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年度國際經貿政策研究中心計畫 wto 暨rta 中心計畫 子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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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外交部 研究單位: 中華經濟研究院(WTO 及 RTA 中心)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04 年度國際經貿政策研究中心計畫 (WTO 暨 RTA 中心計畫) 子計畫一:專題研究(3) 我國參與亞太地區雙邊及多邊合作協定 TBT 議題談判有關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的作法 分析及效益研究 執行成果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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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託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外交部

    研究單位:中華經濟研究院(WTO 及 RTA 中心)

    中華民國 104 年 12月

    104 年度國際經貿政策研究中心計畫

    (WTO暨 RTA 中心計畫)

    子計畫一:專題研究(3)

    我國參與亞太地區雙邊及多邊合作協定 TBT

    議題談判有關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的作法

    分析及效益研究

    執行成果報告書

  • 委託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外交部

    研究單位:中華經濟研究院(WTO 及 RTA 中心)

    中華民國 104 年 12月

    104 年度國際經貿政策研究中心計畫

    (WTO暨 RTA 中心計畫)

    子計畫一:專題研究(3)

    我國參與亞太地區雙邊及多邊合作協定 TBT

    議題談判有關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的作法

    分析及效益研究

    計畫主持人:李淳

    協同主持人:顏慧欣

    研 究 人 員 :王文娟、陳孟君

    蔡美儀

  • i

    目 次

    目 次 ............................................................................................................. i

    表 次 ........................................................................................................... iii

    圖 次 ........................................................................................................... iv

    摘 要 ............................................................................................................ v

    本報告常用名詞中英文對照表 ...................................................................... ix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內容與方法 ...................................................................... 5

    第二章 雙邊 FTA 推動接受符合性 評鑑結果作法之趨勢分析 :以亞太地

    區為例 .................................................................................................. 9

    第一節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接受類型 .................................................... 9

    第二節 亞太地區 FTA 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 作法之規範內容分析

    .............................................................................................................. 14

    第三節 亞太地區 MRA 協定之架構內容分析 .................................... 48

    第四節 FTA/TBT 專章與 MRA 協定之差異分析 ............................... 58

    第三章 國際間多邊組織及非官方 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趨勢分析 63

    第一節 區域或國際性政府間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合作方式 ......... 64

    第二節 政府接受國際或區域性認證機構間自願性相互承認之合作方

    式 .......................................................................................................... 91

    第三節 符合性評鑑機構間自願性之合作方式 ................................. 109

  • ii

    第四章 我國對外推動接受符合性 評鑑結果作法與成效之探討 ............ 111

    第一節 我國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制度分析 .......................... 111

    第二節 我國對外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與國際趨勢之比較 120

    第三節 小結 ..................................................................................... 129

    第五章 推動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評估指標分析 ................................. 131

    第一節 主要國家推動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經驗 ......................... 131

    第二節 建立我國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篩選評估指標之探討 140

    第三節 小結:我國參與國際間符合性評鑑程序 接受議題之策略分析

    ............................................................................................................ 149

    第六章 結論 ............................................................................................ 157

    附件一 第 7 次三年總檢討台澎金馬 個別關稅領域遞交之提案

    (G/TBT/W/417)內容 .................................................................... 163

    附件二 第 7 次三年總檢討台澎金馬 個別關稅領域遞交之提案修正內容169

    附件三 第 7 次三年總檢討台澎金馬 個別關稅領域遞交之提案修正最新

    版本 ................................................................................................. 173

    附件四 TPP 之 TBT 草案內容 ................................................................. 177

    參考文獻 .................................................................................................... 201

  • iii

    表 次

    表 1 歐韓、美韓、日澳、東協紐澳與台紐 FTA 符合性評鑑程序

    規範架構之比較 ................................................................................. 39

    表 2 亞太地區主要國家所簽署之 MRA 類型歸納表 ................................. 57

    表 3 IAF/MLA 之協議架構 ........................................................................ 96

    表 4 台灣強制性產品測試或驗證相互承認協定 ..................................... 118

    表 5 歐加 MRA 議定書適用產品範圍 ..................................................... 122

    表 6 資訊電子類產品實施符合性聲明檢驗品目明細表 .......................... 125

    表 7 2014 年我國 15 前大貿易夥伴(含地區,按出口比例排序) ........ 142

    表 8 我國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相互接受或承認之篩選指標項目歸納 148

    表 9 近五年我與越南雙邊貿易統計 ........................................................ 153

    表 10 我與越南雙邊貿易主要產品歸納 .................................................. 154

    表 11 我國與印度、巴西進出口主要產品歸納 ....................................... 155

    表 12 國際間符合性評鑑程序接受作法之態樣比較 ................................ 159

  • iv

    圖 次

    圖 1 本報告之研究架構圖 ........................................................................... 7

    圖 2 締約國主管機關簽署 MRA ................................................................ 10

    圖 3 符合性評鑑機構間簽署自願性協議 .................................................. 10

    圖 4 各國認證機構(AB)藉由參與國際性相互承認協定(MLA、MRA)

    達到符合性評鑑結果相互接受 .......................................................... 11

    圖 5 單方主管機關指定他方境內試驗室 .................................................. 12

    圖 6 單方主管機關承認他方符合性評鑑結果 ........................................... 12

    圖 7 雙邊符合性評鑑程序相互承認所涉及之相關機構與規範準據 ......... 50

    圖 8 類型甲 MRA 協定之架構與關係說明 ................................................ 51

    圖 9 類型乙 MRA 協定之架構與關係說明 ................................................ 52

    圖 10 類型丙 MRA 協定之架構與關係說明 .............................................. 54

    圖 11 逐批檢驗商品之符合性評鑑流程 .................................................. 114

    圖 12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流程 .............................................................. 115

  • v

    摘 要

    主要研究內容

    本研究旨在瞭解亞太地區國家與國際間推動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趨

    勢,並針對我國所採用之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進行分析與檢討,以研擬

    我國未來參與 TPP、RCEP 或其他貿易協定時,對於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議

    題談判之策略與方向。本報告研究內容主要有以下五點:

    1. 歸納分析亞太地區 FTA(歐韓 FTA、日澳 FTA、ASEAN、TPP、臺

    紐 FTA 及 RCEP)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作法,以及國際間推

    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趨勢。

    2. 研析我國目前採用的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與成效,同時檢視與

    國際間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異同。

    3. 歸納國際間及我國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並予以類型化。

    4. 研擬可能之質、量化研判指標,協助我國未來參與 TPP、RCEP 或

    個別國家協商 FTA 時,對於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類型及洽簽策略

    之分析。

    5. 基於以上研究內容,提出結論與政策建議。

    結論與建議

    1. 結論

    (1)國際間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主要合作方式

    歸納亞太地區 FTA 與國際間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合作方式,

    依「簽署主體」之不同主要可分為五種態樣 : (1) 政府對政府 ; (2) 政府對私

  • vi

    人; (3) 私人對私人 ; (4) 國際組織對政府 ; 以及(5) 國際組織對私人。

    (2)我國篩選評估指標之建立

    本報告綜合歸納各國經驗,於第五章提出我國可能之篩選指標,分別為

    1.貿易利益、2.產業利益、3.對手國意願、4.體制利益、5.經濟發展程度、6.

    合作推動類型、7.制度相容性以及 8.國內資源。在全部八項指標中,本報告

    建議應以貿易利益、產業利益二者為核心重點,同時對手國意願亦將成為是

    否能成功推動之核心,故茲將此三者作為主要指標,其餘指標項目則為次要

    輔助性指標。此一區分之目的在於若主要指標之意義均為正面且顯著且對手

    國亦有意願時,則即為優先推動之對象,再以次要指標輔助做成最終研判。

    若按此一評估架構,我國目前主要經貿對手中可分為五類國家作為潛在

    優先推動符合性評鑑結果相互接受之對象:第一類國家:經貿及產業利益相

    對顯著,但目前尚無雙邊符合性評鑑接受 /承認等合作機制者。第二類國家:

    經貿利益相對較低,但體制性利益顯著者。第三類國家:現階段經貿利益上

    尚不顯著,但產業障礙偏高且具備發展潛力之經貿夥伴。第四類國家:現階

    段經貿或產業利益不顯著,但對方意願強烈者。第五類則為推動擴大如 APEC

    TEL MRA 等區域性相互承認機制,或推推動加入如東協 ASEAN EEMRA。

    同時,考量我國在政策上已明確宣示將朝向以加入 TPP 及 RCEP 為具體目標,

    故 TPP 與 RCEP 重疊之國家應屬於特別具有重要意義之對象。

    2. 政策建議

    (1) 建立產業意見調查機制:產業利益為我國推動符合性評鑑合作之

    對象及內容上的重要研判基礎,但目前產業意見徵詢蒐集,除偶

    發、個案性調查外,主要仰賴如全國工總等產業公協會之貿易障

    礙調查報告。然而此等報告之性質及目的並非全然在於了解非關

    稅貿易障礙中與檢驗檢疫有關之問題,因而其結果僅具有間接參

    考價值。對此,本報告建議未來須優先推動之事項,為在符合性

    評鑑程序乃至於其他檢驗相關議題上,建立較為常態性之產業意

    見調查徵詢機制,以作為後續推動方向之基礎。

  • vii

  • viii

    (2) 利用篩選評估指標積極推動區域 /雙邊協定:本報告將我國經貿對

    手國分為五類,作為優先推動符合性評鑑結果相互接受之對象。

    在此五類國家中,第一類國家之潛在對象建議可優先思考與越南

    及馬來西亞二個既為 TPP 又是 RCEP 成員之國家推動符合性評鑑

    接受或其他合作機制。其次本報告亦建議我國可將推動加入東協

    之電機電子相互承認協定(ASEAN EEMRA)作為推動加入 RCEP

    政策目標之手段,以逐步建構我國成為東協外部經濟夥伴之條件。

    至於第二類國家潛在對象中,本報告建議以韓國作為潛在推動之

    對象,以收學習晚近合作機制,與國際新興制度接軌等之意義。

    最後在第三類國家潛在對象中,則建議以印度及巴西作為評估是

    否有推動合作利益之對象。但由於我國與印度、巴西之貿易結構,

    要藉由「互惠」性質提升對方意願,為目前之主要挑戰。

  • ix

    本報告常用名詞中英文對照表

    英文全名 英文縮寫 中文

    Accreditation Body AB 認證機構

    ASEAN Consultative Committee for

    Standards and Quality

    ACCSQ 東協標準及品質諮詢委

    員會

    Agreement on the ASEAN Harmonized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 Equipment

    (EEE) Regulatory Regime

    AHEEER 東協電機電子法規調和

    協定

    ASEAN Sectoral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s for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 Equipment

    ASEAN EEMRA 東協電機電子設備部門

    別相互承認協定

    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 亞太經濟合作會議

    APEC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

    for Conformity Assessment of

    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APEC-Tel MRA 電信設備符合性評鑑之

    相互承認協定

    Asia-Pacific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APLAC 亞太實驗室認證聯盟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eights and

    Measures

    BIPM 國際度量衡局

    Certification Body CB 驗證機構

    Chinese National Accreditation Board CNAB 中華民國認證委員會

    Conformity Assessment Bodies CAB 符合性評鑑機構

    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s CAP 符合性評鑑程序

    European Cooperation for Accreditation, EA 歐洲認證合作組織

    Global Technical Regulation GTR 全球車輛技術法規

    Good Regulatory Practices GRP 良好法規作業準則

    Human Development Index HDI 人類發展指數

    Inter-American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IAAC 美洲認證合作組織

  • x

    英文全名 英文縮寫 中文

    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 IAF 國際認證論壇

    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ILAC 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 國際電工委員會

    Interna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 國際海事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 for Standards ISO 國際標準組織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ITU 國際電信聯盟

    Japan Electrical Safety & Environment

    Technology Laboratories

    JET 日本電器安全環境研究

    The Joint Accreditation System of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JAS-ANZ 紐澳聯合認證機構

    Multilater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 MLA 多邊相互承認協議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 MRA 相互承認協定

    MRA for equivalence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MRA-ETR 電信設備之技術規範等

    同性相互承認協定

    National Certification Bodie NCB 國家驗證機構

    Organisation Internationale de Métrologie

    Légale Mutual Acceptance Arrangement

    OIML MAA 國際法定計量組織型式

    評估相互承認協定

    Pacific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PAC 太平洋認證合作組織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 PTA 優惠性貿易協定

    The Pharmaceutical Inspection

    Convention and Pharmaceutical Inspection

    Co-operation Scheme

    PIC/S 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

    Proficiency Testing Provider PTP 能力試驗執行機構

    Reference Material Producer RMP 參考物質生產機構

    Special National Conditions SNC 特殊國家條件

    Supplier’s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SDoC 供應商符合性聲明

    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 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

  • xi

  •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目的

    一、研究緣起

    各國基於保護人類生命、健康或環境之目的,普遍規定本國製造及外國

    進口產品至市場銷售,應通過本國所制訂的強制性技術法規,同時於產品進

    入市場前,必須透過「符合性評鑑程序」(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als)

    確認產品設計、功能、製程等內容,符合技術法規之要求。各國此一政策具

    有正當性,亦為 WTO 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以下簡稱 TBT 協定)為

    肯認。然而貿易自由化及便捷化之角度觀察,各國為落實前述保護消費者或

    環境之政策,其所實施的相關技術性法規、標準、測試要求與驗證文件程序

    (以下簡稱技術性貿易措施)可能都有各自規定,執行及落實方式亦可能有

    所不同,此等不一致性及不確定性,可能導致額外增加的出口成本,甚至造

    成無法出口此等比關稅更為嚴重的貿易障礙。

    準此,為尋求保護消費者 /環境及貿易自由化及便捷化間的平衡,兼顧

    二者目標之達成,TBT 協定係透過如無歧視(國民)待遇1、「採用國際標準」

    2以及「良好法規作業準則」(Good Regulatory Practices, GRP)等方式3,以確

    1 TBT 協定第 5.1.1 條規定:「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擬訂、採行及適用應給予來自其他會員境內之同

    類產品供應商在可比較之情況下,以不低於對待本國或任何來自其他國家之同類產品供應商之

    條件給予管道,此管道為供應商獲得符合性評估之權利,此權利包括在該程序所能預見時,在

    設施之現場進行符合性評估作業及受領該體系之標記等之可能性。」又第 5.2.1 條亦規定,實施

    符合性評鑑程序時,「儘速進行及完成符合性評鑑程序,且對來自其他會員境內產品之處理順序,

    至少應與本國同類產品相同」。

    2 TBT 協定第 2.4 條規定:「若須制定技術性法規,且已有相關之國際標準或該等國際標準即將完

    成時,各會員應以該等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作為其技術性法規之依據。但該等國際標準或相

    關部分非屬達成合法目的有效或為適當方法時,不在此限。例如由於基本氣候、地理因素或基

    本技術問題。」

    3 TBT 協定並未直接針對 GRP 有所規範,而係透過 TBT 協定第 15.4 條所規定之「三年總檢討」

  • 2

    保各國之技術性貿易措施不至於造成無謂或隱藏性的貿易障礙,同時調和各

    國技術性法規、標準、測試要求與驗證文件程序之內涵,並以「必要性測試」

    (necessity test)之概念4,約束各國在研擬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等規

    則時,必須考量是否有對貿易限制較低的替代方式,並給予其他會員利用爭

    端解決機制,挑戰他國措施是否必要的空間。

    固然以上各項 TBT 協定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降低或消除技術性貿易障

    礙,但對於能夠使特別是中小企業直接受惠的措施,乃在於符合性評鑑結果

    之相互接受或承認。蓋當應受強制檢驗之產品出口到國外市場前,需要完成

    之程序主要包含:(1)詳細瞭解進口國所適用之技術性法規與要求;(2)透過

    進口國同意之評鑑方法,檢驗其產品是否符合進口國之規定與標準;以及 (3)

    將符合性評鑑合格之報告,轉換成符合性驗證證書。而透過雙邊 /區域之協

    定或進口國單方面承認或接受等機制,使得出口業者在其本國的符合性評鑑

    結果,得以獲得進口國之承認或接受,而無須重複(或減少)進行符合性評

    鑑程序之檢驗,不但可降低業者在檢驗程序上因不瞭解法規、程序等規則造

    成的不確定性,以及財務與時間成本支出,同時亦可縮短產品通關的手續。

    此種安排對於中小企業之意義最顯著的原因,乃在於我國中小企業在外

    國市場遭遇到各種貿易障礙問題,尤以符合性評鑑程序方面之障礙問題為多,

    諸如遵守相關程序要求對時間與成本產生的不確定性問題、複雜的程序規定

    導致廠商無法正確理解該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要求 5。對於許多仰賴產品週

    機制下,由會員提出有關 GRP 之原則。對此,2012 年通過之「TBT 協定第六次三年總檢討」

    (G/TBT/32)中,對於 GRP 會員同意以下之自願性例示清單 (Indicative list )作為討論 GRP 之原

    則:1. 透明化與公共諮商機制、2.政策選擇評估機制,包含諸如使用法規影響評估來評估替代

    方案之衝擊、3.國內協調機制、4.減少經濟從業人員負擔之方法、5.施行機制(諸如提供實用、

    即時及資訊充足之指導文件、6.檢視現有技術性法規與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機制(諸如評估現有措

    施之有效性與適當性之方式,以評估修正、簡化或刪除該措施之必要性),以及 7.制定及適用措

    施時,考量開發中會員之發展、財務與貿易需求之機制,以確保不會對開發中會員造成貿易障

    礙。參見 G/TBT/32 文件第四段。

    4 TBT 協定第 5.1.2 條規定:「擬訂、採行或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不得以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

    之障礙為目的,或產生該等效果。符合性評鑑程序或其適用之嚴格程度,在兼顧到不合格可能

    造成之風險後,即以不超過足使輸入會員確信產品符合應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為限。」

    5 參見中華經濟研究院 WTO 及 RTA 中心(2009),專題研究「MRA 效益評估方法之研析-兼論兩

    岸洽簽 MRA 之可行性期末報告」,以及(2010)專題研究「研析兩岸洽簽商品檢驗相互承認協

  • 3

    轉率來維持現金流量及競爭力的中小企業來說,前述不確定性問題都將導致

    額外的成本負擔。由此觀之,致力於減少或撤除不必要、重複性的符合性評

    鑑程序實屬重要,其對於促進中小企業參與國際貿易活動有相當大的助益。

    不過由於符合性評鑑結果的接受或承認,涉及進口國及出口國間對於檢

    驗制度,檢驗能力以及實施程序等關鍵問題的瞭解、互信及持續之信賴性,

    而無法以強制性作法推動結果之接受或承認。故 TBT 協定對於符合性評鑑

    程序之接受或承認,係採取鼓勵性質,而非強制性之義務。例如 TBT 協定

    第 6.1 條即規定,各會員應儘可能確保其他會員接受符合性評鑑程序所得之

    結果,縱使該等程序異於會員本身之程序者亦同。但以該會員認他會員之程

    序與其固有之程序均足確保符合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者為限。各會員承

    認,為達成滿意之共識,事先諮商確有必要。同時第 6.3 條亦鼓勵會員在其

    他會員請求時,願意為達成相互承認彼此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之協定進行

    協商。

    對此,WTO 之 TBT 協定並無強制規定,而係鼓勵各國家相互間應針對

    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方法充分交換意見、分享經驗,藉以發展出接受符合

    性評鑑結果之實踐。例如在「TBT 協定第二次三年總檢討」(G/TBT/9)中,曾

    列出一份促進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指示性清單 (參見 G/TBT/9 文件之附件

    五),列舉出多種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方法,包括雙方符合性評鑑機構簽署

    之自願性協議、相互承認協定、透過認證程序認證他方境內之合格檢驗評估

    機構、政府指定位於他方境內之評估機構、單方面承認他方境內之評估機構

    所進行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以及接受「供應商符合性聲明」(SDoC)等。

    惟誠如前述,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需要雙方或參與各方相互對彼此之制度

    建立互信,故在 FTA 或區域性經貿自由化協定下,因參與國家較少且相互制度接

    軌之程度較高,故推動之進展較 WTO 更為迅速多元。觀察各國在 FTA 或區域

    性自由化協定機制下,多以推動相互承認機制 (mutual recognition) 為重心。

    定 (MRA)之效益分析期末報告」,經濟部國貿局及外交部委託。

  • 4

    至於相互承認之範圍,包括彼此技術性法規、測試報告乃至符合性證書之等

    同性等。

    在此一背景下,有鑑於積極參與雙邊及區域自由化協定為我國既定之立

    場與推動方向,同時考量透過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有助於協助我廠商降低

    出口之成本及不確定性,故針對國內現行採用之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及

    成效,以及國際間推動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重要趨勢,有進行檢視與評估

    之需要。準此,本研究擬針對其他國家推動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進行通盤

    了解,進一步歸納國際間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實踐方式與成效評估。同時,

    針對我國目前採用的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進行分析與檢討,整體考量我

    國擴大承認國外符合性評鑑結果之可行方案與效益,據以研擬我國對外參與

    TPP、RCEP 或與其他貿易協定之談判時,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議題之談判

    策略與影響評估。

    二、研究目的

    為瞭解亞太地區國家與國際間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趨勢,並針對

    我國所採用之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進行分析與檢討,同時研擬我國未來

    參與 TPP、RCEP 或其他貿易協定之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議題談判之策略與

    方向,本研究之目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

    1. 掌握歸納亞太地區 FTA 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以及國際間

    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與標準檢驗局管轄業務範圍相關)之

    趨勢。

    2. 研析我國目前採用的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以標準檢驗局為主)

    與成效,同時檢視與國際間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異同。

    3. 歸納國際間及我國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並予以類型化。

    4. 研擬可能之質、量化研判指標,協助我國未來參與 TPP、RCEP 或

    個別國家協商 FTA 時,對於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類型及洽簽策略

    之分析。

  • 5

    第二節 研究內容與方法

    一、研究內容

    在前述研究緣起與目的之背景下,本報告之研究範圍如下 :

    1. 歸納分析歐韓 FTA、日澳 FTA、ASEAN、TPP、台紐 FTA 及 RCEP

    在 TBT 議題包含部門別附件之情形,以及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方

    法。TPP 規範方面,雖然 TPP 談判已於今(2015)年 10 月完成並於

    11 月 5 日公佈條文,但一方面基於時間之限制已無法納入 TPP 之

    分析,他方面目前條文僅為草案尚未完成簽署仍可能有所變動。因

    此,在分析各 FTA 之條文規範差異上,TPP 之 TBT 規範內容仍將

    以美韓 FTA 內容為主,以作為本報告分析參考之基礎6。RCEP 亦

    處於動態發展中,而 RCEP 之推動目的在於整合東協與六個國家間

    FTA 之規則,其中又以東協與紐澳 FTA 為最近期完成者,故 RCEP

    部分,本報告將以東協紐澳 FTA 之規範內容作為分析基礎。

    2. 參考 WTO/TBT 委員會第 6 次三年總檢討建議,整理下列方式並分

    析其成效:

    (1) 區域性或國際性政府間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的合作方式(如

    IECEE CB Scheme、ASEAN 法規調和、日本的跨境指定、傳統

    MRA、紐澳技術性法規同等效力等);

    (2) 政府接受國際或區域性認證機構間自願性相互承認合作結果

    (如 IAF MLA、ILAC MRA、PAC MLA、APLAC MRA、OECD

    GLP 等);

    6 TPP 雖已公布條文內容,但文本目前尚未生效,考慮到相關內容仍可能有所變動,故報告內文中

    暫不適宜處理相關條文之分析。本報告另於附件四以附上 TPP 之 TBT 草案全文內容之方式,供

    讀者參考相關內容。

  • 6

    (3) 符合性評鑑機構間自願性的合作。

    3. 研析我國目前採用的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以標準檢驗局為主)

    及成效。

    4. 歸納國際間及我國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並予以類型化,同時研

    擬可能之質、量化研判指標,協助我國未來參與 TPP、RCEP 或個

    別國家協商 FTA 時,對於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類型及洽簽策略之

    分析。

    二、研究方法

    在研究方法上,本研究將以比較歸納分析法、文獻資料蒐集法作為主要

    研究方法。

    1. 比較歸納分析法

    為瞭解亞太地區雙邊及多邊 FTA 之 TBT 議題有關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

    作法之最新趨勢,以及未來我國如欲參與相關談判時,我國可能面臨之議題

    與應注意事項,本報告將選取歐韓 FTA、日澳 FTA、ASEAN、TPP(美韓 FTA)、

    RCEP(東協紐澳 FTA)、以及我國目前簽署程度最高之台紐 FTA 之 TBT 章節

    內容,針對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作法與規範,包括附件內容,進行歸納比

    較。此外,本報告將針對我國目前現行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進行探討,

    並檢視我國與晚近 FTA 就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趨勢之異同。

    2. 文獻資料蒐集法

    為瞭解區域性或國際性政府間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合作方式、政府接

    受國際或區域性認證機構間自願性相互承認合作結果、以及符合性評鑑機構

    間自願性之合作方式等三種模式之實踐方法 與成效,本報告將參考

    WTO/TBT 委員會第 6 次三年總檢討之建議報告,並蒐集相關國際組織之文

    獻資料,據以歸納分析。

  • 7

    三、研究架構

    本報告之研究執行架構如下圖所示 :

    圖 1 本報告之研究架構圖

    歸納國際間接受符合性

    評鑑結果作法之類型

    我國參與亞太地區雙邊及多邊合作

    協定 TBT 議題談判有關接受符合性

    評鑑結果之作法分析及效益研究

    分析晚近亞太地區推

    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

    果作法之趨勢

    分析國際間推動接受

    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

    之趨勢

    探討我國接受符合性評鑑結

    果之作法與成效

    建構質、量化評估指標,探討我國

    對國際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推

    動類型及洽簽策略

    提出結論與政策建議

  • 8

    四、章節安排

    依據前述內容與範圍方法,本報告之章節架構如下 :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目的

    第二節 研究內容與方法

    第二章 雙邊 FTA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趨勢分析:以亞太地區為例

    第一節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接受類型

    第二節 亞太地區 FTA 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做法之規範內容分析

    第三節 亞太地區 MRA 協定之架構內容分析

    第四節 FTA/TBT 專章與 MRA 協定之差異分析

    第三章 國際間多邊組織及非官方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趨勢分析

    第一節 區域或國際性政府間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合作方式分析

    第二節 政府接受國際或區域性認證機構間自願性相互承認之合作方式

    分析

    第三節 符合性評鑑機構間自願性之合作方式分析

    第四章 我國對外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與成效之探討

    第一節 我國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制度分析

    第二節 我國對外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與國際趨勢之比較

    第三節 小結

    第五章 推動符合性評鑑程序接受之評估架構分析

    第一節 主要國家推動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經驗

    第二節 建立我國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篩選評估指標之探討

    第三節 小結:我國參與國際間符合性評鑑程序接受議題之策略分析

    第六章 結論與政策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二節 政策建議

  • 9

    第二章 雙邊 FTA 推動接受符合性

    評鑑結果作法之趨勢分析:以亞太地區

    為例

    第一節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接受類型

    為降低廠商出口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以及減少貿易障礙,近年來,各國

    多於雙邊或多邊協定中致力於推動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而對於符合性評

    鑑程序之內容,各協定要求強度不一,例如可能僅闡明雙方同意依照 WTO

    之 TBT 協定規定,探討符合性評鑑程序相互承認之可能性,並透過涉及符

    合性評鑑程序之機制,包括檢測、檢驗、認證、認可與計量等議題展開資訊

    交流,進而推動相互承認。又或者是規定在他方提出要求下,另一方應積極

    考慮透過相互承認協定等方式,承認另一方境內進行的符合性評鑑的結果等,

    不一而足。不過一般而言,國際間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的作法,若

    按前述 WTO 會員同意之例示清單(參見 G/TBT/9 文件之附件五),約可歸納為

    以下六種方式,茲分別說明之。

    一、相互承認締約他方領域內機構所進行與特定法

    規有關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或驗證之協定

    締約雙方透過主管機關間簽署「相互承認協定」(MRA 協定),相互承

    認位於出口國之合格(指定)試驗室,出口商可以將產品直接送交出口國之合

    格(指定)試驗室,依據進口國之技術性法規進行符合性評鑑後,所作成之符

    合性評鑑結果,即可依據該測試報告作為進口國驗證機構核發驗證證書 /符

    合性證書之基礎。如台紐 MRA、美韓 FTA、與日本歐盟 MRA。

  • 10

    A 國

    主管機關

    B 國

    主管機關Agreements

    圖 2 締約國主管機關簽署 MRA

    資料來源 :標準檢驗局

    二、締約雙方領域內符合性評鑑機構間之自願性協議

    由一方境內之符合性評鑑機構,與他方境內之符合性評鑑機構直接簽訂

    自願性合作協議,接受彼此之符合性評鑑結果(測試報告)。而出口商可將產

    品送交本國符合性評鑑機構實施檢驗後取得測試報告,再由合作之進口國試

    驗室具名提出檢驗報告,即可依據該測試報告作為進口國核發驗證證書 /符

    合性證書之基礎。如我國財團法人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與日本電器安全環境

    研究所(Japan Electrical Safety & Environment Technology Laboratories, 以下

    簡稱 JET)簽署部分產品檢驗合作協議。

    CAB

    CB

    IB

    LAB

    A國

    CAB

    CB

    IB

    LAB

    B國

    備註:CAB符合性評鑑機構 AB認證機構 CB驗證機構 IB檢查/驗機構 LAB實驗室

    圖 3 符合性評鑑機構間簽署自願性協議

    資料來源 :標準檢驗局

  • 11

    三、雙方對位在他方境內之合格符合性評鑑機構,

    透過認證程序加以認證

    透過認證程序承認他方認證程序方面,締約國必須承認他方試驗室之認

    證體系,使他方認證試驗室體系下所認證之認證試驗室,可取得與締約國認

    證試驗室體系下相同之資格。事後,此等試驗室便可能進一步向進口國驗證

    機構申請認可以及成為合格(指定)試驗室。

    AB AB

    IAF MLA

    PAC MLA

    ILAC MRA

    APLAC

    MRA

    A 國 B 國

    圖 4 各國認證機構(AB)藉由參與國際性相互承認協定(MLA、MRA)

    達到符合性評鑑結果相互接受

    資料來源 :標準檢驗局

    四、一方指定位於他方境內之符合性評鑑機構

    一方指定位在他方境內之符合性評鑑機構,透過開放他國 (經認證)之試

    驗室,依據本國之認可(authorization)指定規定,申請成為本國之指定試驗室。

    而締約國雙方可透過相關認可之國際標準來調和彼此關於認可符合性評鑑

    機構之準則與標準。如我國或日本均開放境外試驗室申請指定認可。

  • 12

    A 國

    主管機關

    CAB

    CB、LAB、IB

    B 國

    圖 5 單方主管機關指定他方境內試驗室

    資料來源 :標準檢驗局

    五、由締約一方在單邊的基礎上就其所提議之部門

    承認締約他方領域內所執行之符合性評鑑結果

    締約一方可考慮單方承認他方締約國符合性評鑑機構在其境內作成之

    符合性評鑑報告。此一方式與上述相互承認之方式類似,均為出口商可以將

    產品直接送交出口國之合格 (指定)試驗室,依據進口國之技術性法規進行符

    合性評鑑後,所作成之符合性評鑑結果,即可依據該測試報告作為進口國驗

    證機構核發驗證證書 /符合性證書之基礎。而本項與相互承認之差異,在於

    本項之承認,係由出口國單方片面承認,而非基於相互承認之安排。

    A 國

    主管機關

    B 國

    主管機關

    圖 6 單方主管機關承認他方符合性評鑑結果

    資料來源 :標準檢驗局

  • 13

    六、進口締約方接受供應商符合性聲明

    符合性評鑑之程序國際間通常有兩種制度,一為透過第三者機構(亦即

    前述之符合性評鑑機構進行檢驗,以確認產品上市銷售前符合技術性法規之

    要求,並經政府核可發給驗證證書後方可銷售。第二種制度為透過第一者

    (first party)符合性評鑑方法,由製造商、進口商或其他供應商自行確保產品

    符合技術性法規規定,並提供書面宣示或產品標章等方式,來揭示其產品符

    合規定,而這類制度又稱為「供應商符合性聲明 (Supplier’s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簡稱 SDoC)」制度。目前主要先進國家,如美國、歐盟等均實

    施 SDoC 制度。

    SDoC 制度若按是否送指定試驗室檢驗、辦理產品登記等要件,約可分

    為四種類型,分別是:

    第一類(Type 1):產品之製造商或供應者聲明其產品符合技術性

    法規之要求(包括技術標準及行政管理要求)時,其產品測試必須

    由主管機關指定試驗室執行,且廠商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該產品之

    預先登記。

    第二類(Type 2)供應者符合性聲明:產品之製造商或供應者聲明

    其產品符合技術性法規之要求時,必須由主管機關指定試驗室檢驗,

    但未要求廠商向主管機關辦理該產品之預先登記。

    第三類(Type 3)供應者符合性聲明:產品之製造商或供應者聲明

    其產品符合技術性法規之要求時,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該產品之預

    先登記,但不強制由主管機關指定試驗室執行產品檢驗。

    第四類(Type 4)供應者符合性聲明:產品之製造商或供應者聲明

    其產品符合技術性法規之要求時,不要求廠商向主管機關辦理該產

    品之登記,亦不強制由主管機關指定試驗室執行產品檢驗。

  • 14

    第二節 亞太地區FTA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

    作法之規範內容分析

    為瞭解亞太地區 FTA 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之規範趨勢,本報

    告以下將進一步歸納分析歐韓 FTA、美韓 FTA、日澳 FTA、東協紐澳 FTA、

    以及我國目前簽署程度最高之台紐 FTA 在 TBT 議題包含部門別附件之情形,

    以及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之作法。

    至於東協(ASEAN)方面,由於東協在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作法

    的過程中,主要是透過 1998 年的「東協相互承認架構協定」、2000 年的東

    協電機電子設備部門相互承認協定、以及 2005 年的東協電機電子法規調和

    協定,強化完整其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制度,加上東協之制度屬於區域性

    政府間之合作方式,為便於讀者閱讀瞭解,因此,針對東協之協定制度,本

    報告將於第三章第一節中之區域或國際性政府間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接受

    之合作方式中,統一分析說明。

    以下茲針對歐韓 FTA、美韓 FTA、日澳 FTA、東協紐澳 FTA、以及台紐

    FTA 在 TBT 議題包含部門別附件之情形,以及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作法,

    為進一步之說明。

    一、歐韓 FTA7

    歐韓 FTA 除了在 TBT 專章針對符合性評鑑程序訂定相關規範外,歐韓

    FTA 另以附件方式,針對特定產品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訂有規範。歐韓 FTA

    特別針對消費性電子產品( Annex 2-B)與汽車(Annex 2-C),訂有符合性評鑑

    程序相關之規範。

    7 中華經濟研究院 WTO 及 RTA 中心,新世代非關稅貿易措施規範對我國之政策意涵,101 年專題

    研究,經濟部國貿局及外交部委託。

  • 15

    (一)符合性評鑑程序之主要規範

    1. 推動接受他方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機制:

    歐盟-韓國 FTA 第 4 章第 4.6 條就符合性評鑑及認證(accreditation)部分,

    歐韓雙方咸認有下列許多得以協助接受他方進行之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機制,

    包含:

    雙方透過協商,同意接受由在他方境內之符合性評鑑機構,依據特

    定之技術性法規進行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

    雙方得對位於他方境內之合格符合性評鑑機構,透過認證程序加以

    認證;

    一方得指定位於他方境內之符合性評鑑機構;

    一方得承認由在他方境內之符合性評鑑機構,依據特定之技術性法

    規進行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

    位於雙方境內之符合性評鑑機構,彼此間得透過簽訂自願性協議,

    接受彼此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進口方得接受「供應商符合性聲明」。

    2.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資訊交換

    歐韓 FTA 第 4.6 條第 2 款與第 3 款特別規定,雙方同意應加速有關以上

    及其他機制之資訊交換,以期提升相互接受符合性評鑑之結果。同時雙方針

    對判定符合性評鑑機構是否具有取得認證、許可或其他被承認應具備能力之

    要件進行資訊交換,並確保雙方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為必要。最後,雙方亦同

    意關於技術性法規之透明化、符合良好法規作業程序等要求,亦適用於符合

    性評鑑程序。

  • 16

    3.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費用

    歐韓 FTA 特別於第 4.8 條規定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費用。該條要求雙方應

    確保進行符合性評鑑所產生之費用,應與同類本國或其他國家製產品的符合

    性評鑑所需費用相當。

    4. 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領域之雙方合作

    歐韓 FTA 第 4.3 條特別納入關於標準、技術性法規以及符合性評鑑程序

    領域之合作。該條主要規定 :

    雙方可建立水平與個別產業別的制度性對話平台來強化合作。特別

    是應致力發展與推動貿易便捷化之計畫(initiatives),可能包括有交換

    彼此科學、數據等訊息或經驗,以改善彼此技術法規的品質與程度。

    簡化彼此技術性法規、標準或符合性評鑑程序等要求。

    對於尚未有國際標準的議題或行業別共同產生或調和出合適之標

    準、技術性法規以及符合性評鑑程序。

    基於請求,對於他方依據本章提議之合作事項,給予正當考量。

    5. 法規諮詢程序符合國民待遇

    法規諮詢程序符合國民待遇方面,由於歐韓 FTA 於第 4.6 條第 3 款特別

    規定,雙方同意關於第 4.4 條技術性法規所建之透明化與不歧視等原則與程

    序,亦適用於符合性評鑑程序,因此,第 4.4 條關於技術性法規諮詢程序應

    符合國民待遇之規定,應一併適用於符合性評鑑程序。歐韓 FTA 第 4.4.條第

    2 款規定,雙方應在符合國民待遇的前提下,允許他方之業者或利害關係人

    參與技術性法規制訂之公眾諮商程序。是以,對於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公眾諮

    商程序,亦應符合國民待遇之原則。

  • 17

    6. 透明化與法規評論期

    同上,歐韓 FTA 於第 4.6 條第 3 款特別規定,雙方同意關於第 4.4 條技

    術性法規之透明化亦適用於符合性評鑑程序。基此,符合性評鑑程序之透明

    化規範即適用第 4.4 條之規定。歐韓 FTA 第 4.4 條第 1 款重申 TBT 第 2.9 條

    標準草案通知義務,包括:(a)一方若對於他方擬採用的某項技術性法規尋求

    資訊時,他方應提供(TBT 協定第 2.9 條);(b)為使標準草案通知符合 TBT 協

    定規定,應給予他方締約國至少 60 天之時間,提供評論意見。

    同條(d)、(e)與(g)進一步規定透明化義務,包括:建立如網站等機制,即時

    提供雙方業者有關現行技術性法規的資訊;他方締約國之意見應在技術性法規

    制定過程中給予適當考量;要求雙方公布新的技術性法規後,除非不盡快實施

    會有立即的環境健康等因素考量,否則應給與彼此業者充分的調適期。

    (二)產品別之合作

    由於歐盟認為韓國在電機電子產品、汽車、藥品與化學產品上有較多的

    非關稅貿易障礙,導致在歐盟產品進入韓國時,必須重新適應韓國標準,因

    而限制了歐盟對韓國之出口。因此在協定第二章(國民待遇及貨品市場進入)

    之附件中,分別針對電機電子產品、汽車、藥品與化學產品等 4 類產品之

    TBT 措施加以進行規範。其中,僅電機電子產品與汽車之附件內容與符合性

    評鑑程序相關,以下針對電機電子產品與汽車附件之內容予以說明。

    1. 電機電子產品 (附件 2-B)

    (1)國際標準組織

    TBT 協定雖然要求技術性法規應以國際標準為基礎,但與 SPS 協定不

    同者為,TBT 協定並未指定特定之機構所制訂之標準為國際標準。有鑑於此,

    為確認歐韓雙方電機電子產品所適用之安全與電磁相容性相關國際標準,歐

    韓 FTA 電機電子附件第 2 條規定了雙方應予承認下列國際標準組織,以作

    為電機電子產品安全與電磁相容性之國際標準來源,包括:

  • 18

    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 for Standards, ISO);

    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及

    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 ITU)。

    根據附件第 2 條之規定,上述國際標準組織制訂有相關國際標準時,締

    約雙方應使用該等國際標準作為國內標準、技術性法規或符合性評鑑程序之

    基礎。此外,締約雙方應確保國內標準制定機關,積極參與 ISO、IEC 以及

    ITU 相關國際標準之制定活動。

    (2)符合性評鑑程序

    歐韓 FTA 電機電子附件第 3 條為電磁相容性或安全性之技術性法規符

    合性評鑑之規定,主要內容為:(1)要求這類技術性法規所採用之符合性評鑑

    程序不得構成不必要之貿易障礙; (2)應承認他方之供應者符合性聲明

    (SDoC);(3)締約國接受他方供應者符合性聲明時可以一併採行之措施。

    首先,根據第 3 條之要求,歐韓雙方應確保國內實施電磁相容性或安全

    性技術性法規所採用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不得構成不必要貿易障礙。其次,

    除依附件其他規定或過渡協定之規定外,根據第 3(b)條之規定,原則上締約

    國應接受下列三種供應者符合性聲明之產品 :

    未經符合性評鑑機構或指定試驗室介入(亦即製造商自行檢驗)之

    供應者符合性聲明;

    供應者符合性聲明附具之測試報告,係由他方締約國通報具有相關

    測試能力之試驗室所作成,通報一方僅依據其境內試驗室是否具備

    相關測試能力通知進口國,不須經進口國驗證或核可該等試驗室是

    否確係具備相關測試能力;

    供應者符合性聲明附具之測試報告,係由下列試驗室作成:A)締約

    國境內試驗室與進口國指定符合性評鑑機構達成相互接受測試報

    告之自願性協議;或 B) 由締約國境內「國際電工委員會電氣設備

  • 19

    符合性測試及驗證體系」(IECEE CB Scheme)下之驗證機構試驗室

    所作成。進口國得針對前述兩種供應者符合性聲明之產品,要求實

    施上市前之審查,包括提交測試報告之影本。

    此外,該條要求締約國針對產品實施上市前之審查,僅得就書面資料進

    行查核,此一審查不得對產品上市造成不當之延遲。原則上產品符合締約國

    之技術性法規要求且書面資料完備的情況下,符合性聲明應為該締約國所接

    受。在締約國拒絕接受符合性聲明的情況,應立即將此一決定通知供應者,

    並附具詳細理由與救濟方式等資訊。

    (3)過渡期安排

    歐韓電機電子產品附件第 4 條明確規定 :「歐盟在本協定生效後立即適

    用本附件第 3(b)條(接受供應者符合性聲明 )之規定,而韓國應在協定生效後

    3 年內符合此一規定之要求。」換言之,韓國有三年過渡期來落實在電機電

    子產品上採用供應者符合性聲明的制度。在過渡期間內,韓國如要求產品上

    市前實施電磁相容性或安全性相關技術性法規之強制驗證,本附件其規定韓

    國得以下列形式實施強制驗證:

    產品應取得歐盟指定符合性評鑑機構所核發之驗證證書。歐盟在協

    定生效後應將其境內指定之符合性評鑑機構通知韓國,而該等符合

    性評鑑機構不須經韓國之驗證或核可;

    產品應取得韓國所指定之驗證機構所核發之證書,韓國應接受由下列

    試驗室做成之測試報告:(A)與韓國指定符合性評鑑機構達成相互接

    受測試報告之自願性安排的歐盟試驗室;或(B)歐盟境內電工產品合

    格測試與認證組織(IECEE)驗證機構體系下之驗證機構試驗室。

    此外,電機電子產品附件第 4 條允許韓國在過渡期屆至後,針對列載於

    附表 2-B-3 之產品,仍得要求產品上市前實施電磁相容性或安全性相關技術

    性法規之強制驗證。韓國應檢視附表 2-B-3 之產品適用供應者符合性聲明規

    定,是否會產生對人體健康安全之危害風險,倘若經風險評估認定此一風險

  • 20

    存在,且無法由後市場監督機制管理該風險,則韓國得維持該產品繼續適用

    過渡期條款,且每三年針對附表 2-B-3 之產品進行檢討。

    (4)管制解除

    電機電子附件第 5 條要求雙方除採行符合該附件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相

    關之管制措施外,不應維持或實施其他貿易限制管制、其他導致產品延遲上

    市之管制或其他審查測試報告之行政程序。

    此外,同條進一步要求韓國應逐步引進前述之「未經符合性評鑑機構或

    指定試驗室介入之供應者符合性聲明」(亦即製造商自行檢驗),適用在本附

    件所涵蓋之產品。在歐韓 FTA 生效後五年內,韓國應將「製造商自行檢驗」

    之供應者符合性聲明制度,適用在一部分附件涵蓋產品,其後每五年韓國政

    府應檢討逐步解除技術性或行政驗證要求,包括強制要求取得第三方試驗之

    要求。同時,擴大供應者符合性聲明制度之適用以取代強制驗證要求,並強

    化市場監督措施的有效性。

    本項管制解除條款清楚勾勒出,歐盟對於韓國電機電子產品驗證制度之

    規範取向,主要係要求對手國應逐步解除產品上市前之事前技術性或行政性

    驗證規定,並改採以後市場監督功能為重之供應者符合性聲明制度。

    (5)緊急措施與例外措施

    歐韓 FTA 訂有電機電子產品附件義務之一般安全例外以及緊急措施,允

    許締約國在特定條件下實施例外緊急措施。針對一般安全例外,締約國在符

    合下列條件下,仍得針對本附件涵蓋產品之安全性或電磁相容性,實施強制

    性第三方測試或第三方驗證之要求,或實施審查測試報告之行政程序要求:

    基於保護人類健康安全;

    基於實質技術性或科學性資料為基礎;

    對貿易限制程度不應逾越達成措施目的之必要限度;

    為締約國無法在協定生效時所能預見之緊急或例外情況。

  • 21

    締約國實施前述緊急例外措施時,應立即通知他方締約國並進行諮商,

    同時,將他方締約國之意見納入實施緊急措施之考量。締約國實施前述之緊

    急例外措施時,應盡可能符合本附件之相關規定,並於實施後每三年針對緊

    急例外條件是否仍然存在進行檢討。

    其次,針對緊急措施,歐韓 FTA 電機電子產品附件允許締約國有相當

    理由足認附件涵蓋產品產生對人類健康安全之危害,特別是因產品與相關法

    規要求不符所產生者,締約國得要求產品下架回收,並將此一緊急措施通知

    他方締約國,除應敘明措施目的與理由,尚應指明產品實施回收下架之必要

    性係基於:

    未能符合特定技術性法規或標準;

    錯誤適用技術性法規或標準;

    所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本身存在問題。

    2. 汽車及其零組件(附件 2-C)

    (1)市場進入相關技術性法規

    歐韓 FTA 附件 2-C 第 3 條為雙方技術性法規調和之核心條文。首先,

    該條文分別要求歐盟與韓國將涉及市場進入之安全技術性法規,列載於附表

    2-C-2(歐盟)與 2-C-3(韓國)的表格一,締約國應准許符合其市場進入相關技

    術性法規之產品進入其市場。

    在這些安全標準上,韓歐雙方同意將根據 UNECE 規範所製造之車輛,

    認定符合各自之相關國內規範。歐盟各國安全標準大多符合 UNECE 標準。

    而在韓國汽車安全標準(Korea Motor Vehicle Safety Standard, KMVSS)之

    42 項有關自我認證之主要安全標準中,已有 26 項符合 UNECE 標準,須額

    外加入 6 項新標準,使 KMVSS 項目中共有 32 項符合 UNECE 標準。

    其次,同條第(a)iii 款進一步要求雙方應在協定生效後 5 年內,將附表

    2-C-2(歐盟)與 2-C-3(韓國)的表格二所列之相關技術性法規,與 UN ECE 或

  • 22

    全球車輛技術法規(Global Technical Regulation, GTR)加以調和,但締約國

    能夠說明 UN ECE 或 GTR 相關技術規範,不能有效達成合法目的之適當方

    法者,不在此限。此外,歐韓 FTA 進一步訂有下列市場進入技術性法規之

    相關要求,包括:

    締約國應確保本附件涵蓋產品涉及市場進入相關之程序性規定,應

    併同發布不得有不當之延遲。

    締約國主管機關如做成任何符合性評鑑相關之處分,應將做成處分

    之資料與相關救濟資訊通知利害關係人。

    協定生效後三年內,締約國應根據法規發展情況或國際規範之發展

    情況,檢討附表 2-C-2(歐盟)與 2-C-3(韓國)之內容。

    (2)技術性法規之適用條款

    歐韓 FTA 附件 2-C 第 8 條訂有締約國執行技術性法規之適用條款。根

    據該條第 1 款規定,原則上締約國依據第 3 條調和技術性法規後,主管機關

    根據附表所列技術性法規而核發之型式認可證書,應以此推定該產品具備符

    合性。

    在締約國發現某一產品與認可之型式不符之情況,應即通知他方締約國

    主管機關有權於市場上進行查核抽驗,以確保產品符合所有相關技術性法規;

    或符合本附件列表 2-C-2(歐盟)與 2-C-3(韓國)所列之技術性法規與要求。此

    外,締約國應確保產品供應商,應配合將不符合技術性法規要求之產品自市

    場召回。

    同條第 3 款進一步規定拒絕接受型式認可之理由有三,包括:1)相關文件

    書面資料不完備、2)未遵守驗證符合性之程序以及 3)產品與所有相關技術性法

    規;或符合本附件列表 2-C-2(歐盟)與 2-C-3(韓國)所列之技術性法規不符。

    同條第 4 款則是一般例外條款,其規定產品即便是符合本附件第 3(a)

    條附表所列之技術性法規(即列表 2-C-2(歐盟)與 2-C-3(韓國)所列之應調和技

    術性法規 ),基於充分科學技術資料顯示該產品有道路安全或公眾健康之重

  • 23

    大風險存在者,締約國得例外地禁止供應商將產品流通上市或要求下架。

    二、美韓 FTA

    美韓 FTA 之 TBT 專章訂於第 9 章,而與符合性評鑑程序制度相關之規

    定為第 9.4 條、第 9.5 條、第 9.7 條。此外,美國與歐盟均對於汽車之 TBT

    問題有相當之關切,因此,美韓 FTA 在附件 9-B 亦特別規定雙方應設立汽

    車工作小組,針對汽車有關之標準、技術法規、與符合性評鑑程序進行討論。

    爾後,於 2011 年 2 月,美國歐巴馬政府與韓國就汽車有關之 TBT 議題,已

    達成共識並簽署「備忘錄」(agreed minutes)補充相關規定8。

    (一)符合性評鑑程序之主要規範

    1. 他方締約國境內符合性評鑑報告之承認

    美韓 FTA 第 9.5.1 條規定,締約國咸認存在許多得以協助接受他方進行

    之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機制,包括 :相互承認他方締約國境內作成之符合性評

    鑑報告結果,建立認可符合性評鑑機構之程序,政府指定之符合性評鑑機構,

    締約國承認他方締約國符合性評鑑機構在其境內作成之符合性評鑑報告,位

    於雙方境內之評鑑機構,得透過簽訂自願性協議,接受彼此之評鑑程序,以

    及接受符合性聲明等。此外,美韓 FTA 於第 9.5.2 條特別規定,當一方決定

    不接受於他方境內執行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應於受請求時說明理由。

    2. 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資格能力條件

    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資格能力條件方面,美韓 FTA 規定與第 9.5.4 條。該

    條要求雙方應依據公開之要件,判定評鑑機構是否具有取得認證、許可或其

    他被承認應具備之能力。

    8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uploads/Countries%20Regions/africa/agreements/korus/2011_02_1

    0_Kirk-Kim%20Letter.pdf

  • 24

    3. 符合性評鑑機構之國民待遇

    美韓 FTA 第 9.5.3 條前段規定,雙方應對他方之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認證、

    許可、發照等承認之措施,給予國民待遇。

    4. 符合性評鑑機構之承認

    符合性評鑑機構承認方面,美韓 FTA 第 9.5.3 條後段規定,當一方認證、

    許可或其他方式承認其個別本國符合性評鑑機構,依據特定之技術性法規或

    標準進行符合性評鑑,而拒絕對他方之特定符合性評鑑機構依據相同之技術

    性法規或標準進行符合性評鑑給予承認時,應在受請求時說明理由。

    5. 符合性評鑑程序相互承認之談判

    符合性評鑑程序相互承認之談判方面,美韓 FTA 就此部分之規定較為

    特別。第 9.5.5 條規定雙方應儘速執行「APEC 電信設備符合性評鑑相互承

    認協定第二階段」(Phase II of the APEC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 for

    Conformity Assessment of 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簡稱 APEC TEL

    MRA II)。韓國將於本協定生效後一年內,公布其為執行第二階段所必要之

    法令修改草案。

    6.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合作

    美韓 FTA 特別與第 9.4.1 條訂定技術援助之合作條款。其合作事項主要

    是雙方應強化對於標準、技術性法規以及符合性評鑑程序領域之合作,特別

    是雙方應尋求發現、發展與推動貿易便捷化之計畫。此類之計畫應包含如透

    明化等管制議題之合作、推動良好法規作業,與國際標準契合以及使用合格

    之符合性評鑑機構給予認證之作法。除此之外,雙方應對他方提出具體行業

    別之合作提案,給予有利的考量。

    7. 法規諮詢程序符合國民待遇

    美韓 FTA 對於制訂技術性法規、標準或符合性評鑑程序時,法規制定

    過程之諮詢程序應給予國民待遇之要求。根據美韓 FTA 第 9.6 條,有關標準、

  • 25

    技術性法規、以及符合性評鑑程序等相關措施之研擬期間,雙方應允許他方

    之人參與這些規定之研擬,且對於他方之人參與上應給予國民待遇。此外,

    雙方應建議其境內之非政府機構,在標準與自願性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中,遵

    守前項之規定。

    8. 透明化與法規評論期

    透明化義務方面,美韓 FTA 特別將符合性評鑑程序與技術性法規合併

    規範於第 9.6.3 條中。該條規定,針對締約國履行 TBT 協定第 2.9 條技術性

    法規之通知義務,其規定 :

    為強化對技術性法規與符合性評鑑程序草案之瞭解,同時提供提出

    有意義之評論機會,雙方在履行 TBT 協定第 2.9 條之通知義務時,

    應:(a) 包含對於草案目標之說明,以及達成該等目標之方式; (b)

    以電子方式,將草案在通知其他 WTO 會員時,傳送給美國依據 TBT

    協定指定之聯繫點,以及韓國依據本章附件 9-A 建立之協調點;(c)

    (最好透過電子方式)公布其所接獲之評論意見。若技術性法規係

    依據相關國際標準之技術內容 (technical content),雙方應公布並通

    知之。雙方亦應確保在其所得以採行的合理措施下,在中央政府之

    直接次級政府有此類法規之場合,公布之並依據前述之查詢點或協

    調點通知之。應給予至少六十天評論期,並對延長之請求給予正面

    考量。

    雙方依據 TBT 協定第 2.9 條、第 2.11 條進行通知義務時,應將技

    術性法規與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草案與最終條文,公布於單一之官方

    公報(official journal),並鼓勵制訂之主管機關透過額外之管道加以

    散播。在履行 TBT 協定第 3.2 與 7.2 條之通知義務時,應確保在可

    能的範圍內將技術性法規與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草案與最終版本通

    知公開,使其可以透過單一網站或其他資訊來源取得。

    當於單一之官方公報公布技術性法規之最終版本時,應包含對於草

    案目標,以及達成該等目標之方式之說明。同時亦應公布其所收到

  • 26

    之主要評論意見,以及對草案進行之實質修正。

    經請求,一方應說明其所採取或預計採取之標準、技術性法規、或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目標及理由 (rationale)。此一請求,得包含向他方

    說明是否有考量達成目標之替代方式,以及所採取之方式之優點。

    (二)產品別之合作

    1. 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商

    美韓 FTA 在第 9.5 條第 5 款針對電信設有相互承認協商期程之規定:「雙

    方應儘速執行 APEC 電信設備符合性評鑑相互承認協定第二階段。韓國將

    於本協定生效後一年內,公布其為執行第二階段所必要之法令修改草案。」

    性質上為一「WTO-plus」規定。

    2. 汽車及其零組件(2011 年備忘錄)

    (1)汽車安全標準的自我驗證 (Self-certification)

    美韓 FTA 在 2011 年經由歐巴馬政府與韓國重新談判才簽訂之「汽車備

    忘錄」(agreed minutes)中,訂有自我驗證條款,該條款第 1 款要求韓國在新

    頒布或修正 KMVSS 汽車安全標準中關於自我驗證相關規定之後兩年內,美

    國進口汽車不適用該項規定。換言之,根據此一要求,所有美國進口汽車在

    適用韓國新制訂的 KMVSS 汽車安全標準時,享有兩年暫緩適用之緩衝期。

    同條第 2 款規定,在兩年緩衝期屆至後,涉及 KMVSS 自我驗證之規定

    對進口汽車適用,仍應有下列限制 :

    如係強制召回的情況,僅對該型號之進口汽車適用之;

    進口汽車製造商前一年度在韓國銷量未達 25000 輛時,其所製造之

    進口汽車如已符合本備忘錄所列 42 項 KMVSS 標準或美國聯邦汽

    車安全標準(U.S. Federal Motor Vehicle Safety Standards, FMVSS),

    則均應認為已符合前述 KMVSS 自我認證之規定;

  • 27

    美國進口汽車製造商若前一年度在韓國銷量超過 25000 輛者,則締

    約國應評估是否以相同方式適用之 (即該汽車製造商所生產之汽車,

    如 已符 合 美 國 聯 邦 汽 車安 全 標準 FMVSS , 則 應 認 其已 符合

    KMVSS)。

    此外,2011 年汽車備忘錄並納入一般例外條款,同條第 4 款要求在前款

    適用下,基於充分科學技術資料顯示該產品有道路安全或公眾健康之重大風

    險存在,韓國得採取必要措施處理產品所產生的風險,但處理措施不得對產

    品構成一項專斷或不正當的歧視,或隱藏性貿易限制措施。韓國在執行一項

    緊急處理措施之前,應將緊急措施之目的、理由與其他細部資訊通知美國與

    進口商,韓國應提供美國與相關利害關係人針對措施提出評論意見的機會。

    三、日澳 FTA

    日澳 FTA 第六章為 TBT 專章,其中第 6.6 條為符合性評鑑程序主要條

    款。日澳 FTA 針對符合性評鑑程序僅訂有簡略之規範,並未針對特定產品

    定有附件或合作事項。

    (一)他方締約國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承認

    日澳 FTA 第 6.6.1 條規定,根據 TBT 協定第 6 條規定,締約國應儘可

    能針對他方締約國符合性評鑑機構所出具符合性評鑑結果給予正面考量。此

    外,第 6.6.2 條進一步規定,締約雙方咸認促進接受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之

    機制有多種方式,一方締約國經他方締約國之請求時,一方締約國應說明提

    供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途徑與資訊。

    (二)拒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說明

    日澳 FTA 第 6.6.3 條規定,締約方如不接受於締約他方境內執行符合性

    評鑑之結果時,基於他方締約國之請求,應釋明理由。

  • 28

    (三)對他方締約國符合性評鑑機構之承認

    除了訂有拒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說明條款外,日澳 FTA 對於拒絕

    他方締約國符合性評鑑機構之承認亦訂有規範。第 6.6.4 條規定,在一締約

    方認可,批准,許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認一機構符合其區域內之特定技術法規

    或標準,而拒絕認可,批准,許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認符合特定技術性法規或

    標準之他方締約國之機構,基於他方之請求,締約方應說明理由。

    (四)拒絕諮商之說明

    日澳 FTA 於第 6.6.5 條規定,根據 TBT 協定第 6.3 條,締約國拒絕促

    進符合性評鑑結果承認之諮商請求時,應釋明理由。

    (五)法規諮詢程序符合國民待遇

    法規諮詢方面,日澳 FTA 於第 6.7.條特別規定,針對標準、技術性法規

    或符合性評鑑程序制定程序之參與,應給予他方締約國不低於本國人之待遇。

    此外,締約國應確保境內非政府組織遵守該等規定。

    四、東協紐澳 FTA

    東協紐澳 FTA 之 TBT 專章為第 6 章,而符合性評鑑程序之主要規定為

    第 7 條。此外,東協紐澳 FTA 亦未針對特定產品別定有附件或合作事項。

    (一)他方締約國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承認

    東協紐澳 FTA 第 7.1 條規定,縱使他方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與其程序不同,

    只要他方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足以證明技術性法規或標準之符合性,並同等於

    本身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者,對於接受他方締約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各

    締約方應給予正面之考量。

  • 29

    (二)推動接受他方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機制

    關於推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機制,東協紐澳 FTA 規定於第 7.2 條。

    該條規定,為提高效率、避免重複及確保符合性評鑑之成本效益,締約國應

    促進接受他方境內所作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基此,依據締約方之狀況及

    所涉特定部門,締約國得選擇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途徑,包含但不限於:

    1. 一方承認他方境內所進行之符合性評鑑之結果。

    2. 承認締約國境內認證機構間之合作安排。

    3. 相互承認各締約國境內機構所作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4. 對於位在他方領域之符合性評鑑機構,透過認證程序加以認證。

    5. 運用現存之區域及國際相互承認協定及安排。

    6. 指定他方境內之符合性評鑑機構進行符合性評鑑程序。

    7. 供應商符合性聲明。

    (三)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機制之資訊交換

    東協紐澳 FTA 第 7.3 條規定,對於發展與適用第 7.2條(a)項至(g)項方法,

    以及其他關於促進接受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之適當方法等經驗,各締約國應

    與其他締約國交換資訊。

    (四)拒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說明

    東協紐澳 FTA 對於拒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說明亦訂有相關規範。

    東協紐澳 FTA 第 7.4 條規定,基於他方之請求,締約國應說明不接受他方符

    合性評鑑結果之理由。

  • 30

    (五)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合作

    東協紐澳 FTA 特別於第 8 條訂定合作條款。該條規定,為促進市場進

    入,各締約方應強化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領域之合作。此外,

    基於他方之請求,各締約國對於對於他方補充現有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

    性評鑑程序合作之提議,應積極考慮。該等合作必須依共同決定之條款及條

    件,包括但不限於:

    1. 與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適用與發展有關之建議或

    技術協助。

    2. 各締約方境內符合性評鑑機構之合作,不論政府與非政府間,例如:

    (1) 透過認證程序認證符合性評鑑機構 ;

    (2) 加強基礎設施之校正、測試、檢驗、驗證及認證,以符合相關

    國際標準、建議與指導方針。

    3. 於相關區域及國際機構涉及標準與符合性評鑑程序發展和適用之工

    作上,就共同利益範疇進行合作,如促進參與相關區域與國際機構

    所發展之現有相互承認架構。

    4. 促進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發展與改善之合作,例如:

    (1) 促進良好法規作業之發展合作 ;

    (2) 透明化,包含促進改善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資

    訊取得之方式 ;及

    (3) 健康、安全、環境及詐欺行為相關之風險管理。

    最後,東協紐澳 FTA 於第 8.3 條特別規定,基於他方締約國之請求,對

    於他方依據本章所提出之特定部門別之未來合作提議,締約方應積極考慮。

  • 31

    (六)透明化與法規評論期

    透明化與法規評論期方面,東協紐澳 FTA 第 11 條僅規定,各締約方重

    申其承諾,確保他方可取得新公布或修正之標準,技術性法規以及符合性評

    鑑程序之資訊。此外,同條第二項規定,各締約方應確保與標準、技術性法

    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有關之資訊都應公開。又該等資訊應得以書面或,於可

    行範圍內,得以電子方式取得。不過,東協紐澳 FTA 並未納入法規評論期

    之要求。

    (七)貿易便捷化之計畫

    東協紐澳 FTA 特別納入貿易便捷化之倡議合作條款。第 10 條規定,各

    締約方應針對適當特定議題或部門,尋求相關之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

    評鑑程序之貿易便捷化計畫。而此類貿易便捷化計畫可包括法規議題之協定

    或安排,例如標準之調和、技術性法規、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匯集或等同性,

    以及法規遵從議題。

    此外,對於現存協定或安排之締約方,受另一締約方請求時,應考慮對

    該締約方延長該協定或安排。為確保相關標準、技術性法規及 /或符合性評

    鑑程序之等同性,此類考慮應受適當之信心建立程序 (confidence building

    processes)拘束。若締約方拒絕他方之請求,基於他方之請求下,應說明拒

    絕之理由。

    五、台紐 FTA

    台紐 FTA 之 TBT 專章為第七章,而與符合性評鑑程序相關之條款主要

    包括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1 條。台紐 FTA 目前並未針對特定產品

    定有附件,但台紐 FTA 於第 11 條中定有部門別倡議條款。針對台紐 FTA 之

    符合性評鑑程序規範架構茲說明如下。

  • 32

    (一)符合性評鑑程序之主要規範

    1. 他方締約國境內符合性評鑑報告之承認

    他方締約國境內符合性評鑑報告承認方面,台紐 FTA 規定於第 7.1 條。

    該條規定,雙方咸認諸多機制促進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對此,締約一

    方得:

    (a) 對締約他方境內機構與特定技術性法規有關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結

    果,實施相互承認;

    (b) 承認認證機構或符合性評鑑機構間既有之區域、國際及多邊承認

    協定及安排;

    (c) 使用認證以賦予符合性評鑑機構資格,特別是國際認證體系;

    (d) 指定符合性評鑑機構或認可他方對符合性評鑑機構之指定;

    (e) 單邊承認締約他方境內執行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及

    (f) 接受供應商符合性聲明。

    此外,台紐 FTA 第 6.7 條特別規定,除 TBT 協定第 9.2 條外,締約一方

    不得僅因認證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拒絕接受,或

    採取行為直接或間接具有效力要求或鼓勵拒絕接受該符合性評鑑機構所出

    具符合性評鑑結果:(a)於締約他方營運,而締約他方境內更超過一個認證機

    構;(b)係非政府機構;(c)位於締約他方,而締約他方未更認可認證機構之

    程序;(d)於該締約方未設立辦公室;或(e)係營利機構。

    不過,在締約一方具有正當理由時,仍可拒絕接受符合性評鑑機構所出

    具之符合性評鑑結果,但該等行為應不牴觸 TBT 協定及本章之規定。最後,

    第 6.10 條指出,如締約一方不接受於締約他方境內執行符合性評鑑之結果,

    於受締約他方請求時,應解釋其決定之原因。

  • 33

    2. 符合性評鑑機構之國民待遇

    台紐 FTA 第 6.1 條規定,除 TBT 協定第 6.4 條外,締約一方對位於締約

    他方之符合性評鑑機構,應給予不低於其所給予本國境內符合性評鑑機構之

    待遇。為確保該待遇之給予,締約一方對締約他方符合性評鑑機構適用之程

    序、準則及其他條件,應相同或等同於其對本國境內符合性評鑑機構認證、

    核可、發照或認可所適用者。

    此外,締約方如採取上述之程序、準則及其他條件,並要求以測試結果、

    驗證及/或檢驗確保產品符合標準或技術性法規時,該締約方:(a)不得要求

    負責執行產品測試或驗證或執行檢驗之符合性評鑑機構須位於其境內; (b)

    不得訂定規定要求其境外之符合性評鑑機構實質上須於該締約方設立辦公

    室;及(c) 應允許位於締約他方之符合性評鑑機構,得向該締約方申請認定

    其符合該締約方認為具備能力或核可其得執行產品測試或驗證所要求之任

    何程序、準則及其他條件。

    縱有上述規定,台紐 FTA 進一步指出,上該規定均不得排除締約一方

    對上述符合性評鑑機構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進行確認之權利。

    3.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費用

    與符合性評鑑程序相關費用方面,台紐 FTA 第 6.12 條規定,除 TBT 協

    定第 5.2.5 條外,締約一方所收取之任何符合性評鑑規費,包含因通訊、運

    輸、申請者與符合性評鑑機構地理位置差異等所生之任何費用,應不超過所

    提供服務之成本。此外,第 6.13 條進一步規定,締約方不得要求與符合性

    評鑑有關之文件由其海外代表背書、認證、見證或認可,且不得收取任何費

    用或規費。

    4. 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資格能力條件

    為提高對締約他方境內符合性評鑑結果持續可靠之信心,台紐 FTA 第

    6.5 條規定,締約一方得隨時要求締約他方尌其境內符合性評鑑機構之相關

    事項提供訊息或進行諮商。上述事項得包含用於認證、核可、發照或認可符

  • 34

    合性評鑑機構之程序及該等機構之技術能力。

    5. 符合性評鑑機構之承認

    台紐 FTA 第 6.9 條規定,如締約一方認證、核可、發照或認可其領域內

    對特定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執行符合性評鑑之機構,而拒絕認證、核可、發照

    或認可位於締約他方對該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執行符合性評鑑之機構,或拒絕

    使用相互承認協定,於受締約他方請求時,應解釋其拒絕之原因。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台紐 FTA 特別規定,若締約一方為核可符合

    性評鑑機構或認定其具備能力證明產品符合標準或技術性法規而擬訂或採

    用相關程序、準則或其他條件時,於締約雙方所合意且參與國際或區域認證

    體系之認證機構已認定一符合性評鑑機構符合下列條件時,應考慮包含認可

    該符合性評鑑機構具備能力或給予核可之相關條文:

    (a) 符合有關符合性評鑑之相關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

    (b) 具備技術能力證明產品符合標準或技術性法規;及

    (c) 具更適當之認證範圍。

    6.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合作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合作方面,台紐 FTA 第 7.2 條規定,締約雙方咸認已

    更諸多機制支持進一步之法規調和,並消除區域內不必要之技術性貿易障礙,

    包括:促進良好法規作業之使用以改善技術性法規、標準及符合性評鑑程序

    之效率與效能;於締約雙方同意之條款與條件下,提供技術建議與協助,以

    改善相關技術性法規、標準、符合性評鑑程序及度量衡措施之發展、執行與

    檢討作業。

    此外,締約雙方應促進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支持進一步法規調和及

    消除彼此間不必要技術性貿易障礙之機制加強交流與合作。於締約他方請求

    時,締約一方應對本章下特定部門別促進貿易或合作之提案給予適當考量。

    再者,雙方亦應鼓勵其符合性評鑑機構、認證機構進行合作。另一方面,台

  • 35

    紐雙方業於 2014 年 12 月 5 日駐外代表簽署「臺紐認證合作協定」,強化雙

    方間之合作。

    7. 透明化與法規評論期

    台紐 FTA 訂有透明化及法規評論要求。第 8 條規定,為增進締約他方

    及其利害關係人對特定技術性法規或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草案提出更意義評

    論之機會,締約一方依據 TBT 協定第 2.9 條或第 5.6 條進行公告時應:

    (a) 於公告中說明該草案之目的及其擬採做法之理由;

    (b) 於依據 TBT 協定通知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該草案之同時,透過其

    依據 TBT 協定第 10 條成立之查詢單位,以電子方式通知締約他

    方;及

    (c) 應締約他方之請求,使根據草案之任何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

    程序,於公開發布後儘速以電子方式將文本提供締約他方。

    此外,台紐 FTA 亦要求締約雙方應給予締約他方及其利害關係人至少

    60 日之評論期間。再者,基於他方之請求下,締約一方對已採行或擬採行

    之技術性法規或符合性評鑑程序,應提出立法目的與理由之其他文件和資訊。

    最後,任締約一方得請求締約他方對本章之任何事項提出資訊。被請求方應

    於合理期間內提出該等資訊,並於可能時以電子方式提出。

    (二)部門別倡議之執行協定

    部門別倡議之執行協定方面,首先,台紐 FTA 第 11.1 條規定,締約雙

    方確認現有雙邊協定如下 :(1) 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

    辦事處於 2005 年 7 月 15 日簽署之關於促進電器與電子類產品貿易協定; (2)

    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於 2010 年 3 月 4 日簽署

    之關於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法規管理合作協定。

    其次,依據同條第 2 項之規定,締約雙方得簽署本章進一步之執行協定,

    包含依據本章第 10 條設立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所同意,針對締約雙方

  • 36

    共同關切之特定產品部門之執行協定。上述執行協定,將載明適用於締約雙

    方貨品貿易之相關技術性法規與符合性評鑑程序議定原則與程序。最後,台

    紐 FTA 進一步指出,於研擬執行協定時,締約雙方應將彼此皆已參與之有

    關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任何既有雙邊、區域及多邊協定或協定納

    入考量。

    六、小結

    歸納歐韓 FTA、美韓 FTA、日澳 FTA、東協紐澳 FTA 與台紐 FTA 之規

    範內容,可發現上開 FTA 主要均納入他方締約國境內符合性評鑑報告之承

    認、拒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說明、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資格能力條件、對

    另一締約國符合性評鑑機構之承認、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合作 (資訊交換)、貿

    易便捷化之計畫、透明化與法規評論期、法規諮詢程序之國民待遇、以及特

    定產品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等條款。

    首先,在他方締約國境內符合性評鑑報告之承認方面,對於「符合性評

    鑑結果報告之承認」議題,各國均採取非強制性之規定,旨在奠定未來雙方

    推動合作之協商基礎。其中歐韓、美韓與東協紐澳、台紐 FTA 之特徵在於

    均具體列出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可能模式。對於歐韓、美韓與東協紐澳、

    台紐 FTA 等具體列出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可能模式之 FTA,其效果在於

    有助於未來雙方協商時,議題範圍較為具體,且提出要求之一方可具體按協

    定所列舉之承認方式要求對方考慮。

    拒絕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之說明方面,除了歐韓 FTA 未有此項規定外,

    其餘四個 FTA 主要均規定當一方決定不接受於他方境內執行之符合性評鑑

    程序結果,應於受請求時說明理由。大多數 FTA 有此條款規定之原因,其

    法律效果在於雖然「符合性評鑑結果報告之承認」對於承認機制採非強制性

    規定,但透過拒絕理由之說明,提升雙方在協商時針對導致無法承認問題之

    聚焦。

    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資格能力條件方面,除了日澳 FTA 與東協紐澳 F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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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納入規範外,其餘三者均有此條款。其中,美韓 FTA 特別規定應依據公

    開之要件,判定評鑑機構之資格能力條件。至於歐韓與台紐 FTA 均規定應

    針對被承認應具備能力之要件進行資訊交換,但台紐 FTA 額外規定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