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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技師公會最早創立的,迄今已 歷經 42 年,最近之會員手冊修訂於 2014 年至今已歷 4 年, 感於部份章程規則更新及新委員會成立,為便利會員 參考,理事會於今年整編,採環保方式以光碟片發行。 本次會員手冊內容沿循六大章節:一、本會沿革 組織章程、委員會組織簡則、各項業務實施辦法、會員 福利制度、會務工作規則等,二、全國聯合會章程, 三、中央工程法規,四、中央行政法規五、台北市 政府工程法規,六、新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之工程 法規等,第三至六章鑒於中央地方政府之法規隨時可能修正,為確保其時效性,謹提供 網站網址便利查詢。 公會在理事會下原成立 14 個委員會透過委員會運作,藉以技師彼此切磋,提升 技術及經驗,增加技師與產官學界互動交流。尤其鑑定、服務、山坡地開發及水保、結構 審查等四大委員會需借重會員之多元專業經驗,服務政府及社會各界。鑑定委員會負責 包括建物現況調查及安全鑑定、施工損害及修復鑑定、火害安全鑑定、未報勘驗安全 鑑定、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工程鑑估及地震有關等工程鑑定。服務委員會負責各縣市 政府委託建築物施工計畫、高鐵及捷運設施等施工計畫及安全評估等審查業務。山坡地 開發及水保委員會負責爭取各縣市水保計畫審查、已完工水保設施及人工邊坡檢查等 工作。結構審查委員會負責超高層建築物結構審查、台北市都更案特殊造價審查、老屋 健檢、耐震詳細評估等工作。 福利委員會負責會員婚喪喜慶、旅遊、意外險補助及社團管理事務,紀律委員會負責 會員入會及懲戒、停權等權益工作,法益委員會負責關於技師法案及公會章程等研議, 資訊委員會負責電子報及公會資訊系統開發及維護工作,財務委員會負責公會財務報表 審議及決預算,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負責會員辦理國內外學術交流,公關委員會負責 對外公共關係聯繫,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制定公會中長期永續發展方針,技師期刊社負 責技師期刊編審及出版,災害防救災總隊負責本會防救體系及救災動員。 近年來公會常接到建築業有關認證及驗證諮詢乃決定配合社會需求增加「建築物 生產履歷認證委員會在經理監事會同意由認證小組邀集此方面之專家先試行提供 業主或營造業在建築工程設計及施工內容之品質認證此委員會經過一年籌備訂立章程 辦法,去年已經開始運作公會會務人員雖少但公會組織架構健全完整隨時提供政府各級機關的調派及 支援0206 花蓮地震及美濃地震為例地震災害一產生公會啟動救援機制配合全 聯會動員技師參加前往災區協助救災獲得社會肯定與讚賞最後藉此機會讓會員瞭解公會全力爭取會員相關權利之法案,諸位先進在審視手冊 時,若發現有疏落或更好之意見立論,歡迎向公會提出提議,在此謹代表全體會員先進 對本手冊編輯群李正剛主委、陳達政副主委、吳俊龍、吳宗翰、王龍池等委員,輔導理 事賴建宏,輔導監事莊均緯及會務人員在編篡、修訂、校對的辛勞,致上最誠摯的感謝。 理事長 謹識 201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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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技師公會最早創立的,迄今已

歷經 42年,最近之會員手冊修訂於 2014年至今已歷 4 年,

感於部份章程規則更新及新委員會成立,為便利會員

參考,理事會於今年整編,採環保方式以光碟片發行。 本次會員手冊內容沿循六大章節:一、本會沿革

組織章程、委員會組織簡則、各項業務實施辦法、會員

福利制度、會務工作規則等,二、全國聯合會章程,

三、中央工程法規,四、中央行政法規,五、台北市

政府工程法規,六、新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之工程

法規等,第三至六章鑒於中央地方政府之法規隨時可能修正,為確保其時效性,謹提供

網站網址便利查詢。 公會在理事會下原成立 14 個委員會,透過委員會運作,藉以技師彼此切磋,提升

技術及經驗,增加技師與產官學界互動交流。尤其鑑定、服務、山坡地開發及水保、結構

審查等四大委員會需借重會員之多元專業經驗,服務政府及社會各界。鑑定委員會負責

包括建物現況調查及安全鑑定、施工損害及修復鑑定、火害安全鑑定、未報勘驗安全

鑑定、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工程鑑估及地震有關等工程鑑定。服務委員會負責各縣市

政府委託建築物施工計畫、高鐵及捷運設施等施工計畫及安全評估等審查業務。山坡地

開發及水保委員會負責爭取各縣市水保計畫審查、已完工水保設施及人工邊坡檢查等

工作。結構審查委員會負責超高層建築物結構審查、台北市都更案特殊造價審查、老屋

健檢、耐震詳細評估等工作。 福利委員會負責會員婚喪喜慶、旅遊、意外險補助及社團管理事務,紀律委員會負責

會員入會及懲戒、停權等權益工作,法益委員會負責關於技師法案及公會章程等研議,

資訊委員會負責電子報及公會資訊系統開發及維護工作,財務委員會負責公會財務報表

審議及決預算,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負責會員辦理國內外學術交流,公關委員會負責

對外公共關係聯繫,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制定公會中長期永續發展方針,技師期刊社負

責技師期刊編審及出版,災害防救災總隊負責本會防救體系及救災動員。

近年來公會常接到建築業有關認證及驗證諮詢,乃決定配合社會需求增加「建築物

生產履歷認證」委員會,在經理監事會同意由認證小組邀集此方面之專家先試行,提供

業主或營造業在建築工程設計及施工內容之品質認證,此委員會經過一年籌備訂立章程

辦法,去年已經開始運作。

公會會務人員雖少,但公會組織架構健全完整,隨時提供政府各級機關的調派及

支援,以 0206 花蓮地震及美濃地震為例,地震災害一產生,公會啟動救援機制,配合全

聯會動員技師參加前往災區協助救災,獲得社會肯定與讚賞。

最後藉此機會讓會員瞭解公會全力爭取會員相關權利之法案,諸位先進在審視手冊

時,若發現有疏落或更好之意見立論,歡迎向公會提出提議,在此謹代表全體會員先進

對本手冊編輯群李正剛主委、陳達政副主委、吳俊龍、吳宗翰、王龍池等委員,輔導理

事賴建宏,輔導監事莊均緯及會務人員在編篡、修訂、校對的辛勞,致上最誠摯的感謝。

理事長

謹識

2018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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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沿革及組織

本會沿革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創會於民國 65 年,成立之初係由九位技師前輩發起籌組,迄

今已邁入第 43年,會員人數已成長至 2248人。此期間在歷任理事長篳路襤縷、披荊斬

棘的奉獻下,始達今日之規模,並已奠定土木技師積極參與社會專業服務之地位。土木

技師是土木工程師中具備技師執照身分的表徵,也是通過國家專門職業技術考試的肯

定,專業服務的社會地位相當鮮明。公會乃是所有技師會員的集合體,維護全體會員合

法之工作權益,並隨時為政府、工程界及社會大眾提供各項工程相關服務。

會員大會是公會的最高權力機制,每年舉行 1次,於大會議決預算、結算案、會員

提案及重大事項等等,並於每 3年 1次同時改選該屆理、監事,民國 105欣逢改選年,

在許多優秀熱心的會員參選及會員踴躍出席下,選出了本會第 14屆 15位理事及 5位監

事,所有當選的理、監事將於本屆任期內戮力落實競選期間之政見承諾,並廣納各候選

人的優良政見據以推動,以會員之福祉及對社會最大貢獻為努力目標。除此之外,亦將

鼓勵公會會員能多多參與公會各委員會及社團活動,協助各理、監事推動會務,領導公

會邁向新的里程碑。

本會經四十餘年之傳承經營,從無可執業之空間,開闢出建築物建築結構及公共工

程之簽證制度,建立技師受聘營造業及顧問業之法定地位,發展自行開業與設立顧問機

構之執業環境,使會員得自由選擇適當執業方式以發揮長才。又建立出客觀之公正鑑定

地位,提高建築結構、捷運與高鐵禁限建、水土保持、施工計畫等專業審查能力,為社

會大眾打造安居樂業之基石,也藉此開創公會財務收入來源,並提供技師互相切磋提升

技術之機會。

古之萬里長城、千里運河、泉州古橋,今之民生工程舉凡高速鐵公路、捷運工程、

高速公路、機場、港灣等,皆與土木工程息息相關。土木技師執工程之牛耳,造橋舖路

施澤惠民,義勇防災救苦難,功德無量,流芳萬世春秋。本會全體會員對於國家建設及

社會發展長久以來一直默默貢獻及竭盡心力,對國家今日的經濟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

唯近年來由於環境開發所造成的破壞及氣候異常現象,正不斷的侵襲著我們所居住的土

地,而位於歐亞板塊與菲律賓板塊交界的我們也無可避免地震的侵襲,甚至複合式之災

害,災害的減輕及防治工作成為土木技師一項責無旁貸的任務。本會將繼續秉持過去服

務國家社會的理念,以永續發展為核心價值,全力推動防災的土木建設及技術,建造一

個使全民安心居住的環境。全體理、監事將以更寬廣的視野為公會未來之願景努力,同

時善盡社會責任以提昇土木技師社會形象,凝聚全體會員能力,組織總體力量再創新

局。願全體技師深入技術專業,以精進之專業去實現『永續發展新土木』之願景理想,

並予公會永續流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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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關委員會 Public Relations Committee

會員大會

General Meeting

鑑定委員會 Forensic Engineering Committee

服務委員會

Service Committee

紀律委員會 Disciplinary Committee

財務委員會

Finance Committee

資訊委員會

Technical Information Committee

福利委員會

Welfare Committee

山坡地開發及水保委員會

Slope Development and Water Conservation

Committee

技師期刊社

Professional Journal Committee

法益委員會 Legal and Practice Rights Committee

結構審查委員會

Structural Review Committee

災害防救總隊

Disaster Prevention Team Committee

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 Academic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Committee

永續發展委員會

Sustainable Developmemt Committee

本會組織表

監事會

Board of Supervisors

理事會

Board of Directors

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委員會 Architectural Lifecycle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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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手冊

目 錄

理事長序 .............................................................................................................................. ⅰ 本會沿革及組織.................................................................................................................. ⅲ

壹、本會規章 1.1 本會章程 ....................................................................................................................... 1-1 1.2 本會委員會組織簡則

1.2.1 鑑定委員會 ...................................................................................................... 1-10 1.2.2 服務委員會 ...................................................................................................... 1-13 1.2.3 紀律委員會 ...................................................................................................... 1-16 1.2.4 財務委員會 ...................................................................................................... 1-19 1.2.5 資訊委員會 ...................................................................................................... 1-22 1.2.6 福利委員會 ...................................................................................................... 1-25 1.2.7 公關委員會 ...................................................................................................... 1-28 1.2.8 山坡地開發及水保委員會 .............................................................................. 1-31 1.2.9 技師期刊社 ...................................................................................................... 1-34 1.2.10 法益委員會 ..................................................................................................... 1-37 1.2.11 結構審查委員會 ............................................................................................ 1-39 1.2.12 災害防救總隊 ................................................................................................ 1-42 1.2.13 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 ................................................................................ 1-45 1.2.14 永續發展委員會 ............................................................................................ 1-48 1.2.15 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委員會 ........................................................................ 1-50

1.3 土木技師業務章則 ...................................................................................................... 1-53 1.4 理事、監事選舉及罷免辦法 ...................................................................................... 1-58 1.5 全聯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 .......................................................................................... 1-64 1.6 會員大會提案、審議及議事規則 .............................................................................. 1-65 1.7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辦法 .............................................................................................. 1-68 1.8 水土保持計晝審查作業要點 ...................................................................................... 1-70 1.9 辦理各縣市建築物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會作業辦法 ................................................. 1-72 1.10 建築工程施工防救災計劃說明會收費標準 ........................................................... 1-77 1.11 施工計畫說明會暨其他審查會人力庫輪派辦法 ................................................... 1-78 1.12 緊急災變處理辦法 .................................................................................................... 1-79 1.13 鑑定業務實施辦法 .................................................................................................... 1-80 1.14 公寓大廈公設點交檢測內容及注意事項 ............................................................... 1-83 1.15 鑑定業務獎勵辦法 .................................................................................................... 1-86 1.16 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 ................................................................................ 1-87 1.17 鑑定業務承辦技師指派辦法 .................................................................................... 1-91 1.18 鑑定業務複審辦法 ....................................................................................................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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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鑑定報告書複審作業要點 ........................................................................................ 1-110 1.20 鑑定報告書輪值理事行政核簽作業要點 ............................................................... 1-111 1.21 鑑定報告書審查認證辦法 ........................................................................................ 1-112 1.22 鑑定報告書發文作業程序 ........................................................................................ 1-113 1.23 結構審查作業辦法 .................................................................................................... 1-114 1.24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實施辦法................................................. 1-115 1.25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收費參考標準 ........................................ 1-126 1.26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複審辦法................................................. 1-127 1.27 營造業評鑑業務作業辦法 ........................................................................................ 1-130 1.28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審查作業準則.............................................. 1-138 1.29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審查辦法 ...................................................... 1-139 1.30 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業務實施辦法 ...................................................................... 1-140 1.31 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業務輪(指)派作業辦法 .......................................................... 1-145 1.32 參加公開招標案代表人產生及投標管理辦法 ....................................................... 1-146 1.33 福利金籌集、申請及退費辦法 ................................................................................ 1-147 1.34 薪傳獎助學金申請辦法 ............................................................................................ 1-150 1.35 社團管理辦法 ............................................................................................................ 1-152 1.36 國內外旅遊出團團長遴選辦法 ................................................................................ 1-155 1.37 技術著作編纂計畫補助經費申請辦法 .................................................................... 1-156 1.38 代表公會參加台灣地區研討會等人員費用補助辦法 ........................................... 1-159 1.39 舉辦研討會管理辦法 ................................................................................................ 1-160 1.40 講習會、研討會及座談會費用支付標準 ............................................................... 1-161 1.41 贊助學術及國際交流研討會辦法 ............................................................................ 1-162 1.42 促進國際交流經費補助辦法 .................................................................................... 1-163 1.43 自組旅遊團團費補助及申請辦法 ............................................................................ 1-165 1.44 會員入會辦法 ............................................................................................................ 1-166 1.45 傑出會員評選辦法 .................................................................................................... 1-171 1.46 榮譽會員與贊助會員頒授辦法 ................................................................................ 1-175 1.47 頒發資深技師獎牌辦法 ............................................................................................ 1-176 1.48 公文及檔案管理辦法 ................................................................................................ 1-177 1.49 會議室使用管理要點 ................................................................................................ 1-199 1.50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則 ............................................................................................ 1-201 1.51 總幹事委任管理辦法 ................................................................................................ 1-210 1.52 會務工作人員考評細則 ............................................................................................ 1-212

貳、全聯會規章 2.1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網址連結點) ........................................ 2-1 2.2 土木技師倫理規範 ...................................................................................................... 2-2

參、中央工程法規(網址連結點) 3.1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3.2 技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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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技師法施行細則 3.2.2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3.2.3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3.2.4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3.2.5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3.3 營造業法 3.3.1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3.3.1.1 外國營造業登記等級及承攬工程業績認定基準 3.3.2 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 3.3.3 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 3.3.4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3.3.5 營造業評鑑辦法

3.4 建築法 3.4.1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3.4.2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3.4.2.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

3.5 政府採購法 3.5.1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3.5.2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3.5.3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3.6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3.6.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3.7 國土測繪法 3.8 水土保持法

3.8.1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3.9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3.10 大眾捷運法

3.10.1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限建辦法 3.11 公路法 3.12 鐵路法 3.13 水利法 3.14 下水道法

3.14.1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3.15 溫泉法 3.16 土石採取法 3.16.1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3.17 地質法 3.18 災害防救法

3.18.1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3.19 文化資產保存法

3.19.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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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職業安全衛生法 3.20.1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3.21 勞動檢查法 3.21.1 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肆、中央行政法規(網址連結點) 4.1 中央法規標準法 4.2 人民團體法

4.2.1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4.3 行政程序法 4.4 仲裁法 4.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4.6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伍、臺北市政府工程法規(網址連結點) 5.1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5.2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5.3 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5.4 臺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備查作業原則 5.5 臺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 5.6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5.7 台北市危老重建專區

5.8 台北市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協調作業要點 5.9 台北市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

陸、新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政府工程法規(網址連結點) 6.1 新北市政府工程法規

6.1.1 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 6.1.2 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要點 6.1.3 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6.1.4 新北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 6.1.5 新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 6.1.6 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6.1.7 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 6.1.8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6.1.9 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 6.1.10 新北市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6.1.11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區申請臨時建築作業要點 6.1.12 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 6.1.13 新北市建築物陽臺外緣裝飾性質之柱、版、透空欄柵審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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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4 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重大住宅火災建築物災後復建處理原則 6.1.15 新北市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6.1.16 新北市山坡地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施處理維護距離審查基準 6.1.17 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6.1.18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6.1.19 新北市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 6.1.20 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 6.1.21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6.1.22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 6.1.23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 6.1.24 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 6.1.25 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 6.1.26 新北市政府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獎勵作業要點 6.1.27 新北市危老重建專區

6.2 桃園市政府工程法規 6.2.1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6.2.2 桃園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6.2.3 桃園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 6.2.4 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6.2.5 桃園市臨時性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要點 6.2.6 桃園市違章建築拆除基準 6.2.7 桃園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要點 6.2.8 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 6.2.9 桃園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章建築處理原則

6.3 基隆市政府工程法規 6.3.1 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 6.3.2 基隆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處理原則 6.3.3 基隆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 6.3.4 基隆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作業程序 6.3.5 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 6.3.6 基隆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6.3.7 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6.3.8 基隆市建築物造價估算標準 6.3.9 基隆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 6.3.10 基隆市政府委託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6.3.11 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 6.3.12 基隆市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6.3.13 基隆市政府天然災害勘查處理暨復建工程執行作業要點 6.3.14 基隆市合法建築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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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

65.10.04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5.10.20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33164 號函核准備查 66.03.21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08015 號函核准備查 66.03.03 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720257 號函增列第三十一條條文 66.05.18 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724955 號函核准備查 75.03.2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2187 號及(75)6.26.北市

社一字第 27056 號函核准備查 76.06.16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27659 號函核准備查 79.02.26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6359 號函核准備查 80.02.20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66002 號函核准備查 80.04.10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3004 號函核准備查 81.01.29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3425 號函核准備查 84.05.18 經濟部工 84013790 號函同意備查 84.05.24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27898 號函核准備查 87.04.0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721686500 號函核准備查 89.02.09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820805500 號函核准備查 90.04.09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9022490001 號函核准備查 94.02.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09431350800 號函同意備查 98.04.07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 09834548200 號函同意備查

100.05.03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 10035306400 號函同意備查 106.05.26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 10637685300 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技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促進會員聯繫,保障應有權益,提高職業水準,發揚服務精神及協

助推進國家建設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促進會員之聯繫。 二、調解會員之糾紛。 三、實施會員之福利。 四、保障會員之權益。 五、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 六、研究技術之改進。 七、解釋業務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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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持對外之聯絡。 九、執行會務及決議。 十、辦理土木、建築工程之研究評估、審查、鑑定及相關業務。 十一、協助推進國家建設。 十二、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教育訓練課程、講座、參訪及研討會等活動。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依技師法第六條及營造業法第七條所規定方式在本市執行業務之土木

技師(含土木工業技師),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凡執業有任何變更時,除

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外,並應來會登記。 對土木工程相關事項有特殊貢獻者,本會得授予榮譽會員;贊助本會會務

發展有貢獻者,本會得授予贊助會員。上述榮譽會員與贊助會員不享有第

十一條第一、二款之權利,其授予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七 條 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送由本會根據有

關法令審查合格後方准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

社政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由會員十人以上之檢舉或經由理

監事之檢舉,經查明屬實,由理監事會決議警告無效,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依第 25 條之規定辦理,並呈報社政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予以退會。 一、違反技師法及有關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三、損毀本會或會員名譽者。 會員除自動申請停權者外,不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滿一年以上,經警告無

效者,得經理事會議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其停權。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申請保留作為停權處理。 一、轉移會籍到其他公會者。 二、自願停止執業或受聘者。 三、出國期限超出相關法令規定者。 須主動向本會申請停權並繳回會員證。會員停權期間暫停一切權利義務,

其資歷年限應予扣除。 會員停權後申請復權者,應繳當年度常年會費及補繳積欠費用後恢復一切

權利義務。但無須繳納入會費及業務費。 第 九 條 會員受撤銷執業處分,或自動退會者,均應喪失其會員資格。會員受停業

處分。在停業期間應停止其會員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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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會員因違反技師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停止

業務者,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在停業期間仍得維持其會員權益。 第 十 條 凡退會之會員,或喪失會員資格者,由本會呈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除福利

金外,所繳各費概不發還。退還之福利金以當年度新入會會員應繳納之福利

金為準。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有左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使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有左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義務。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義務。 三、遵守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義務。

第五章 公 約

第 十三 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左列公約: 一、不違反技師法之各項規定。 二、不違反本會章程及義務章則各項規定。 三、不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 四、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五、不接受手續不清之委託。 六、不參加本會不認可之設計競賽。 七、不登載商業化之廣告。

第六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最高權利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務。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理事會,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

名連記法選任之。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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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設副理事長一人,

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本會設監事會,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

連記法選任之。監事會應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十六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十七 條 理監事如有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照選舉票數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前任任期

為限。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大會決議案。 三、遵行政府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主持一切會務之進行。

第 十九 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處理日常會務。 三、為會員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當然主席。

第十九條之一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

長代理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之決議案。 二、稽核本會之財務收支及賬項報告。

第二十一條 理監事喪失會員資格時應即解職。 第二十二條 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置紀律、學術、法規、出版、鑑定、福利、服務等

各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任免及管理辦理另訂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議左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之;

必要時或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開臨時會

員大會,於會期前三日公告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

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會同常務監事召集之,如常務監

事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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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會員大會之決議,

以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

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團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

議須有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取決於

主席。 第二十七條 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

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

分之一。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

書面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為辭

職,由候補者依次遞補。

第七章 經 費

第二十八條 本會之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每位會員新臺幣壹仟元、事業費、常年會費依會員大會決議之

金額,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位會員每年新臺幣貳仟元,於每年元月卅一日前或入會時

一次繳納之。 三、業務費按會員承辦案件酬金收取,辦法另訂,經理監事會決議後實施,

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前項業務費之四分之一,應視同本會基金,在動用前應造具事業計劃及預

算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九條 本會收支賬項於每年年終結算時,由理事會編製歲入歲出決算書,送經監

事會查核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本市社會局核備。

第八章 酬金標準

第 三十 條 會員執行業務應依照業務章則之規定受領酬金,酬金標準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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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

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三十二條 凡本會退會之會員,再申請入會時,如在退會前有欠繳費用者,應繳清舊

欠費用後方准入會。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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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工程酬金標準表

委辦業務項目 工程費(新台幣) 勘察規劃 設計與顧問 監造

未滿一千萬元 1.1% 4.0% 4.0%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1.0% 3.5% 3.5%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 0.9% 3.0% 3.0% 一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 0.8% 2.5% 2.5% 五億元以上 0.7% 2.2% 2.2%

註:本表所稱工程費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其中包括工資、材料、施工用機械設備之折舊費用及其運轉維持費用等(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用、行政費用、財務費用、土地及權利及法律費用在內)。

二、建築物結構設計酬金標準表

種別 一般建築 公共及高層建築 特殊建築

建築物類別 簡易倉庫、普通工廠、四層以下集合住宅、店鋪、教室、宿舍、農業水產建築物及其他類似建築。

禮堂、體育館、百貨公司、市場、運動場、冷凍庫、圖書館、科學館、五樓以上辦公大樓公寓、祠堂公館、電視電台、遊樂場、兒童樂園、郵局、電訊局、餐廳、一般旅館、診所、浴場、攝影棚、停車場及其他建築物。

高級住宅別墅、紀念館、美術館、博物館、觀光飯店、綜合醫院、特殊工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總工程費新台幣三百萬以下部份 1.5%至 2.5% 1.6%至 2.5% 1.8%至 2.5% 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份

1.4%至 2.5% 1.5%至 2.5% 1.6%至 2.5%

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份

1.2%至 2.5% 1.3%至 2.5% 1.5%至 2.5%

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部份

1.0%至 2.5% 1.1%至 2.5% 1.3%至 2.5%

註:1.本表所稱工程費,指建造執照所載之公定造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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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有建築物結構設計基本酬金標準表

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建築物類別 四層以下之辦

公室、教室、

宿舍、寢室、

餐廳、倉庫、

養育動物園、

五層以下之國

民住宅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實驗室、圖書

館、陳列室、

展覽室、實習

工廠、溫室、

市場等四層以

下之類似建築

物及六層以上

之國民住宅。

禮堂、體育館、游

泳池、運動場、室

內靶場、視聽教

室、美術館、博物

館、科學館、監

獄、看守所、冷凍

庫、立體停車場及

其他五層以上之

高樓建築物。

音樂廳、醫

院、天文台、

忠烈祠、孔

廟、紀念性建

築物、亭閣等

觀賞用建築

物。

特殊結

構或其

他特殊

用途之

建築

物。

酬 金 標 準

總工程費新台

幣五百萬以下 1.5%至 2.5% 1.6%至 2.5% 1.8%至 2.5% 2.0%至 2.5%

專 業 報 請 核 定

總工程費超過

新台幣五百萬

至二千五百萬

元部份

1.4%至 2.5% 1.5%至 2.5% 1.6%至 2.5% 1.8%至 2.5%

總工程費超過

新台幣二千五

百萬至一億元

部份

1.2%至 2.5% 1.3%至 2.5% 1.5%至 2.5% 1.6%至 2.5%

總工程費超過

新台幣一億至

五億元部份 1.0%至 2.5% 1.1%至 2.5% 1.3%至 2.5% 1.4%至 2.5%

總工程費新台

幣五億元以上 0.7%至 2.5% 0.9%至 2.5% 1.0%至 2.5% 1.1%至 2.5%

註: 1.本表所稱工程費,指建造執照所載之公定造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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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物結構工程監造酬金標準表

種別 一般建築 公共及高層建築 特殊建築

建築物類別 簡易倉庫、普通工

廠、四層以下集合住

宅、店鋪、教室、宿

舍、農業水產建築物

及其他類似建築。

禮堂、體育館、百貨公司、市場、運動場、冷凍庫、圖書館、科學館、五樓以上辦公大樓公寓、祠堂公館、電視電台、遊樂場、兒童樂園、郵局、電訊局、餐廳、一般旅館、診所、浴場、攝影棚、停車場及其他建築物。

高級住宅別墅、紀念

館、美術館、博物館、

觀光飯店、綜合醫院、

特殊工廠及其他類似

建築物。

總工程費新台幣三百萬以下部份

1.2%至 2.% 1.3%至 2.0% 1.4%至 2.0%

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份

1.0%至 2.0% 1.1%至 2.0% 1.2%至 2.0%

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份

0.9%至 2.0% 1.0%至 2.0% 1.1%至 2.0%

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部份

0.8%至 2.0% 0.9%至 2.0% 1.0%至 2.0%

五、公有建築物結構工程最低監造酬金標準表

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建築物名稱 四層以下之辦公室、教室、宿舍、寢室、餐廳、倉庫、養畜動物用棚舍、五層以下之國民住宅及其他類 似 建 築物。

實驗室、圖書館、陳列室、展覽室、實習工廠、溫室、市場等四層以下之類似建築物及六層以上之國民住宅。

禮堂、體育館、游泳池、運動場、室內靶場、視聽教室、美術館、博物館、科 學館、監獄、看守所、冷凍庫、立體停車場及其他五層以上之高樓建築物。

音樂廳、醫院、天文台、忠烈祠、孔廟、紀念性建築物、亭閣等觀賞用建築物。

特殊結構或其他特殊用途 之 建 築物。

酬 金 佔 工 程 費 之 百 分 比

工程費在二百萬元以下部份

監造費率標準根據行政院頒布或省、市政府規定之公有建築物設計監造

酬金標準之 35﹪計算。

工程費超過二百萬元至五佰萬元部份 工程費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份 工程費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以上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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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 定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66.03.30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二字第 57834 號函核准備查 81.10.16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43320 號函核准備查 82.0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869 號函核准備查 87.1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762519400 號函核准備查 88.02.25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821107900 號函核准備查 90.09.05 本會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訂定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辦理有關法令規定範圍內負責受理機關、團體、人民等委託鑑定案件

之各項業務,如有爭議事項並以調解訴訟為宗旨。 二﹑研究有關鑑定業務之法令規定。 三﹑研討及擬訂會員參與鑑定業務權利及確保鑑定品質辦法。

四﹑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

遴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

通過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

先順序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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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

任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

需費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規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

有出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 五 條規定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

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

議,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

以缺席一次論。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

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

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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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一﹑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二﹑鑑定費收入百分之八十由鑑定人作為工作費用,百分之二十作為複審費

用及本公會經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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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服 務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69.10.23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40839 號函核准備查 82.0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869 號函核准備查 87.1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726519400 號函核准備查 90.09.05 本會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2.07 本會第十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服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土木及建築工程方面技術問題暨工程管理之諮詢服務。 二、受理工程規劃、監造、施工、使用等階段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 三、有關土木及建築工程之審查(如施工計畫、施工防救災計畫、勞工安全

衛生計畫等)、檢驗或釐定等事項。 四、有關土木及建築工程人才之徵集或訓練等事項。 五、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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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

遴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

通過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

先順序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經理

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

任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需費用

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規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

有出缺,應由候 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 五 條規定方式公開辦理

遴選之。

第 十 條 (案件召集人) 本委員會接受委託案件後,應由主任委員委請委員或本會會員二至五人(以上簡

稱案件主辦會員)辦理之,其中一人為案件召集人,案件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指派

之。

第四章 會議

第十一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二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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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不

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

第十四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五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向本會

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會理事會提案

,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第五章 經費

第十六條 (經費來源) 一、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二、本委員會接受外界委託服務時,按照本會所訂業務公費率估計所需費

用由案件召集人報請理事長以本會名義與委託人訂立委任契約,並收

取服務費。服務費收入之百分之八十由案件主辦會員支應其工作費

用,百分之二十由本會統籌運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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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紀 律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76.01.13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01652 號函核准備查 82.0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869 號函核准備查 87.1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726519400 號函核准備查 90.09.05 本會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保障會員合法權益。

二、促進會員遵守技師法及相關法令。

三、促進會員遵守本會章程、土木技師業務章則、公約及決議事。

四、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

遴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

通過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

先順序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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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

任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

需費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規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

有出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 五 條規定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

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

議,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

以缺席一次論。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

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

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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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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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財 務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78.01.06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099 號函核准備查

82.0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869 號函核准備查

88.02.25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821107900號函核准備查

90.09.05 本會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為理事會辦理本會各類財務報表之先行審議工作。

二、本會各項預決算之編列及預算執行之追蹤。

三、本會各項開支之審核工作。

四、本會財務管理之研究。

五、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

遴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

通過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

先順序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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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

任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

需費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規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

有出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五

條規定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

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

議,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

以缺席一次論。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

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

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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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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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資 訊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80.09.16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36686 號函核准備查 82.0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869 號函核准備查 87.1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726519400 號函核准備查 90.09.05 本會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資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本會會務資訊化。

二、評估及購買會務資訊化之軟體硬體。

三、輔導本會會員業務資訊事宜。

四、代表本會出席有關資訊事項之會議。 五、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

遴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

通過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

先順序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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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

任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

需費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規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

有出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 五 條規定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

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

議,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

以缺席一次論。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

理事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

事長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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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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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福 利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北市社一字第 5665 號函核准備查

82.0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869 號函核准備查 87.1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762519400 號函核准備查 88.02.25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821107900 號函核准備查 90.09.05 本會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會會員福利事業之推進、督導及會員退休辦法之擬訂與執行事

項。

二、關於本會會員及職工福利事項之研擬與執行事項。

三、關於本會福利事業費之分配及預算、決算之編製與公告事項。

四、關於本會會員之其他福利事項。

五、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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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遴

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通過

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先順序

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

該屆任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需

費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

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有

出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 五 條規定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

,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

席一次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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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向

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會理

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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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公 關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82.0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869 號函核准備查 87.11.1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726519400 號函核准備查 90.09.05 本會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關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會對外公共關係事務之建立與執行。

二、維護並建立本公會之公信力及良好形象。

三、主動並經常建立與本公會業務或權益相關之個人、機關等之資訊。

四、經常注意並促進會員之親和互助合作。 五、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

遴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

通過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

先順序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

會委員互選產生,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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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

任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

需費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規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

有出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 五 條規定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

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

議,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

以缺席一次論。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

理事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

事長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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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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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山坡地開發及水保委員會組織簡則

88.03.15 本會第八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通過 90.09.05 本會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山坡地開發及水保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辦理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及安全鑑定

等業務。

二、辦理山坡地與水土保持相關之檢查工作。

三、研擬山坡地開發與維護及水土保持相關之規範、準則與辦法。

四、辦理山坡地開發與維護及水土保持相關之教育及研習活動。 五、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遴

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通過

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先順序

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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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任

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需

費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

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有

出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五條規

定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

,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

席一次論。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

理事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

事長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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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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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技 師 期 刊 社 組 織 簡 則

91.02.06 本會第九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訂定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100.04.30 本會第十二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社全銜) 本社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期刊社」(以下簡稱本社)。

第 三 條 (本社無法人資格) 本社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本社之任務) 本社之任務如下: 一、負責辦理本會技師期刊之編輯、審稿與出版,以提高本會學術及技術

地位與促進會員交流之目的。 二、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發行人、社長、總編輯、副總編輯、編輯與審稿委員之員額及產生方式) 一、本社發行人為本會理事長,社務委員為全體理事,監察人為全體監事。

二、本社置編輯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及候補編輯委員三至七人。編輯委員

及候補編輯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社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先順序分別聘

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三、本社設社長一人,由編輯委員互選產生,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四、本社設總編輯一人及副總編輯二人,由社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

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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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社審稿委員由總編輯依文稿內容專業需要,聘請本社編輯委員或本

會資深技師擔任之,如有需要聘請外審委員審稿,所需費用由本會支

應。

六、解聘程序同以上聘任程序。 第 六 條 (任期)

前條條文全部人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人員以補足

該屆任期為限,但社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社務工作人員)

本社之社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則

辦理。

第 八 條 (編輯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社編輯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四個月

內累計三次缺席亦視為自動辭職。如編輯委員有出缺,由本會依第五條規

定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九 條 (社務會議) 社務會議原則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由發行人召集社務委員、監察人及社長

開會。如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十 條 (定期出刊)

本社原則每二個月出刊一次。如有必要時,得請理事會調整之。

第十一條 (編輯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社之編輯會議由社長召集編輯委員開會,社長並擔任會議主席,如社長

缺席時,由總編輯代理主席。 第十二條 (編輯會議)

本社編輯會議須有社長或總編輯出席方得開會。編輯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

缺席一次論。

第十三條 (會議決議之執行) 本社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社決議事項與編輯或出刊與會員權益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

輔導理事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

事長向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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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

第十四條 (經費來源) 本社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招募廣告、捐贈等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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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 益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訂定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法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本會相關法規之擬定、修正、解釋等事項。

二、有關土木工程相關法規之擬定、修正、解釋等事項。

三、蒐集、研究、整理及刊印國內外相關法規。

四、研討、擬訂、維護及推動會員權益之相關法案。

五、代表本會出席有關法規事項及會員權益之會議。

六、維護會員執業範圍、開拓會員執業管道及爭取會員執業空間。

七、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遴

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通過

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先順序

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

委員互選產生,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任

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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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需

費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

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有

出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五條規

定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

,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

席一次論。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向

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會理

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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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結 構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訂定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審查委員會」(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與執行土木建築結構及特殊結構審查制度。

二、依據有關法令規定,受理機關、團體或個人之委託辦理土木建築結構

及特殊結構審查案件之各項業務。

三、辦理與結構審查相關之教育及研習活動。

四、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遴選

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通過後聘

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先順序分別聘

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經

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Page 49: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tpce.org.tœƒ員手冊-全文.pdf ·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技師公會最早創立的,迄今已 歷經. 42年,最近之會員手冊修訂於2014年至今已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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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任期

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需費

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則

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有出

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 五 條規定

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不

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

。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會

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向本

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會理事會

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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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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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災 害 防 救 總 隊 組 織 簡 則 93.07.21 本會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依「災害防救法」規定訂定本簡則。

第 二 條 (本隊全銜) 本隊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災害防救總隊」(以下簡稱本隊)。

第 三 條 (本隊無法人資格) 本隊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本隊之任務) 本隊之任務如下:

一、制定本會災害防救體系。

二、依地區建立分隊緊急連絡網名冊。

三、配合政府災害防救之宣導。

四、依『災害防救法』規定辦理災害防救預防事項。

五、依政府災害防救機制動員執行災害防救行動。

六、辦理地震、颱洪、土石流/坡地崩陷等災害防救工作。 七、協助辦理復原重建規劃、計畫、技術諮詢之委託。 八、辦理或參與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演習。

九、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五 條 (隊員產生方式) 本隊設總隊長一人,由本會理事長擔任;執行長一人,由理事長指派,經

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本隊設三分隊,各隊隊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登記

,經理事會遴選後聘任之。

各隊分隊長,由執行長指派,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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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隊員之任期) 本隊隊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隊員以補足該屆任期

為限,但執行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隊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需費

用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職掌) 本隊各分隊職掌如下:

一、建築工程分隊:承辦建築工程相關災害防救任務。

二、土木工程分隊:承辦土木工程相關災害防救任務。

三、大地工程分隊:承辦大地工程相關災害防救任務。

第 九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隊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工作規則

辦理。

第 十 條 (隊員為無給職) 本隊隊員為無給職。隊員連續二次無故未接受指派任務者視同自動辭職。

第四章 會議

第十一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隊總隊長得召集執行長、分隊長等相關人員進行會議,開會通知應於七

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二條 (會議之頻率) 本隊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總隊長得隨時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隊之會議以總隊長為主席,總隊長得指定由執行長為主席。會議議事規

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本隊決議之執行) 本隊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隊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向本

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會理

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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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隊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衍生之業務細則) 本隊執行任務所衍生之業務相關細則另訂之。

第十七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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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學 術 及 國 際 交 流 委 員 組 織 簡 則

96.06.13 第十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通過 96.09.12 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委員會),英文名稱為「Academic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Committee of Taipei Professional Civil Engineers Association」。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辦理或參與國內外學術性、國際性之相關活動與技術交流。 二、研擬工程規範及蒐集學術性、國際性相關之工程專業資訊。 三、審查會員著作及出版事宜。 四、新工法、新技術之宣導及培訓事宜。 五、與國內外之產、官、學界共同辦理建教合作及培訓事宜。 六、辦理技師相關專長培訓事宜,並推動技師專業服務之國際認許與認證。 七、辦理「促進國際交流經費補助辦法」相關事項。 八、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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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遴

選之,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通過

後聘任之。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先順序

分別聘任之。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任

期為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專家學者為顧問,所需費用由本會支

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人員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規則辦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有出

缺,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五條規定

方式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參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

,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

一次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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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向

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會理

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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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永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通過 97.01.23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制定及推動本會中、長期永續發展方針。

二、 規劃本會創新業務及價值技術發展方向。

三、 本會形象提升及各項業務公信力之強化。

四、 本會會員知能提升。

五、 結合大學院校推動土木工程之永續教育。

六、 強化本會緊急動員勘災能力。

七、 強化本會與政府相關部門合作管道。

八、 提升本會營建產業貢獻之能見度。

九、 爭取本會參與政府各項認證。

十、 促使政府優先納入本會參與國家營建政策制定。

十一、 其他有關本會永續發展工作制定及推動。

十二、 制定及推動之方針提請理事會同意後,交本會其他委員會執行,並

稽核及回饋其成效向理事會報告。

十三、 其他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二十一人,委員之產生由會員推薦及另由理事長聘請

在相關產業中具有指標性代表之非會員為諮詢委員共三十一人,經理事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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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後聘任之。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推薦或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二至四人,

由主任委員推薦產生,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半數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其餘半數委員經理

事會同意後,任期自本屆延續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但主任委員以連任

一次為限。

第四章 會議

第 七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 八 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之。

第 九 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

,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

席一次論。

第 十 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會議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一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向

本會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會理

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二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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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委員會組織簡則

105.11.16 本會第十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簡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委員會全銜) 本委員會定名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委員會)。

第 三 條 (委員會無法人資格)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行文,須由本會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四 條 (委員會之任務)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受理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託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案件之各項業務。 二﹑研究有關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業務之法令規定、辦理方式,並進行宣導及

研習活動。 三﹑研討及擬訂會員參與認證業務權利及確保認證品質辦法。

四﹑研究辦理認證業務之相關風險及管理。

五﹑其他由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三章 組織

第 五 條 (委員會員額及產生方式) 本委員會設委員十三至十九人及候補委員三人。委員其中四人得由理事長遴選之

,其餘委員及候補委員,由本會就會員中公開遴選,委員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如登記遴選之會員超過本委員會之員額時,以選填志願優先順序分別聘任之。

志願優先順序相同時以抽籤順序定其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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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經理

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初期因業務尚屬制度建立階段,委員由理事會推薦具建築工程相關經驗及具熱忱

之會員由理事長遴選之。 第 六 條 (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遞補之委員以補足該屆任期為

限,但主任委員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顧問之聘任)

本委員會得視工作需要報請理事會聘請法律、會計、學者專家為顧問,所需費用

由本會支應。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 本委員會之會務工作由本會職員兼任之,其管理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則辦

理。 第 九 條 (委員為無給職及遞補方式)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為自動辭職。如委員有出缺

,應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如候補委員不足以遞補,由本會依第 五 條規定方式

公開辦理遴選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 條 (會議之召集及通知送達) 本委員會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通知出列席人員。

第十一條 (會議之頻率) 本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如有必要時,主任委員得隨時召集之。

第十二條 (開會之人數限制及出席)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委員會會議,不

得委託出席,如有事故應事前以書面或電話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

第十三條 (會議議事規則) 本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會議

議事規則須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四條 (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屬於一般性者,報請本會理事長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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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會員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之重要事項,應由輔導理事向本會

理事會提案,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如有特別事項得由理事長向本會理事會提案

,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

第五章 經費

第十五條 (經費來源) 本委員會經費由本會編列之年度預算內統籌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施行及修改)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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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土 木 技 師 業 務 章 則

66.03.10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二字第 8066 號函核准備查 66.01.27 行政院經濟部經工七字第 70200 號函修訂核准備查 80.02.05 經濟部工業局(80)七字第 002681 號函修訂備查 80.02.07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5330 號函修正備查 80.03.14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9467 號函核准備查 91.12.18 第九屆第九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2.18 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修訂通過 94.01.22 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業務章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公會)章程第五條第五款訂

定之。 第 二 條 土木技師依法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梁、道路、鐵路、碼頭、

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

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測量、規劃、設計、研

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

務。

第二章 業務依據

第 三 條 土木技師應依技師法第六條之規定執行業務。 第 四 條 土木技師業務之相關法令依據:

一、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二、技師法

(一) 技師法施行細則 (二)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三)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四)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五) 技師懲戒委員會暨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三、營造業法 (一)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二) 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 (三) 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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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四、建築法

(一)營造業管理規則 1.外國營造業登記等級及承攬工程業績認定基準

(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

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六、水土保持法 (一)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八、大眾捷運法 九、公路法 十、鐵路法 十一、水利法 十二、下水道法 (一)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十三、溫泉法 十四、土石採取法 (一)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十五、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基準 十六、古蹟修復工程採購辦法

第三章 業務公約

第 五 條 土木技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工程技術標準與規範,土木技師公會章

程及本倫理規範,如有違背應負其責。 第 六 條 土木技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專業及良知,不得有矇蔽

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

行為。 第 七 條 土木技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 八 條 土木技師應依各自執業之設計、施工、監造領域親自負責簽證並督導助理

或協助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 九 條 土木技師不得將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會員章證或標幟以任何方式提供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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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個人或法人使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土木技師對於受委任案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但委任人具犯罪意

圖及計劃或犯罪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土木技師間應彼此尊重,不得相互詆譭、中傷,亦不得教唆第三者為之。 第 十二 條 土木技師與會員間發生業務有關之爭議時,得向本會反應,以便本會協助

試行調解、尋求解決。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告訴乃論事件,應先經所屬公會試行調解。

第四章 服務費

第 十三 條 土木技師受委辦業務之服務費,得就下列方法擇一計算之: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應明訂於契約內,其必須按實另支費用者,亦應於合

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 第 十四 條 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適用於計劃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者。服務成本包括下列

費用: (一)直接費用:

1. 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技師及規劃、經濟、

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

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休假等之薪資、保

險費等費用。 2. 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

薪資、保險費、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辦公事務

費、郵電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

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

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 3. 其他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

室設置費、資料收集費、專利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

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會

計師簽證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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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費: 指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其有關之稅捐

等,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

十。 (三)營業稅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本會章程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作時間短暫之服務,其服務費用除按月、按

日及按時計算薪資外,另需管理費及公費。 四、總包價或單價計酬法:

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者,其服

務費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包含服務成本與公費。 以上四種服務費之計算方式處應按「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之。 第 十五 條 規劃與可行性研究業務之服務費,按業務性質由雙方議訂之。

第五章 服務費之給付

第 十六 條 土木技師之服務費由委辦人與土木技師雙方議定給付,並於合約內明定履

約事項、給付金額、給付方式與給付期限。 除第一期於訂約時預付外,其他各期按履約進度分期給付之,至合約內訂

定之履約事項完成時,服務費應全部付清。 第 十七 條 土木技師接受委託之業務,倘局部或全部不能按期進行,或因故必須中止

時,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土木技師者,委辦人應按完成部份百分比給付服務

費之外,應補償土木技師因此所生之損失及增加之必要費用。 第 十八 條 如土木技師接受委託之業務已進行至相當階段,委辦人欲變更計劃而須重

行辦理時,則因變更計劃而需廢棄已履約完成之部份作業,應按第十七條

規定計給服務費外,重行辦理之作業依照新委辦業務給付。 第 十九 條 工程付諸實施後,因委辦人欲終止部份工程,或因承包商依約應賠償業主

損失,或部份材料改由業主自行供給,致承包總價減少時,土木技師之服

費仍應按原承辦業務之相關總造價給付之外,應補償技師因此所生之損

失。 第 二十 條 工程進行中,如因委辦人與承包商間糾紛協議耗時,或意外事故善後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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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或因天災人禍等不可預測情事發生,致須延長土木技師履約期限,

應補償土木技師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土木技師進行受委託業務當中,委辦人應以書面通知停止局部或全部之委

託業務,唯須按第十七條規定結算服務費。而結算之工作以文到後十天內

為計算之標準。 第二十二條 委辦人委託土木技師辦理服務業務,應於合約內規定技師服務成果之智慧

財產權歸屬。前項權利,委辦人得視需要與土木技師協商取得部份或全部

權利或取得授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土木技師為接受委託業務所簽訂之合約,應訂明爭議處理之仲裁方式及管

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本業務章則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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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理 事 、 監 事 選 舉 及 罷 免 辦 法

91.12.18 第九屆第九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5.10.25 第十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3.10 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0.03.26 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十一、十五條及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之選舉與罷免由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

使之。

第二章 選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會為辦理理、監事選舉,應於選舉年會員大會 90天前成立選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選委會),選舉後 15天解散。

第 四 條 選委會由本會法益及紀律委員會各推一人為當然委員,另由理事會公開

徵求會員五至七人為委員共同組成,負責有關選務事宜及審查候選人之

資格,必要時並得通知候選人列席選務會議以備查詢。

選委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之。

選委會得設糾紛處理小組及監選小組。

第 五 條 選務委員不得參選或擔任各候選人之助選工作。

第 六 條 本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資格,由選委會審查,登記參選之會員,應填

妥選委會所擬定之各種資料,及擬參選職務之意願書後,於規定時間內

送達選委會接受審查。

前項登記參選之會員,除有下列情形外,選委會不得拒絕:

一、 未繳清會費者。

二、 有違反技師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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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格之審查

第 七 條 登記參選之會員,得在選委會資格審查公布前以書面申請撤銷參選。

第 八 條 選委會應於會員大會 45天前接受會員參選登記,登記期間不得少於 20

天,並應於會員大會 15日前,完成候選人資格審查及抽籤編號公布週知‧

前項參選登記名額,未達本會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應選名額時,選委會得

延長接受參選登記,延長登記以一週為限。

第 九 條 會員大會當場登記參選者,不予編號,由選舉人自行於選票空白欄上,

填寫參選人姓名選舉之。若當選,由選委會於 3 日內,依第六條之規定

審查其資格,若不符規定,則取消其當選資格並依次遞補。

第 十 條 出席投票會員之資格,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員大會 15日前,審定會員之

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會員資格審定之

條件如下:

一、未繳清會費者。

二、有違反技師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情形者。

前項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若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

姓名下端註明。

第四章 選舉之進行

第 十一 條 本會選舉應以集會方式辦理,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如經出席會議人數

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二分之一以內。

第 十二 條 會員大會適逢理監事選舉時,選舉程序應於討論預算、決算提案後優先

進行之。

第 十三 條 本會選舉之選舉票,應將本會選委會審查通過之候選人印入,由選舉人

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之空白欄位,由選舉人自行填寫圈選

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具選舉罷免權之會員,因故不能出席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

書面委託本會其他會員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之委

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數,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委託其他會員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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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權利。終止委託應在大會主席宣佈報到截止前完成。

本會委託書之格式如附件一。

前項委託書僅做為委託人領取紀念品或代投票權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第 十五 條 會員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當年會

員證正本,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

進入會場。

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姓名及委託人

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受委託出席會員,應執委託書正本,依大會規定報到,並編定序號。

第 十六 條 選委會應於選舉前得就在場會員中,推舉發票人、開票人、唱票人、記票人

及監票人等各若干名,送請大會主席提名,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擔任之。

第 十七 條 選委會得在適當地點,裝設攝影機及監視系統,事後若有人舉發時,作

為處理之依據。

第 十八 條 投票場所應設公開領票處,出席會員不得代替他人領取選票或投票,應

憑本人之會員證正本領取選票,並就選票所列名單之候選人中或於空白

格中自填會員姓名選舉之。投票方式,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採用正確

省時之方式為之;符合本會章程第二十七條情形之選票,應憑委託人之

委託書正本及被委託人之會員證正本,方得領取。

第 十九 條 領取選票時,會員應依選委會排定之次序依序進行,經大會主席公開宣

布領票截止後仍未領票者,不得再行領票。

第 二十 條 若投票人或候選人有違法之行為發生,應依法究辦。

第二十一條 投票人應採秘密個人投票方式,不得集體圈選,或將已圈選之選票明示

他人,如有上述情事,經監票人發現,應即警告,不服警告時,即制止

其投票並報告大會主席宣告該票作廢。

第二十二條 選舉進行時,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應予警告,不服警告時,

則按情節輕重,經大會主席及主管機關代表之同意後,當場宣布取消其

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

一、 違反議事規則,致妨礙會場秩序者。

二、 發言超出議題範圍,致損害他人之人格及信譽者。

三、 在旁監視、勸說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選選票者。

四、 將選票攜出指定圈選地區者。

五、 將選票交付他人圈選者。

六、 妨害會議之進行者。

第二十三條 會員領取選票或投票發生糾紛時,應就糾紛部分由選委會立即處理。整

個投票過程,仍應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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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開票方式由選委會於投票前宣布並應採公開方式為之。

第二十五條 採用電腦開票時,選委會應先測試電腦開票程式數次,每次測試應變換

票數。電腦開票程式至少應在選舉投票前一天測試完成。

第二十六條 電腦開票測試應公告,候選人得自行參觀。

第二十七條 電腦開票機器至少應有備用壹台以上,備用與正用者,應同時進行測試,

兩者所得結果應相同。

第二十八條 電腦選票除自填候選人之部分外,其它應以電腦機器計票。自填候選人

部分應用人工開票。

第二十九條 電腦選票應以機器能讀取者為準。

第 三十 條 投票截止後,應在選委會主委、會員大會籌委會主委、常務監事共同監

督下開啟票櫃,整理選票並攜至開票機器處。

第三十條之一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者不限於出席之

會員(會員代表),不得於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且全數出席者,不受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開票結果以一次為限。若有票數相同影響最後當選人數時,以抽籤定之。

抽籤由會員大會主席及選委會主委共同主持。

第三十二條 選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廢票。

一、 使用非由選委會所印製之選票,或未加蓋本會圖記及相關印章者。

二、 圈選名額非按本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者。

三、 不採用選委會所規定之符號工具圈選者。

四、 在選票上簽名或夾寫其他文字、記號者,但被選舉人如有二人以上同

姓名,由選舉人在其姓名下端註明被選舉人之會籍號碼者不在此限。

五、 不在規定時間內將選票投入票箱者。

六、 選票有污穢破損、塗改者。

七、 對同一人圈二圈以上者。

八、 圈選超出方格者。

廢票之認定由選委會裁決之。

第三十三條 理事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之,以前十五名高票者當選,次多票之

五名為候補理事。監事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之,以前五名高票當

選,以次多票之一人為候補監事。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

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新當選理事、監事產生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 7日起至 15日內由原任理

事長召集全體當選理事、監事,分別選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並由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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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前二項無記名連記法,如改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卅三條之一 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

理事、監事人數未依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

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

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

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

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五章 政見發表及諮詢會

第三十四條 選委會得舉辦候選人政見發表及諮詢會。

第三十五條 政見發表及諮詢會得由選委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主持之,每位理事、監

事候選人發表政見及回答諮詢之時間由選委會訂定之。

第六章 競選活動

第三十六條 競選本會理事、監事之會員,應遵守選委會公告競選活動時間、範圍,

從事競選活動,並不得利用本會資源或聯合參選邀宴會員或藉會員集體

與會行程中,從事任何方式之選舉活動或賄選。

第三十七條 候選人於選舉當日會場範圍內不得從事競選活動,會場範圍由選委會界

定之。

第三十八條 選委會印製選舉公報,參選人應以闡揚參選抱負理念,與具建設性之興

革事項為主題,不得謾罵攻擊或引用無據之文字等致損及公會或其他參

選人之名譽及形象。如有違反上述情事者,選委會得退回候選人修改,

如無法配合者不予刊登公報。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會員如有因冒領選票、重複投票等違法事實,證據確鑿者,由選委會報

請理事會處理。

第 四十 條 候選人如有違反本辦法之具體事實者,經選委會決議予以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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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情節嚴重者並得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第八章 爭議之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選舉事務之疑問或爭議,由選委會裁決之。

第九章 罷 免

第四十二條 會員對失職理事、監事之罷免程序應依據本會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三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失職:

一、利用職權圖謀私利者。

二、言行有損會員權益或公會形象者。

上述失職情事經會員 50人以上連署並舉證送請理事會查明屬實者,先予

以停權之處分,並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若舉證者舉證不實,依本會

章程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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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全 聯 會 會 員 代 表 產 生 辦 法

91.12.18 第九屆第九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6.08 第十屆第二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9.05.05 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第十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

會之決議事項修訂之。

第 二 條 本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以下簡稱會員代表)名額,應與全聯會分配會員代

表名額相同。

第 三 條 本公會會員代表應加入本公會時間滿一年以上。

第 四 條 本公會會員代表產生方式

一、當屆理、監事為當然之會員代表。

二、其餘會員代表之產生,由當屆理、監事每二人共推一員,剩餘名額(包

含候補代表)由理事長推薦。

三、前一、二項會員代表足額產生後,得依序排定後補會員代表十人,以

遞補會員代表職權之行使。

第 五 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與當屆理監事之任期相同,於每屆理監事會改選後後三個

月內依本辦法產生新任會員代表,且新任會員代表應在全聯會會員大會召

集前產生。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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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員大會提案、審議及議事規則

92.12.03 第九屆第十五次臨時理事會通過 93.02.11 第九屆第十七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3.03.07 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2.18 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修訂通過 94.01.22 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5.04.22 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法源)

本規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提案程序)

一、會員大會提案:一般提案應附具案由、說明、辦法;有關本會規章、

法令之提案應附具案由、條文、理由;除理事會、監事會可當然提案外,

一般提案應有會員三人以上連署,有關本會規章、法令提案,應有會員

十人以上連署,並均應於大會提案截止日前以書面送交大會議事組彙辦。

二、提案審議:大會議事組應召開提案審議會,並依下列事項原則審議,

審議後於提案表填註審議意見,於大會召開前提送理事會表決通過

後,列入大會提案討論或大會手冊附件。

(一)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

(二)提案內容是否牽涉私人恩怨、對人不對事或指名道姓。

(三)提案內容是否損害本會權益或形象。

(四)提案內容是否為本會已在進行或推動中者。

(五)提案內容是否為理事會可決議辦理者。

(六)提案之合併、分類及提案排序(以理事會提案優先)。

(七)理、監事候選人的提案,若已符上述第一款者,僅得列為附件。

(八)為利大會之進行,提案內容以 300 字為限。

第 三 條 (臨時動議要件)

出席大會會員得提出臨時動議,但至少應有出席大會會員十人(有關規

章、法令之提案,至少應有出席大會會員二十五人)附議,臨時動議應視

提案內容附具案由、說明(條文)及辦法(理由)。

第 四 條 (臨時動議書面之處理)

前條之臨時動議應以書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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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提案撤回及動議收回及之要件)

(提案之撤回)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連署人同意後撤回。

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得連署人同意外,

並須由主席徵詢出席會員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動議之收回)

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

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受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

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決定。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第 六 條 (發言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出席會員就同一提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發言時間以三分鐘為限,

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發言超出範圍之制止)

出席會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提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

第 八 條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處理)

出席會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會員提出申訴,並有五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

申訴未獲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第 九 條 (主席得宣告討論終結)

提案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第 十 條 (出席會員得提停止討論動議)

出席會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五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

第 十一 條 (表決以多數為通過)

大會提案表決,除本會章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出席會員之多數同

意為通過。

第 十二 條 (表決方式)

提案表決,得依下列方法之一進行:

一、舉手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口頭表決。

四、記名表決。

五、無記名投票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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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方法,由主席決定並宣告。第四款、第五

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後宣告。

第 十三 條 (表決結果之報告與紀錄)

表決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予以紀錄。

第 十四 條 (在場不足法定人數之處理)

會議進行中,出席會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額數時,

提案不得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的提案,仍屬有效。

第 十五 條 (主席對秩序之維持)

出席會員發言如有超出提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

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

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會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會員五人以上

表示異議,應即逕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

主席之裁定。

第 十六 條 (其他事項)

本規則未特別規定者,依本會章程、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及相關

法規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實施)

本規則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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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查 辦 法

87.10.08 第八屆第三次理事會通過。 88.06.16 第八屆第六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102.09.17 第十三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一之一條 為落實水土保持義務人、委託單位或承辦技師委託本會審查水土保持申請

書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審查依據

一、技師法。

二、水土保持法。

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六、山坡地土地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八、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九、農路設計規範。

十、水土保持手冊。

十一、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十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十三、建築技術規則。

十四、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

十五、臺北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規劃設計規範。

十六、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十七、其他相關法規。

第 三 條 作業說明

本公會設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委員會,負責依據相關法令辦理政府機

關、人民團體或公、私法人等委託本會之水土保持書件(水土保持計畫、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

水土保持義務人、委託單位或承辦技師應依規定將完整之水土保持申請書

件(內含現況照片)等至少六份交由本公會代為審查,並派員出席審查會說

明。

每一案件之審查委員以二至八人為原則,由主任委員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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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要點簽派,並依程序核定。

審查案件如需外聘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時,得由主任委員依規定簽呈理事

長核定。

審查方式以書面或召開會議為之,並應赴現場會勘(需拍攝現場照片)。

水土保持義務人、委託單位或承辦技師於送交審查案件並繳交費用後,審

查小組應於一星期內展開現勘暨第一次審查會議;審查期限按相關法令或主

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審查意見及結論經審查委員簽署後,依公會行政程序審定,由本公會函覆

委託單位、承辦技師及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 四 條 審查費用

本辦法之收費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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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88.09.15 第八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102.09.17 第十三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要點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審查委員之組成

一、各審查案審查委員,原則由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專長指派,每案審查委員二至八名為原則,其中

得推派具相關專長委員二名(不列入輪派紀錄),其餘委員由人力庫輪派。

二、引進案件之會員得優先輪派為審查委員乙次(不列入輪派紀錄)。

三、審查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開業技師。

四、若案件複雜或有特殊性時,得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外聘專家、學者、顧問

參與審查作業。

五、各審查案件之作業,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審查委員中遴選一人擔任

召集人,召集人為審查會議主席。

第 三 條 審查人力庫之組成

成立四類審查人力庫,人力庫分類各為:

一、學者專家人力庫,包括土木以外指定專業之教授、技師及具有該項

承辦公務資歷者。

二、資深水保設計審查經驗之技師人力庫。

三、一般經驗之技師人力庫。

四、熱心公會事務人力庫:含理、監事及山開水保委員

第 四 條 委託單位或承辦技師於送交審查案件並繳交費用後,審查委員應於一星期

內展開現勘暨第一次審查會議。

第 五 條 審查委員不得無故缺席,否則經查證屬實議決後,於該屆人力庫除名。

第 六 條 審查委員請假以一次為限,且須覓代理人(代理人需為人力庫名單內),

超過者視同請辭該案之審查工作。

第 七 條 如有必要外聘學者專家(非本會會員),則其權利義務,工作範圍均與一般

審查委員相同。

第 八 條 審查案召集人彙整小組成員意見作成審查意見及結論,並由小組成員簽名

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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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審查意見及結論由召集人呈送主任委員核閱後,再轉呈理事長依程序函復

委託單位、承辦技師及水土保持義務人。委託單位要求之相關表單作為

隨函附件。

第 十 條 審查程序完成後,由審查案召集人擬具審查案件成果時程管制表及審查意見

成果表,交由公會存檔備查。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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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辦理各縣市建築物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會作業辦法

91.03.27 第九屆第六次理事會通過 91.12.18 第九屆第九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2.02.27 第九屆第十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103.06.21 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作業依據:

一、台北縣政府 91 年 12 月 9 日北府工施字第 0910662424 號函,新北市

政府 100 年 6 月 20 日北府工施字第 1000525305 號函修正版。 二、基隆市政府 91 年 3 月 14 四日(91)基府工管字第 021882 號函。 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93 年 6 月 3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2498900 號函。

第 三 條 本作業辦法所稱之施工計畫係指「施工計畫」、「施工防救災計畫」、「施工

防災計畫」。 第 四 條 案件之申請及檢附文件:

申 請:申請單位需填寫申請書(附件一),依申請書格式載明工程地點、

規格、特性、建照號碼及相關資料,並於申請單位欄用印。 檢附文件:1.申請書。

2.建造執照影本。 3.施工計畫書五份。

第 五 條 收費標準: 依據案件之工程規模大小及特性於申請時予以收費,收費標準詳如附件

二。 第 六 條 案件輪派:

每一案件由五位技師參與,依本會「施工計畫說明會人力庫輪派辦法」辦理。 第 七 條 費用之分配:

每一案件費用之 20%作為本會公費, 5%為召集人彙整紀錄費用,其餘 75%平均分配五位審查費。

第 八 條 參與施工計畫說明會技師資格: 一、本會技師會員,且具有十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 二、曾參與下列任一類工程之設計監造或施工管理者:

(一)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築或雜項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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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挖深度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室超過三層或開挖面積達三千 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三)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地上超過十五層之建築工程。 (四)鋼筋混凝土構造其梁跨超過十五公尺,或鋼骨構造其梁跨超

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五)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六)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台北縣

政府規定之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七)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八)基地位於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

公館路沿線及士林蘭雅地區等地質敏感區者,地下室開挖之總

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九)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

說 1.7 表 1.3 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

二元系統者。 (十)拆除執照工程其拆屋規模達地上十層以上之建築物

符合上列所訂項目,經本會服務委員會審核並報請各縣市政府工務局核備

後,始具有參與資格。 第 九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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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會申請書

縣 鄉 路 一、本公司於 鎮 工程(地上 層、地下 層建築) 市 區 街 二、領有 建築執照( 字第 號) 三、工程規模及特性

□ 1.本市山坡地基地面積達 3000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築或雜項工程。

□ 2.開挖深度超過 12公尺或地下室超過三層或開挖範圍達 3000 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 3.建築高度超過 50公尺或地上超過十五層之建築工程。

□ 4.鋼筋混凝土樑跨距超過 15公尺之建築工程。

□ 5.鋼骨樑跨距超過 35公尺之建築工程。

□ 6.高度超過 9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 7.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公館路沿線等地質敏感地區者,地下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 7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 8.拆除執照工程其拆屋規模達地上十層以上之建築物。

□ 9.其他情況特殊經工務局認定應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者。

四、檢附附件:

□1.建造執照影本

□2.施工計畫書 5份

□3.其他: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申請單位:

代表人:

連絡人:

連絡地址:

連絡電話: 傳真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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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申請書

縣 鄉 路 一、本公司於 鎮 工程(地上 層、地下 層建築) 市 區 街

二、領有 建築執照( 字第 號)

三、工程規模及特性

□ 1.本市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000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築或雜項工程。

□ 2.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十五層以上者。

□ 3.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物或鋼骨樑

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 4.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

築物或開挖範圍達三000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 5.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 6.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 7.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質敏感區

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

之建築物。

□ 8.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1.7表 1.3 定

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者。

□ 9.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府認有必要者。

四、1.建築物總高度 公尺

2.地下層開挖總深度 公尺

五、檢附附件:

□1.建造執照影本

□2.施工防救災計畫書 5份

□3.其他: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申請單位:

代表人:

連絡人:

連絡地址:

連絡電話: 傳真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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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基隆市建築工程(含雜項)施工防災計畫說明會申請書

縣 鄉 路 一、本公司於 鎮 工程(地上 層、地下 層建築) 市 區 街 二、領有 建築執照( 字第 號)

三、工程規模及特性

□ 1.凡經本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之案件。

□ 2.開挖深度超過十二公尺或地下室超過三層或開挖範圍達 3000平方公尺之建築

工程者。

□ 3.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二十七條定義之高層建築物。

□ 4.鋼筋混凝土樑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工程。

□ 5.鋼骨樑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 6.況特殊經本府認定應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者。

四、1.建築物總高度 公尺

2.地下層開挖總深度 公尺

五、檢附附件:

□1.建造執照影本

□2.施工防災計畫書 5份

□3.其他: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申請單位:

代表人:

連絡人:

連絡地址:

連絡電話: 傳真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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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建築工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收費標準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收費標準依「新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收費標準: 最低為新台幣 30,000 元,最高為新台幣 60,000 元,依據工程規模大小及

特性,按以下之區分予以收費。 第 三 條 依建築物高度(H)收費:

一、50m ≦ H ≦ 60m :30,000 元 二、60m < H ≦ 70m :40,000 元 三、70m < H ≦ 80m :50,000 元 四、80m < H :60,000 元

第 四 條 依地下層開挖總深度(D)收費:

一、12m ≦ D ≦ 15m :30,000 元 二、15m < D ≦ 18m :40,000 元 三、18m < D ≦ 20m :50,000 元 四、20m < D :60,000 元

第 五 條 樓層數未超過 15 層或高度低於 50m 者,依第三項第 1 點辦理,地下層數

未超過 3 層或開挖深度低於 12m 者,依第四項第 1點辦理。

第 六 條 合乎「台北縣建築工程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第二項「本

原則適用範圍」之第(五)、第(六)及第(七)項工程,皆收費 60,000 元。 第 七 條 合乎「台北縣建築工程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第二項「本

原則適用範圍」之第(二)、第(四)及第(八)項工程,得由各案說明會委員視

該工程規模大小及特性決定收費金額,但不得低於 30,000 元或高於 60,000元。

第 八 條 依前列方式計算收費,如有不同之收費者,依高標準費用收費。 第 九 條 本標準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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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施工計畫說明會暨其他審查會人力庫輪派辦法

90.06.04 第九屆營建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訂定 90.07.18 第九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4.12.07 第十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7.06.18 第十一屆第六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102.09.17 第十一屆第六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每次施工計畫說明會暨其他審查會指派五名本公會技師會員出席會議。

第 三 條 人力庫之輪派次序,由公會抽籤排定,新加入人力庫之技師增列於上述輪

序之後。

第 四 條 五名委員的輪派方式為:

一、除帶案之報備技師外,其中二名保留予受推薦之技師會員,該被推薦

之技師則不列入當次輪派的紀錄內。

帶案技師下次可再優先輪派。

上述五名委員皆需為本會人力庫名單內。

二、輪派到的會員除非因故請假得保留當次權利於該輪名單之後補,後補

輪派仍未能出席,則視同放棄該輪權利。

第 五 條 服務委員會得依人力庫專長或利益迴避原則調整一~二名委員輪序,受調

整之委員應隨即排入次案,上述調整應依行政程序簽核。

第 六 條 人力庫之輪派情形應定期公告之。

第 七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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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緊 急 災 變 處 理 辦 法

92.09.10 第九屆第十二次理事會通過 92.12.31 第九屆第十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災變係指於發生工程災變(不包含天災)時,經本會指派人

員或併同主管機關緊急勘驗及協助處理之事件。

第 二 條 本會應建立緊急災變組織聯繫表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第 三 條 緊急災變發生時,得由理事長率同輪值理事(上班時間)或理事及緊急災

變人力庫內技師前往會勘。

第 四 條 本會應建立緊急災變人力庫,以便參與緊急災變會勘事宜。人力庫技師

由本會技師自願登記,以於發生緊急災變時,經本會通知後,應於指定

時限內親至現場會勘之技師為限。

第 五 條 若緊急災變案件委託本會進行鑑定時,前第三條參與緊急會勘人員得參與

該鑑定案件,並由理事長召集相關人員專案處理之。

第 六 條 本會技師為爭取上述案件致有損壞本會名譽情事時,應移由本會紀律委

員會處理。

第 七 條 依據本辦法第三條參與之會勘人員,支領之車馬費以半天 2000 元為原

則。惟若前述會勘人員參與該鑑定案件者,已發放之車馬費應予追回。

第 八 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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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 定 業 務 實 施 辦 法 90.12.07 第九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9.09.17 第十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由公會每年定期辦理新增人力庫登記,請監事監督由鑑定委員會公開抽籤

輪派順序,接於原輪派順序後並公布周知。 第 三 條 為擴大技師會員的參與,每個會員皆有權利登記輪派,但為維持品質,對

無經驗的技師則每年舉辦鑑定講習,未經做兩個以上案件的技師視為無經

驗者,應強制參與講習後方可參加輪派,有兩案以上經驗的技師可自由參

加,但都應詳閱公會的各項書面規定,以為辦理依據。 第 四 條 本會接受委託之鑑定案件含現況鑑定、安全鑑定、損害鑑定等,依業務來

源,概分為「一般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三種。 第 五 條 「一般案件」又分為自行引進案件及委託本會辦理之一般案件,後者由公

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 第 六 條 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

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 第 七 條 公家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

件均由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 第 八 條 每案件依收文號碼及第三條的案件種類的「一般案件」或「法院委辦案」,

分別由人力庫依序輪派技師主辦,如案件超過第九條金額或其他規定,需

要更多技師辦理時,則由輪到的技師自行尋求合作的技師,或請公會推薦

有經驗的技師一起合作,但參與的技師則視為本輪已經輪派,本輪將不再

派任其他案件。輪派的技師,應於收到輪派通知十五日內與業主聯絡或完

成初勘,並填寫鑑定金額向公會報備,由公會函請申請單位繳交鑑定費用,俾

便進行後續作業,鑑定作業流程詳附件。 第 九 條 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三十萬元以內,由一位以上技師辦理,三十萬至五十

萬元由兩位以上技師辦理,超過五十萬元以上每增加五十萬元(未滿五十萬元

部份以五十萬元計),至少增加一位技師。以上承辦技師人數最少人數如有

其他相關規定者,則從其相關規定。 第 十 條 自行引進案件者,50 萬元以內由一位以上技師辦理,50 萬至 100 萬元由

兩位以上技師辦理,超過 100 萬元由主辦技師視專長等需要邀請三位以上

技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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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公會定期公布輪派情形,或於公會網際網路上以代號公布目前輪派情形。

技師若因出國或其他因素,無法於某段時間接受輪派,並預估可能會接到

派案,應事先以書面將無法輪派的時間報備公會,則該時間內可將其輪派

資格保留,並於報備時間過後再給予輪派。未報備者皆視為可接受輪派,

輪派到的技師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派案,若無法接受公會派案或逾十日期

限未向公會報備鑑定金額者,則該技師視為不接受公會派案,取消本屆鑑定

輪派權。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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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單位向鑑定單位提出鑑定申請並繳交初勘費用

鑑定單位指派鑑定人

鑑定人暨相關單位初勘(鑑定人需佩戴識別證)

鑑定人提出初勘紀錄與鑑定工作內容及各項費用估算

鑑定單位函請申請單位繳交鑑定費用

鑑定人暨相關單位會勘(鑑定人需佩戴識別證)

鑑定技師完成會勘紀錄並進行報告書撰寫及製作

鑑定人提出報告書初稿送鑑定單位複審

鑑定人提出報告書定稿

鑑定單位發行鑑定報告書

鑑定單位發會勘通知函是

結案

申請單位繳交鑑定費用

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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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公寓大廈公設點交檢測內容及注意事項 106.3.14 第十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通過

一、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57 條(採用點交、檢測、移交字眼)。 二、點交項目清冊。 三、點交大綱:

1.建築構造工程:結構體、門窗、外牆裝修(帷幕牆、石材、磁磚)、室內裝修工程

(油漆、磁磚、木作….)、防水、漏水檢測。 2.建築設備工程: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及附設停車空間設備。 3.電氣設備如通信,照明、緊急發電機,給排水(冷熱給水系統、鍋爐、雨水回收

系統…)設備等。 4.空調系統設備。 5.監控系統設備:金庫、門禁、馬達等相關管理系統設備。 6.綠美化景觀工程。 7.建築構造及設備等之維修安全設備。 8.大樓清潔工程設備。 9.其他雙方約定項目。

四、點交注意事項: 1.初勘時雙方須確認點交範圍及點交依據,如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進行

抽測。 2.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一房間內之每一工程項目中,抽驗

一處以上。 3.對於每項點交項目抽測其外觀尺寸、位置等。 4.事前需予以說明對工程隱蔽或有危險之部分無法檢測,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費用另計。 5.查測結果合格與不合格項目應分別記載。 6.必要時提出建築物誤差範圍法令依據。(根據台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 991220第 23 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5 條相關規定)

五、點交項目: 1.建築構造工程:位置、尺寸、規格、材料。 2.建築設備工程:依設計規範圖說與貨樣驗收,並檢查是否依製造廠之施工說明書

及有關規定組合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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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項材料、設備是否有合格證明文件。 六、點交紀錄:

1.案號。 2.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3.施工廠商名稱。 4.履約期限。 5.完成履約日期。 6.點交日期。 7.點交結果。 8.點交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款規定不符者,其情形狀況描述。 9.其他必要事項。(如改善期限、待澄清事項、建議事項…等) 10.有監點人員或有施工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如點交或受測人不接受

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 七、減價收受:

點交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者,經點交小組檢討不必拆換或拆

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提出減價收受建議。 八、附件:

點交重要圖說規範及材料證明文件。 九、相關工程點交重點:

1.主點交人員於工程點交時,應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測其

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外露面抽測其外觀尺寸、位置、高程。其中尺寸及高程之

允許誤差,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將相關缺失記載於點交勘檢紀錄。 2.點交勘檢測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每一工程項目中,抽驗一處以上;抽檢位置,由

主點交、會檢、協檢人員商定之。 3.依申請單位簽字確認提供及雙方合意的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交

項目,抽項查檢。 4.隱蔽部分: 除抽查施工期間之檢(測、試)驗報告或紀錄外,如有必要,得使用儀器予以檢測

或依契約約定辦理。 點交人員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檢或化檢。點交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拆檢

或化檢者,其拆除、修復或檢測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檢

或化檢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施工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

○○○○○負擔。如有契約約定以外之點交、測試或檢測,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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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較專業之工程或設備,如機電、消防、空調、給排水、安全監視、景觀、電腦、

電子、機械、醫療、資訊或抽水站等設備及鋼結構等,得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辦

理點交。(機電等設備測試宜由原承攬廠商實地操作測試表定功能,避免爭議)。 6.本報告依據申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至現場針對委託公設部分協助點交及功能測

試,針對可視部分缺失紀錄及照相、設備功能測試:但缺失改善。整體安全及保

固事宜,承造人應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因未看到或未測試到而免除

其責任。 十、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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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業務獎勵辦法

101.6.14 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通過

一、 會員自行引進鑑定案件,獎勵金以 5%計算,但獎勵金之計算不包含複委託之金額。

二、 有關辦理鑑定案件之技師在 2 人(含)以上時,除辦理之技師有特定協議外,以分配

之金額計入獎勵金。

三、 一般人力庫、法院人力庫鑑定案及耐震詳評案,不列入獎勵金計算。

四、 本辦法自 101 年 6 月 14 日起結案案件(以鑑定報告書發文日期為準)實施,不溯及

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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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

100.9.15 第十二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暨第 7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一、土木建築相關工程工作物及結構體之鑑估:

鑑定費用依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收取鑑定費用,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

依照標的物鑑定費用之 20%收取,但事業費個案最低費用為新台幣肆仟元整,且全

數之鑑定費用應由公會代收。鑑估內容包括:

1. 標的物受水災、颱風、地震等因素造成之損失估算。

2. 受鄰近工程影響之損失估算。

3. 擬標售標的物之現值估算。

4. 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因糾紛而停止承攬契約,其已完成部份價值之估算。

二、土木建築相關工程工作物及結構體之設計及圖說之鑑核:

鑑定費用依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收取鑑定費用,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

依照鑑定費用之 20%收取,但事業費個案最低費用為新台幣肆仟元整;且全數鑑定

費用應由公會代收。

三、土木建築相關工程工作及結構體之安全鑑定;鑑定內容包括:

1.建築物或結構物之安全鑑定。

2.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之安全鑑定。

3.受鄰近工程影響致標的物發生傾斜、龜裂、或崩塌等現象之安全鑑定。

4.受颱風、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影響致結構物發生損壞現象之安全鑑定。

5.工程進行中之標的物發生損壞,其責任歸屬之安全鑑定。

6.工程進行中或完成後結構體之安全鑑定。

7.公共工程標的物之安全鑑定。

8.廣告牌、塔及其它各種標的物之安全鑑定。

●土木工程安全鑑定費用視其範圍責任及客觀條件,由鑑定技師參酌實際情形而

定,但個案最低安全鑑定應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元整;且全數

鑑定費用由公會代收。

●如標的物為建築物時,事業費收費依下表所列標準收取,但每戶面積以 100m2

為原則,個案最低安全鑑定應交公會事業費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元整;且全數

鑑定費用由公會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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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安全、損壞及修復補強鑑定案件應繳公會事業費如下:

房屋安全鑑定之級距如下:

單位級距

戶/m2

每單位鑑定費

元/戶(元/100m2)

事業費

係數

每單位公會收取事業費

元/戶(元/100m2)

1 達 1戶-10戶

100~1000m2

20,000 元以上,

每案不得低於 30,000 元 20%

4,000 元以上, 每案不得低於 6,000 元

2 達 11戶~20戶

1001~2000m2

18,000 元以上 20% 3600 元以上

3 達 21戶~30戶

2001~3000m2 17,000 元以上 20% 3400 元以上

4 達 31戶~40戶

3001~4000m2

16,000 元以上 20% 3200 元以上

5 達 41戶~50戶

4001~5000m2 15,000 元以上 20% 3000 元以上

6 達 51戶~75戶

5001~7500m2

14,000 元以上 20% 2800 元以上

7 達 76戶~100 戶

7501~10000m2 13,000 元以上 20% 2600 元以上

8 達 101戶以上

10001m2 12,000 元以上 20% 2400 元以上

四、土木建築相關工程工作物及結構體之現況鑑定:

土木工程現況鑑定費用由鑑定技師參酌實際情形而定之,但個案最低繳交公會之事

業費為新台幣肆仟元整;且全數鑑定費用由公會代收。

如標的物為建築物時,依下表所列肆仟元收取,但每戶面積以 100m2為原則。個案最

低繳交事業費費用為新台幣肆仟元;且全數鑑定費用由公會代收。

建築物現況鑑定應繳交公會事業費計算標準如下:

單位級距

戶/m2

每單位鑑定費

元/戶(元/100m2)

事業費

係數

每單位公會收取事業費

元/戶(元/100m2)

1 達 1戶~20戶

100~2000m2

8,000元以上,

每案不得低於 20,000 元 20%

1,600 元以上, 每案不得低於 4,000 元

2 達 21戶~30戶

2001~3000m2 7,200 元以上 20% 1440 元以上

3 達 31戶~50戶

3001~5000m2

6,400元以上 20% 1280 元以上

4 達 51戶~100 戶

5001~10000m2 5,600 元以上 20% 1120 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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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達 101戶~200戶

10001~20000m2 4,800 元以上 20% 960 元以上

6 達 201戶~500戶

20001~50000m2

4,200 元以上 20% 840 元以上

7 達 501戶~800戶

50001~80000m2 3,600 元以上 20% 720 元以上

8 達 801戶~1000戶

80001~100000m2 3,000 元以上 20% 600 元以上

9 達 1001戶以上

100001m2 以上 2,800 元以上 20% 560 元以上

●現況鑑定若會勘發文後,仍有未配合完成鑑定部份,不得依實作數量計價,而應依

全部委託鑑定範圍全數計價。

●地下室、中庭門廳、屋頂塔屋及增建部份計算方式:每層之面積超過 100 m2以上,

以 100 m2為一單位戶累進計算。

●透天厝之戶數計算:透天厝以『層』為計算基準,如同一門牌四層樓之透天厝,若

每層樓低於 100平方公尺,以四戶計之。

●樓梯間計算方式:7樓以下之大廈,樓梯間以每一直樓梯為一單位戶,超過 7樓以

上,以每 7層樓梯間為一單位,以此累進計算。

●鐵皮屋、工廠、大面積之辦公室及廠房、加油站之計算方式:面積超過 100 m2以上,

以 100 m2為一單位戶。

五、建築物鑑定收費計算:

計量單位:以每 100M2或以每戶為一單位。

計價單位:新台幣

符號說明:N=單位數(戶) P=鑑定費用(萬元)

(一)安全、損壞及修復補強鑑定現況鑑定

第 1級 N≦10 P=2N 且 P≧3.0

第 2級 10<N≦20 P=1.8N+2.0

第 3級 20<N≦30 P=1.7N+4.0

第 4級 30<N≦40 P=1.6N+7.0

第 5級 40<N≦50 P=1.5N+11.0

第 6級 50<N≦75 P=1.4N+16.0

第 7級 75<N≦100 P=1.3N+23.5

第 8級 100<N P=1.2N+33.5

(註)以上費用不含他項委辦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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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況鑑定

第 1級 N≦20 P=0.8N 且 P≧2.0

第 2級 20<N≦30 P=0.72N+1.6

第 3級 30<N≦50 P=0.64N+4.0

第 4級 50<N≦100 P=0.56N+8.0

第 5級 100<N≦200 P=0.48N+16.0

第 6級 200<N≦500 P=0.42N+28.0

第 7級 500<N≦800 P=0.36N+58.0

第 8級 800<N≦1000 P=0.3N+106.0

第 9級 1000<N P=0.28N+126.0

(三)範例:

例 1:安全鑑定經核算為 110 單位時,為第 8級

鑑定費用=1.2×110+33.5=165.5 萬元

原計算式:10×2.0+10×1.8+10×1.7+10×1.6+10×1.5+25×1.4+25×1.3+10

×1.2=165.5萬元

例 2:現況鑑定經核算為 1200 單位時,為第 9級

鑑定費用=0.28×1200+126=462 萬元

原計算式:20×0.8+10×0.7+20×0.64+50×0.56+100×0.48+300×0.42+300

×0.36+200×0.3+200×0.28=462 萬元

六、未報勘驗先行施工收費計算公式如下:

萬萬 5.0)1(3m500 2 ×−+

× nA

其中A:鑑定範圍之總樓地版面積(m2) n:鑑定範圍之樓層數

說明: 萬萬 33m500 2 ≥

×

A

七、廣告招牌公會之行政費最少為新台幣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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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 定 業 務 承 辦 技 師 指 派 辦 法

90.12.07 第九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1.10.09 第九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為使本會鑑定業務指派作業公開、公平,承辦鑑定技師之指派分為輪派

及委任方式。 第 二 條 輪派順序依完成登記之鑑定技師人力庫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 第 三 條 委任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申請單位填寫鑑定申請書,並將申請書及初勘費(或鑑定費)交由受委任

技師親自至本會直接辦理申請。 申請單位填寫鑑定申請書及委任書,連同初勘費(或鑑定費)至本會辦理

申請。 未依上列方式申請之案件,均依輪派方式辦理。 第 四 條 受委任技師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如有違反者,由本會紀律委員會查

處。 第 五 條 如案件發生重複申請或其他爭議事項,得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同輔

導理事及受委任技師共同協商、調解或簽報理事長裁定。 第 六 條 輪派及委任之相關作業,由監事會依職權查核,其查核結果由監事會提

請理事會檢討改進,或於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第 七 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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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鑑 定 ( 估 ) 申 請 書

※ 本欄由會務人員填寫 案件編號:

一、 申請鑑定(估)工程基本資料:

縣 鄉 路

工程資料: 鎮 (建造執照: 字第 號)

市 區 街

申請單位: □承造人□專業廠商□鄰房□所有權人□住戶□起造人□其他( )

工程現況: □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營運使用中

工程分類: □土木結構□建築結構□橋涵□大地□水利□環境□其他( )

二、 鑑定(估)標的物座落:

□(1)土木工程: 工程

□(2)建築工程: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三、 請 貴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下列選項之鑑定(估)工作:

□(1)現況 □(2)安全 □(3)損害之修復 □(4)損害之安全及補強

□(5)未報勘驗之安全 □(6)地震前七日內澆置混凝土之安全

□(7)地震後建築物損害之修復 □(8)地震後建築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

□(9)構造物受火害之安全 □(10)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之安全

□(11)工程鑑估 □(12)公共工程 □(13)其他( )

此致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申請單位: (印)

代表人: (印)

連絡人: 統一編號:

連絡地址:

電話: (公司)

傳真: (公司)

(工地) (工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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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委 任 書

一、鑑定案件名稱:

二、申請鑑定種類:

三、委任承辦技師:

此致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申請單位: (印)

代表人: (印)

連絡人:

連絡地址:

電話:(公司) (工地)

傳真:(公司) (工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公司(本人)尊重 貴會有另行選任技師的權利。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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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鑑 定 報 備 書

一、委託申請單位:

二、鑑定案件名稱:

三、申請鑑定種類:

此致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報備人姓名:

會員證號: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人尊重 貴會有另行選任技師的權利。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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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鑑 定 ( 估 ) 初 勘 紀 錄 表

案 件 編 號 初 勘 日 期 年 月 日

案 件 名 稱

案 件 來 源 □一般委辦案件 □法院委辦案件 □機關委辦案件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連 絡 人 電 話 傳 真

標 的 物 座 落

□(1)土木工程: 工程

□(2)建築工程: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會勘人員簽章

工 程 分 類 □土木結構□建築結構□橋涵□大地□水利□環境□其他( )

鑑定 ( 估 ) 項目

□(1)現況 □(2)安全 □(3)損害之修復 □(4)損害之安全及補強 □(5)未報勘驗之安全 □(6)地震前七日內澆置混凝土之安全 □(7)地震後建築物損害之修復 □(8)地震後建築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 □(9)構造物受火害之安全 □(10)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之安全 □(11)工程鑑估 □(12)公共工程 □(13)其他( )

標 的 物 概 況 層戶數: 共 層 戶 構造概況: 其他:

鑑定費用估算 標的物價格概估,約新台幣 元整 鑑定費費率:

鑑定費金額(含初勘費),共計新台幣 元整

提 供 資 料 □(1)結構計算書 □(2)建築圖 □(3)結構圖 □(4)鑽探報告 □(5)基礎監測資料 □(6)其他

配 合 事 項 □(1)搭工作鷹架 □(2)架設臨時走道 □(3)其他

委託外辦項目 □(1)鑽心取樣試驗 □(2)鑽探取樣及試驗 □(3)沉陷試驗 □(4)載重試驗 □(5)測量 □(6)其他

預估工作時間 自申請單位繳交全部鑑定費用及提供資料後 工作天

其他備註事項

鑑定技師簽章 電話 傳真

【註】鑑定報告書發行數量依本會規定辦理(申請單位二份,公會及鑑定技師各一份),申請單位如需增印,本會酌收工本費。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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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估)會勘紀錄表

案件編號 會勘日期 年 月 日

案件名稱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標的物座落

□(1)土木工程: 工程 □(2)建築工程: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申請單位

鑑定技師

所有權人

或代表人

(註:本欄如不敷使用,請填於附頁)

其他

會勘概述:

備註: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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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鑑定(估)會勘紀錄表(附頁)

案件編號 會勘日期 年 月 日

案件名稱

所有權人或代表人簽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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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法院漏水鑑定案鑑定(估)工作內容費用估算單

案件編號 案件來源 ■法院委辦案件

案件名稱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項次 工 作 項 目 金 額

一 鑑定技師費用(A)×80%

1

2

3

4

5

6

7

8

9

10

二 公會業務行政費用(A)×20%

鑑定費費用合計(A)

備註:

工作項目舉例如下

召開說明會議、委外試驗項目、檢測項目、採用儀器、測量方法、資料蒐集、數量核算……等

輪值理事核可

年 月 日

鑑定主任委員審查 (主委得授權其他輪值鑑定委員辦理)

年 月 日

鑑定技師

年 月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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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鑑定 (估 )費用分配明細表

案件編號 案件來源 □一般委辦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

案件名稱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標的物座落 □(1)土木工程: 工程 □(2)建築工程:

工程分類 □土木結構□建築結構□橋涵□大地□水利□環境□其他

( )

鑑定(估)項目

□(1)現況 □(2)安全 □(3)損害之修復 □(4)損害之安全及補強 □(5)未報勘驗之安全 □(6)地震前七日內澆置混凝土之安全

□(7)地震後建築物損害之修復 □(8)地震後建築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 □(9)構造物受火害之安全 □(10)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之安全 □(11)工程鑑估 □(12)公共工程 □(13)其他( )

鑑定費金額(A)總計新台幣 元整

1. 公會業務行政費用(A)×2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2. 鑑定技師費用(A)×8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分配金額 獎勵金計算金額 (1)主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元 □同分配金額 □ 元

(2)協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元 □同分配金額

□ 元 (3)委託外辦費用(廠商名稱)

理事長核可

年 月 日

鑑定主任委員審查 (主委得授權其他複審委員辦理)

年 月 日

鑑定技師

年 月 日 【註】本會鑑定業務行政費用回饋鑑定技師之年度鑑定所得總額,係以本表之主辦技師

費用與協辦技師費用加總累計予主辦技師。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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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 定 業 務 複 審 辦 法

88.01.28 第八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訂定 90.12.07 第九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 93.06.08 第十屆第二次理事會修訂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確保本會鑑定品質,所有鑑定報告書均應複審。複審作業由複審技師辦

理。如有特殊需要,得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報理事長加派複審技師,

或組成複審小組共同複審。 第 三 條 複審技師包括複審委員及複審人力庫技師。複審委員由理事長推薦或遴選

產生;複審人力庫技師須為入會滿一年並已繳納常年會費,且曾於本會或

台灣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案至少一件(需附相關證明)或曾擔

任本會複審技師之會員,始得登記。 第 四 條 複審技師須參加本會鑑定複審講習,始得輪派。複審委員由理事長指派輪

值,複審人力庫技師輪派順序應在監事會監督下,由鑑定委員會公開抽籤

決定。 第 五 條 複審小組成員得由本會另聘相關專業技師或專家、學者擔任,其費用由鑑

定業務費收入項下列支。 第 六 條 複審輪派以一次同時審查兩案件為原則,但緊急案件不受此限。鑑定費金

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含)以下之案件,由複審委員一人辦理;五

十萬元以上者,得加派一至三名複審人力庫技師共同辦理。 第 七 條 鑑定技師撰寫完成鑑定報告書後,應填具鑑定報告書複審簽辦單及鑑定複

審查核表提請複審;複審作業一律假公會辦理。 第 八 條 複審技師除核對查核表所列審查項目外,應詳細審查鑑定報告格式及內容

等,並將審查意見填寫於簽辦單複審意見欄內,如有疑義可請鑑定技師說

明。 第 九 條 複審技師應查核鑑定費金額,如低於本會鑑定費用收費標準,應由鑑定技

師說明並檢附理事長核可證明,否則仍應按鑑定費用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二

十繳交業務行政費至公會。 第 十 條 鑑定技師依複審意見修正鑑定報告書或提出說明,經複審技師認可或提出

建議後,由輪值理事或理事長行政核簽後發文。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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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複審作業要點

94.09.06 第十屆第七次理事會通過

96.09.12 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通過

1. 查核複審簽辦單上之基本資料(如申請單位、標的物座落位置及建照號碼等)是否正確,

鑑定金額及繳費日期欄是否確實填寫。

2. 查核鑑定技師是否勾選複審查核表?並查核該表內各項勾選內容是否均確實涵蓋於

鑑定報告書內,並請勾選查核結果。

3. 查核鑑定報告書上之申請單位、鑑定標的物座落位置及鑑定項目等是否與鑑定申請書

上所列相同。

4. 查核鑑定要旨所述與申請書上之鑑定申請項目是否相符,且是否都已完成鑑定並有結

論(現況鑑定除外)?

5. 查核鑑定報告書上是否有工地現況項目?並應說明工地是否已經開工?若已開工,進

度為何?

6. 傾斜測量需標出所量測之高低兩點位置,並求其位移量及兩點間之垂直距離,並算出

傾斜率。

7. 水準測量的 BM點應設於遠離任何開挖面之不動點,且應以設置兩點為原則,以利平差

閉合。

8. 傾斜及水準測量之測點數目是否能涵蓋鑑定標的物?

9. 如有鑽心取樣以求混凝土強度,必須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之要求,即同一次澆灌

(同一層樓)之混凝土要取 3顆試體為一組,取其平均值,試驗日期較取樣日期應晚七

天。未報勘驗案,每層樓最少取 3顆試體為一組。(如需提早試驗,需附申請人同意

書,並於鑑定主文中加以說明)

10.損害之修復鑑定是否已依鑑定手冊上有關施工損鄰之估算原則估列補償金額。

11.報告書上不應有錯別字,文章應力求通順,語意應明確。

◆ 附註:依本會第十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複審作業績效將列入考核,

若有疏失將視情節輕重停止複審輪派作業若干次,以示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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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輪值理事行政核簽作業要點

94.09.06 第十屆第七次理事會通過 96.09.12 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通過

1.查核複審簽辦單上之基本資料(如申請單位、標的物座落位置及建照號碼等)

是否正確。

2.查核承辦技師是否已簽名及蓋章。

3.查核複審查核表內各項勾選結果是否確實。

4.查核複審意見是否已確實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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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 定 報 告 書 審 查 認 證 辦 法

93.12.07 第十屆第四次理事會通過

一、凡技師以個人或技師事務所或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接受委任之鑑定案,提送本會辦理

審查認證時,本公會一律依鑑定收費標準收取 20%行政費,但需檢具合約書或鑑定

收費之單據以為憑證。 二、審查作業則比照本會鑑定業務複審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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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 定 報 告 書 發 文 作 業 程 序 88.01.28 第八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訂定 93.06.08 第十屆第二次理事會修訂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程序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所有鑑定報告書應依本作業程序發文。 第 三 條 鑑定報告書複審分正常件及急件兩種。 第 四 條 鑑定報告書由鑑定技師送達公會後,應依送達先後排序,並由會務人員立

即通知輪序複審技師到本會複審。 第 五 條 複審作業應於二至三個工作天完成;鑑定技師依複審意見修正或說明,再

由複審技師檢核及輪值理事或理事長行政核簽後發文。除複審另有意見或

爭議外,行政核簽及發文應於鑑定技師將修正後之鑑定報告書送達公會後

二至三個工作天完成。 第 六 條 如因特殊需求,必須以急件處理時,得專案處理,以縮短作業時間,公會

並酌收急件處理費用。 第 七 條 本程序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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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結 構 審 查 作 業 辦 法 92.09.24 第九屆第十四臨時理事會通過 93.12.07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102.09.17 本會第十三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結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委員會) 組織簡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審查委員之資格應符合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並報經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備者。本會每屆期得依前項之資格標準向所有會員以問卷調

查徵詢及受理申請登記,函轉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備後建立人力

庫,原已核備且無變更審查單位者,得不須重新申請。

第 三 條 各審查案審查委員,原則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專長指派,每案審查委員

至少五名,書面審查以一人為原則;其中得推派具相關專長委員二名(不

列入輪派紀錄),其餘委員由人力庫輪派,引進案件之會員得於次一審查

案優先輪派為審查委員乙次(不列入輪派紀錄)。若案件複雜或有特殊性

時,得由該審查案召集人視需要外聘專家、學者、顧問參與審查作業,所

需費用由召集人協調委託單位或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 四 條 審查委員得經召集人同意後請假一次,但須有代理人代理;未經請假或無

故缺席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但出席時,如遲

到逾半小時以上者,扣減審查費新台幣 3,000 元整,上筆費用轉作為本

會行政經費。

第 五 條 審查意見書應由各審查案召集人負責彙整,經審查委員簽認及行政核可

後,再行函覆委託單位或委託人。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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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實施辦法 94.06.28 第十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通過 97.12.17 第十一屆第八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8.09.16 第十一屆第十一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102.09.17 第十三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105.11.16 第十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擴大會員參與及提昇評估工作績效,本會每年辦理新增評估人力庫登記。

評估人力庫分一般案件及法院案件人力庫,在監事會監督下,由結構審查委

員會公開抽籤決定輪派順序後公告。但代表本會參與「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

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會員得優先輪派。

第二條 凡會員入會滿一年以上並已繳納常年會費且曾參加專業輔導團體評估工作

講習者(需附講習證明影本),於本會或台灣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評

估案一件以上(需附相關證明)均可登記為人力庫評估技師,並受本會相關規

定輪派,辦理評估工作。

第三條 本會接受委託之評估工作來源,分為一般委辦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

案件三種。

第四條 一般委辦案件,除由申請單位委任或自行引進者外,經機關、團體或個人委

託案件,皆由一般案件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

第五條 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評估案件,每案至少應由二名技師承

辦,除經法院指名辦理者外,均由法院案件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

第六條 機關委辦案件係政府機關委託之評估案件,除經機關指名辦理者外,均由一

般案件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

第七條 每一委託案件依收文號順序及案件種類,分別由一般案件或法院案件人力庫

依序輪派技師承辦。如案件需要二名以上技師辦理時,則由承辦者自行尋求

合辦技師,或由本會推薦有經驗之技師共同辦理,此等參與技師視為已經輪

派,本輪序不再派任其他案件。

第八條 承辦技師應於收到輪派通知後十五日內與申請單位(人)聯繫,完成初勘,並

提出初勘記錄、評估工作內容及其費用估算,由本會函請申請單位(人)繳交

評估費用。如無故未提出,視為本輪序已經輪派,本輪序將不再派任其他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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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輪派或委任技師應依本會評估費用收費標準,估算評估費金額,如有特殊情

形,需以低於收費標準承辦者,應事先簽請結構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理事

長核准。

第十條 本會得定期公告或於本會網頁上以代號公布人力庫輪派情形。人力庫技師如

有出國或其他因素,無法於某段期間接受輪派,應事先以書面報核,得將該

期間內輪派權利保留,並於報核期間過後再予遞補輪派;未報核者視同放棄

該期間輪派權利。

第十一條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原則上輪派案件之評估費金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

元(含)以下者,由二名或二名以上技師辦理,每增加十五萬元(未滿十五萬元

部份不計)至少加派一名技師共同辦理。

第十二條 自行引進或委任案件之評估費金額在五十萬元(含)以下者,由一名或一名以上

技師辦理,五十萬元以上至一百萬元(含)者,由二名或二名以上技師辦理,一

百萬元以上者至少由三名以上技師共同辦理。

第十三條 每一委託案件應依本辦法第九條收取評估費用,其中技師評估費及本會業務

行政費用之分配比例,依下表所列百分比定之:

案 件 取 得 方 式 分 配 比 例

技師評估費用 本會業務行政費用 1.本會輪派者 80% 20% 2.以本會名義參加評選或投標者 90% 10%

3.自行引進者 90% 10%

初步評估案件評估費用之分配比例,技師為 90%,本會業務行政費用為 10%。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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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申請書

※ 本欄由會務人員填寫 案件編號:

申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工程基本資料: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建造執照: 字第 號)

□評估技師需具有參加專業輔導團體講習並持有講習證明文件者

此致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申請單位: (印)

代表人: (印)

連絡人:

連絡地址:

電話: 傳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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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委任書

一、案件名稱:

二、委任評估技師:

□評估技師需具有參加專業輔導團體講習並持有講習證明文件者

此致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申請單位: (印)

代表人: (印)

連絡人:

連絡地址:

電話:

傳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公司(本人)尊重 貴會有另行選任技師的權利。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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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初勘紀錄表

案件編號 初勘日期 年 月 日

案件名稱

案件來源 □一般委辦案件 □法院委辦案件 □機關委辦案件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連絡人 電 話

傳 真

連絡地址

標的物座落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會勘人員簽章

標的物概況 層戶數: 共 層 戶 構造概況:

其 他:

提供資料 □(1)結構計算書 □(2)建築圖 □(3)結構圖

□(4)鑽探報告 □(5)基礎監測資料 □(6)其他

配合事項 □(1)搭工作鷹架 □(2)架設臨時走道 □(3)其他

委託外辦項目 □(1)鑽心取樣試驗 □(2)鑽探取樣及試驗 □(3)沉陷試驗

□(4)載重試驗 □(5)測量 □(6)其他

預估工作時間 自申請單位繳交全部評估工作費用及提供資料後 工作天

其他備註事項

評估技師簽章 電話 傳真

□評估技師需具有參加專業輔導團體講習並持有講習證明文件者

【註】評估工作報告書發行數量依本會規定辦理(申請單位二份,公會及評估技

師各一份),申請單位如需增印,本會酌收工本費。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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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內容費用估算單

案件編號 案件來源 □一般委辦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

案件名稱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連 絡 人 電 話

傳 真

標的物座落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市 區 街

評估費用估算

標的物價格概估,約新台幣 元整

評估費費率:

評估費金額,共計新台幣 元整

提供資料 □(1)結構計算書 □(2)建築圖 □(3)結構圖

□(4)鑽探報告 □(5)基礎監測資料 □(6)其他

配合事項 □(1)搭工作鷹架 □(2)架設臨時走道 □(3)其他

委託外辦項目 □(1)鑽心取樣試驗 □(2)鑽探取樣及試驗 □(3)沉陷試驗

□(4)載重試驗 □(5)測量 □(6)其他

預估工作時間 自申請單位繳交全部評估工作費用及提供資料後 工作天

評估技師人數 共 人

理事長核可

年 月 日

主任委員審查

(主委得授權其他複審委員辦理)

年 月 日

評估技師

年 月 日

□評估技師需具有參加專業輔導團體講習並持有講習證明文件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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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會勘紀錄表

案件編號 會勘日期 年 月 日

案件名稱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標的物座落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申請單位

評估技師

所有權人

或代表人

其 他

會勘概述:

備註:

□評估技師需具有參加專業輔導團體講習並持有講習證明文件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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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費用分配明細表

案件編號 案件來源 □一般委辦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

案件名稱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標的物座落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評估工作費金額(A)總計新台幣 元整

1. 公會業務行政費用(A)×2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2. 評估技師費用(A)×8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1)主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小計新台幣 元整

(2)協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小計新台幣 元整

(3)委託外辦費用(廠商名稱) 小計新台幣 元整

理事長核可

年 月 日

主任委員審查 (主委得授權其他複審委員辦理)

年 月 日

評估技師

年 月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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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費用分配明細表

案件編號 案件來源 □一般委辦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

案件名稱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標的物座落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評估工作費金額(A)總計新台幣 元整

1. 以本會名義參加評選或投標- 公會業務行政費用(A)×1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2. 評估技師費用(A)×9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1)主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小計新台幣 元整

(2)協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小計新台幣 元整

(3)委託外辦費用(廠商名稱)

小計新台幣 元整

理事長核可

年 月 日

主任委員審查 (主委得授權其他複審委員辦理)

年 月 日

評估技師

年 月 日

105.11.16第 14屆第 2次臨時理事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實施辦法第十三條: 以本會名義參加評選或投標者- 本會收取行政費用為10%。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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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費用分配明細表

案件編號 案件來源 □一般委辦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

案件名稱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標的物座落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評估工作費金額(A)總計新台幣 元整

1. 自行引進案件- 公會業務行政費用(A)×1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2. 評估技師費用(A)×9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1)主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小計新台幣 元整

(2)協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小計新台幣 元整

(3)委託外辦費用(廠商名稱)

小計新台幣 元整

理事長核可

年 月 日

主任委員審查 (主委得授權其他複審委員辦理)

年 月 日

評估技師

年 月 日

105.11.16第 14屆第 2次臨時理事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實施辦法第十三條: 詳細評估案自行引進者- 本會收取行政費用為10%。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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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審查工作費用分配明細表

案件編號 案件來源 □一般委辦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

案件名稱

申請單位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標的物座落

縣 鄉 路 鎮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評估工作費金額(A)總計新台幣 元整

1. 自行引進案件- 公會業務行政費用(A)×1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2. 評估技師費用(A)×90% 共計新台幣 元整

(1)主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小計新台幣 元整

(2)主辦技師費用(技師姓名) 小計新台幣 元整

(3)委託外辦費用(廠商名稱)

小計新台幣 元整

理事長核可

年 月 日

主任委員審查 (主委得授權其他複審委員辦理)

年 月 日

評估技師

年 月 日

105.11.16第 14屆第 2次臨時理事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實施辦法第十三條: 自行引進者-本會收取行政費用為10%。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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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收費參考標準

94.06.28 第十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通過 102.09.17 第十三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106.12.12 第十四屆第八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一、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基本費用每案訂定最低收費標準 20,000 元。

申請評估以(棟)為計價單位

樓地板面積未滿 3,000 m2:每棟 10,000 元。

樓地板面積 3,000 m2以上:每棟 15,000 元。

二、詳細評估工作(以每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基準)

項目 每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評估工作費用計算方式

1 不足 600 m2者

基本費用 150,000 元,超過 300 m2部份,每增

加一平方公尺,增加 500元。

2 600 m2以上不足 2,000 m2者 基本費用 300,000 元,超過 600 m

2部份,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增加 120元。

3 2,000 m

2以上不足 5,000 m

2

者 基本費用 468,000 元,超過 2,000 m

2

部份,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增加 40元。

4 5,000 m

2以上不足 10,000 m2

者 基本費用 588,000 元超過 5,000 m2 部份,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增加 15元。

5 10,000 m

2以上不足 20,000 m2

者 基本費用 663,000 元超過 10,000 m2 部份,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增加 10元。

6 20,000 m2以上者 基本費用 763,000 元,超過 20,000 m2 部份,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增加 5元。

※計算範例(以某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7,000平方公尺為例):

包含委外審查費用,總服務費用=588,000+2,000*15=61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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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或初步)評估工作複審辦法

94.06.28 本會第十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通過 97.12.17 本會第十一屆第八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8.09.16 本會第十一屆第十一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102.09.17 本會第十三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確保評估工作品質,本會所有評估報告書均應經複審;但依合約規定尚須

經委外審查者得免除。複審若為詳細評估者由二至三位複審技師組成複審小

組辦理;為初步評估者由一位複審技師辦理。如必要時,得由結構審查委員

會主任委員簽請理事長加派複審技師共同複審。

第二條 複審技師包括複審委員及複審人力庫技師。複審委員由理事長推薦或遴選產

生;複審人力庫技師需為入會滿一年以上並已繳納常年會費,且曾於本會或

台灣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評估案至少一件(需附相關證明)或曾擔任

本會複審技師之會員,始得登記。

第三條 複審技師需經參加專業輔導團體講習並持有講習證明文件者,始得輪派。複

審委員由理事長指派輪值,複審人力庫技師輪派順序應在監事會監督下,由

結構審查委員會公開抽籤決定。但代表本會參與「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會員得優先輪派。

第四條 複審小組得由本會另聘相關專業技師或專家、學者擔任諮詢,其費用由評估

業務費收入項下列支。

第五條 評估技師撰寫完成評估工作報告書後,應填具評估工作報告書複審簽辦單及

評估複審查核表提請複審;複審一律假公會辦理,並由評估技師親自向複審

技師說明評估報告書內容。

第六條 複審技師除核對查核表所列審查項目外,應詳細審查評估報告格式及內容

等,並將審查意見填寫於簽辦單複審意見欄內,供評估技師作為修正之參考。

第七條 複審技師應查核評估費金額,如異於本會評估費用收費標準,應由評估技師

說明並檢附理事長核可證明。

第八條 評估技師依複審意見修正評估報告書或提出說明,經複審技師認可或提出建

議後,由輪值理事或理事長行政核簽後發文。

第九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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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複審查核表

案件編號: 案件名稱: 評估技師: 複審委員: 複審人力庫技師:

編號 審 查 項 目 評估技師

自行初核 複審技師查核結果 評估技師

修改情形 備註 複審委員 人力庫技師

1 資料蒐集

彙整建築物之相關資料:

(1)使用執照

(2)建築設計圖說

(3)結構設計圖說(含配筋圖)

(4)原設計圖說採用之規範及設計方法

(5)地質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2 現況調查

調查建築物相關現況資料:

(1)建築物使用現況(含加蓋、違

建、夾層、提高使用載重或更改結構主構件等)

(2)損壞(含裂縫)現況

(3)結構斷面尺寸與原設計圖說內容比對

(4)鋼筋配置查核(樑柱主、箍

筋、保護層厚度檢測【非破壞性檢測】)

3 材料試驗

利用適當數量之鑽心試體試驗或其他可信之方法取得詳細評估所需之材料強度:

(1)混凝土強度(含氯離子含量、中性化試驗)

(2)磚塊強度

(3)鋼筋強度

4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評估過程、結果、是否符合法規要求)

◎採用之評估方法應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88.10)】或經報備審核核可之評估方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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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審 查 項 目

評估技師 自行初核

複審技師查核結果 評估技師 修改情形

備註 複審委員 人力庫技師

評估分析內容包括:

(1)原設計耐震能力評估

(2)現況耐震能力評估

(3)評估結果綜合判斷及建築物繼續使用其應注意事項

5 (1)耐震修復補強方案規劃及建議及其經費概估

(修復補強方案規劃應有二案以上,並建議一最佳方案)

(2)修復補強目標應使建築物耐震能力達法規要求

(故應含修復補強方案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以確定其適合性)

6 其他有助於進行詳細評估之調查、檢測或服務及適用機關所規定之文件

7 完整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及光碟檔案(至少含以上各項目)【實際執行人員並應於報告書上簽署】

【註】1.評估技師須另外準備「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簡報三份,向複

審委員說明工作報告書內容。

2.複審委員請依規定查核工作報告書內容、確實要求,以提昇工作報告書品質。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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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營 造 業 評 鑑 業 務 作 業 辦 法

96.09.12 本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評鑑委員產生方式

一、評鑑委員 17 名由理事長遴選符合「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

辦法」第四條規定資格之專業人士(以本會會員為優先)擔任。委員需置

有會計師 1 名,並注意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及水土保

持相關專業評鑑委員人數之配置,遴選委員經理事會同意,並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定。

二、評鑑委員有變更時,其補實程序同前款規定。

三、評鑑委員之任期同該屆之理事會。

第 三 條 召集人

每一評鑑案設召集人一名綜理該評鑑案,召集人為該評鑑案委員之一。

召集人由理事長遴派之。

第 四 條 評鑑委員輪序方式

評鑑委員之輪序,由召集人按申請案件性質自評鑑委員名冊中依序輪派

符合其專業之評鑑委員。

第 五 條 評鑑會議

本會於每月 25 日前後三日內,於本會召開營造業評鑑會議,其會議召

開應有正式紀錄(包括照像、錄音、出席簽到、會議紀錄等)留存備查。

審查會議後一個月內,召集人應提出申請評鑑廠商之「營造業評定報告

書」。

第 六 條 申請評鑑表格及提供份數

申請評鑑廠商需出具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及公司相關基本資料

影本(二份),並填具營造業自主評鑑表(二份)向本會提出申請,每張證

明文件影本須加蓋「與正本相符」及公司大小章。申請評鑑資料如附表

所示。

第 七 條 評鑑作業收費標準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新台幣 14,000 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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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等綜合營造業:新台幣 12,000 元/案。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新台幣 10,000 元/案。

前項收費標準,得經理事會同意調整之。

第 八 條 繳費與預審

一、營造廠商向本會申請評鑑時,按評鑑作業收費標準一次繳清。營造

廠商中途撤案者,按下列方式辦理:

1.召開評鑑會議前撤案者,評鑑作業費退還二分之一。

2.召開評鑑會議後撤案者,評鑑作業費不予退費。

二、會務人員或專責人員預先審查文件是否備齊,若有不足時,應通知

營造廠商補件。若營造廠於二個月內無法補齊文件,則依第一款第

一項辦理退費二分之一。

第 九 條 評鑑作業成本分析

表一 評鑑作業成本單價表

項目 單位 單價

評鑑委員 人日 2,000

會計師 人日 2,000

召集人 人日 2,500

行政費(甲等綜合營造業) 式 1,800

行政費(乙等綜合營造業) 式 1,500

行政費(丙等綜合營造業) 式 1,200

辦公室使用費(含水電、清潔費等) 式 1,500

文件製作 件 200

表二 甲等綜合營造業評鑑作業費用成本分析表

項 目 評定報告書(每案)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評鑑委員 人日 3 2,000 6,000

會計師 人日 1 2,000 2,000

召集人 人日 1 2,500 2,500

行政費(含行政費及其它) 式 1 1,800 1,800

辦公室使用費 式 1 1,500 1,500

文件製作 式 1 200 200

小 計 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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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乙等綜合營造業評鑑作業費用成本分析表

項 目 評定報告書(每案)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評鑑委員 人日 2 2,000 4,000

會計師 人日 1 2,000 2,000

召集人 人日 1 2,500 2,500

行政費(含行政費及其它) 式 1 1,500 1,500

辦公室使用費 式 1 1,500 1,500

文件製作 式 1 200 200

小 計 11,700

表四 丙等綜合營造業評鑑作業費用成本分析表

項 目 評定報告書(每案)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評鑑委員 人日 1 2,000 2,000

會計師 人日 1 2,000 2,000

召集人 人日 1 2,500 2,500

行政費(含行政費及其它) 式 1 1,200 1,200

辦公室使用費 式 1 1,500 1,500

文件製作 式 1 200 200

小 計 9,400

第 十 條 審查費用

一、評鑑委員:新台幣 2000 元/次

二、會計師:新台幣 2000元/次

三、召集人:新台幣 2500元/次

前項審查費用每次得併數案審查,不另支額外費用。審查費用得經理事

會同意調整之。

第十一條 評鑑統計彙報保存

一、依「營造業評鑑辦法」第十條規定,每季應將其辦理之營造業評鑑

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評鑑以月為單位進行彙整與統計,以綜合營造業甲、乙、丙等進行

分類統計如表五所示。評鑑資料及統計表之保存,依本會「公文及

檔案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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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綜合營造業評鑑統計表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統計日期: 年 月 日

年度 月辦理綜合營造業評鑑統計表

綜合營造

業等級 申請件數 已評件數

未評件數 評鑑結果

待評 其他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合計

第十二條 教育訓練

一、為增進本會辦理評鑑作業之品質,評鑑委員及專責人員需接受教育

訓練講習,未接受教育訓練者,不得為評鑑委員或專責人員。訓練

講師由本會另聘有經驗之人士擔任之。

二、評鑑作業之檢討,每三個月由理事長召開一次,由召集委員進行報

告討論及改善缺失,並持續追縱,以提升本會評鑑作業之品質。

第十三條 專責人員

設專責人員二至三人輪值,以辦理營造業評鑑作業之輔助、諮詢、統計、

彙報及內部稽核作業。專責人員需依本辦法第十二條接受教育訓練後始

得擔任並支領出席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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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綜合營造業評鑑申請書

申請單位: (印章)

負 責 人: (印章)

營造公司目前等級:□甲等 □乙級 □丙級

營造公司統一編號:

公司電話:

公司電子信箱(e-mail):

通訊地址:

連絡人:

連絡電話:

連絡傳真:

連絡人電子信箱(e-mail):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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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 結 書

本公司 向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營造業評鑑,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如有偽造、變造、塗

改或有其他不法之情事,應自行負法律責任。且一經查明,取消本公司此次營

造業評定報告書之認定,且不要求任何退費。

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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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基本資料

公司執照影本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公司營造業登記證影本

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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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自主評鑑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廠商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評鑑項目 自我評鑑細目 細目自評 項目自評 公會評定 附件頁數 備註 工程實績

累計: 元

92、93、94年工程

承攬手冊登記之完工總價為準。

施工品質

品質良率( %)

檢附工地之施工優良品質證明或獎狀影本。 施工品質優良獎

( 次)

組織規模

工程人員比率( % )

以勞保局最近開立的總人數為分母。檢附人員名冊及證明文件影本。

證照技術人員比率( %)

財經人員比率( %)

管理能力

工程逾期率( %)

逾期案件總金額(數)與工程實績總金額(數)之比率。 工程逾期案件率

( %)

專業研究技術發展

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工作經費支出比率達千分之四以上者 (千分之 )

本項經費之認定應依各該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但未申請投資抵減、經費補助或貸款者,得以發票或收據認定之。

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工作經費支出達三千萬元以上( 元)

財務狀況

自有資本率 (淨值/總資產)

( %)

以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審計機關審定之結算書認定之。但乙等及丙等綜合營造業得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辦理,其結算申報未核定前,得以稅捐稽徵機關蓋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辦理。

流動比率 (流動資產/流動負債)

( %)

淨值 (總資產減總負債) ( )

負債比率 (總負債/淨值) ( )

填表者簽章:_______________ 連絡電話:_____________傳真:____________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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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審查作業準則

106.06.13 第十四屆第六次理事會通過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

評估報告審查辦法訂定之。

第 二 條 (審查委員之組成)

一、各審查案審查委員,原則由山坡地開發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主任

委員依人力庫輪派,每案審查委員至少二名為原則(或依申請單位之契約

規定)。所有審查委員皆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之相關規定。

二、屬引進案件之會員得於次一審查案優先輪派為審查委員乙次(不列入

輪派紀錄)。

三、各審查案件之作業,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審查委員中遴選一人擔任

召集人,召集人為審查會議主席。

四、案件複雜或有特殊性時,得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視需要外聘專家以

一人為限,簽請理事長核定後參與審查作業。

第 三 條 (審查人力庫之組成)

成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審查人力庫,人力庫成員皆需為

具有地質調查或審查經驗、曾接受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相關

培訓或研討會之本會會員。

第 四 條 申請單位於送交審查案件並函送公會成案後,審查委員應於一週內(或依

申請單位之契約規定)辦理現勘暨第一次審查會議。

第 五 條 審查委員不得無故缺席,經查證屬實及本委員會議決後於該屆人力庫除名。

第 六 條 審查委員請假以一次為限,且須由人力庫自覓代理人,超過者視同請辭該案

之審查工作。

第 七 條 有必要外聘專家(非本會會員以 1 人為限)時,其權利義務及工作範圍均與

一般審查委員相同。

第 八 條 審查小組召集人彙整委員意見作成審查意見及結論,並由審查員簽名確認。

第 九 條 審查前由召集人擬具審查案件時程管制表並於審查完畢後彙整審查意見

成果表,交由公會存檔備查。

第 十 條 審查意見及結論由召集人呈送主任委員核閱後,再轉呈理事長依程序函復

申請單位與承辦技師。

第十一條 本作業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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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審查辦法

106.06.13 第十四屆第六次理事會通過

壹、目的:

為落實相關單位之委託審查「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特訂定本辦法。

貳、審查依據:

一、技師法。

二、地質法。

三、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四、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參考資料。

五、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手冊

六、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九、其他相關法規。

參、作業說明

一、 本會設山坡地開發及水保委員會,負責受理委託本會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

質安全評估報告」審查。

二、 申請單位應依規定將完整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交由本會

審查,承辦技師應出席審查會說明之。

三、 每一案件之審查委員至少二人。

四、 案件有需要外聘專家擔任審查委員時,得由主任委員依「基地地質調查及地

質安全評估報告」審查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五、 審查委員必須親自出席,請假代理以一次為限。

六、 審查委員應親赴現場會勘。

七、 審查工作於本會收件後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參考資

料或申請單位之契約規定(無規定者則以三十日為限)辦理完竣,但補件或

修正之時間不計。

八、 審查結果經審查委員簽署後,由本會函覆申請單位。

九、 審查費用依公會規定辦理。

十、 縣市政府要求本會就審查意見提出說明時,審查委員應配合辦理。

十一、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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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業務實施辦法 106.01.18 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業務為委託人對於建築品質委託本會認證生產履歷,於建築物生產過程

中,經委託人向本會申請,由認證人員於認證範圍內進行生產品質管理制

度的察證與核實後,發給標章以表彰建築物生產過程於察證範圍內品質符

合預定計畫確實執行。惟起造人、設計、監造人、承造人於建築物生產過

程之各項權責仍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章 業務範圍 第 三 條 受委託認證業務範圍包括以下:

1. 建築工程結構設計品質認證 2. 建築工程結構施工品質認證

第 四 條 委託人應為建築物起造人,或起造人之授權人。

第三章 作業流程 第 五 條 委託人向本會申請認證,應先填具申請表單並檢附相關基本文件及繳交初

審費用新台幣貳萬元,經本會初審為符合本會認證基本要件後,本會提出

認證計畫表及報價單,俟委託人繳費後開始認證作業。 第 六 條 前條認證計畫表應明訂察證要項、察證頻率及察證之時機。 第 七 條 本會受理除自行引進報備案件外之一般委託案件時,由認證人力庫輪派承

辦技師辦理,初審及認證人力庫相關規定另訂之。 第 八 條 認證相關作業流程另訂之。

第四章 收費標準 第 九 條 本會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費用另訂之。

第 十 條 認證費用 50萬元(含)以內 ,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 20%

超過 50萬元以上~200萬元(含)以內部分,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 15%

超過 200萬元以上部分,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 10%

以上採用累進費率計算。

第五章 附則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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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收費基準表 106.03.14 本會第十四屆第五次理事會通過

(1)設計認證費用:

項目 規模 費用計算方式

1 總樓地板面積 10,000m2 以內 有另辦結構外審者基本費用 150,000 元 無另辦結構外審者基本費用 200,000 元

2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00m2 總樓地板面積每增加 1,000m2 +15,000 元 (超過未滿 1,000m2,以 1,000m2 計)

例:某案總樓地板面積 13,500m2,無另辦結構外審 =200,000+15,000*4=260,000 元

(2)施工認證費用:

項目 規模 費用計算方式

1 每一樓層為 1 單元 單層面積每超過 1000m2,以增加

1 單元計算。 基本費用 300,000 元+100,000 元*單元數

2 同建照不同棟,應分開計算

例:某案地下 3 層及地上 15 層,共 18 層 有 3 層 2,500m2,2 層 1,700m2,其他 13 層在 1,000m2 以內

=基本費 300,000 +3*3 單元*100,000 +2*2 單元*100,000 +13 單元*100,000= 2,9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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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建築物生產履歷認證申請書

※ 本欄由會務人員填寫 案件編號:

一、 申請認證工程基本資料:

縣 鄉 路

工程資料: 鎮 (建造執照: 字第 號)

市 區 街

申請單位: □起造人□起造人之授權人

二、 認證標的物坐落:

建築工程:

縣 鄉 路

鎮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市 區 街

三、 認證標的物規模:

地下室樓層數: 層,

地面上樓層數: 層,

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四、 請 貴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下列選項之認證工作:

□(1)施工認證 □(2)設計及施工認證

此致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申請單位: (印)

代表人: (印)

連絡人: 統一編號:

連絡地址:

電話: (公司)

傳真: (公司)

(工地) (工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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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業務輪(指)派作業辦法 106.12.12 本會第十四屆第八次理事會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辦理之人員係為本會會員。如會員屬營造業法第三條規定之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資格,應符合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12785 號令之相關規定,始得辦理相關委託工作。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業務係指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審查、檢查、抽查、調查、施工查核、

評選、勘驗、評估、教學、研究、勘災、鑑定等業務。

第三條 各委託案件之作業,除政府機關另有規定外,由本會各委員會依人力庫依序

輪派,並由其主任委員遴選一人為召集人。

第四條 參與委託案件之人員,對於受理案件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之

規定,且當恪遵法令、公正辦理。

第五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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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參加公開招標案代表人產生及投標管理辦法

92.03.26 第九屆第十次理事會通過 94.12.06 第十屆第八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開公告於網站上且必須以公會名義投標的各類案件。

第 三 條 以上案件若本會已有技師辦理,且曾經公會正式發文或會勘可證明者,

原則上由該技師代表公會投標。

第 四 條 會員由網站取得招標資訊後,應向公會辦理登記,公會並作紀錄。對於

採價格標之案件應於截標日前三個工作天,採服務建議書之案件應於截

標日前五個工作天以上設為登記截止日。依案件類別由相關委員會之輔

導理事或主委主持抽籤或協商,不以公會人力庫輪派。抽籤時已經登記

的會員應親自出席或以簽名及蓋章之委託書委託專人代表抽籤。

第 五 條 公會每案收取得標價的 20%作為行政費用。

第 六 條 會員代表公會投標不得以低標搶標方式投標。若有公告底價的案件,投

標價若低於底價之八折者,應繳交公會差額保證金,金額為底價之八折

與其投標價之差值。無論如何,會員之投標價不得低於底價之五折,若

有此情形除本次繳交差額保證金外,三年內取消代表公會參與公開招標

之案件。若案件得標者無法執行完成該案,則由公會另行指派其他技師

辦理,原承辦技師所繳保證金由公會沒收,並賠償公會所有損失。

第 七 條 投標過程除公會協助各種證明文件的準備外,其餘文件及各種費用皆由

代表投標者自行負責及負擔。

第 八 條 若已達公會登記截止日,尚無會員登記者,由相關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呈

輪值理事審核經理事長核定,代表本會參加投標。

第 九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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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福 利 金 籌 集 、 申 請 及 退 費 辦 法 77.02.22 北市社一字第 6409 號函核准備查 83.03.14 北市社一字第 11942 號函核准備查第八條增列條文 87.03.14 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0.03.11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3.03.07 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3.12.18 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修訂通過 94.01.22 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4.06.28 第十屆第六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5.01.18 第十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5.02.25 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6.12.12 第十一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7.03.15 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8.03.21 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8.09.16 第十一屆第十一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103.06.21 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修訂通過 104.03.28 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福利委員會組織簡則第四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公會福利金由下列方法籌集:

一、就本年度經常費結餘提撥二分之一。

二、就本年度業務費提撥百分之三十(俟本公會有業務費收入時實施)。

三、就本年度代保管會員執行業務酬金利息提撥百分之五十(俟本公會有代保管會員執行業務

酬金時實施)。

四、會員入會時,繳納之福利金,由理事會按照會員繳納時之上年度決算書所列福利金及會務

發展基金結餘總額,除以會員人數之平均值(至千位數止)核定之。

第 三 條 本公會福利金及其孳息均應專案儲存,經理事會通過後動用之。

第 四 條 本公會應於每年將福利金結餘款全數提撥作為「互助金」設立專戶保管,並由理事長、常務監

事及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共同監督保管,專款專用。

第 五 條 本公會福利金之提撥,應由理事長、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及會計幹事共同會章。

第 六 條 本公會會員因為本公會服務而致傷殘,得向福利委員會申請醫藥補助及傷殘慰問金,由福利委

員會派員調查實情後,擬定醫藥補助及傷殘慰問金額,提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支付。

第 七 條 本公會會員因為本公會服務而致死亡者,得經由福利委員會調查屬實、理事長核定後,補助喪

葬費及撫恤金共新台幣十萬元,並報請理事會追認。 第 八 條 本公會會員及其父母、子女有婚、喪、喜、慶或子女就讀國內、外之公私立大專院校土木工程、

營建工程(管理)科系及相關科系時,得申請補助,依下列規定:

一、本人結婚致送賀儀新台幣三千六佰元,以一次為限。

二、本人死亡致送奠儀新台幣壹萬元。

三、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致送奠儀新台幣五千元。但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四、本人因傷病而致殘廢時,致送慰問金新台幣五千元。

五、本人或配偶生育,致送補助生育金新台幣二千元。

六、本人因傷病住院三天以上時,經提出住院證明,致送慰問金新台幣二千元,每年度以二次

為限。

七、本會會員子女就讀國內、外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以土木工程、營建工程(管理)科系及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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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系(不包括研究所及補習學校)成績優良者得申請薪傳獎助學金,申請辦法另訂之。

前項一至六款應自有申請原因時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視同放棄。

第 九 條 於民國九十九年底前入會本公會會員在公會年資累計滿廿五年以上;或年滿五十歲,在公會年

資累計滿十五年以上;或年滿六十歲,在公會年資累計滿十年以上;或年滿六十五歲,在公會

年資累計滿五年以上者;或被撤銷技師資格之會員,則不受年齡及年資限制,准予退會,於退

會時得請領福利金或互助金。

死亡之會員除依照規定致送奠儀外,仍依退會論。

於民國 100年 1月 1日起入會之本公會會員;或會員主動申請退會,但在公會年資不符合本條

第一項規定者,於退會時僅得請領福利金。

會員之年資起算點如下:

一、在本辦法實施後入會之會員,其年資以繳納福利金日起算。

二、在本辦法實施前入會之會員,其年資依照入會時日起算。

第 十 條 會員年資之計算方式下:

一、年資以「年」為計算單位,若分段計算年資(月、日換算為年),累計後再 4 捨 5 入。

二、若有會員申請停權者,停權期間不計入年資計算。

三、若有會員因未繳常年會費而被停權者,停權期間不計入年資計算,但於申請復權時,

補繳當年度常年會費者,當年度得計入年資計算。

四、若有會員因受懲戒而被停權者,停權期間不計入年資計算。

五、因依本公會章程第八條規定退會之會員,其以往年資全部扣除。

第十一條 於民國九十九年底前入會之本公會會員,經本公會准予退會者,得按其年資擇一領取福利金或

互助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福利金=上年度決算書所列福利金結餘總額(以下簡稱總金額),除以會員人數(包含停權

會員)之平均值。

二、單年互助金金額:

D=〔1+(B-A)×R%〕×(總金額÷人數)÷B,且 B>A。

個人互助金=D×會員個人退會年資

說明:

A、本會會員上年度平均年資。

B、本會會員可退休年資。

R、本會福利金所存銀行之定存年利率。

D、退會會員可分配之單年互助金金額。

第十二條 辦理退會會員領取福利金或互助金者,再次加入本公會時,依新會員入會辦法之規定辦理。

停權會員於復權時應補繳福利金差額。

第十三條 本公會得成立社團並予活動補助,以增進會員間之聯誼。「社團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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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補助金申請書

會員號碼 會員姓名 連絡電話

申請項目 檢附資料 備註

□結婚賀儀 喜帖

□奠儀金 訃文或死亡證明

(非會員本人請另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傷病殘廢慰問金 1、醫院診斷證明

□生育補助金 1.子女出生證明

2.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傷病住院慰問金 醫院住院證明 住院三天以上

注意事項 自有申請原因時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視同放棄。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申請會員簽章:

公會審核欄

□ 同意給付 元 □ 無法給付 (原因: )

理事長: 福利委員會: 總幹事: 經辦:

公會地址:台北市東興路 28號 9樓 電話:(02)2745-5168 傳真:(02)2745-8999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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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薪 傳 獎 助 學 金 申 請 辦 法 83.03.14 北市社一字第 11942 號函核准備查 89.09.20 第八屆第十一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5.01.18 第十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3.10 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4.06.16 第十三屆第十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福利委員會組織簡則第四

條及福利金籌集、申請及退費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宗旨)

鼓勵會員子女踴躍投身土木行列,為國家厚植土木人才為宗旨。

第 三 條 (申請資格)

凡本會會員子女,就讀國內、外之各公私立大專院校土木或營建工程科系

(五專四年級以上,但不包括研究所及補習學校)其學年學業成績平均為七

十分以上(但新生及轉系生除外)均得申請之。申請人子女同一人申請次

數,最多以四次為限。

第 四 條 (獎助金額)

薪傳獎助學金每名獎助上限新台幣伍仟元。

第 五 條 (申請手續)

提出下列文件向本會福利委員會申請:

一、填具薪傳獎助學金申請書一份。(申請書請向本會福利委員會索取或

自行自會員手冊影印)

二、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印本(應加蓋本學期註冊章)乙份。

三、足資證明身份關係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乙份。

第 六 條 (申請期間)

薪傳獎助學金之申請,於每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逾期無效。

第 七 條 (頒發時間)

薪傳獎助學金於每年會員大會時頒發。

第 八 條 (獎助金額變動)

薪傳獎助學金由本會福利金收入項下列支,給與金額得視本會財務狀況,

提交理事會通過後調整之。

第 九 條 (實行及修訂)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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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薪傳獎助學金申請書

申請會員號碼 申請會員姓名 通訊地址 連絡電話

受獎助人姓名 就讀學校 就讀科系、年級 與申請人關係

學業成績(總平均)

上學期 下學期

應附文件 □ 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應加蓋本學期註冊章)乙份

□ 足資證明身份關係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乙份

申請資格

凡本會會員子女,就讀國內、外之各公私立大專院校土木或

營建工程科系(五專四年級以上,但不包括研究所及補習

學校)其學年學業成績平均為七十分以上(但新生及轉系生除

外)均得申請之。申請人子女同一人申請次數,最多以四次為

限。

該子女已申請次數 一、 二、 三、 四、

注意事項

一、內容填寫,務請詳實。 二、申請期間,於每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逾期

無效。 三、本薪傳獎助學金於會員大會時頒發。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申請會員簽章:

公會地址:台北市東興路 28 號 9 樓 電話:(02)2745-5168 傳真:(02)2745-8999

公會審核欄

□ 同意給付 元 □ 無法給付 (原因: )

理事長: 福利委員會: 總幹事: 經辦: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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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社 團 管 理 辦 法 88.12.15 第八屆第八次理事會通過 91.12.18 第九屆第九次理事會通過 93.11.04 第十屆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6.13 第十一屆第二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7.09.17 第十一屆第七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9.09.17 第十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105.11.16 第十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106.12.12 第十四屆第八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福利金籌集、申請及退費辦

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審核新社團之成立、查核已成立社團之活動規劃、補助經費之核發及結

報、對社團活動之考核等,特訂定本辦法。

第 三 條 申請成立新社團時,應提出設立之目的及宗旨。

第 四 條 申請設立社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十位以上會員聯名發起,每年 7 月 15 日至 8 月 15 日向本會福利委員

會申請。

二、經福利委員會查核通過,提報理事會同意後,發函全體會員報名。

三、報名會員人數超過二十五人並依規定繳費時,才准予設立。

四、核准設立後,由福利委員會指派一名委員,參加第一次社員大會並選

舉社長、副社長、總務等。

五、社團總數以十五個為限,但超過限額之社團,須先報請理事會通過後,

始得申請成立。

第 五 條 社團成立後,應規劃適當的活動,每次舉辦活動,應將活動出席簽到表於

活動後之第一上班日傳真給社團承辦會務人員,不得施延。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及會務人員得自由參加社團,參加每一社團應向公會繳納入社費

新台幣 300元及社團年費新台幣 300元後成為正式社員,但每人參加社團

不得超過肆個。

社團活動所需經費:

一、 公會為鼓勵各社團辦理活動,由理事會視社團活動狀況編列年度社

團補助款。

二、 核銷方式以活動費(交通、雜費等)方式酌量補助。各社團基本補助

預算 60%。另 40%補助款部分;各社團每月月底前須將本月舉辦活動

之參加社員人數(簽名冊及照片)提送公會(每人以一次為限),且於

活動日後三日內完成檢附資料,公會每半年統計各社團參加活動的

出席人數,占總出席人數的權數分配 20%總補助款(未提送資料者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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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放棄補助);公會並於每半年撥款。

三、 各社團經費除公會補助款外,應自給自足,並不得跨年度挪用補助

款。公會補助款年度額度如有結餘,即予結案,不得保留至下年度

累計使用。

四、 社員之眷屬參與活動,由社團視需要酌收費用。

五、 社團社員所繳社團年費,社團可申請使用,該年度如有結餘可保留

跨年度使用。

第 七 條 社團經費補助及結報依下列規定:

一、各社團經費補助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各社團補助費於上半年度及下半年度各支一半,由社長提出申請,

公會開立支票交予社長。

三、每年年終時,各社團社長應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經費收支結算表,併

同發票或收據提請福利委員會審核後,轉給會務人員核銷。

第 八 條 社團之督導及考核:

一、 各社團社長或其代表人於每年初應出席本會舉行之社團說明會,報

告社團前一年及未來一年之活動情形。

二、 各社團活動每季至少一次,若平均每次參與活動之社員人數不

足 10人時;則於次年度註銷該社團。

三、 經註銷之社團需隔一年以上才可再重新申請,成立後如績效仍不彰,

重新申請年度再加長一年。

四、 福利委員會輔導理事及主任委員應督導社團社長每年年底前改

選。社團社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不得兼任本會其他社團社長。

第 九 條 本會理監事不得擔任社團社長。

第 十 條 新社團申請流程:

新社團申請 → 7/15~8/15 ↓

福利委員會查核

理事會通過

會員參與社團意願調查

社團成立 →12/31 前

第 十一 條 社團活動申報表如附表。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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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福 利 委 員 會 社 團 活 動 申 報 表 (依社團管理辦法第十條辦理)

社團名稱: 活動年度: 年 1

本執

年行

度成

社果

團○

2

新作

年計

度劃

工○

3

活紀 動錄 出 席

月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總計

次數

人數

4

經紀 費錄 使 用

月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合計

經費

百分比

5 年辦 度社 配團 合活 公動 會事 舉項

申報日期: 年 月 日 社長簽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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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國內外旅遊出團團長遴選辦法

95.09.06 第十屆第十一次理事會通過

第一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國、內外旅遊出團時,由本會福利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遴選適當之團長做為該團與承辦旅行社及

該團旅行社領隊對話洽商等之代表。

第二條 團長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授權本委員會委員洽請參加該

團適當之本會會員擔任,其優先次序如下:

1.參團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

2.本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前列人員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3.其他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4.志願擔任團長者。

5.由參團之會員中遴選。

第三條 在出團前、旅行中或結束後,本委員會未能及時處理旅行團事宜時,團

長代表該團與承辦旅行社或旅行社帶團領隊,洽商旅遊相關事宜,承辦

旅行社或旅行社帶團領隊無理拒絕時,團長應向本委員會反應,由本委

員會處理。

第四條 旅行中有違反合約或重大瑕疵,經制止或協商無效時,於行程中或結束

時,儘速向本委員會反應,以利即時處理。

第五條 團長應將此次旅行之「旅遊問卷調查表」於行程結束前分發給團員,並

收回統計評分結果,交給會務人員。

第七條 團長為榮譽職,於行程結束後得由本委員會報請理事長酌贈禮品以示感

謝。

第八條 本辦法由本委員會訂定,送請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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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技術著作編纂計畫補助經費申請辦法 87.08.26 第八屆第二次學術委員會會議訂定 88.02.21 第八屆第四次學術委員會會議修訂 88.03.15 第八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12.12 第十一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組

織簡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人資格

計畫申請人應具有土木技術專門學識與實務經驗並具有下述資格之

一、且經本會審查認可者:

一、本會會員。

二、大專院校教師或學術研究機構之專任研究人員。

第 三 條 計畫類別

一、一般型計畫:

合乎上述資格者,得依據個人技術專長與實務經驗提出此類計畫。

二、特約專題計畫:

由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依本會會員執行工作需求或配合會務

發展方向特別擬訂之專題計畫。

第 四 條 計畫期限

各類型計畫之執行完成期限應以六個月為原則,惟特殊狀況並經本會學

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學術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申請補助項目

按編纂計畫實際需要,得申請下述項目所需費用之補助:

一、人事費:計畫主編、編輯及助理等。

二、雜費:執行計畫所需之消耗性材料、電腦使用費、郵電費、國內差

旅費、印刷費、資料蒐集費及調查訪問費等。

第 六 條 計畫公告與申請期限

一、由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依當年度本會需求及預算編列計畫需

求並公告會員週知。

二、一般型計畫需於計畫需求公告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特約專題計畫之申請原則上應與一般型計畫相同,惟特殊狀況時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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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申請注意事項

一、申請件數:

每人每年限申請一件,惟連續申請者其審查標準將從嚴處理。

二、申請檢附資料:

(一)編纂計畫申請書一式四份。

(二)計畫主編、編輯之個人資料表一式四份。

(三)五年內已出版之土木工程相關著作(不超過二篇)一式二份。

三、申請經費:

各計畫之執行經費依計畫需求公告額度而定,原則上一般型計畫每

件申請經費上限為 20萬元,特約專題計畫每件申請經費上限為 80

萬元,惟呈報理事會專案通過者不在此限,各計畫審查標準依申請

經費之增加逐級從嚴。

第 八 條 審查

一、計畫審查方式:

一般型或特約專題計畫均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

(一)初審:由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委員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二)複審:由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召開會議共同會審後,呈送理

事會核准之方式辦理。

二、計畫審查重點:

(一) 編纂構想

(二) 編纂目標

(三) 編纂內容

(四) 編纂方法

(五) 預期成果

(六) 經費人力

(七) 編纂進度

第 九 條 計畫之執行

一、計畫主編應於計畫審查通過後一個月內與本會完成簽約手續並依照

預定進度開始執行編纂計畫。

二、編算成果與提送時限分為如下三期:

(一) 計畫執行期限達 50%時,須繳交期中編纂成果由學術及國際交

流委員會執行書面審查。

(二) 計畫執行期限前一個月須繳交編纂成果初稿由學術及國際交流

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

(三) 計畫執行期滿二個月內須繳交編纂成果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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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畫之執行如因特殊狀況之影響無法依照合約完成時,計畫主編應

在預定期限前一個月內提出延期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多延長

三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計畫主編之事由等因素影響時

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經費補助方式:

一、計畫經費補助分為三期給付:

(一) 簽約後給付計畫總經費之 20%為第一期款。

(二) 期中編纂成果提送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經核可後給付

計畫總經費之 40%為第二期款。

(三) 編纂成果完稿提送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經核可後給付

計畫總經費之 40%為尾款。

二、計畫主編應依據本會計價付款程序填具請款單並開立單據請領補助

經費。

第 十一 條 計畫之考核

一、計畫主編應依合約所列之計畫進度協調相關人力執行編纂工作並嚴

格控制編纂品質。

二、計畫主編如未依規定繳交編纂成果或編纂品質未獲本會審查通過

時,除其補助經費餘款不再給付外,已撥付之款項亦須追繳,同時

計畫主編三年內亦不得參與任何本會補助之技術著作編纂計畫。

第 十二 條 著作權之約定

一、計畫主編於執行編纂計畫時應遵守內政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二、除另有協議外,編纂成果之著作權應歸本會所有。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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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代表公會參加台灣地區研討會等人員費用補助辦法

85.08.15 第七屆學術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訂定通過 85.10.03 第七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修訂通過 87.08.26 第八屆學術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87.11.26 第八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12.12 第十一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組

織簡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全額補助:

本公會收到研討會來文,經理事長批示由理、監事或由相關委員派員參

加時,其費用全額由公會支付。各委員會派員參加之費用由該委員會預

算中支付,須憑開立抬頭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收據或發票請領。參

加人員需將研討會講義等資料繳回公會,另需撰寫一篇心得報告,心得

報告如經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採用,刊登於「技師月刊」得領稿費。

第 三 條 部份補助:

由本公會通知全體會員自行決定參加之研討會或本公會會員自行參加且

事先向公會報備,經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同意之研討會,本公會將於

參加之會員提出相關收據或發票(抬頭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後,按下

列方式補助:

一、理監事、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補助 3/4 費用,每年補助金

額上限為$6,000 元。

二、各委員會委員補助 1/2 費用,每年補助金額上限為$4,000 元。

三、會員補助 1/4 費用,每年補助金額上限為$2,000 元。

按此方式補助者,不須繳回研討會講義,但鼓勵參加人員撰寫心得報告。

第 四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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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舉 辦 研 討 會 管 理 辦 法 88.05.10 第八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通過 96.12.12 第十一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織

簡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項研討會報名會員人數超過 30 人方可開辦研討會,否則需延遲至額滿

為止。

第 三 條 實際簽到參加研討會人數如未滿報名人數之 60%或未達 20 人以上者,主

持人須書寫檢討報告,向理事會核備。

第 四 條 當年度舉辦性質相同之系列研討會一次以上者,須收費用。

第 五 條 收取報名費之各項研討會,應以力求「收支平衡」為編列預算原則。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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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講習會、研討會及座談會費用支付標準

99.12.14 第 12 屆第 4 次理事會通過

一、 主講人鐘點費:本會會員或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主講人,均按半小時壹仟元,一小時

貳仟元給付,休息時間則不予計付。

二、 課題講義編撰費:一律按每一小時課程陸佰元支付講義編撰費,同一課題僅給付一

次編撰費。惟同一課題如經重新修訂講義內容,於首次使用時仍按每一小時課程陸

佰元給付講義編撰費。

三、 主講人交通費:每位主講人一律給付計程車資陸佰元;遠地主講人另憑據加付所乘

交通工具之費用,最高以實支高鐵來回票價給付,若無法提供憑據時則依自強號火

車來回票價給付。

四、 主持人交通費:每一課題主持人交通費按半天壹仟元,一天貳仟元給付(如課題於

下午兩點前結束仍以半天計付交通費)。同一場次如課題不同但主講人為同一人時

則不另設主持人;另主講人又兼主持人時則不再給付主持人交通費。

五、 委員會輪值委員交通費:各輪值委員交通費按半天壹仟元,一天貳仟元給付(如課

題於下午兩點前結束仍以半天計付交通費)。

六、 便當、點心費:每人點心費按半天伍拾元,一天壹佰元計算;便當按每人捌拾元計

算(如課程於三小時內完成則不提供便當)。

七、 綜合座談會:每次講習會、研討會結束後可保留半小時至一小時之綜合座談,由各

課題主講人參與另由一位主持人主持。參加座談之主講人另給付鐘點費每人捌佰

元,主持人則不再給付交通費。

八、 文具、紅布條、胸花、獎牌等費用:按實核銷。

九、 以上費用如遇有特殊情況時,另行提報理事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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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贊助學術及國際交流研討會辦法 88.01.21 第八屆第四次學術委員會會議訂定 88.03.15 第八屆第五次理事會會修訂通過 90.06.27 第九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12.12 第十一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組

織簡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外界單位舉辦有關土木研討會,並正式行文要求本會贊助者,均適用本

辦法。 第 三 條 本會贊助外界學術研討會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學術及國際交流研討會性質與本會業務相符,且贊助有助於提升本

會學術或公益形象者。 二、主辦單位同意得由本會具名主辦或協辦者。 三、主辦單位同意提供互惠名額由本會會員無條件參加者。

第 四 條 研討會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者,得由相關委員會主任委員

簽請輔導理事及值日理事同意,總額不得超過貳萬元,惟特殊情形且經

理事長專案核准,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贊助金額均在年度預算內執行。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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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促 進 國 際 交 流 經 費 補 助 辦 法 93.05.25 第十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訂定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06.13 第十一屆第二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海峽兩岸之交流,準用本辦法。

第 三 條 適用對象 一、受邀赴國外重要機構、團體或會議擔任工程技術相關專題演講之會員。 二、親赴國外發表工程技術相關論文或著作之會員。 三、經本會指派或組團出席國外國際性工程相關會議(含研討會)之會員。

第 四 條 團隊組成 一、前條第三項如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應由理事會指定領隊一人,負責

代表本會團隊接洽該次國外交流活動相關事務。 二、所有參加成員應接受領隊指揮,並參與必要之共同行動。如於行程

中有損團隊形象或違反秩序者,本會得經領隊之建議,取消對該會員

之補助。 第 五 條 申請補助

一、會員入會一年以上且已依規定繳清常年會費者,均得依本辦法申請

補助。 二、會員親赴國外專題演講或發表論文、著作者,得以國外正式之邀請

或通知函件,連同行程說明及專題演講或發表論文等資料,於出發

日三十日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三、經理事會議定之行程及補助,依其決議辦理,團隊成員得免再個別申請。

第 六 條 補助金額 一、補助項目為往返行程所發生之交通費,含經濟艙機票等費用,會員

每人每年度得請領一次,其總金額以新台幣三萬元為上限。 二、除前項補助外,會員參加國際會議註冊費之半額得予補助,其經理

事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指派擔任領隊者全額補助會議註冊費及必要之交通費及行程

費用,惟其會議註冊費外得請領之總金額以新台幣五萬元為上限。 四、申請人就同一行程不得另向本會請領旅遊之福利補助。 五、會員上年度已依本辦法獲補助者,本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六、為管理預算執行,理事會得採對申請案審查遴選等必要之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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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請款程序 申請人應於返國後一個月內,檢附符合申請行程之交通及會議註冊費用

等支出證明正本,連同五千字以上之出國報告(以中文為主),向本會請領

補助款,逾期不予受理。 第 八 條 交流回饋

一、依本辦法獲補助者,需繳交出國報告及其電子檔予本會圖書室,供

會員參閱。 二、本會於獲補助會員返國後,得邀請其辦理演講或將重要行程內容及

心得於近期技師月刊發表專文,以分享嘉惠會員。 三、會員獲補助參與國際交流活動後,積極導入新觀念或新技術以提昇

本會聲譽或會員知能,著有績效者,本會得予以公開表揚。 第 九 條 業務執行

一、本辦法由本會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依理事會之授權及指示負責推動。 二、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應蒐集未來二年間主要相關學術及國際會議

資訊,每年至少二次由輔導理事提報理事會,經理事會核備後予以

公告。 三、學術及國際交流委員會應辦理會員申請補助與核撥費用初審,以及

交流心得回饋之追蹤等事項。 四、本會應指定會務人員襄助辦理有關事項。

第 十 條 辦理經費 一、執行本辦法所需年度預算,由理事會編列,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執行

之。 二、執行本辦法補助經費有年度預算未及編列或不足者,得經理事會之

決議,自當年度總預算下勻支。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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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自組旅遊團團費補助及申請辦法 106.06.13 第十四屆第六次理事會通過

第 一 條 社團及委員會等得自辦旅遊。

第 二 條 組團人數須達 16人以上且會員至少 8名(含)以上。

第 三 條 自組旅遊團應於出發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第 四 條 申請時,需檢附文件如下:

(1)計劃行程。

(2)團員名冊。

(3)團費。

第 五 條 報名參加團員,應為當年度有效之會員(需繳交當年度年費者)。

第 六 條 承辦廠商由委員會或社團自行安排規劃,簽約時由本會與承辦廠商統一

辦理;簽約表格由承辦廠商提供一式二份。

第 七 條 承辦廠商比照國內外旅遊招標規則辦理;國外旅遊簽約時開立一張伍萬元

押標金(即期支票或本票)至本會,國內旅遊簽約時開立一張貳萬元押標金

至本會。

第 八 條 當年度會員旅遊補助限國內、外各一次。

第 九 條 補助日期與本會旅遊補助一併撥付。

第 十 條 需填寫旅遊問卷調查表。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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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員入會辦法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10.31 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6.12.12 第十一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8.01.14 第十一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紀錄 102.09.17 102.12.17

第十三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十三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技師法第六條執行業務之技師(以下簡稱執業技師),為自行開業或受聘

顧問機構之執業技師申請入會應辦事項: 一、 填寫會員入會申請書 二、 二吋照片一張 三、 技師證書正反面影本一份(A4) 四、 執業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A4) 五、 繳納入會費$1,000 元 六、 繳納本年度常年會費$2,000 元 七、 繳納福利金(依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之金額繳納) 八、 繳納事業費(依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之金額繳納) 九、 繳納入會捐助(依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之金額繳納) 以上影本請加註:「與正本完全相符」,並請蓋章以資證明及負責

第 三 條 依據營造業法第七條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以下簡稱

營造業技師),營造業技師申請入會應辦事項: 一、 填寫會員入會申請書 二、 二吋照片一張 三、 技師證書正反面影本一份(A4)及技師受聘同意書影本 四、 繳納入會費$1,000 元 五、 繳納本年度常年會費$2,000 元 六、 繳納福利金(依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之金額繳納) 七、 繳納事業費(依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之金額繳納) 八、 繳納入會捐助(依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之金額繳納) 以上影本請加註:「與正本完全相符」,並請蓋章以資證明及負責

第 四 條 依據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 4 項擔任丙等營造業逐案簽證之技師或依據

營造業法第 40 條第 2 項之技師申請入會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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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填寫會員入會申請書 二、 二吋照片一張 三、 技師證書正反面影本一份(A4) 四、 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內有登載前為聘用工地主任之影印本(符合營

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 4 項之丙等營造業) 五、 技師及營造業雙方出具簽證同意書 六、 繳納入會費$1,000 元 七、 繳納本年度常年會費$2,000 元 八、 繳納福利金(依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之金額繳納) 九、 繳納事業費(依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之金額繳納) 十、 繳納入會捐助(依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之金額繳納)

第 五 條 會員退會後又重新入會,會員編號方式及收費之辦理準則 一、於「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加列如下欄位:

1、□曾為本會會員,會員編號 (未填寫此欄,視同放棄原

入會資格) 二、如未標明曾為會員資格,以新入會方式辦理 三、標明曾有會員資格者,會員編號方式為原始之號碼;應收下列費用

1、 前積欠費用 2、 福利金差額 3、 當年度之常年會費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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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員入會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 一、 應備文件:

A.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B.顧問公司或自行設立事務所 C.丙等綜合營造業逐案簽證

技師及依營造業第 40 條第

2 項之技師

A-1.填寫「入會申請書」 B-1.填寫「入會申請書」 C-1.填寫「入會申請書」

A-2.二吋彩色照片一張 B-2.二吋彩色照片一張 C-2.二吋彩色照片一張

A-3.技師證書正反面影本 B-3.技師證書正反面影本 C-3.技師證書正反面影本

A-4.受聘同意書 B-4.執業執照正反面影本 C-4.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內

有登載前為聘用工地主任之

影印本(符合營造業法第 66條第 4 項之丙等營造業)

C-5.技師及營造業雙方出具

簽證同意書

二、 應繳費用:

1.入會費 $ 1,000 元

2.年度常年會費 $ 2,000 元

3.事業費 $ 4,000 元

4.福利金 $11,000 元

5.入會捐助 $29,000 元

金額合計 $47,000 元

三、 注意事項: 1.「入會申請書」可至本會網頁下載 http://www.tpce.org.tw。 2.證件影本請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並請蓋章以資證明及負責。

四、本會作業程序: 1.辦理入會手續、證件齊全並繳費完成→先行發給本年度會員證→本會紀律委員會初審通

過→ 提理事會複審通過後→寄發會員證書。 2.本會紀律委員會初審不符,通知補件完成後,始提送理事會複審。 3.理事會複審未通過或複審前申請撤銷者,需繳回年度會員證及繳費收據等入會時領取之

資料,並補繳手續費 NT$500 元後公會退還已繳費用,存公會各項證件影本加戳「撤銷章」。

保留會員編號以備重新申請入會時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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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入會審查表(公會填寫)

一、入會技師姓名: 會員證號:

二、應備及應辦事項:

項目 項 目 審查結果

1. 填寫「入會申請書」 符合 不符,事項:

2. 二吋彩色照片一張 符合 不符,事項:

3. 技師證書正反面影本※ 符合 不符,事項:

4.

A.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受聘同意書※

符合 不符,事項:

B.顧問公司或自行設立事務所:

執業執照正反面影本※

符合 不符,事項:

C.丙等綜合營造業逐案簽證技師

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內有登載前為

聘用工地主任之影印本(符合營造

業法第 66條第 4項之丙等營造業)

符合 不符,事項:

技師及營造業雙方出具簽證同意書 符合 不符,事項:

5.

繳費:合計 NT$47,000元

A.入會費 $ 1,000元 B.年度常年會費 $ 2,000 元

C.事業費 $ 4,000元 D.福利金 $11,000 元

E.入會捐助 $29,000元

收據號碼:

※ 影本請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並請蓋章以資證明及負責。

三、本會作業程序:

1.辦理入會手續、證件齊全並繳費完成→先行發給本年度會員證→本會紀律委員會初審通過

→提理事會複審通過後→寄發會員證書。

2.本會紀律委員會初審不符,通知補件完成後,始提送理事會複審。

3.理事會複審未通過或複審前申請撤銷者,需繳回年度會員證及繳費收據等入會時領取之資

料,並補繳手續費 NT$500元後公會退還已繳費用,存公會各項證件影本加戳「撤銷章」。

保留會員編號以備重新申請入會時再用。

審核

複審:第 屆第 次理事會通過 ( 年 月 日)

初審:紀律委員會 年 月 日 審核人:

初審結果:詳第二項,其他應補充事項:

補件情形:

經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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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二吋半身 彩色照片

會員證號碼:北土技字第 號(公會填寫) 曾為本會會員,會員編號: (未填此欄,視同放棄原入會資料)

姓名:

身份證號碼: 出生地: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性別: 男 女

技師 通訊資料

戶籍地址: 縣 市鄉 里 路 巷 號之 市 區鎮 鄰 街 段 弄 樓之

連絡地址:

郵遞區號:

公司電話:( ) 公司傳真:( )

住家電話:( ) 住家傳真:( )

行動電話: - - E-mail: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任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設立技師事務所 逐案簽證技師 依營造業第 40 條第 2 項擔任專

業工程人員之技師

執業(受聘)機構名稱:

機構地址:

考試及格證書字號: 執業執照號碼: 發照日期: 年 月 日 執照有效期間: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土木技師證書字號: 發證日期: 年 月 日

最高學歷: 學校系所: 專

第一專長: 第二專長: 第三專長:

外國 語言

項目 ( )語 ( )語 ( )語 可以 流利 精通 可以 流利 精通 可以 流利 精通

讀 寫 說

技師簽名: 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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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傑 出 技 師 評 選 辦 法 90.02.07 第八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通過 93.11.04 97.09.17 101.06.1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十一屆第七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公會「傑出技師」候選人須年滿四十歲,加入本公會至少滿五年,且

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克服工程困難,事績優異;或領導工程團隊,績效卓著;或在工

程技術創意發展有具體成就者。 二、主辦工程建設,對國家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三、領導公會會員協助政府機關辦理技師業務,績效卓著者。 四、經營工程企業有成,績效卓越者。 五、學術成就卓著者。 六、其它特殊成就者。

第 三 條 經各委員會或會員 100 人以上簽署,得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推薦當年候選人,

並附事蹟傑出資料,送本公會理監事會「傑出技師評選作業小組」審查。 第 四 條 「傑出技師」每年度推舉一至三名,於每年會員大會時由理事長頒發金

質獎章並附證書。 第 五 條 「傑出技師評選作業小組」(以下簡稱作業小組)由理事長聘請之。 第 六 條 本公會「傑出技師」評審作業程序如下:

一、作業小組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以公會名義通知各委員會及會員推

薦當年之候選人,十一月底截止收件。 二、作業小組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候選人資料初審。 三、作業小組就初審合格之候選人進行訪查,必要時並得邀請候選人進

行面談,並於十二月底前完成初評意見。 四、正式評選會議初評意見完成後兩週內,依下列原則辦理完成:

作業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選會議。 評選採無記名投票方式。 評選前,各候選人優良事蹟,得分別由適當委員一人統一報告。

第 七 條 本公會評選作業小組應於每年會員大會前,將評選結果,提報理事會核

定當選人。 第 八 條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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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傑出技師推薦書」

茲推薦

君參加本會舉辦「傑出技師」選拔之甄選

此致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推 薦 理 由 及 特 殊 貢 獻

推 薦 委 員 會 或 會 員 連 署

委員會: 連署人: 主任委員: 委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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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傑出技師」候選人簡歷表

(一)基本資料 姓名: 性別: 身份證字號

會員證號 出生: 年 月 日 :

通信地址:

(二)現任職務

服務機關名稱: 單位:

職稱: 職務: 電話:

地址:

(三)學 歷

學校名稱 院系科別 修業起迄年月 畢/肄業 校(院)長 證件名稱 備註

1.

2.

3.

4.

(四)經 歷

服務機關名稱 起迄年月 職稱 重要工作簡介

1.

2.

3.

4.

(五)榮譽或獎勵

榮譽/獎狀名稱 成就或事蹟 頒發機構 頒發日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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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專利發明

專利發明名稱 專利號碼 審查機關 公佈日期

1.

2.

3.

4.

(七)論 著

※以最近五年

出版者為準,

請提供原著或

影印本,本欄

不敷填寫時,

請自行按格式

補充。

篇名 出版者、期刊名或發

表會議名稱 卷(期) 起迄

頁 年 月 備註

1.

2.

3.

4.

5

(八)辦理政府 機關委辦 業務

委辦業務名稱 委辦機關 委辦日期 完成日期 備註

1.

2.

3.

4.

5.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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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榮譽會員與贊助會員頒授辦法

89.12.22 第八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暨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凡對於土木工程事業、學術或本會會務有特殊貢獻者,得由本會各委員

會之委員十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之署名推薦,並詳列特殊貢獻之事

蹟,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人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後,得為本

會榮譽會員,並於會員大會中頒發榮譽會員證書予以表揚。但每年頒授

榮譽會員,並於會員大會中頒發榮譽會員證書予以表揚‧但每年頒授榮

譽會員人數不得超過三名。 第 三 條 凡對於本會會務發展有貢獻者,得由會員二人以上署名推薦,並詳列貢

獻之事蹟,經理事會二分之一人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之通過

後,得為本會贊助會員,每期三年。 第 四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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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頒 發 資 深 技 師 獎 牌 辦 法

94.09.06 第十屆第七次理事會通過 99.03.24 第十一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第十屆第五次理事會決議

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表彰本會會員長期從事土木工程事業對社會之貢獻,訂定本辦法。

第 三 條 本會會員凡取得土木技師證書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年以上,入會年資

累計達三年以上之現任會員,善盡會員權利義務者,得由本會建檔管理,

以每年 12月 31日止為計算年資截止日,並於翌年會員大會前列冊提送理

事會核定後,於會員大會時頒發獎牌。

第 四 條 凡符合本辦法之會員,應由公會建檔管理及提報,若有遺漏,應予覈實補

發。

第 五 條 每年會員大會時由理事長頒發獎牌。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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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公 文 及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88.03.15 第八屆第五次理事會通過 88.05.10 第八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檔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必要時建立電腦或微縮影輔助管理。 第 三 條 檔案管理人員必須專責,必要時送請其他單位研習。 第 四 條 檔案管理重要用語釋義如左:

一、檔案管理:指檔案管理作業過程中之點收、整理、登記、分類、編案、

編目、裝訂、入檔、保管、檢調、清理、銷燬、移轉、機密等級調整

註銷、安全維護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 二、點收:指檔案管理人員業務單位辦畢送來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 三、分類:指根據檔案內容之性質,歸入分類表中最適當之項目。 四、分類號:指代表分類項目之號碼。 五、編案:指按檔案案情,編為簡要案名。 六、案次號:指區分同一分類號之各案所編列之號碼。 七、目次號:指區分同一卷之各件所編列之號碼。 八、檔號:指分類號加案號。 九、文號檔號對照表:指在收(發)文號檔號對照表上逐件將檔號填註於

對照表各方格內,以查核、管制案件。 十、分存單:指一文涉及二事以上,用以分存於其他有關案卷之單。 十一、入檔:指將檔案存置於架櫃。 十二、排列:指將檔案按一定之次序順列。 十三、檢調:指依有關目錄、迅速查得所需之案件,供業務單位參考。 十四、調案紀錄簿:指隨案登記調案記錄動態。 十五、清理:指定期檢查檔案,適時辦理移轉或銷燬。 十六、案:指同一案情經予分類、編案、編目、整理後之各件為一案。 十七、件:指每一收文或發文連同其簽辦之文件,各稱一件。

第 五 條 檔案之區分如左: 一、臨時檔案-尚未結案,待繼續辦理之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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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檔案-經已結案,列有一定保管期限之案卷。 三、永久檔案-經已結案,具有永久保存價值之案卷。

第 六 條 檔案保存之期限,依照台灣省各級職業團體檔案銷燬標準表辦理(附件一)。 第 七 條 檔案管理人員之工作應按管理程序表(附件二)所定步驟處理之。 第 八 條 檔案管理人員應按月填製檔案管理之工作概況月報表(附件三),陳理事長

授權專人核閱。 第 九 條 理事長得親自或授權人員應定期檢查檔案管理作業,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發現缺點立即輔導改進,並作為下次檢查重點。 二、檢查情形逐項紀錄於檢查表(附件四),並依據該表辦理獎懲。

第二章 點收、整理

第 十 條 (點收) 一、根據文書收發人員之文稿歸檔簿,逐件核對點收,以隨辦隨歸為原則。 二、文件點收範圍:

(一)辦理完結之收發文稿、存檔抄件及附件。 (二)奉批存查之已編號文件。 (三)主管機關之各種命令。 (四)本會已經定案之計畫、方案及法規。 (五)各種簿冊、表件。 (六)有關會務之公私函電。 (七)圖片、印鑑及印信之模卡。 (八)契約副本、各類會議紀錄及設計圖等。 (九)各種鑑定及審查案件。 (十)應行歸檔之文件。

三、非點收範圍: (一)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二)有關財務會計之憑證、帳冊、單據及票據等,但作為公文附件者

不在此限。 (三)已作廢之有價證券,但作為公文附件及有參考價值者不在此限。 (四)體積笨重、面積過大、流質、氣體、易燃之爆炸品,或易於變質、

腐蝕消耗、不適保管者。 (五)各附屬單位繳銷之廢印信。 (六)下列各項不需要歸檔之文件:

1. 未經收文編號之一般社交性往來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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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經收文編號之推銷貨品、書刊等類函件。 3.臨時性之會務接洽便函便箋,未經編號且無保存之必要者。 4.例行性之簡便書函經註明「免存」字樣者。 5.其他無參考價值之未編號文件、便條紙片及封套等。

四、點收注意事項: (一)發文須係原稿,收文須係原本。如以影本歸檔,應註明理由,並

應有經辦人及其主管之簽章。 (二)案內簽稿、附件及有關文件必須齊全,如有短缺,應即追查歸卷。 (三)原件之文書處理手續,如發文之核判、會稿及收文之批辦、存查

等是否均已齊備,如有遺漏會簽或漏批情事,應即退還原送單位

洽有關人員補辦手續。 (四)案內文件或附件如經抽存,應有抽存人及其主管之簽章。 (五)文件內附有不應歸檔之附件或本案無關之文件,應即退還。 (六)如因密件、或其他原因提存文件時,其文件互見單上應填註案

由,並由單位主管簽章。 (七)樣張或已作廢之契約憑證等,應加蓋「樣張」或「註銷」等字樣。 (八)到期應歸檔而未歸檔之文件,應及時催繳歸檔,不得積壓,以免

影響檔案工作之進行。 (九)歸檔文件之文號、數量等,如與歸檔簿上所載不符者,應即退請

改正。 五、歸檔文件經點收無訛後,應在歸檔簿上蓋章簽收。 六、根據歸檔簿上所載歸檔文號,將收到之文件逐件逐號登記於收發文簿

底欄,以供查考。 第 十一 條 (整理)

一、歸檔文件經點收後妥加整理,使能整齊劃一,便利以後各項手續之處

理。 二、整理歸檔文件,以每一案件之發文及其收文暨附件訂為一件。每件依

日期先後,先為發文稿,次簽辦文,再次來文,再次存檔抄件,順序

排列。 三、每一文件大小以A4公文用紙為標準,左右下三邊邊緣齊整為原則。 四、倘文件過於寬大,應予裁切摺疊,使其整齊,但不得損及原文、批註

及簽章等。 五、文件之長寬如不夠標準,而又不便裝訂者,得酌用另紙增襯。 六、文件上如有金屬針夾、大頭針等應一律取下。 七、文件上如附有重要之小簽條,應妥黏貼,並加蓋檔案騎縫章,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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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失。 八、文件如有破損,應用透明膠紙補接,俾原文仍可辨識。 九、文件如有皺摺,應予張開理平。 十、文件字跡如有模楜缺失者,應儘可能查明補註。 十一、公文裝訂處正反面如有批註事項,應加襯條,向左邊移出。 十二、不能依照標準整理之特殊文件,得斟酌實際情形予以整理。 十三、附件以隨同原文裝訂為原則。倘因紙幅特殊或其他原因不便隨文裝

訂者,得提出另存。 十四、另存附件應逐件編號,除在原文上加蓋「附件另存」戳記及其編號

外,並登錄於另存附件目錄簿上。同時在另存附件上標註原文號、

檔案、附件名稱及附件編號等。 十五、黏貼文件應用黏膠,以防蟲蛀鼠咬。 十六、機密案件應以專用封套(格式如附件五)密封歸檔,在封套正面註

明收發文號年、月、日,來(受)文者名稱、來文字號、機密等級、

解密條件及案由,並在封口處加蓋承辦人員或辦理歸檔人員職名

章。

第三章 分類立案

第 十二 條 (分類) 一、依照本會檔案分類表分類。本會檔案分類表係採用十進位制,類、綱、

目、小目的方法,將檔案分為收文類、發文類、會員資料類、會議紀

錄類、鑑定類、結構審查類、研討活動類、會員福利活動類、其他類

等九大類,類之下分綱、目、節等共四級,各以十進為原則,以阿拉

伯數字代表之。(詳後附之檔案分類表)。 二、分類原則:

(一)查閱文件之主旨或詳閱全文,以決定其類號,如仍無類目可入,

可參考其他資料或洽商辦稿人決定之。 (二)應儘量分入專屬類目,避免分入一般性類目,以免過於廣泛,不

易檢索。 (三)以分至最後一級之細目為原則,但如單位業務單純,檔案數量不

多時,則不必分得太細。 (四)遇有相同或類似案件,應查閱前案後,再行決定其類目。 (五)一文包含兩事以上,或一文可分入兩類者,應確定分入主要類

目,再以互見單存入相關之各類目,以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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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類應前後一致,如發現錯誤,應立即更正。 三、分類時,應注意檢查文件內容及其附件,如有疑問,應隨時提出解

決,不可積壓不理,或棄置不管。 四、檔案管理人員應隨時注意蒐集有關資料,以備修改或增添分類表類

目之參考。 第 十三 條 (立案)

一、立案係將已分類完畢之文件,查對已立案之案由簿,凡未立案之文件,

則依文件內容性質編立新案,並標寫新卷夾。 二、立案原則

(一)文件經分類後,當即立案。 (二)立案時,必須精審文件內容,並查是否已立有前案。凡已立有前

案者,應依類號歸入前案,凡無前案者,以另立新案為原則。 (三)立新案之條件在於文件有獨立之內容及發展擴充之可能性。如無

法決定,可詢辦稿人決定之,或暫歸「其他」案中,俟後再視情

形決定是否立新案。 (四)雖已立有前案,但因性質不同,或僅有因果關係,則以另立新案

為原則。 (五)一文內容包括兩事以上,或涉及兩類以上,應擇其主要內容立

案,並以互見單置入其關係案內,以資互見,而利檢調。 (六)文件性質獨立,又無前案,但與另案有極密切關係,則以互見單

置入關係案內,本件則立新案。 (七)同一案內之文件性質與類別必須完全相同。並應留意同一案情之

文件,不得重複立案。 (八)新立之案,應給予案名(又稱案由),其案名必須具體、簡潔、

明確、而富彈性,不僅代表文件內容,且能概括全文件。 三、案由簿(又稱案名登記目錄):凡新立之案,於立案後,須即將其案

名,依分類號順序編入案由簿中,一案一案號,同案不得異號。 四、檔號:年號、類號及案號三者合稱為檔號。年號係以中華民國年份編

列(中文文書),表示案卷發生之期間,以每案之第一號文件所註之

年號為準。類號係其分類號。案號係依同一分類號案件立案之先後順

序編列。其書寫方式如下:例如 74-1550-008,其中 74 係年號,1550係分類號,008 係案號。

五、繕寫新卷夾:新立之案,一案一卷,應用正楷書寫卷夾封面及脊背各

欄,包括案名、檔號、卷號及類、綱、目、節名稱等項。 六、應歸檔而未歸檔公文,由總幹事督促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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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歸檔文件不合規定者,以退件單(如附件六)附於文件上,退請更正後

再歸。 八、附件應隨文整訂,並附於文後,如不便隨文存檔者,應在文件上加

註附件另存,並在附件袋上註明所存文號及檔號,附件袋(如附件七)。 九、檔案整訂後,應逐件加蓋騎縫章。

第四章 歸卷登簿

第 十四 條 (歸卷) 一、文件經分類立案後即予歸卷。 二、凡有前案之文件,則依其文上所標註檔號歸入原案卷中。 三、凡立新案之文件,則歸入已繕妥封面之新案卷中。 四、每個卷夾以容納二十件文,厚度以不超過三公分者,超過之件可裝入

第二卷。 五、遇有卷夾破損不堪使用時,應即更換新夾。

第 十五 條 (登簿) 一、將每件文歸入之檔號、卷號,依其收發文號碼登入收發文簿底欄(或

輸入電腦),作為檔案總索引之用。 二、應用不褪色原子筆正楷書寫。 三、登簿時須特別謹慎,不得有漏登或錯登情事,並須注意是否有歸卷錯

誤情形,如有,須立即糾正。 四、如發現分類錯誤情形,應立即改正。

第 十六 條 (繕寫卷宗目錄) 一、將文件之收發文字號、來文號、機關名稱、事由、頁數、逐件逐項寫

入卷宗目錄內,字跡要端正。 二、每件文應逐頁編號,以便稽查原件有無遺失。 三、卷夾內文件,依其在卷宗目錄上登記次序、編號排列。 四、機關名稱及事由須簡明,事由要以能充分表達各該文件之內容為原則。 五、附件另存者,應將其附件編號標註於原文及卷宗目錄內。

第五章 裝訂與排架

第 十七 條 (裝訂) 一、繕妥卷宗目錄,隨即裝訂文件。 二、檔案應以活頁書本方式裝訂為原則,但臨時檔案則可自訂。 三、檔案裝訂必須整齊劃一,以左下兩邊緣齊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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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檔案裝訂位置應在公文裝訂線外,切勿侵入裝訂線內,以免損毀公文

內容及妨礙翻閱。 五、檔案裝訂應用黑紗繩,底面裝訂收結處,以免案內文件被人拆離。 六、檔案裝訂以由檔案管理部門自理為原則,如須雇工裝訂者,應由檔案

管理者親自嚴密監視,並不得攜離工作地點。 七、裝訂完成,即依每件文件在該卷夾內之編號順序,貼見出號碼籤,

於每件文件第一頁之左邊緣上。 八、貼見出號碼籤須注意上下整齊並緊密連接。

第 十八 條 (排架) 一、檔案裝訂完畢,貼妥見出號碼籤後,即依檔號、卷號順序分類排列,

檔號小者在左,大者在右,卷號亦同。由左列到右,由上到下,直立

排列於檔案架上,以利管理及檢索。 二、檔案架上應設置標籤,標明該檔案架上所儲放之檔案。 三、另存附件,按其編號順序,置於附件櫃內。 四、機密性及永久保存之檔案應與一般檔案分櫃儲存。

第六章 調 閱

第 十九 條 (調案) 一、檔案調閱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會接受委託審查案件之調閱,得有限制條件,辦法另訂。 (二)本會接受委託鑑定案件之調閱,得有限制條件,辦法另訂。 (三)有關本會重大權益文件及機密檔案之調閱,得有限制條件,辦法

另訂。 (四)調閱檔案應填調案單(附件八)以一案一單為原則,由調案人員

簽名蓋章,並經總幹事核章,始得調閱。 (五)調案人員不得在檔案室擅自抽取、翻閱、抄錄案卷。 (六)調閱檔案以五日為限,必要時應敘明理由事先申請展期,以一次

為限。 (七)調案人員對調閱案卷,應負保管完整責任,不得洩密、拆散、抽

換、污損、塗改、擅自抽取附件、複印、轉借、轉抄、遺失。 (八)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為承辦業務需要調閱一般案卷,由總幹事批

准。 (九)本會會員、理監事調閱檔案,仍依程序先送總幹事會簽後,提經

有關業務委員會簽核及簽陳理事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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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理事長、常務理事核批調閱檔案,必要時得先提交理事會或相關

委員會開會研議。 (十一)調閱機密檔案及有關本會重大權益文件,非經理事長批准不得

調閱。 二、檔案管理人員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查對調案人員是否為本人。 (二)檔案調閱時,應在調案記錄簿(附件九),填明調案人姓名、調

案日 (三)期、歸還日期、連絡電話,方可將案卷交與調案人。 (四)調案記錄簿,應按類分別登記,作為催還案卷之依據,俟還卷時,

再註明還卷日期。 (五)所調案卷已被他人調閱時,應向原調案人催還後,再依規定手續

給與後調案人。 (六)每月調閱文卷,應於月終統計送陳理事長核閱。

第 二十 條 (歸還) 一、檔案管理人員應每日清查調案記錄簿,凡逾期未還之文卷,應即填送

催卷單(附件十)向調案人催還。 二、調案人接到催卷單時,應立即歸還。 三、檔案管理人員收回案卷時,應依左列手續辦理。

(一)檢查案卷有否破壞、短缺、污損或抽換等情事,如有疑問應即追

查,調案單暫予保留,俟複檢無誤後,再將調案單退回調案人。 (二)案卷如屬完好,即將調案單檢出註銷,在調案記錄簿註明還卷日

期。 (三)隨即將歸還原案卷,按檔號重行放回檔架上。

四、調案人歸還案卷,經查點無訛,收回調案單後,始得解除責任。 五、調案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檔案管理人員除保留其調卷單外,

應即簽陳理事長核處。 (一)案卷拆散顯有弊情者。 (二)案卷抽換、塗改或遺失者。 (三)案卷污損侵及正文或批註者。 (四)案卷內容任意對外發表者。

六、調案人員離職、退休、退會時應將所借檔案全部歸還始得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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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清點與防護

第二十一條 (清點) 一、檔案室保存之文卷,每年應於夏季清查整理,對照全部檔案,逐案逐

卷清點一次。 二、清點工作可由二人或多人分類進行。一人按案由簿唱出檔號、案名

等,一人核對檔案架上之檔案,彼此互相對照順序進行。 三、如有排架錯誤,應立即更正。 四、如有遺失或損毀情形,應立即設法彌補處理。 五、對已屆保存年限之案件,應按照規定程序辦理銷燬。 六、合於移轉規定之永久檔案,應辦理移轉。 七、續存檔案,應妥善編訂典藏。

第二十二條 (防護) 一、檔案區分為永久保存、定期保存二種,就其內容價值確定存廢標準。 二、檔案除須永久保存者外,定期保存者,其保存年限區分為十年、五年、

三年。 三、檔案保存年限區分(格式如附件一),應以業務主管單位之審核為基

準,並以具體明確之業務項目編訂之,於陳報理事長核准後實施。 四、檔案管理設備應依規定設置,分為庫房、架櫃、作業工具、應用表等

四種。 五、檔案庫房宜與其他建築物隔離,地勢宜高亢,排水系統通暢,並儘量

裝置鐵門鐵窗及防盜、防護等設施。庫房內經常保持乾燥並加強其通

風設備。 六、檔案架、檔案櫃、附件箱,以鐵質能防潮防蟲者為宜,其他必要之工

具及器材,並應力求切合適用。 七、庫房內濕度應保持百分之三十度至五十度,如濕度過高得備除濕設備

調節之。 八、檔案得視需要施以分類曝曬,以防霉爛,檔案管理人員應親自指揮搬

放,以免次序混亂,並應在場看守,禁止閒人檢取翻閱,以防遺失及

洩密。 九、檔案庫房內外應備滅火器具。庫房內禁止吸煙及使用火爐、電爐與存

放易燃物品。 十、檔案庫房內嚴禁儲存食物,牆壁四週,應經常檢查。使用強力殺蟲粉、

樟腦劑等放置檔案四週並在庫房內外適時噴射殺蟲劑,以防蟲鼠。 十一、檔案無論入檔或借閱,均須保持整潔,妥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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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檔案如有破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破損之案卷,應保持原形予以適當之裱補。 (二)破損較大或字跡不清之案卷,應以重抄、印刷或照相等方法予

以重製。 (三)重製案件,須分別註明原因、日期及份數,陳報理事長核定。

十三、檔案如有遺失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密檔,應即通知原承辦單位設法補救。 (二)普通檔案,應向原承辦單位或其有關單位查抄。 (三).對無法查抄之案件,應由原承辦單位依據資料或記憶補錄。 (四)檔案遺失及處理之經過,須在各種目錄上分別註明,並查明責

任簽報。

第八章 銷 燬

第二十三條 本會檔案銷燬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檔案之銷燬,依據前列檔案保存年限標準規定,凡保存年限屆滿,或

無保存價值之案卷,於每年夏季清點整理案卷後,辦理銷燬。 二、待銷燬檔案,應先造具「檔案銷燬清冊」,提經理監事會議審查通過

後行之。凡某案有繼續保存必要時,應註明延長年限或永久保存,其

餘應燬檔案均於陳准後銷燬之。 三、造具「檔案銷燬清冊」前,應先清點所有擬銷燬案卷,並將借出案卷

全部催還,以防有所遺漏。 四、銷燬檔案之目次表,依檔案次序排列、裝訂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查考。 五、各種會計帳簿及憑證之銷燬,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銷燬檔案,採用焚燬,或切燬作廢紙方式處理,並請監事會指派人員

監銷,以昭慎重。 七、已銷燬之檔案,其收發文簿及案由簿均予保存,加蓋「某年某月某日

銷燬」戳記,以便查考。

第九章 公文處理

第二十四條 依據本會檔案管理辦法第二章之規定,為加強規範公文處理機制、提高管

理績效及行政效率,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訂定公文處理補充說明(以

下簡稱本說明)據以行之。 第二十五條 本說明所稱分層負責,係依本公會章程規定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理事

長就本公會任務、職權組織及單位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級決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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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二十六條 本公會實施分層負責,得審酌各項公務之性質及權責輕重,明白規定授權

事項之範圍及授予決定權之層次(詳附表一、附表二),凡屬依據法規為一

定處理及經常性事務之事項,應儘量授權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決行之

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下列公文書資料應審慎保密。

一、理事會會議提案,在未經討論決議之前,純屬提案理事個人觀點,不

宜先行公開,而衍生不必要揣測爭議者。 二、委員會或專案小組等會議決議事項,非屬年度工作計畫或已編定之

預算,應由輔導理事提案理事會討論,決議執行後再行公開者。 三、有關重要案件,應召開臨時理事會或專案會議,並邀請相關委員會主

委列席討論後,再行辦理者。

四、核派外單位之開會,若屬重要議題者,凝聚共識供與會代表發言參照

者,應召開臨時理事會或專案會議討論;會議結論若與本會意見有重

大差異應速討論對策因應者。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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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檔案銷燬標準表 永久保存 1.立案證書。

2.團體之設立案件。 3.章程及其他組織簡則。 4.團體沿革史。 5.會員名冊及會籍資料。 6.歷屆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7.歷屆理監事名冊。 8.歷屆理事長交接清冊。 9.理監事會議紀錄。 10.接受委辦業務案件。(五年後發還原承辦技師保管) 11.年度預決算及追加減預算案件。 12.各項基金之籌集與保管案件。 13.不動產或鉅額動產之營繕案件。 14.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15.財產清冊。 16.各項重要工程之興建案件。 17.關於財產之增減產權之變更案件。 18.關於財產之未結案件。 19.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案件。

定期 保存

十年

1.關於章程之修正案件。 2.會務人員編制案件。 3.會員之處分案件。 4.經費收支賬冊、傳票、憑證及其有關文件。 5.其他可供十年內之參考案件。

五年

1.年度工作計劃。 2.改選報告表。 3.申請出國案件及考察報告。 4.關於動員業務案件。 5.會員(代表)出入會案件。 6.理監事之異動案件。 7.各種臨時憑證。 8.短期借貸款項案件。 9.其他可供五年內之查考案件。

三年

1.選舉票。 2.各種會議之申請書表及指復表。 3.各種定期報表。 4.各種開會通知。 5.會務工作人員之異動案件。 6.會務工作人員之差假考勤案件。 7.一般普通會議之報告與紀錄。 8.其他僅供短期內查考之案件。

辦後彙燬

1.賀電、吊電、致敬電或其他普通交際函電無保存價值者。 2.彼此寄贈書刊僅表致謝之案件。 3.通案通知僅函復收到日期或僅表示照辦而未表明具體辦法之案件。 4.證照存根,而案已完結與現制毫無關係之案件。 5.其他臨時辦理案件無保存必要者。

附記

1.銷燬檔案應按照本標準表之規定,於每年度終了時辦理之。 2.待銷燬檔案,應先造具檔案銷燬清冊「提報理監事會議審查通過,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3.銷燬檔案之目次表,應依檔案次序排列,裝訂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查考。 4.銷燬檔案得用焚化,或作廢紙利用方式處理,並應派員在場監督,以昭慎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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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檔案管理作業程序

檔 案 管 理 作 業 程 序

整理

編案

點收

立新案 併舊案

登記

裝訂

典藏 (點收)

借調 應用 清理 銷燬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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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檔案管理概況月報表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年 月 日份檔案管理工作概況月報表

單位(類別) 數量

區分

總 計

原有待整編文件

本月份接管文件

合 計

本月完成整編文件

尚存待整編文件

調 卷 數

還 卷 數

附 註

理事長 常務監事

總幹事 管理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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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檔案管理檢查表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檔案管理業務輔導檢查表

資料時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檢查日期: 年 月 日

管理人員職稱: 姓名: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結 果

複 檢 是 否

一、分類編案是否正確,案次號有無錯誤。

二、分類目錄卡編製與使用是否合規定。

三、目次表是否逐件摘由編目,有無錯漏。

四、整理裝訂是否左底邊整齊。

五、收發文號檔號對照表之編製與使用是否均合規定。

六、典藏是否按照檔號大小順序排列。

七、附件抽存,公文上有無按規定註記。

八、併案有無漏併、誤併情事。

九、機密文件是否與普通文件分別立卷典藏。

十、機密等級有否加註於目次表及對照表上。

十一、使用密封套,管理是否確實。

十二、歸檔文件有無漏簽、漏判情事。

十三、保存年限有無漏填,是否適當。

十四、公文有無不歸檔情事。

十五、調卷手續是否符合規定。

十六、調出未還案卷是否按時查催。

十七、保存年限屆滿之檔案是否按時辦理銷燬。

十八、銷燬之檔案,在各種目錄上有無分別註記。

十九、檔案有無污損,破損檔案有否修補。

二十、維護檔案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規定。

附記

總幹事: 檢查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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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 移

‧ 檔

承 辦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職 名 章

收 文

日 期

字 號 ( ) 收 字 第 號

保密區分

等 級 絕 對 機 密 極 機 密 機 密 密

來 文

機 關

附 件

解 密 條 件 ()

本 件 於 公 布 時 解 密

來 文 日 期

字 號 ( ) 字 第 號

本 件 年 月 日 解 密 受 文

機 關

附 件

本 件 於 工 作 完 成 或 會 議 終

了 時 解 密

發 文

日 期

字 號

( ) 字 第 號

附 件 抽 存 後 解 密

專 案

名 稱 共 計 頁 數

頁 密 封 日 期 年 月 日

附 記 一 、 封 面 各 欄 登 記 , 應 與 密 封 內 之 案 件 相 符 , 並 於

密 封 紙 黏 貼 處 加 蓋 職 名 章 ; 否 則 承 辦 人 員 應 負

完 全 責 任 。

二 、 承 辦 人 員 得 視 需 要 主 動 變 換 機 密 等 級 。

一 、 承 辦 管 理 單 位 必 要 時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人 員 拆 封

檢 查 。

四 、 案 件 密 封 前 , 應 裝 訂 整 齊 , 自 下 而 上 逐 頁 編 寫

號 碼 。

併 案 文 號

32.5

公 分

保存年限

23公分

附件

五 台

北市

土木技師

公會歸

檔密件專

用封套

1-19

2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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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變 更 解 密 權 責

( 一) 機 密 等 級 變 更 或 解 密 , 由 承 辦 人 員 於 區 分 密 等 時 預 為 註 明 或 主 動 檢 討 辦 理 。

( 二) 「 絕 對 機 密 」 、 「 極 機 密 」 等 級 之 變 更 或 解 密 , 應 簽 請 理 事 長 核 准 。

( 三) 「 機 密 」 或 「 密 」 等 級 之 變 更 或 解 密 , 由 單 位 主 管 核 定 之 。

二 、 變 更 及 解 密 程 序

( 一) 承 辦 人 員 依 據 密 件 登 記 紀 錄 主 動 檢 查 , 或 其 他 機 關 建 議 , 將 應 予 變 更 機 密 等 級 或 解

密 之 案 件 , 提 出 審 查 。 並 填 具 機 密 等 級 變 更 或 解 密 之 處 理 意 見 表 及 建 議 表 陳 送 核 定 。

( 二) 經 核 定 變 更 原 機 密 等 級 或 解 密 後 , 應 填 寫 機 密 等 級 變 換 或 註 銷 通 知 單 , 陳 奉 核 定 ,

再 行 繕 發 , 並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

( 三) 案 件 機 密 等 級 之 附 加 變 更 或 解 密 標 示 者 , 屆 時 即 照 標 示 自 動 變 更 或 解 密 , 保 管 單 位

或 人 員 並 即 辦 理 有 關 手 續 。

( 四) 變 更 機 密 等 級 或 解 密 者 , 應 將 案 卷 封 面 及 文 件 上 原 有 機 密 等 級 之 註 記 以 雙 線 劃 去 ,

於 左 右 兩 側 或 其 他 明 顯 之 處 , 加 蓋 機 密 等 級 變 更 或 解 密 紀 錄 戳 。

( 五) 建 議 其 他 機 關 變 更 機 密 等 級 或 解 密 者 , 於 獲 得 答 覆 同 意 後 , 依 照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之 。

( 六) 機 密 案 件 經 解 密 後 應 照 普 通 案 件 放 置 保 管 。

32.5

公 分

23公分

附件

五之

一 台北

市土木技

師公會

歸檔密件

用封套(反面)

1-19

3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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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 歸 檔 之( 案 由) 一 卷

有 左 列 第 項 情 形 , 特 退 請 惠 予 補 正 後 擲 還 。

一 、 漏 填 保 存 年 限 七 、 騎 縫 章 不 符

二 、 案 件 不 全 八 、 併 案 標 示 與 原 案 不 符

三 、 未 經 簽 辦 九 、 文 件 有 污 損

四 、 未 奉 核 判 十 、 文 件 與 送 件 表 登 記 不 符

五 、 附 件 漏 歸

六 、 附 件 抽 存 未 簽 註 蓋 章

此 致

檔 案 室 啟 月 日

(全 銜)

公 分 15

10.5公分

附件

台北

市土木技師

公會檔

案退件單

1-19

4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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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號

發 文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收 文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文號

事 由

公 分 31

23公分

附件

台北

市土木技師

公會檔

案附件袋

厚 度 二 至 五 公 分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製

1-1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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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八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調案單

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調 案 單

檔號 收文號 數量 備註

來(受)

文者 來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主旨

批示

調案人: 簽章

調案: 年 月 日

還卷: 年 月 日

電話: 傳真:

會簽:

附註

一、每單限調閱一案或一件,應於五日內歸還。

二、調案單一式二聯,由檔案管理單位保存一聯,另一聯俟還卷無誤時再行

退還。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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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調案紀錄簿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調案紀錄簿

檔號 案名 調案人資料 調案日期 原定還卷日期 實際還卷日期 備註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姓名: 電話: 傳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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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調案催卷單

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調 案 催 卷 單

檔號 收文號 數量 備註

來(受)

文者 來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主旨

催還案卷

上記檔案調閱期限已屆,請歸還。

此致

調案人:

檔案管理人:

年 月 日

附註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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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 議 室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88.03.15 第八屆第五次理事會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本要點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會議室使用優先順序排列如下:

一、第一優先本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

二、第二優先本會各委員會及各小組會議。

三、第三優先本會各委員會及小組臨時組成之專案小組會議。

四、第四優先本會舉辦各種演講、教學、表演、研習等各種活動。

五、第五優先本會會員為舉辦與公會相關之各種活動。

六、第六優先本會其他會議或活動。

七、第七優先以上各種使用尚有空檔時,得經會員之介紹出借與非營利之

社團機關或個人等使用。

第 三 條 第二條第七優先出借使用,介紹人需予事先一個月提出申請,其申請書如

附件經本會允准後方得使用,其收費標準如附件二,其他第一至第六優先

使用免費供用。

第 四 條 第三條經允准出借,唯因本會緊急事故須用時,得予事先五日通知取消出

借,將已收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五 條 使用時間:

一、上班時間星期一至五上午兩檔下午兩檔,每檔二小時。

二、下班時間及週休二日、例假日原則上不開放使用,如因特殊原因須使

用時,必須事先申請核准,同時其安全責任須自行負責,並以二小時

為一檔。

第 六 條 使用場地應遵守時間,如須增加場次延長時間,須事先五日申請,遇有空

檔方得核准,借用者並須補繳使用費,如因故不使用或減少場次,已繳使

用費不予退還。

第 七 條 會場現有設備及佈置不得隨意移動或破壞損毀,其他因開會需要自備之設

備或佈置,於會畢後須全部搬離,並將原有設備及佈置恢復原狀。

第 八 條 每場完畢後須負責將廢紙及垃圾等清理完畢,保持全場整齊清潔。

第 九 條 會場內禁止:

一、不得抽煙,不得使用瓦斯爐、電爐等熱源。

二、不得有敗壞民情風俗等之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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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墻面不得任意張貼或釘釘粘糊。

四、除開會供應之便當、茶水、點心、糖果以外,不得在會場內飲食。

五、未經核准,不得私自轉讓他人使用。

六、不得燃放炮竹等。

七、不得印製門票出售。

第 十 條 有關會場公共秩序、安全、衛生及垃圾清理等,概由使用人負責,公物損

壞及垃圾未清理者,得由本會僱工修復或清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抵付或

向使用人追償。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二、違反原申請用途者。

三、違反法令者。

四、在會場內營業做廣告收受現款圖利或募款。

五、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破壞公物者。

六、私人宴會。

七、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

八、違反以上第二、至七、項規定者,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 十二 條 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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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則

75.03.25 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

79.12.08 第五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修訂通過

80.01.07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46號核准備查

81.04.13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13883號函核准備查

88.04.16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8822285200號函核准備查

89.01.26 第八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89.12.22 第八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暨理監事聯席會修訂通過

90.01.17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9020334901號函核准備查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4.09.06 第十屆第七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5.09.06 第十屆第十一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5.09.21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09539559500號核准備查

99.02.03 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組織、強化會務、提高工作效率、建立

人事制度,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並參考內政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辦法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經本會聘僱承辦會務、業務、總務、財務及人事等業

務,以獲致工資之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保證、待遇、保險、辦公、差假、加班、考核、獎懲、

福利、資遣、退職、退休、撫卹等,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

則行之。

第二章 編制、聘僱

第四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員額編制,視本會財務狀況及業務需要,經理事會議決後,呈報主管

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會員或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不得為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六條 本會設置總幹事一名,承本會理事會及理事長之命,綜理本會行政事務,其委任辦法

另訂之。本會之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工作人員應調派會務工作人員

擔任。 第七條 會務工作人員聘僱標準如下:

一、 組長、副組長、專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 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五年以上工

作經歷者。 2.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相當普通考試及格,並具十年以上

工作經歷者。 3. 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4. 曾在自由職業團體或工商團體擔任幹事職務滿五年者。

二、 幹事、助理幹事或辦事員應具有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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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僱,須經三個月試用,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者,由理

事長檢具該員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用,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試用期間併入服務年資計算。

第九條 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自由職業團體或工商團體之職務

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條 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組長、副組長、專員不得超過四十五歲,幹事以下人員不

得超過三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僱)。 一、 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二條 本會不得聘僱現任理事、監事及總幹事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

員。但於該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就職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待遇、保險

第十三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工資採月給制,其職稱、職級及工資規定另訂之;每年之本薪調整總

額得視本會財務狀況合理調整,並參考當年度公務人員調薪標準,由理事會議決之,

但每人調薪上限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務人員調薪標準之 1.5 倍。 第十四條 會務工作人員支領工資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 第十五條 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得經理事會通過,支援其他自由職業團體或工商團體之行政事

務,支援事務期間,視為出差;出差之差旅費支給標準為所兼職務之同職級最低本薪

百分之四十以下為準。本會接受其他自由職業團體或工商團體之行政支援時亦同。 第十六條 會務工作人員於聘僱當日起,即由本會代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其應繳之保險費,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扣繳。

除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外,會務工作人員享有與本會會員相同之保險

福利措施。

第四章 辦公、差假、加班

第十七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及工作相關規則確實執行會務工作。 二、 嚴守職務上之機密,未經許可,不得洩密或代表本會對外發表言論。 三、 應誠實廉潔,不得有假公濟私,足以損害本會名譽或會員權益之行為。 四、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對上司就其督導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 五、 應嚴守中立、態度和善,對會員服務不得有傲慢無理、循私偏袒之行為。 六、 應謹言慎行,不得有挑撥是非、欺上瞞下,影響本會和諧運作之行為。 七、 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八、 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予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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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離職時應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二條之預告期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並應將經管工

作及財務移交完妥。 十、 對於理事會或各會內組織決議交辦或協辦之工作,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會按其情節輕重,得予以懲處。必要時,得責令賠償或

依法究辦。 第十八條 本會辦公時間以主管機關之辦公時間為準,必要時得實施彈性上班。 第十九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例假,依主管機關之一般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者,得申請給假:

一、 事假:因事需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

給工資。 二、 普通傷病假: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

範圍內請給普通傷病假。 1. 普通傷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應取得合格醫師出具之證明文件。 2.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3.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4.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5.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減半發給,超過部份不發給

工資。 6. 普通傷病假超過上列規定之期限,經以特別休假或事假一比一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留職停薪期間不給予特

別休假。 三、 婚假:因本人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四、 產假:女性工作人員分娩前後共給予產假連續八星期,三個月以上妊娠流產,

給予產假連續四星期。 前項工作人員受聘六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至多得申請產假連續一星期;妊娠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流產者,至多得申請產假連續五日。 妊娠三個月以下流產者,其請假日數併入普通傷病假計算,工資之計算依普通

傷病假規定辦理。 流產事實須取得合格醫師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 喪假:依下列規定申請給假,喪假期間工資照給: 1.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3. 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 公假:參加本會指定之訓練、研習,各種考試或兵役召集者,均應按其所需天

數給予公假。 七、 生理假:女性會務工作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工資比照普通傷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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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家庭照顧假: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需親自

照顧者。全年以七日為限,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請假工資比照事假辦理。 九、 陪產假:會務工作人員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三日,工資照給。 十、 職災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公傷病假天數依勞工保險局核定天數給假。公傷病假期間本會依會務工

作人員之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其於連續請假天內連接之例假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視為連續傷病假,工資依規定扣減。

事假、傷病假結算起訖時間以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二條 會務工作人員連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

工資照給:

一、 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休假七日。 二、 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休假十日。 三、 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休假十四日。 四、 工作十年以上者,除依前項規定給予每年休假十四日外,每增多一年,加給一

日,但其總數以三十日為限。 五、 新進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

職月數比例核給特別休假。 休假得依業務之繁簡由理事長或總幹事分配輪休,但因業務需要不能休假者,得視本

會財務狀況按休假日數,依會務工作人員工資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但若非可歸責於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於年度結束前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經提醒後於年度結束後仍未

休畢者,視為放棄,不另折算工資。 第二十三條 請假未滿一日者,以小時計算。

請假人員應委託同事或報請指派人員代理其職務,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

滿,仍未銷假到職者為曠職,連續曠職滿三日或一個月內累計達六日者,應予解僱。 第二十四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應簽經理事長或總幹事核准,其出差及銷差日期應確實登

記,銷差時並提出報告。出差人員應委託同事或報請指派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五條 因公出差會務工作人員之膳宿、交通等費用按下列標準支給。

一、 膳費,早餐 100 元,午餐 150 元,晚餐 150 元。 二、 住宿費,每日 1600 元。 三、 所使用交通工具應於事先經核准並檢具憑證依實際報支。 四、 計程車資依實際報支。 五、 市內接洽公務不得視為出差,但計程車資依實際報支。

第二十六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處理緊急及重要工作,經會務工作人員同意接受理事長或總幹事指

派加班者,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 平日加班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在

兩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二、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者,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另加給一日工資。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平日每小時加班費計算標準,係以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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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核、獎懲、福利

第二十七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與獎懲於每年度最後一個月內執行。考評細則另訂之。 前項考核結果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依前條評定之分數,訂定考核等第及獎懲標準如下: 一、 基本分數七十五分。 二、 考核平均分數按高低排列次序,優等人數以不超過應考核人數十分之一為原

則,未達一人時以一人為限;甲等人數以不超過應考核人數十分之三為原則。 三、 連續二年考核排序最後者,第二年不發給考核獎金。 考核獎金依考核等第發給,每年度發給標準,由理事長視本會財務狀況提報理事會議

決之,但每人發給上限不超過二個月本薪。 年度考核應調升本薪人員,經檢視該員本薪若已達其職級之最高本薪時,得由理事長

提報理事會審議其職級調升與否,若未獲調升職級者,得就其考核調升超過其職級最

高本薪部分支為年功俸。 第二十九條 會務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有下列事項時,得比照本會會員福利辦法之規定

申請補助,其申請補助項目如下: 一、 本人結婚。 二、 本人或配偶生育。 三、 本人死亡。 四、 父母、配偶、子女死亡。 五、 本人因傷病而致殘廢。 六、 本人因傷病住院三天以上。 七、 本人國內外旅遊補助。

第三十條 會務工作人員慶生,發給當月份出生之人員每人慶生費新台幣伍百元整。會務工作人

員服務滿一年者,於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理事會得視本會財務狀況分別核發

節金,每人發給上限新台幣伍千元整,未滿一年者按在職月份比例發給。

第六章 資遣、退職、退休、撫卹

第三十一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以下等必要情形,得經預告後終止與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會務工作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時。 五、 會務工作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會務工作人員之資遣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2. 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三十二條 本會依上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勞動契約之預告期如下: 一、 於本會之工作年資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於本會之工作年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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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本會之工作年資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四、 本會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以預告期間工資代替預告期。

第三十三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自請退休:

1. 於本會工作滿 15 年且年滿 55 歲。 2. 於本會工作滿 25 年。 3. 於本會工作滿 10 年且年滿 60 歲。

二、 強制退休: 1. 年滿 65 歲。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職務者。

第三十四條 會務工作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金新

制)規定辦理:

一、 每月按會務工作人員個人工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撥 6%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戶。

二、 適用退休金新制之退休金領取,依照勞工退休金規定辦理:

1. 申請:

(1) 年滿六十歲,適用退休金新制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2) 但適用退休金新制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2. 退休金計算:

(1) 月退休金:依會務工作人員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以平均

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2) 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第三十五條 會務工作人員未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已依未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規定結清其退

休年資,故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將不另外計給退休金及資遣費。

第三十六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撫恤事宜如下: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會依下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本會已支付費用補

償者,本會得予以抵充之:

一、 會務工作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會務工作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殘廢給付標準者,本會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 三、 會務工作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

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四、 會務工作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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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會務工作人員如非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本會除代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

津貼,並代為申請會務工作人員依商業保險所得之撫卹金。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依法修正,所依法令另有修正時,從其修正後之法令。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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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職級與月給工資表(新台幣:元)

職稱 職級 本薪範圍 工作 津貼

主管 加給

薪資範圍 伙食 津貼

總幹事 總幹事 42,000 至 56,000 8,000 6,000 56,000 至 70,000 1,800

組長 組長 42,000 至 52,000 6,000 4,000 52,000 至 62,000 1,800

副組長 副組長 40,000 至 46,000 6,000 - 46,000 至 52,000 1,800

專員 專員(一) 35,000 至 41,000 5,000 - 40,000 至 46,000 1,800

專員 專員(二) 31,000 至 36,000 4,000 - 35,000 至 40,000 1,800

幹事 幹事(一) 27,000 至 32,000 3,000 - 30,000 至 35,000 1,800

幹事 幹事(二) 23,000 至 27,000 3,000 - 26,000 至 30,000 1,800

助理幹事 助理幹事 20,000 至 24,000 2,000 - 22,000 至 26,000 1,800

辦事員 辦事員 18,000 至 21,000 1,000 - 19,000 至 22,000 1,800

說明: 1. 總幹事及組長不支領加班費,但於全體動員活動(如會員大會、大型戶外活動等)

之工作時數則給予補休假。 2. 秘書得由幹事(一)(含)以上,組長(含)以下人員兼任。 3. 年終考核應調升本薪人員,若其本薪已達其職級之最高本薪時,得就其考核調升超

過其職級最高本薪部分支為年功俸,年功俸將不計入本薪、加班費及獎金。案例說

明: (1) 人員甲 95 年度職級為幹事(一),每月支本薪 31,500 元,

♦ 每小時加班費計算標準為(31,500+3,000+1,800)÷240=151.25 元。 (2) 95 年終考核獎金 1.5 個月,調升本薪 3 %,不調升職級,即:

♦ 人員甲 95 年度年終考核獎金 31,500×1.5=47,250 元; ♦ 96 年度職級仍為幹事(一),每月支本薪 31,500×1.03=32,445 元,但其超過

幹事(一)最高本薪 32,000 元,超過部份之 445 元則支為年功俸; ♦ 每小時加班費計算標準為(32,000+3,000+1,800)÷240=153.33 元。

(3) 96 年終考核獎金 1.25 個月,調升本薪 2.5 %,不調升職級,即: ♦ 人員甲 96 年度年終考核獎金 32,000×1.25 = 40,000 元; ♦ 97 年度職級仍為幹事(一),每月支本薪 32,000×1.025=32,800 元,但其超過

幹事(一)最高本薪 32,000 元,超過部份之 800 元則支為年功俸; ♦ 每小時加班費計算標準為(32,000+3,000+1,800)÷240=153.33 元。

(4) 97 年終考核獎金 1.8 個月,調升本薪 4%,調升職級為專員(二),即: ♦ 人員甲 97 年度年終考核獎金 32,000×1.8=57,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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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年度職級為專員(二),每月支本薪 32,000×1.04=33,280 元,工作津貼調

升為每月 4,000 元; ♦ 每小時加班費計算標準為(33,280+4,000+1,800)÷240=162.83 元。

4. 新進人員按其學經歷,根據會務工作人員編制員額,核給適當職級及薪資,敘薪標

準如下。 (1) 無工作經驗者,依最高學歷核給本薪。

♦ 高中/職畢業:職級為辦事員,起薪 18,000 元。 ♦ 二專(含夜補校)/五專畢業:職級為助理幹事,起薪 20,000 元。 ♦ 三專畢業:職級為助理幹事,起薪 21,500 元。 ♦ 大學畢業:職級為助理幹事,起薪 23,000 元。 ♦ 碩士以上:職級為幹事(二),起薪 25,000 元。

(2) 有工作經驗者,依聘僱職級之起薪及認列年資核給本薪,但不超過該職級最高

本薪。 ♦ 相關工作經驗者:認列年資每 1 年最高核給 1,200 元。 ♦ 其他工作經驗者:認列年資每 1 年最高核給 500 元。 ♦ 認列年資及其每年核給由理事會議決。

(3) 工作津貼、主管加給及伙食津貼依「會務工作人員職級與月給工資表」之規定。 (4) 試用期間支給本薪及伙食津貼。 (5) 總幹事之敘薪,除參考本規定,並得由理事長提議經理事會議決後核定之。 (6) 人員聘僱案例說明:

♦ 本會欲聘僱人員甲為會務組長,人員甲曾於其他自由職業團體或工商團體

擔任總幹事 3 年及組長 5 年,其他工作經驗 12 年。 ♦ 理事會通過:聘僱甲為會務組長,認列最近 8 年工作年資。 ♦ 依規定組長職級起薪 42,000 元,認列年資核給 1,200 元 3 年,1,000 元 5

年,經計算本薪為 42,000+(3×1,200)+(5×1,000)=50,600 元,未超過組長

職級最高本薪,故核定其本薪為 50,600 元,工作津貼、主管加給及伙食津

貼依規定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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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總幹事委任管理辦法

99.02.03 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條 (目的)

本會根據組織章程,為落實本會宗旨、服務本會會員,並明確規範總幹事之委任職

責,確保委任工作之達成,特制定「總幹事」委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經本會理事長提名之總幹事候選人,其委任資格、委任報酬、終止、解除委任等

相關事項,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未盡事宜,以委任契約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補充之。

第三條 (委任資格) 本會新任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十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二、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十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 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十年以上者。 四、 曾在自由職業團體或工商團體擔任組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第四條 (委任程序) 總幹事之委任程序,應由理事長檢具該員學經歷證件,提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後完

成委任,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委任期限、委任限制)

一、 總幹事之委任期間,以當屆理事長之卸任日期為限。 二、 下屆理事長得視該總幹事之委任績效,提請理事會同意後繼續委任,惟委任期

間仍應以該屆理事長之任期為限。 第六條 (委任職責)

總幹事之職責,根據本會章程,承理事會及理事長之命,為會務管理行政主管,綜

理本會相關行政事務,並對理事會負責其管理成效。 總幹事之工作倫理、個人行為舉止、工作紀律,仍應遵照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工作規

則相關規定。 第七條 (委任報酬)

一、 本會委任之總幹事,其委任報酬經理事長提案後,送交本會理事會議同意後確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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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述委任報酬如有變動時亦同。 第八條 (終止、解除委任)

本會委任之總幹事,如有以下情事者,經理事會同意後,予以解除委任: 一、 委任期間到期,委任關係自動解除。 二、 預告解職:本會與委任之總幹事均得隨時終止並解除委任關係,但應於一個月

前以書面方式預告對方。 三、 本會委任之總幹事違反委任契約、不堪勝任委任之工作,或有其他違反法令、

本會章程及會員投訴等不正當之行為情節重大,並查證屬實者。 總幹事因本條第三款解除委任時,本會不發給離職金。如因此造成本會損害時,本

會將依相關法令請求損害賠償或民、刑事責任。 總幹事於委任期間,若欲終止委任關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預告本會理事會。

第九條 (離職金) 總幹事連續服務滿三年以上者,未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經本會解除委任

後,本會得視當時財力,按其委任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委任報酬之離

職金。 本會於總幹事接受委任之日起,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依照個人每月之委任報

酬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撥 6%至總幹事個人帳戶,作為保障退

休生活之用。 第十條 (附則)

本辦法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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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務工作人員考評細則

88.05.10 第八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通過 89.12.22 第八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暨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修訂通過 93.11.04 第十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修訂通過 94.09.06 第十屆第七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99.02.03 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理事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

條訂定本細則。

第 二 條 考評分數由各考核人員依年度考評表之考評項目評分,經配分權重彙算後

由理事長提理事會評定。

第 三 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獎懲,依日常工作之勤惰績效,優良者予以記大功、小功、

嘉獎,不良者予以解聘(僱)、記大過、小過及申誡。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

過二次而未抵銷者,應予解聘(僱)。

第 四 條 年度獎懲加減分數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嘉獎,加一分: 1. 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令,努力公會工作成績優良者。 2. 辦理重點工作計劃表現優異者。 3. 辦理各項公會活動成績優良者。 4. 辦理安全防護工作,佈置周密,著有績效者。 5. 辦理公會會員福利著有成績者。 6. 對於公會設施修建之督導、協助及財物之保管、保養負責認真,

經考核成績優良者。 7. 編輯、翻譯、審查或協助修訂重要手冊、特刊,著有績效者。 8. 社會服務努力,成績優良者。 9. 其他辦理有關公會會務工作努力,著有成績者。

二、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申誡,扣一分: 1. 執行公會相關法令規章或政策不力者。 2.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者。 3. 辦理安全防護工作不力,或疏忽失職,情節較輕者。 4. 辦理公會個案工作計劃成績欠佳者。 5. 辦理公會會員福利不力者。 6. 各項例行報表不按時編報,影響統計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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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言行失當有損公會名譽者。 8. 其他辦理公會會務工作不力,成績欠佳者。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功,加三分: 1. 革新改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者。 2. 對公會會務,有長期發展計劃,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者。 3. 對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而獲得最大效果者。 4. 安定人事領導員工通力合作,且考核嚴密,使業務獲有長足進展

者。 5.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得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者。 6. 其他特殊優良事蹟經理事會決議合於記功標準者。

四、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扣三分: 1. 辦理公會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劃進度者。 2. 辦理公會業務違規失職者。 3.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及處理失當而招致損失者。 4. 辦理公會各項活動未盡職責,有損聲譽者。 5. 違反有關公會法令規定之事項者。 6. 其他不良事蹟經理事會決議合於記過標準者。

五、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加九分: 1. 對業務上遇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

解決者。 2.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者。 3.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者。 4.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5.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6. 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7. 對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8. 察舉不法,維護公會聲譽、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9. 適時消彌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能處理得宜免遭

嚴重損失者。 10. 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堅持立場為公會增進榮譽有

具體事實者。 六、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大過,扣九分:

1. 違反法令、公會章程,或不聽調度者。 2. 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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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會人員聲譽,或擾亂公會秩序,

情節重大者。 4. 故意曲解法令,致公會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者。 5. 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6. 生活奢侈腐化,言行偏激乖張,足以影響公會聲譽者。 7. 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公會遭受重大損害者。 8. 違反重大法令,傷害公會信譽,或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會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9. 侮辱、誣告或脅迫同事、長官、情節重大者。 10. 涉及貪污或重大刑案,有確實證據者。 11. 有曠職紀錄,但未達解聘(僱)規定者。

第 五 條 考評期間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請假(含事、病假)頻繁者,應列入考評分數

及等第評定之參考。會務工作人員考評應綜覈名實,準確客觀,並有優劣

高低之別。

第 六 條 考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列甲等(含)以上:

一、全年請事假及病假逾十日者。 二、有曠職紀錄者。 三、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第 七 條 服務未滿六個月之新進人員與僱用之臨時人員及兼職人員,不參加年終考

核,惟表現優良且有具體事實者,得由理事長提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予特別

獎勵。

第 八 條 服務不滿一年之新進人員,原則上年終考核不予列為甲等(含)以上,惟任

職逾半年,表現優良且有具體事實者,得由理事長提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予

特別獎勵。

第 九 條 已離職人員不予考評。

第 十 條 本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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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工作人員 年度考評表

姓名 性別 出生 職級 到職日 當年任職 起迄日期 現薪資 職掌

項目 標 準 配 分 評 分 合 計

知識技能

一、是否具專業素養,且電腦操作技巧熟練? 5

15

二、是否勤於進修、主動學習? 5

三、是否反應敏捷、細心工作? 5

協調合作

一、工作態度是否積極? 5 15

二、與同事相處是否融洽、注重團隊精神? 5

三、對本會會員是否熱忱服務? 5

服務態度

一、對於訪客或電話洽詢,態度是否親切? 7 15

二、對於會務幹部,應對是否得體? 8

工作數量

一、工作量是否與本身職位相當? 10 20

二、是否積極任事,能克服困難? 10

工作品質

一、工作成果是否日益精進,避免錯誤? 10 20

二、是否用心持續改善,提高品質? 10

工作時效

一、是否專心工作,節省時間,減少加班? 7 15

二、能否妥適規劃工作,善用時間如期完成? 8

項目 次數 累計日

(時)數 減分

項目 紀錄 加分 加減分合計

總分 評等 事假 大功 病假 小功 婚假 嘉獎 喪假 申誡 減分 優等 產假 小過 甲等 遲到 大過 乙等 早退

其他 丙等

曠職 丁等 重大優劣事項

理 事 長 會 務 理 事 /總 幹 事 考 核 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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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會務工作人員年度考核配分權重表

考核人員

受考核人員 職稱

理事長

會務理事

其他理事

總幹事

組長

輔導理事

主任委員

總幹事 50 10 40 - - - -

50 - 50 - - - -

組長

30 10 30 30 - - -

40 20 40 - - - -

30 - 40 30 - - -

50 - 50 - - - -

副組長

30 10 30 20 10 - -

40 10 40 - 10 - -

30 - 40 20 10 - -

40 - 40 - 20 - -

專員 幹事 助理幹事 辦事員

20 10 10 20 20 10 10

25 10 10 - 25 15 15

20 - 10 20 20 15 15

30 - 10 - 30 15 15

備註: 1. 組長及副組長有兼委員會會務時,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考核分數併入其他理事平均計算。 2. 除理事長及會務理事之其他理事於共同考核時,其評分按常態分佈計算(最高、最低除外後,

取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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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1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http://www.cupcea.org.tw/%E5%85%A8%E8%81%AF%E6%9C%83%E4%BB%8B%E7%B4%B9/%E5%85%A8%E8%81%AF%E6%9C%83%E7%AB%A0%E7%A8%8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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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土 木 技 師 倫 理 規 範

91.06.29 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倫理規範係基於土木技師必須自律自覺,實踐土木技師執業需要訂定

之。

第 二 條 土木技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工程技術標準與規範,土木技師公會

章程及本倫理規範,如有違背應負其責。

第 三 條 土木技師應共同維護土木技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 四 條 土木技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 五 條 土木技師應精研工程法令、充實工程標準與規範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

知,提昇工程技術與服務品質。

土木技師不應拘泥於業務之爭取而忽略工程品質與安全之維護。

第 六 條 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第 七 條 土木技師應體認土木技師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並兼顧當事人合法

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 八 條 土木技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專業及良知,不得有矇

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

現之行為。

第 九 條 土木技師應參與災害工程技術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服務等活動,

以普及公共工程與民間工程之服務。

第 十 條 土木技師對於所屬土木技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覆。

第 十一 條 為鼓勵眾多土木技師參與公會會務及落實集思廣益,土木技師公會之

理、監事應自律不擔任兩個以上地方公會理、監事或委員會主任委員為

原則。

第二章 紀律

第 十二 條 土木技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 十三 條 土木技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土木技師尊嚴與信譽之

方法受理業務。

第 十四 條 土木技師不得以關說事件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為

不正當之利益往返。

第 十五 條 土木技師應依各自執業之設計、施工、監造領域親自負責簽證並督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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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理或協助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 十六 條 土木技師不得將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會員章證或標幟以任何方式提供

其他個人或法人使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土木技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倫理規範之行為。

第 十八 條 土木技師公會理、監事或各委員會委員不得藉參與公會業務運作之方

便,私自承接政府機關或民間委託鑑定、研究或審查等有報酬案件。

第 十九 條 各土木技師公會應依倫理規範共同維護全體會員榮譽。

第三章 土木技師與政府機關

第 二十 條 土木技師應協助政府機關維護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安全,並與政府機關共

負提昇工程 技術與品質之責任。

第 廿一 條 土木技師承辦法院委託或民間仲裁機構工程爭訟案件,應依勘查與鑑定

事實陳述,並不得自爭訟關係人另行收取其他報酬或費用。

第 廿二 條 土木技師對於政府機關指定工程評選、鑑定、審查或研究等案件,不得

無故拒絕或延宕,且應秉持學理與實務進行委託案件真實之報告結論。

第 廿三 條 土木技師勇於舉發公務人員貪污或營利事業機構偷工減料有確實者,應

予表揚。 第 廿四 條 土木技師對於政府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不得拒絕。

第四章 土木技師與委任人

第 廿五 條 土木技師應維護委任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

宕,並應適時告知受委任人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第 廿六 條 土木技師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技術標準與規範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

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 廿七 條 土木技師執行職務時,如發現不符合法令、技術標準與規範事宜時,應

據實告知委任人。

第 廿八 條 土木技師不得接受委任依法令禁止之案件。

第 廿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木技師應終止與委任人間之委任關係:

一、土木技師明知委任人預謀事後違法變更使用,足以危害環境生態或

構成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者。

二、土木技師若因本身專業技術或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者。

土木技師終止與委任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

委任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尚未履行之報酬。 第 三十 條 土木技師對於受委任案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但委任人具犯罪

意圖及計劃或犯罪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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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 卅一 條 土木技師對於受任案件代領、代收之款項或憑證,應即時交付委任人;

對於委任人提供之物品或文件,應於案件完畢後返還,不得無故遲延或

拒絕返還。

第 卅二 條 土木技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

第 卅三 條 土木技師不得將受任之案件直接受讓與「第三人」經辦獲取金錢利益。

第五章 土木技師與公會

第 卅四 條 各土木技師公會得視維護全體會員權益之需要,經理事會之決議成立各

委員會,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會員代表互選出任之。

各委員會之委員應依土木技師會員個人專長與意願登記抽籤產生之,各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不得同時出任其他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委

員不得參與二個以上委員會之委員。 第 卅五 條 土木技師公會接受政府機關,營利事業機構或民間個人之委託有報酬案

件如鑑定、審查、研究等,應建立土木技師輪派人力庫,依輪派登記順

序輪派之,依序輪派到之土木技師不得拒絕或申請延後等待他案輪派;

拒絕接受依序輪派之土木技師連續二次者,視同放棄以後所有輪派而加

以除名。

土木技師參與有報酬案件之登記每年辦理一次,且不得插隊遞補。

第 卅六 條 土木技師公會接受政府機關,營利事業機構或民間個人之委託有報酬案

件,明確在公文書或申請書上詳細指定委託土木技師姓名者,應不受輪

派順序之限制。

第 卅七 條 土木技師公會接受各種委託案件,應加強審查作業,並以公平輪派為原

則。

第 卅八 條 公會會務人員倘將有報酬各類委託或申請案件,私自洩露予任一土木技

師者,公會應加以懲處。

第六章 土木技師相互間

第 卅九 條 土木技師間應彼此尊重,不得相互詆譭、中傷,亦不得教唆第三者為之。

第 四十 條 土木技師知悉其他同業有違反倫理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

外,宜報告該土木技師所屬之公會。

第四十一條 土木技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土木技師受委任案件,或使委任

人終止對其他土木技師之委任。

第四十二條 土木技師基於個人之原因對於同業提起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

應先知會所屬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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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告訴乃論事件,應先經所屬公會試行調解。

第四十三條 土木技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等所衍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公會請求調處。

第四十四條 土木技師離職時,不應將原機構承辦之案件帶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土木技師違反本倫理規範,由所屬土木技師公會審議,依勸告或警告等

方式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本規範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報請內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

備查並轉知地方公會參辦。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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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中央工程法規(網址連結點) 3.1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3.2 技師法

3.2.1 技師法施行細則 3.2.2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3.2.3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3.2.4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3.2.5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3.3 營造業法 3.3.1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3.3.1.1 外國營造業登記等級及承攬工程業績認定基準 3.3.2 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 3.3.3 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 3.3.4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3.3.5 營造業評鑑辦法

3.4 建築法 3.4.1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3.4.2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3.4.2.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

3.5 政府採購法 3.5.1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3.5.2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3.5.3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3.6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3.6.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3.7 國土測繪法 3.8 水土保持法

3.8.1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3.9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3.10 大眾捷運法

3.10.1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限建辦法 3.11 公路法 3.12 鐵路法 3.13 水利法 3.14 下水道法

3.14.1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3.15 溫泉法 3.16 土石採取法 3.16.1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3.17 地質法 3.18 災害防救法

3.18.1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3.19 文化資產保存法

3.19.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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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臺北市政府工程法規(網址連結點) 5.1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5.2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5.3 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5.4 臺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計畫說明會備查作業原則 5.5 臺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 5.6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5.7 台北市危老重建專區

5.8 台北市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協調作業要點 5.9 台北市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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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新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政府工程法規(網址連結點) 6.1 新北市政府工程法規

6.1.1 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 6.1.2 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要點 6.1.3 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6.1.4 新北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 6.1.5 新北市建築工程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 6.1.6 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6.1.7 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 6.1.8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6.1.9 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 6.1.10 新北市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6.1.11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區申請臨時建築作業要點 6.1.12 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 6.1.13 新北市建築物陽臺外緣裝飾性質之柱、版、透空欄柵審查原則 6.1.14 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重大住宅火災建築物災後復建處理原則 6.1.15 新北市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6.1.16 新北市山坡地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施處理維護距離審查基準 6.1.17 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6.1.18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6.1.19 新北市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 6.1.20 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 6.1.21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6.1.22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 6.1.23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 6.1.24 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 6.1.25 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 6.1.26 新北市政府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獎勵作業要點 6.1.27 新北市危老重建專區

6.2 桃園市政府工程法規 6.2.1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6.2.2 桃園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6.2.3 桃園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規範 6.2.4 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6.2.5 桃園市臨時性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要點 6.2.6 桃園市違章建築拆除基準 6.2.7 桃園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要點 6.2.8 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 6.2.9 桃園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章建築處理原則

6.3 基隆市政府工程法規 6.3.1 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 6.3.2 基隆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處理原則 6.3.3 基隆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 6.3.4 基隆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作業程序 6.3.5 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 6.3.6 基隆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6.3.7 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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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基隆市建築物造價估算標準 6.3.9 基隆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 6.3.10 基隆市政府委託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6.3.11 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 6.3.12 基隆市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6.3.13 基隆市政府天然災害勘查處理暨復建工程執行作業要點 6.3.14 基隆市合法建築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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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員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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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02)2251-7724

發 行 日 期 : 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封面及封底照片說明:

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工程(南環段)由新店經中和、板橋至新莊,工程主要分為三個區段,Y6 至

Y7 站及機廠(新店)、 Y8-Y14 站(中和)、Y15-Y19 站(板橋、新莊)。其中,中和段的道路狹窄都

市環境複雜,在考量捷運功能及都市防災救災功能需求後,設計出疊式高架橋及高架車站,此高架

疊式車站不僅為全國首例,更為目前世界上僅知唯一之案例。

封 面:Y13 中原站

封底左:中和往板橋跨越台 64 線快速道路之捷運高架橋

封底右:板南路上 Y12 橋和站至 Y13 中原站高架橋

照片提供: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