监会申

请,由银监会受理、

《实施办法》新

规将对城市商业

银行境外机构变

更事项的审批权

限从银监会下放

Page 26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55

项 银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监会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

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

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

向总行所在地银监局

申请,由银监局受

理、审查并决定。银

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

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到所在地银监

局。

机构终止

中资商

业银行

境内二

级分行

终止营

业事项

城市商

业银行

境外机

构的终

止营业

申请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中

资商业银行境内一级

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

银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监会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二级分行终止

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

监局受理、审查并决

定。所在地银监局自

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第三款 国有商业银

行、邮政储蓄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

机构的终止营业申

请,由银监会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

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中

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

的终止营业申请,由

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监会审查并决

定。银监会自收到完

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款 中资商业银行

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

申请,由银监会受

理、审查并决定。银

监会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中资商业银

行二级分行终止

营业申请的审批

权限从银监会下

放到所在地银监

局。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境外机构的终

止营业申请的审

批权限从银监会

下放到城市商业

银行总行所在地

银监局。

Page 26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56

第四款 城市商业银行

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

申请,由城市商业银

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

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城市商

业银行

申请募

集次级

定期债

务、申

请发行

次级债

券、混

合资本

债或金

融债及

其他债

务、资

本补充

工具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

次级定期债务、申请

发行次级债券、混合

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

他债务、资本补充工

具,由所在地银监局

受理、审查并决定。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

次级定期债务、申请

发行次级债券、混合

资本债或金融债及依

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

其他债务、资本补充

工具,由所在地银监

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

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募集次级定期

债务、申请发行

次级债券、混合

资本债或金融债

及其他债务、资

本补充工具申请

的审批权限从银

监会下放到所在

地银监局。

城市商

业银行

申请开

办衍生

产品交

易业务

事项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

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审查并决定。所

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

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

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并初步审查、银监会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

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

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开办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申请的

审批权限从银监

会下放到所在地

银监局。

城市商

业银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Page 263: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57

申请开

办信用

卡业务

事项

信用卡业务,由所在

地银监局受理、审查

并决定。所在地银监

局自受理之日起 3 个

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

信用卡业务,由所在

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

审查,银监会审查并

决定。银监会自收到

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行开办信用卡业

务申请的审批权

限从银监会下放

到所在地银监

局。

城市商

业银行

申请开

办离岸

银行业

务或增

加业务

品种事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

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

业务品种,由所在地

银监局受理、审查并

决定。所在地银监局

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

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

业务品种,由所在地

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监会审查并决

定。银监会自收到完

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开办离岸银行

业务或增加业务

品种申请的审批

权限从银监会下

放到所在地银监

局。

中资商

业银行

申请开

办现行

法规未

明确规

定的业

务和品

种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

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

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和品种的,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

好,具备与业务发展

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

规章制度,内部制

度、风险管理和问责

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

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

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战略

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

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

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

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

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和品种的,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

好,具备与业务发展

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

规章制度,内部制

度、风险管理和问责

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

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

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战略

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

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

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开办现行法规

未明确规定的业

务和品种的申请

的审批权限从银

监会下放到所在

地银监局。

Page 264: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58

理人员,并全面实施

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

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

业务的必要、安全且

合规的信息科技系

统,具备保障信息科

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

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 3 年无严

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

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

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

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国有商业银行、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

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

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

的,由银监会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

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

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

和品种的,由机构所

在地银监局受理、审

查并决定。银监局自

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

理人员,并全面实施

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

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

业务的必要、安全且

合规的信息科技系

统,具备保障信息科

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

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 3 年无严

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

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

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

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邮

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

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

的,由银监会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

自受理之日起 3 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

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

和品种的,由机构所

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

步审查,银监会审查

并决定。银监会自收

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

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Page 265: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59

关于经

营型支

行行长

的任职

资格核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中

资商业银行行长、副

行长、行长助理、风

险总监、合规总监、

总审计师、总会计

师、首席信息官以及

同职级高级管理人

员,内审部门、财务

部门负责人,总行营

业部总经理(主任)、

副总经理(副主任)、

总经理助理,分行行

长、副行长、行长助

理,分行级专营机构

总经理、副总经理、

总经理助理,分行营

业部负责人,管理型

支行行长、专营机构

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须经任

职资格许可。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中

资商业银行行长、副

行长、行长助理、风

险总监、合规总监、

总审计师、总会计

师、首席信息官以及

同职级高级管理人

员,内审部门、财务

部门负责人,总行营

业部总经理(主任)、

副总经理(副主任)、

总经理助理,分行行

长、副行长、行长助

理,分行级专营机构

总经理、副总经理、

总经理助理,分行营

业部负责人,支行行

长、专营机构分支机

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须经任职资格

许可。

《实施办法》新

规取消了对取消

对经营型支行行

长的任职资格核

准。

目前,商业银行

根据经营需要,

设置了不同类型

的支行。一类是

管理型支行,即

除了对自身以

外,对其他支行

或支行以下分支

机构在机构管

理、业务管理、

人员管理等方面

具有部分或全部

管辖权的支行;

另一类是经营型

支行,即不对其

他支行或支行以

下分支机构承担

管理责任的支

行。经营型支行

行长承担的风险

和责任显著低于

管理型支行行

长,取消对经营

型支行行长的任

职资格核准,有

利于商业银行根

据自身业务需

要,对经营型支

行行长进行交流

选任,激发市场

活力。

关于中

资商业

删除原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对不符合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实施办法》新

规取消了对中资

Page 266: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60

银行董

事、高

级管理

人员的

“个案

申请”

项、第八十四条、第

八十六条、第八十七

条规定条件的拟任

人,中资商业银行如

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

所需的知识、经验和

能力,可以提出个案

申请。

商业银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

“个案申请”,要

求中资商业银行

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必须符合相

关法律规定的任

职条件,进一步

明晰中资商业银

行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

格。并删除了

《实施办法》旧

规在九十三条、

九十四条、九十

五条、九十六条

关于“个案申请”

的全部规定。

属地监

管的股

份制商

业银行

法人机

构的董

事和高

级管理

人员的

任职资

格申请

事项

第九十条 国有商业银

行、邮政储蓄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

机构和总行营业部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资格申请,由法

人机构向银监会提

交,由银监会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

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

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国有商业

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法人机构和总行营业

部、银监会直管的股

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

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申请,由

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

交,由银监会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

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

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 属地监管

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

人机构董事长、行

长、董事会秘书的任

职资格申请,经属地

银监局审查并出具初

步审查意见后,由法

《实施办法》新

规将属地监管的

股份制商业银行

法人机构的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申请

的审批权限由属

地银监局提升至

银监会,以加强

对股份制商业银

行法人机构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任职资格的

审查。

Page 267: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61

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

完整的申请材料及属

地银监局书面审查意

见,由银监会受理、

审查并决定。银监会

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

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 属地监管

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

人机构其他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申请,由法人机构向

属地银监局提交,由

属地银监局受理、审

查并决定。属地银监

局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

准的书面决定。属地

银监局作出的书面决

定应当同时抄报银监

会。

前款所述拟任人

需要个案审核的,由

属地银监局受理并初

步审查,银监会审查

并决定。银监会自收

到完整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

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

业银行

法人机

构董事

长、行

长、董

事会秘

书的任

第九十三条 城市商业

银行法人机构、分

行、分行级专营机构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申请,由法

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

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

在城市银监局提交,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城

市商业银行法人机

构、分行、分行级专

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申

请,由法人机构向拟

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

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

根据《实施办

法》新规,城市

商业银行法人机

构董事长、行

长、董事会秘书

的任职资格申

请,银监局做出

决定后,不需要

Page 268: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62

职资格

申请事

由其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监局审查并决

定。银监局自收到完

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

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

面决定。

局提交,由其受理并

初审,银监局审查并

决定。银监局自收到

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

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

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书面决定。对于法人

机构董事长、行长、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

格申请,银监局在作

出决定前,应当向银

监会报告。

向银监会报告。

城市商

业银行

从境内

聘请的

中资商

业银行

境外机

构董事

长、副

董事

长、行

长(总

经理)、

副行长

(副总

经理)

的任职

资格申

请事项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

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

外机构董事长、副董

事长、行长(总经

理)、副行长(副总经

理)的任职资格申

请,由法人机构向其

所在地银监局提交,

银监局受理、审查并

决定。所在地银监局

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

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城

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

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

外机构董事长、副董

事长、行长(总经

理)、副行长(副总经

理)任职资格申请,

由法人机构向其所在

地银监局提交,银监

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

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

的书面决定。

《实施办法》新

规将城市商业银

行从境内聘请的

中资商业银行境

外机构董事长、

副董事长、行长

(总经理)、副行

长(副总经理)

的任职资格申请

的审批权限从银

监会下放到所在

地银监局。

在同一

法人机

构平行

调整职

务或改

任较低

职务的

第九十六条 具有高管

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

断任职 1 年以上的拟

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

内,同类性质平行调

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

务的,不需重新申请

第九十九条 具有高管

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

断任职 1 年以上的拟

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

内,同类性质平行调

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

务的,不需重新申请

根据《实施办

法》新规,在同

一法人机构平行

调整职务或改任

较低职务的拟任

人的任职资格的

审查,由事前审

Page 269: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刊

263

拟任人

的任职

资格的

审查事

核准任职资格。拟任

人应当在任职后 5 日

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

银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

任职资格。在该拟任

人任职前,上级任免

机构应当向拟任职所

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

城市银监局提交离任

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

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

材料。异地任职的,

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

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

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

银监局征求监管评价

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拟任职所在地银

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

监局应当书面通知拟

任人及其所在中资商

业银行重新申请任职

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

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

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

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

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结论不实、或显示拟

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

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

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

银监局的监管评价意

见显示,该拟任人可

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

任职资格条件情形

的。

批修改为事后报

告。

Page 270: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264

附则

其他金

融机构

参照适

用问题

第一百条 政策性银行

的机构许可、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许可的条件和程

序,参照本办法国有

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政策性

银行和国家开发银

行、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的机构许可、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

序,参照本办法执

行。

在国务院批准的

国家开发银行的

改革方案中,国

家开发银行已经

明确定位为开发

性金融机构,而

在政府官方文件

的表述中,开发

性金融为政策性

金融的高级阶

段。因此,国家

开发银行仍为政

策性银行。故无

需特别提出。

另外,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的机构

许可、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许可的条件

和程序适用《中

国银监会非银行

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

2015 年第 6 号)

而不再适用《实

施办法》(新

规)。

Page 271: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Page 272: 京都金融通讯 - King & Capital《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等三个指引的通知》(2015

2015 年 6 月刊 京都金融通讯

免责声明

本刊物仅供一般性参考,并无意提供任何法律或其他

建议。我们明示不对任何依赖本刊物任何内容而采取或不

采取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我们保留所有本刊物的

权利。

联系我们:

北京本所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7003900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 5号

远洋光华国际 C座 23层

咨询电话:(86-10)85253900

传真:(86-10)8525126885251258

邮箱:[email protected]

天津分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 5号北方金

融大厦 14层 A座

邮编:300201

电话:022-88351750

传真:022-28359225

邮箱: [email protected]

上海分所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 580号(南证大厦)

3903A室

邮编:200041

电话:021-5234106652341099

传真:021-52341011

邮箱: [email protected]

深圳分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 171号新华

保险 1701室

邮编:518048

电话:0755-33226588

传真:0755-33226566

邮箱:[email protected]

大连分所

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572号星

海旺座 603室

邮编:116023

电话:0411-85866299

传真:0411-84801599

邮箱: [email protected]

《京都金融通讯》

2015 年 6 月

联系人:

柏高原

022-88351750 转 858

[email protected]

滕杰

022-88351750 转 810

15122406858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