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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政府公報 九十九年 第九期 檢送制定「嘉義縣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管理自治條例」公布令乙案………………1 檢送「嘉義縣環境污染防制(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 第十條修正草案乙份……………………………………………………………4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 99 年 8 月 4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92631 號令公布乙案………………………………………………………6 檢附廢止「嘉義縣兒童保護通報辦法」發布令乙案…………………………………19 核定本府民政處科長黃本富等 9 人為本府 99 年度模範公務人員(如附名冊) 乙案………………………………………………………………………………20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本縣阿里山鄉山美村 7 鄰為莫拉克颱風災後特定區 域範圍乙案………………………………………………………………………23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廢止本縣阿里山鄉內來吉部落、外來吉部落等 2 處莫拉 克颱風災後特定區域範圍之公告乙案…………………………………………24 檢送貴鄉前鄉長石信忠先生,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石信忠撤職並停 止任用壹年」乙案…………………………………………………………………26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 99 年 5 月 24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46996 號公告案 乙案………………………………………………………………………………27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乙案……………………………………………………………………………29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修正「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3 條乙案………………………………………………………32 函轉內政部發布「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公告」、「爆竹煙火製造、 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星期三)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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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政府公報 九十九年 第九期

    目 錄

    法 規

    檢送制定「嘉義縣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管理自治條例」公布令乙案………………1 檢送「嘉義縣環境污染防制(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

    第十條修正草案乙份……………………………………………………………4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 99 年 8 月 4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92631 號令公布乙案………………………………………………………6

    政 令

    檢附廢止「嘉義縣兒童保護通報辦法」發布令乙案…………………………………19 核定本府民政處科長黃本富等 9 人為本府 99 年度模範公務人員(如附名冊)

    乙案………………………………………………………………………………20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本縣阿里山鄉山美村7鄰為莫拉克颱風災後特定區

    域範圍乙案………………………………………………………………………23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廢止本縣阿里山鄉內來吉部落、外來吉部落等 2處莫拉

    克颱風災後特定區域範圍之公告乙案…………………………………………24 檢送貴鄉前鄉長石信忠先生,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石信忠撤職並停

    止任用壹年」乙案…………………………………………………………………26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 99 年 5 月 24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46996 號公告案

    乙案………………………………………………………………………………27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乙案……………………………………………………………………………29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修正「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3 條乙案………………………………………………………32 函轉內政部發布「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公告」、「爆竹煙火製造、

    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星期三)出版 嘉 義 縣 政 府 編 輯 發 行

  • 九十九年 第九期

    目 錄

    公告」修正為「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公告」乙案……………………………35 函轉內政部發布「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數量公告」乙案………………36 函轉內政部會銜經濟部發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 8、12、13、44 條條文修正乙案……………………………38

    公 告

    公告本縣「新港奉天宮天上聖母元宵遶境」登錄民俗,請周知……………………41 「變更吳鳳廟特定區計畫(機關用地(二)變更用途)(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

    重建)案」,請周知………………………………………………………………42 公告「嘉義縣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住宅番路鄉轆子腳二期基地開發案-使用分

    區(含使用地)變更計畫書」……………………………………………………42 公開展覽「變更布袋都市計畫(部分自來水事業用地、綠地、碼頭用地為機關

    用地)案」計畫書、圖乙案………………………………………………………43 有關坐落本縣太保市嘉 168 線與台 37 線路口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因查無違

    建人相關資料,致無法送達,特予公告(公示)送達…………………………43 公告「嘉義縣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住宅番路鄉轆子腳原住民基地開發案-使用

    分區(含使用地)變更計畫書」………………………………………………44 公告逕行註銷本府所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44 公告逕行註銷本府所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45 公告逕行註銷本府所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45 公告逕行註銷本府所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46 公告吳進旺地政士開業執照換發登記………………………………………………46 公示送達本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予保管款受取

    人莊寳梅君………………………………………………………………………47 公告吳松達地政士開業執照換發登記………………………………………………48 公告楊蕢伶地政士開業執照換發登記………………………………………………48 本府為清理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經清查本縣符合

    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公告週知………49

  • 撤銷公告註銷蕭玉群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52 公告蔡維聰地政士開業執照換發登記………………………………………………52 公告蘇志明地政士開業執照換發登記………………………………………………52 公告李瑪莉地政士開業執照重新核發登記…………………………………………53 公示送達本府 99 年 7 月 13 日府地權字第 0990117969 號公告徵收通知函予所

    有權人高照茂等 5 人(詳如後附清冊)………………………………………53 公告放租本縣大林鎮內林段內林小段 161、162 及 163 地號等 3 筆縣有耕地合

    計面積 0.4727 公頃乙案…………………………………………………………55 公告核定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申請六腳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6 公告核定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申請六腳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6 公告核定蔡保興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6 公告核定陳求昌等 3 人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7 公告核定蔡信雄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7 公告核定蔡信茂申請塭港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7 公告核定蔡崇億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8 公告核定楊安邦申請六腳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8 公告核定江泰興等 2 人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8 公告核定黃石火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9 公告核定葉松霖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9 公告核定蔡黃珍花等 2 人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59 公告核定吳清江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60 公告核定蔡次郎等 2 人申請塭港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60 公告核定蔡三賢申請塭港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60 公告核定黃丁木等 2 人申請塭港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61 公告核定王鐘啟申請龍宮溪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61 公告核定黃水龍申請六腳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61 公告核定謝王蜜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62 公告嘉義縣警察局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受送達人清冊 1 份……62 公告招領嘉義縣警察局取締酒醉駕車違規移置保管逾期未領回車輛一批(詳如

    清冊)………………………………………………………………………………66 公示送達本縣路邊停車場停車欠費雙掛號催繳郵件無法投遞送達暨應受送達

    人呂芝芬君等清冊乙份………………………………………………………68 本府為辦理「嘉 7線延續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住

    址不明或其他原因,無法將開會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投遞土地所有權人林宏

    茂等 35 人(如附公示送達清冊)因住址不明無法查獲其正確地址,致無

  • 從通知,特予公示送達乙案……………………………………………………69 本府為辦理縣道 159 線道路拓寬工程(新港段第一期)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土

    地所有權人(如后附名冊)住址不明無法查獲其正確住址,致無從通知,

    特予公示送達……………………………………………………………………72 「水力發電廠(不含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之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之開發,

    於山坡地興建或擴建攔水壩(堰),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9 日環署綜字第

    0990070863 號公告訂定,並自即日生效………………………………………79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1 -

    中央法規及本縣自治法規 【研考】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府研法字第 0990139024 號

    主旨:檢送制定「嘉義縣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管理自治條例」公布令 3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2項暨嘉義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辦理。

    正本:嘉義縣政府農業處

    副本:臺灣省政府、本府公報編行小組、研究考核處法制科

    縣長 張花冠

    嘉義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府研法字第 0990139024 號

    訂定「嘉義縣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管理自治條例」。

    附「嘉義縣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管理自治條例」。

    縣長 張花冠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2 -

    嘉義縣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0 日府研法字第 0990139024 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沿岸海域之合理有效利用,建立漁民

    使用公有海域養殖之合理制度,維持本縣淺海養殖業之正常發展,特依地方

    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農業處。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牡蠣之權。

    二、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人:係指取得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漁業執照之

    養殖業者。

    三、淺海牡蠣養殖:係指在本縣沿岸水域從事牡蠣養殖之漁業。

    四、牡蠣養殖放養申報:係指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規定

    之申報作業。

    第 四 條 申請經營淺海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漁業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三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電話。

    (二)養殖種類、方式。

    (三)養殖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四)養殖數。

    (五)養殖週期。

    (六)棚架所使用之材料種類與數量。

    二、漁場圖三份(應標註漁場邊界座標,並顯示出所在區域位置及範

    圍)。

    三、事業計畫書三份。

    四、申請人為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契約書;為公司組織者,應附登記

    證影本;為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者,應附會員代表大會或社員大

    會決議紀錄各三份。

    五、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三份。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技術服務單位提供正確之漁場圖供本府審

    查,其漁場座標點應以 TWD97(台灣大地基準 97)測定。

    申請者第一次辦理登記時,本府得要求其配合至現場辦理勘查作業。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核准漁業權漁業所發漁業權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權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准號數及年、月、日。

    三、漁業種類及名稱。

    四、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五、漁獲對象。

    六、漁期。

    七、漁業權有效期間。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3 -

    八、核准時所附條件或限制事項。

    第 七 條 漁業權登記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

    一、申請登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登記之目的。

    三、登記之原因。

    四、漁場所在地、漁業權之種類、核准日期及文號。

    五、曾經登記者,其原登記號數。

    六、為抵押權登記者,其擔保債權之數額。

    七、其他依漁業權登記規則規定之事項。

    八、申請年月日。

    登記程序依「漁業權登記規則」辦理。

    第 八 條 本府為辦理漁業權登記,得向申請人收取漁業權漁業登記費,其標準如

    下:

    一、取得登記,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二、讓與登記,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三、合併、分割、變更或繼承登記,每件新台幣一百元。

    四、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收費標準每件為債權額之千分之二。

    第 九 條 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存續期間為五年,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

    經營,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

    區劃漁業權於核准前已預知水域將有公共利益需要時,得檢討停止核發

    漁業權執照。

    拋棄漁業權者,應向本府辦理註銷登記,該漁業權有他項權利登記者,

    應檢附其同意文件。

    若因環境自然變遷淤沙堆積導致漁業權人之養殖區塊堆積成陸地,則廢

    止原核定之養殖面積,並依實際海域養殖面積予以核發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

    執照,漁業權人不得占用他處及要求任何補償。

    第 十 條 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人應於每年五月底前檢附下列書件,辦理當季之養

    殖放養申報,養殖情形異動時,應隨時申報。

    一、放養申報書一式四份。

    二、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執照影本一份。

    第十一條 申請牡蠣養殖區劃漁業權漁業應繳納海域使用費,繳納期間為每年十月

    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一次繳清,逾期未繳納者,每逾二日加收百分之

    ㄧ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該漁業權屆期時,不續發漁業權。

    前項海域使用費,由本府另定公告之。

    第十二條 經營淺海牡蠣養殖不得有妨礙航道交通、水文資源利用及阻礙洄游魚類

    路徑等其他違規行為。

    應於養殖區四周設置明顯警示標識,其數量及規格如下:不得少於四

    座,高度需高於漲停潮海面至少一點五公尺。

    第十三條 區劃漁業權經撤銷確定後或屆期不續養時,漁業權人應將其設置於海域

    之養殖設施於十五日內自行拆除。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4 -

    未依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收回者視為拋棄,由本府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

    行,並向漁業權人徵收費用。

    前項所拆除之蚵棚、浮具及廢棄物,需全數攜回置於本府指定之地點。

    廢棄物之回收地點,由本府另定公告之。

    第十四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新台幣

    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環保】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府環字第 0990001908 號

    主旨:檢送「嘉義縣環境污染防制(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

    第十條修正草案乙份,請惠予刊登公報,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法規審查小組 99年第 4次審查會會議結論暨本縣環境污染防制(治)

    基金管理委員會第 7屆第 1次會議結論辦理。

    正本:本府公報編行小組

    副本:本縣環境保護局

    縣長 張花冠

    嘉義縣環境污染防制(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

    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嘉義縣環境污染防制(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前經本府於 89 年 1 月 11 日八

    九府秘法字第○○五○一○號令發布,嗣於 91 年 7 月 18 日以九一府秘法字第○○八

    八八八七號令修正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及 93 年 11 月 10 日以九三府行法字

    第○○九三○一三九四八三號令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在

    案。茲為加強環境污染防制(治)基金管理委員會運作及效能,建議修正第七條第一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5 -

    項「…置委員九至十五人,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

    縣長及秘書長兼任…」,及第十條「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及二位副主任委員同時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以達管理成效,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

    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七條 本基金應設污染防制(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

    至十五人,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

    長及秘書長兼任…。

    二、第十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

    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及

    二位副主任委員同時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

    嘉義縣環境污染防制(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本基金應設污染防制

    (治)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置

    委員九至十五人,一

    人為主任委員,由縣

    長兼任,二人為副主

    任委員,由副縣長及

    秘書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主任委員遴聘有

    關機關代表及學者、

    專家與環保團體代表

    擔任,其中學者、專

    家與環保團體代表

    等,應佔委員會名額

    三分之二以上,且環

    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

    委員會名額九分之

    ㄧ,任期二年。

    第七條 本基金應設污染防制

    (治)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置

    委員九至十五人,一

    人為主任委員,由縣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

    任委員,由副縣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主任

    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

    表及學者、專家與環

    保團體代表擔任,其

    中學者、專家與環保

    團體代表等,應佔委

    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

    上,且環保團體代表

    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

    九分之ㄧ,任期二年。

    原置副主任委員一

    人,為加強基金管理

    委員會運作,增置副

    主任委員為二人,由

    副縣長及秘書長兼

    任。

    第十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均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第十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均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召開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代 理

    之。因增置副主任委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6 -

    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二位

    副主任委員同時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本

    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使得

    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委員應親自出

    席,不得代理。

    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同時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之。本會之會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使得開會;應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

    應親自出席,不得代

    理。

    員為二人,其代理職

    務由二位副主任委

    員中互推一人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二位

    副主任委員同時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消防】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府消管字第 0990132972 號

    主旨: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 99 年 8 月 4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92631 號令公布,檢附原函影本如附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 99 年 8 月 10 日內授消字第 0990160613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 6934 期(詳見總統府網站 http://www.presi

    dent.gov.tw/公報系統)。

    三、有關各單位業務法規、各項計畫及標準作業程序等,倘涉及災害防救法修正條

    文內容者,請本於權責自行檢視修正。

    正本:本府工務處、本府農業處、本府水利處、本府城鄉發展處、本府社會處、本府民政處、本府教

    育處、本府人事處、本府文化處、本府地政處、本府行政管理處、本府研究考核處、本府主計

    處、本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本縣警察局、本縣環境保護局、本縣衛生局、本縣交通

    局、本縣財政稅務局、本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本縣觀光旅遊局、本縣消防局、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縣長室、副縣長室、秘書長室、本府公報編行小組(請刊登縣府公報)

    縣長 張花冠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7 -

    內政部 函 電子公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內授消字第 0990160613 號

    主旨: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 99 年 8 月 4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92631 號令公布,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總統府秘書長 99 年 8 月 4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92630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 6934 期(詳見總統府網站 http://www.presi

    dent.gov.tw 公報系統)。

    三、有關各機關(單位)業管法規、各項計畫及標準作業程序等,倘涉及災害防救

    法修正條文內容者,請本權責自行檢視修正。

    正本: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新聞局、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國家

    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灣省

    各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本:本部民政司、社會司、警政署、營建署、空中勤務總隊、消防署(各組、室、中心、隊)

    災害防救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8710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10號令增訂

    公布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91號令修正公

    布第 2、3、13、22~24、27、31~33、36、38、39、40、46、49、50 條

    條文;增訂第 37-1、37-2、4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39-1、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31號令增訂

    公布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31號令修正災害防救

    法第 3條、第 4條、第 7條、第 9條至第 11 條、第 15 條至第 17 條、第

    21 條、第 23 條、第 28 條、第 31 條、第 34 條、第 44 條及第 47 條條文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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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

    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

    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

    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

    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

    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 三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

    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

    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

    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

    法案件之處理。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9 -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

    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 四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

    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

    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第 五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

    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第 六 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 七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

    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

    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

    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

    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

    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

    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

    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

    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

    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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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

    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

    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

    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

    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

    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第 十 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

    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十一 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

    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

    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第 十二 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

    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定之。

    第 十三 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

    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

    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 十四 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

    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 十五 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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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 十六 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

    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第 十七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第 十八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

    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

    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

    牴觸本法。

    第 十九 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

    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第 二十 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

    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

    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

    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

    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十一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

    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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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

    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

    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

    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

    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13 -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

    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

    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

    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

    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

    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第二十七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

    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

    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

    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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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

    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

    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

    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

    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

    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 三十 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

    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

    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

    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

    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

    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

    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

    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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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

    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

    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

    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

    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

    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

    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

    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

    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

    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

    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

    (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

    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

    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

    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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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六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

    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

    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

    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三十七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

    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

    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

    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

    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二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

    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

    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17 -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

    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

    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

    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 四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

    大損害。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

    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

    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

    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

    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

    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

    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

    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

    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

    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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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

    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

    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

    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

    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

    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

    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

    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

    定。

    第四十八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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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十 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

    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

    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

    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研考】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府研法字第 0990141205 號

    主旨:檢附廢止「嘉義縣兒童保護通報辦法」發布令 3 份,請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

    第 3項第 1款規定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 97 年 4 月份縣務會議決議辦理。

    二、貴處依規定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請副知本府研究考核處法制科,並於備

    查文函復後影送本府研究考核處法制科。

    正本:嘉義縣政府社會處

    副本:臺灣省政府、本府公報編行小組、研究考核處法制科

    縣長 張花冠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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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府研法字第 0990141205 號

    廢止「嘉義縣兒童保護通報辦法」。

    縣長 張花冠

    【㆟事】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府人考字第 0990139755 號

    主旨:核定本府民政處科長黃本富等 9 人為本府 99 年度模範公務人員(如附名冊),

    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嘉義縣政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實施要點」辦理。

    二、為使本府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更具公平性、客觀性及代表性,本府特於選拔本年

    度模範公務人員前,修正前揭要點第 5點之作業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組成

    評選委員會進行審議,先予敘明。

    三、依前揭要點第 6點規定略以,冊列獲選人員由本府頒給新台幣貳萬元整,另給

    予公假三天並刊登本府公報,同時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中。至頒獎表揚典禮時

    間地點等,由本府另函通知。

    四、檢附前揭實施要點 1份。

    正本: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嘉義縣消防局、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嘉義縣交通局、嘉義縣大林鎮衛生所、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嘉義縣溪口鄉公所

    副本:嘉義縣政府文化處、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嘉義縣政府工務處、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嘉義縣

    政府農業處、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嘉義縣政府行政管理處、嘉義縣政府研究考核處、嘉義縣政

    府人事處、嘉義縣政府主計處、嘉義縣政府政風處、嘉義縣衛生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義

    縣觀光旅遊局、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嘉義縣人力發展所、嘉義縣

    表演藝術中心、各地政事務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嘉義縣立竹崎高級中學、嘉義縣立永慶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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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級中學、各國民中小學、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嘉義縣義竹鄉公

    所、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義縣

    梅山鄉公所、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嘉義縣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嘉義縣政府公報編行小組

    縣長 張花冠

    99 年度嘉義縣政府模範公務人員名冊

    嘉義縣政府 99 年 8 月 24 日府人考字第 0990139755 號函核定

    單位(機關)名稱 職稱 姓名 備註

    本府民政處 科長 黃本富

    本府教育處 科長 李美華

    本府社會處 科長 黃琴鳳

    本縣消防局 小隊長 黃信還

    本縣財政稅務局 科長 林克偉

    本縣交通局 技士 曾昭彰

    本縣大林鎮衛生所 主任 王聖棻

    本縣朴子市公所 課長 盧春霖

    本縣溪口鄉文化生活館 管理員 王秀眉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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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政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府人二字第 0076201 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5日府人考字第 0980040544 號函修正並溯自 97 年 1 月 16 日生效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9 日府人考字第 0980127497 號函修正第 5點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府人考字第 0990088997 號函修正第 5點條文

    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表揚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模範公務人員,以

    激勵公務人員士氣,提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進用之編制內人員,最近三年在本

    縣服務成績優異(考績或考成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薦報參加本府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

    (一)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二)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個人發明或著作,經有關機關審查認定,對學術或本機關業務有重大貢獻者。

    (四)查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者。

    (五)搶救重大災害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奮不顧身,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財

    產有重大貢獻者。

    (六)執行職務,不畏艱難,甘冒險阻,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者。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薦報參加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

    (一)最近三年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分。

    (二)最近五年內曾依本要點、行政院或臺灣省政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規定接

    受表揚者。

    (三)事蹟已逾獎勵年度者。但有特殊原因(如:事蹟跨越年度、事蹟效果有連續

    性等)者,不在此限。

    四、本府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各機關、學校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符合選拔條件之人

    員,依本點所附推薦表及事蹟簡介表格式(如附表一、二),並檢附相關具體資

    料,報本府審議。

    五、作業程序:

    (一)各機關、學校推薦之模範公務人員,應先查明有無第三點各款情事後,提經

    本機關、學校考績委員會,確實評審,以作為審議時參考。

    (二)本府對各機關、學校薦報之模範公務人員,由本府人事處會同有關單位初審

    後,彙提本府模範公務人員評選委員會審議,審定人數以不超過十名為限,

    並從中擇優遴薦參與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遴薦人員如經獲選者,本府

    即不再重複表揚,如未獲選者,則併同本府模範公務人員表揚。

    (三)各機關首長合於規定者,得由其上一級機關主動遴薦。

    (四)本府模範公務人員評選委員會依下列規定組成之:

    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除本府秘書長、人事處長為當然委員外,餘由縣長就

    本府各處一級主管代表五人、民政處(含戶政事務所)一人、教育處(含學

    校)一人、地政處(含地政事務所)一人、衛生局(含衛生所)一人、財政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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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局一人、環境保護局、交通局、觀光旅遊局、公共汽車管理處、家畜疾

    病防治所合推一人指定組成之,並由本府秘書長擔任主席。

    評選委員會於每年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前,由本府人事處簽奉 縣長核定後組

    成之。

    評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

    六、依本要點核定之模範公務人員,由本府頒給獎金新台幣貳萬元整,另給予公假三

    天並刊登本府公報,同時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中,並函送銓敘部備查。

    七、各機關、學校薦報後經核定表揚前,受推薦人員職務如有異動,應隨時通知本府

    人事處;遴薦人員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如有不實或舛錯者,應撤銷其資格,其

    已領受之獎狀及獎金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八、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之經費,由本府人事處編列預算支應。

    【城鄉】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府城使字第 0990129195 號

    主旨:檢送本縣阿里山鄉山美村 7 鄰為莫拉克颱風災後特定區域範圍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函影本及特定區域範圍圖(含光碟)各乙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8 月 3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91880194 號函辦理。

    二、旨揭公告請於貴公所及村辦公處之公告牌張貼,範圍圖請貴公所辦理公開展示

    30 日,展示期滿由貴公所保管,提供閱覽並列入移交。

    三、副本抄送本府公報編行小組(含光碟乙份),惠請將旨揭公告及特定區域範圍

    圖資刊登於本府公報。

    正本: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嘉義縣莫拉克風災家園重建專案小組、嘉義縣政府公報編行小組、嘉義縣

    政府民政處、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嘉義縣政府研究考核處、嘉義縣政府水

    利處、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城鄉發展處工商發展科、城鄉發展處城鄉

    規劃科、城鄉發展處開發科、城鄉發展處使用管理科

    縣長 張花冠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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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3日

    發文字號:農授水保字第 0991880192 號

    主旨:公告劃定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 10 鄰(枋仔崙部落)、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 7

    鄰及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 9-19 鄰(本部落)等 3 處為莫拉克颱風災後特定區

    域範圍,自即日生效。

    依據:

    一、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

    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 3條第 2項。

    二、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9年 7月 19日重建綜字第 0990005663

    號函。

    公告事項:

    一、特定區域範圍圖資刊登於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及高雄縣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日,並張貼於旨揭特定區域範圍所在縣政府、鄉公所及村辦公室之公告牌公

    開展示 30 日,展示期滿,由縣政府及鄉公所就所轄地區圖資永久保管,提供

    閱覽並列入移交。

    二、前開圖資詳如附件。

    主任委員 陳武雄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府城使字第 0990129863 號

    主旨: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廢止本縣阿里山鄉內來吉部落、外來吉部落等 2 處莫拉

    克颱風災後特定區域範圍之公告函影本乙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8 月 4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91880211 號函辦理。

    二、旨揭公告請於貴公所及村辦公處之公告牌張貼。

    三、副本抄送本府公報編行小組,惠請將旨揭公告刊登於本府公報。

    正本:嘉義縣政府阿里山鄉公所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嘉義縣莫拉克風災家園重建專案小組、嘉義縣政府公報編行小組、嘉義縣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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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民政處、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嘉義縣政府研究考核處、嘉義縣政府水

    利處、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城鄉發展處工商發展科、城鄉發展處城鄉

    規劃科、城鄉發展處開發科、城鄉發展處使用管理科

    縣長 張花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4日

    發文字號:農授水保字第 0991880209 號

    主旨:公告廢止本會 99 年 2 月 11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91879621 號公告劃定嘉義縣阿

    里山鄉內來吉部落、外來吉部落等 2處莫拉克颱風災後特定區域範圍。

    依據:

    一、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

    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 3條第 5項。

    二、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9年 7月 19日重建綜字第 0990005663

    號函。

    公告事項:

    一、廢止特定區域範圍公告刊登於嘉義縣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日,並張貼於旨揭特

    定區域範圍所在縣政府、鄉公所及村辦公室之公告牌公開展示。

    二、旨揭 2處特定區域範圍,因經重啟諮商後,原住居者不同意劃定特定區域之戶

    數超過二分之一,爰予廢止。

    主任委員 陳武雄 本案授權水土保持局決行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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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府民行字第 0990131181 號

    主旨:貴鄉前鄉長石信忠先生,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石信忠撤職並停止任

    用壹年」,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 99 年 8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5061 號函辦理。

    二、檢送議決書二份,送達證書乙紙(請交付被懲戒人簽收後,送本府辦理)。

    三、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案應自內政部收受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99 年 7 月 30 日)執行。

    正本: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副本:嘉義縣政府民政處、行政管理處文書科

    縣長 張花冠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4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5061 號

    主旨:貴縣阿里山鄉前鄉長石信忠,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石信忠撤職並停

    止任用壹年。」,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 7 月 23 日府臺會議字第 0990001542 號函辦理。

    二、檢送議決書三份、送達證書乙紙(請交付被懲戒人簽收後,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並副知本部),另請刊登公報。

    三、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案應自本部收受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99 年 7 月 30 日)執行。

    正本:嘉義縣政府

    副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銓敘部、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本部民政司

    (中)

    部長 江宜樺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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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府環字第 0990125122 號

    主旨: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 99 年 5 月 24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46996 號公告

    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27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67843 號函辦理。

    二、因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段 1064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公告

    1064 地號場址面積為 841.42 平方公尺。

    三、請水上鄉公所及水上地政事務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

    定,將本縣環境保護局提供之名冊辦理閱覽,並登載土地登記簿,另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請水上地政事務所儘速辦理前項地號之土地禁止處分登記。

    四、請嘉義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依前項法條規定,該土地

    若已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程序。

    五、隨函檢附修正公告影本及水上鄉北回段 1064 地號之修正公告地號面積基本資

    料名冊各乙份。

    正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嘉義縣水上鄉戶

    政事務所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嘉義縣政府公報編行小組、本縣環境保

    護局(水污染防治科)

    縣長 張花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環署土字第 0990067843C 號

    主旨:修正本署 99 年 5 月 24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46996 號公告有關嘉義縣水上鄉北

    回段公告面積。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28 -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公告事項:

    一、場址名稱: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段1046、1048、1049、1056、1057及1064地號。

    二、場址地號: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段1046、1048、1049、1056、1057及1064地號。

    三、場址面積:2,885.42 平方公尺(1046 地號面積 111.83 平方公尺、1048 地號

    面積 115.77 平方公尺、1049 地號面積 449.41 平方公尺、1056 地號面積

    1,209.37 平方公尺、1057 地號面積 157.62 平方公尺、1064 地號面積 841.42

    平方公尺)。

    四、場址現況概述:

    (一)北回段 1046 地號為鐵皮屋,現閒置中。

    (二)北回段 1048 地號部分為民宅、部分為停車場空地。

    (三)北回段 1049 地號為停車場鐵皮屋。

    (四)北回段 1056 地號為民泰塗料倉庫空地。

    (五)北回段 1057 及 1064 地號為道路。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污染物: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二)污染範圍: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段 1046、1048、1049、1056、1057 及 1064

    等 6 筆地號土地範圍。

    (三)初步評估結果:本場址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之最大濃度達176,452mg/kg,

    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 176.5 倍,又該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合併計算

    其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之總分 P 值為 124.8,

    達 20 分以上,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及 2款規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依嘉義縣政府 98 年 8 月 20 日府環字第 0980001693 號公告與

    99年 3月 4日府環字第 099000093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為維護民眾用水安全,

    降低對健康可能造成的風險,禁止使用上開污染區域 100 公尺內之地下水。

    七、修正說明: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段 1064 地號因逕為分割,故公告面積由「844.34

    平方公尺」修正為「841.42 平方公尺」。

    署長 沈世宏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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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段 1064 地號土壤污染

    整治場址修正公告地號基本資料名冊

    序號 地段 地號 面積(m2) 現況 公告污染物 備註

    1 水上鄉 1064 841.42 道路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TPH)

    1064 地號因逕為分割,故公告

    面積由「844.34 平方公尺」

    修正為「841.42 平方公尺」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府環字第 0990136981 號

    主旨: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經

    環保署 99 年 8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73326 號令修正發布令影本乙份(含

    法規命令條文),請惠予刊登公報,請 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73326E 號函辦理。

    正本:本府公報編行小組

    副本: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

    縣長 張花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環署空字第 0990073326 號

    修正「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附修正「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署長 沈世宏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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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環署空字第○九八○○六五七

    三五號令修正發布「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將法規名稱由「車用汽柴油成分及

    性能管制標準」修正為「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為配合其法規名稱修正,爰修

    正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

    合成分管制標準,依下列規

    定處罰使用人:

    一、汽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一)僅一項超過管制標準

    者,機器腳踏車每次

    處新臺幣五千元;小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

    萬元。

    (二)有二項超過管制標準

    者,機器腳踏車每次

    處新臺幣一萬元;小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

    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管制

    標準者,機器腳踏車

    每次處新臺幣二萬

    元;小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四萬元。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

    倍者,小型車每次處

    新臺幣五千元;大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

    元。

    第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

    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一、汽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

    標準者:

    (一)僅一項超過管制標準

    者,機器腳踏車每次

    處新臺幣五千元;小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

    萬元。

    (二)有二項超過管制標準

    者,機器腳踏車每次

    處新臺幣一萬元;小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

    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管制

    標準者,機器腳踏車

    每次處新臺幣二萬

    元;小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四萬元。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

    倍者,小型車每次處

    新臺幣五千元;大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

    元。

    為配合車用汽柴油成分

    管制標準之修正,爰修

    正第一款。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31 -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

    準十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

    (三)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十倍而未超過管制標

    準二十倍者,小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二萬

    元;大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五萬元。

    (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二十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七萬五千元。

    (五)芳香烴含量超過管制

    標準者,小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一萬元;大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

    準十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

    (三)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十倍而未超過管制標

    準二十倍者,小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二萬

    元;大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五萬元。

    (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二十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七萬五千元。

    (五)芳香烴含量超過管制

    標準者,小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一萬元;大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依下列

    規定處罰使用人:

    一、汽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一)僅一項超過管制標準者,機器腳踏車每次處新臺幣五千元;小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有二項超過管制標準者,機器腳踏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小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管制標準者,機器腳踏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小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四萬元。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

    幣五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 32 -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

    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者,小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大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芳香烴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府環字第 0990137257 號

    主旨: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

    第 3條、第 13 條,經環保署 99 年 8 月 18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74025 號令修正

    發布令影本乙份(含法規命令條文),請惠予刊登公報,請 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8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74025E 號函辦理。

    正本:本府公報編行小組

    副本: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

    縣長 張花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環署空字第 0990074025 號

    修正「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

    附修正「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

    署長 沈世宏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九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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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

    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環署空字第○九八○○六五七

    三五號令修正發布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將法規名稱由「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

    管制標準」修正為「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並將生質柴油及酒精汽油納入管制

    規範,為配合其法規修正內容,修正車用汽柴油販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及第十三條。

    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汽油、柴

    油(以下簡稱汽柴油),除須

    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

    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

    許可,始得販賣及進口。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汽油、柴

    油(以下簡稱汽柴油),除須

    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